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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4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查詢資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陪席法官「許金釵」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淑玲」。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部分為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聲請查詢資料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