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查詢資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陪席法官「許金釵」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淑玲」。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部分為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