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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5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彰府法訴字第一一一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欲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九七0平方公尺)贈與其子張得昱,因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以該筆土地已全部搭建鋼架房屋兩棟作為三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部及瑞益車床、沖孔工廠使用,非作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依法不得發給證明,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欲將所有坐○○○鄉○○段第四六七地號、田、面積九七0平方公尺土地一筆贈與其子張得昱,因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填寫申請書並檢附應附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筆土地係於六十九年原決定機關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公告前,即於五十三、五十四年間已建築房屋及其他設施使用中,因此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檢具房屋稅籍證明,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建築設施,應足以認定為合法之使用。被告未要求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勘察並共同履勘確定建物位置,即率認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座落基地及房屋與原告所申請之土地及房屋明顯不符,而否准所請,原決定機關就此部分未詳盡調查而駁回訴願與原決定均屬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按﹕「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為土地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亦為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前,得為從來之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五日(82)內地字第八二0二八九八號亦函釋在案。

(三)查本件原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土地,屬都市計劃外之土地,於六十九年彰化縣政府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公告前,即於五十三、五十四年間即已建築房屋及設備其他設施使用中。因此原告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檢具房屋稅籍證明,證明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建築設施,應足以認定為得為從來使用之土地利用。原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所示之房屋基地座落,確實在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土地上,此部份事實就本件能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關係重大,原決定不查,未將此重要部分為實質之調查,僅憑被告空指原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之房屋座落為彰化縣○○鄉○○村○鄰○○路四三之一號,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申請之土地毫無關聯,而認定原告所申請之土地非於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設施,而將訴願駁回,原決定及原處分均難謂洽。為此理合,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而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將所有座落於○○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九七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一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嗣經本所受理申請,並派員實地勘查該筆土地結果,係非法變更為工廠使用,非作農業設施使用,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第二章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第六、八條規定。本所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心鄉農字第四二五二號函敘明理由並駁回原申請書件。原告不服乃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彰府法訴字第一一一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乃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辦理。原告將所有座落於○○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九七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一筆,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本所派員會勘,該筆土地已全部搭建鋼架房屋兩棟,並做為三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部及瑞益車床、沖孔工廠等兩家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或農舍,有照片為證。本所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

(三)原告聲稱「該筆土地係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築房屋及其他設施使用起迄今」,並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唯經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稱之房屋面積僅一0二、八平方公尺,與訴願人欲申請之土地,其地上物(房屋)座落面積有極明顯差距,另者,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稱房屋之座落基地,經本所調查係○○○鄉○○段○○○○號,亦非原告欲申請○○○鄉○○段○○○○號。且該稅籍證明書之房屋坐落為彰化縣○○鄉○○村○鄰○○路43之1號(現戶籍整編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有原告戶籍謄本為證),亦與原告所申請土地地上物(房屋)之座落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有照片為證)明顯不符。基於以上房屋面積不符、房屋座落基地不符及房屋座落門牌不符等三項原因,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實與原告所申請之土地毫無關聯。原告亦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該兩棟廠房係於五十三、五十四年間已建築房屋及其他設施使用,故原告所主張該兩棟廠房「從來之使用」亦無由成立。原告顯以不實之事實意圖影響本所之判斷,昭然若揭。故本所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綜上所述,本案訴訟理由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敬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者,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興建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並持有證明文件且確實依所核定用途、面積使用者。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原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者。二、依規定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設施,但無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欲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九七0平方公尺)贈與其子張得昱,因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乃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以該筆土地已全部搭建鋼架房屋兩棟作為三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部及瑞益車床、沖孔工廠使用,非作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被告乃以該筆農地變更使用,依法不得發給證明,駁回原告之申請。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彰化縣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公告前,即五十三、五十四年間已建築房屋及其他設施使用中,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檢具房屋稅籍證明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建築設施,應足以認定作為農業使用,被告自應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語。

四、惟查系爭土地上搭建鋼架房屋兩棟,並做為三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部及瑞益車床、沖孔工廠等兩家使用,並無作農業使用,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可參。又原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之房屋坐落為彰化縣○○鄉○○村○鄰○○路四三之一號,嗣於六十七年七月一日戶籍整編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亦經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彰心戶字第0九一0000五八一號函復本院在案,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坐落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不同,且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坐落基地○○○鄉○○段○○○○號土地,亦非系爭第四六七地號土地,是以原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與原告所申請之土地毫無關聯,被告自無法以之認定所申請之土地係屬依規定於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設施,所訴自非可採,原處分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