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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6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原 告 乙○○

丙○○○兼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中縣大甲鎮大甲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宿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三人均為被告之退休教師,於任職期間配住被告學校眷舍,因宿舍老舊,經台中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通過准予報廢拆除在案,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等請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辦理搬遷補助費之手續,原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一般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每一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銀行貸款補助金及每一原告六十萬元損害賠償補償金,如被告不同意給付二百萬元之銀行貸款補助金,應將宿舍讓售原告及給付各原告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意旨略以:

一、按台灣省公有宿舍管理辦法規定:「凡於民國六十九年以前配住宿舍,除首長及單身宿舍外,眷舍除本機關學校發展需要外,合法配住人有終生居住權。」已明文揭示六十九年以後方為借住,且若為借住,則雙方應簽訂借貸合約,既未簽約,足證原告為合法配住,既非借住,當非私權之爭而為行政權侵害人民權利,自應屬行政爭訟。況全國各機關學校尚未聞有未安置、不補償而命合法配住人遷還眷舍之情事,茲以大甲縣文昌國民小學宿舍同是日治時期木造宿舍,亦未命合法配住退休現住人搬遷,顯見拆遷並未全縣執行。另被告已將德興路以北校地分割出售,宿舍東側宿舍地讓售給退休人員建自宅,實不需原告等所居之眷舍房地,然竟以自願搬遷辦法規定,強加收回,該規定已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仍執行亦屬違法。再者,被告所引均為對不合法現住人所為之判例而與本件原告所具條件及事實均有未合,自無足採。

二、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一條,可知眷舍房地處理為使公教人員住有其屋,並非是將眷舍收回空置或圖利他人。且原告符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合法現住人,自應享有該法所規定之權利,被告以退休視為離職收回眷舍,於法有違。另被告並未按同法第七條之法定程序辦理騰空標售,當然未核發一次補助費或輔助購建住宅及加以安置,竟強以其自願搬遷規定令原告遷還眷舍,亦有違上開規定。再者,原告既已自費增建房屋及後續修繕,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視同自費增建給予合理補償。

三、被告訴稱依行政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七十二年已修正為宿舍借用以任職期為限,調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云云,然此係指七十二年修正後借住而言,行政院曾函示:「修正前退休,而現仍居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未改變原規定合法現住人之權利。被告未依此旨辦理,顯有不當。另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依其內容乃執行台中縣政府行政決定,與行政命令作用之高權行為無異,其違背法令致損害原告權利,已符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之規定,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並無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由大甲郵局寄發第三五四、三五五及三五六號存證信函,依其內容所述,僅係對原告等人所為之通知表示,其與行政處分並不相同,即令被告依法訴請原告等人遷讓返還房舍,亦係行政機關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行使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而已,亦非行政處分。再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是不論配住或借住均屬民事私法借貸之法律關係,既屬私法之法律關係即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二、末按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於民國七十二年修正為:「宿舍借用期間,以各該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行政院雖曾函示:「修正前退休,而現仍居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此係本於照護退休人員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業經依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原告等人占用之宿舍提起遷讓返還宿舍之訴,並經該院受理在案,是本件應屬私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無據。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意旨略以:彼等三人均為被告之退休教師,於任職期間合法配住學校眷舍,因宿舍老舊,業經台中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通過准予報廢拆除在案,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等請其於所定期限內辦理搬遷補助費之手續,惟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一條之規定,可知眷舍房地處理為使公教人員住有其屋,並非將眷舍收回空置或圖利他人。且原告等均符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合法現住人,自應享有該法所規定之權利,被告應依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原告等銀行貸款補助金,又原告既已自費增建房屋及後續修繕,依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費增建給予合理補償,另依前慣例讓售宿舍予原告,爰請求被告應依一般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每一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銀行貸款補助金及每一原告六十萬元損害賠償補償金,如被告不同意給付二百萬元之銀行貸款補助金,應將宿舍讓售原告及給付原告每人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等云。

三、按原告等因於被告學校任職教師期間,獲准受配住學校眷舍,兩造間有關眷舍借用,雖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有關此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糾紛,固為兩造間之私權爭執。惟本件原告係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本於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身分,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或慣例,於符合一定之要件及資格,要求宿舍管理機關即被告各給付原告等銀行貸款補助金、自費增建房屋及後續修繕之補償金及讓售宿舍予原告等事項,自非僅依兩造間借用宿舍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應由被告就此原告等請求事項,依相關法令,審查原告等請求之要件是否具備,或再須另一准駁之行處分,顯非兩造間關於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私權爭執,是本件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併予指明。

四、惟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彼等於被告學校任職教師期間,獲准受配住學校眷舍,爰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銀行貸款補助金二百萬元,關於宿舍增建部分,則依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六十萬元損害賠償補償金,然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由管理機關出具證明...函洽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會同實地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計算方式估定其補償費,併入國有房地標售底價...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辦事處逕撥管理機關洽合法現住人具領。」,依此,縱認原告等均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其依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之貸款補助費,發放該補助費之機關為住福會,而非被告;再原告等依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宿舍增建部分,給付損害賠償補償金部分,然系爭宿舍之增建部分,縱原告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眷舍管理機關首長核准增建,惟仍須國有財產局會同被告實地勘查屬實後,估定其補償費,併入國有房地標售底價,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辦事處逕撥管理機關洽合法現住人具領,而系爭宿舍因老舊,經台中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通過准予報廢拆除在案,並未依上開規定程序由國有財產局標售,遑論眷舍增建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另原告等主張依前慣例被告應將宿舍讓售予原告之部分,原告等又未指出係依何慣例而對宿舍管理機關即被告有此公法上請求權,綜上,依原告等所訴事由,均難認本件彼等對被告有給付上開銀行貸款補助金、補償金及讓售宿舍之請求權,其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宿舍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