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九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將其所有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豐證券公司)股票五二五、○○○股移轉予林永河,被告機關依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查得系爭股票移轉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二五○、○○○元,遠低於移轉日依該公司資產淨值核計之系爭股票價值一三、二○○、三一一元,被告認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之情事,按其差額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七、九五○、三一一元,應納稅額九○六、五六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股票之移轉,實係向林永河借款作為抵償,並無贈與情事,乃就贈與總額項目,申請復查及訴願結果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陳述:
⑴按現行未上市股票移轉股票價值估算與認定之準則,除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中設有規定及財政部先後所作之函釋外,餘在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中均未見設有規定。對未上市股票之移轉估價,係依轉讓股票之公司當期帳列資產淨值為估算價值,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規定,即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四○號函亦有規定。依據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判決,贈與未上市股票應依資產淨值核計贈與稅,資產淨值應以最近一次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為準。原告與訴外人林永河非有親戚關係,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贈與發生。參照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明定贈與之定義,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所以原告讓售股票並非無償給與係償債行為,而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原告贈與稅乙節顯有錯誤。
⑵查「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二項所分別明定。又以財產直接贈與之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祇要當事人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法律上效力,則贈與人即應報繳贈與稅,惟如當事人之間另具其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而不成立贈與時,能否課徵贈與稅,非無商榷餘地。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向林永河、林永松兩兄弟借用參仟萬元及向訴外人葉傳水借用壹億貳仟萬元,買賣股票(包括丙種)到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因股票在七十九年四月底止,空頭市場股票大跌而致全部遭斷頭,原告所有財產及股票已無法還債。在七十八年間向葉傳水借用壹億貳仟萬元正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變為貳億伍仟柒佰壹拾玖萬元正(可能複利計算)而致遭檢察官認定有背信罪起訴。對林永河、林永松兩兄弟之債務參仟萬元正,先將日豐證券公司股票三百張,在七十九年四月抵押在林永河、林永松處,而後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再交二二五張共五二五張還給林永河、林永松,抵償債務之部分。而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亦經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可證明非贈與行為。日豐證券公司資本額參億伍仟萬元正,買公債伍億貳仟柒佰伍拾萬元正,寄存在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四信)金庫裡。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已給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盜售給彰化四信。而致日豐證券公司全部財產變零,股票已無價可言,連帶日豐證券公司不久結束營業,此一轟動全國每天新聞報導之大案件,而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因違法在彰化四信冒貸二十二億四千萬元未清償,連同日豐證券公司伍億貳仟柒佰伍拾萬元公債,合計共二十八億一千多萬元,而致有關人員包括原告受調查局審問與檢察官起訴,此一事實,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遽以認定原告為清償債務所出售抵債,遠低於移轉日依該公司淨值核計之股票價值一三、二○○、三一一元,認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⑶原告向林永河借款參仟萬元正,開立彰化四信員工取款條,年息約十一.五
%,有利息三筆,支出證明如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付利息一、○二
八、○○○元﹔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付利息四二○、○○○元﹔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付利息九一五、○○○元,共三筆存入彰化四信員工存款帳號七七號林永河戶頭(其帳戶設立於前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現為合作金庫彰營支庫)。
⑷七十九年四月份股價指數由八千多點,一路狂跌至二千五百點,原告因借款
及丙種資金買賣股票,以致所有資金全被斷頭。於是林永河即要求原告提供三百張(即參佰萬元正)之日豐證券股票作為抵押。
⑸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林永河拿原告彰化四信員工帳號二一八號參仟萬元正取款
條,要求更換為商業本票並清算利息,自七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利息為壹仟柒佰參拾萬元。原告分別簽發上開本金及利息之商業本票二張。因七十九年四月有原告於日豐證券公司之三百張(即參佰萬元正)股票抵償債務伍佰萬元正,由原告書寫上開事實於參仟萬元之本票背面、而另一張本票背面亦有註明係參仟萬元之利息。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林永河將上開面額參仟萬元本票交與其弟林永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另一張壹仟柒佰參拾萬元本票交與其弟媳林周鳳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後並拍賣原告未抵押之不動產(日豐證券公司股票過戶印章統一由公司保管)。
⑹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林永河以不主動向法院請求賠償為由,要求原告再將
三百張(即參佰萬元正)之日豐證券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二百二十五張(即貳佰貳拾伍萬元正)交與林永河,以抵償債務肆佰萬元正,並將上開事實再註明於前開參仟萬元本票背面,共計償還參仟萬元債務中之玖佰萬元。上開二百二十五張現金增資股票,原告已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原始股東第一次會議交給謝張梅菊(即原告配偶),於十一月九日再轉給林永河。
⑺因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彰化四信已發生總經理葉傳水因丙種資金借貸,利
用假存單真抵押之方式,冒貸二十二億四千萬元及日豐證券公司所購買公債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亦賣給彰化四信(因葉傳水係日豐證券公司之實際財務負責人)。因此林永河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過戶時亦繳納伍佰貳拾伍萬元之交易稅,當時日豐證券公司股票面值十元,六元都無人肯買。日豐證券公司及彰化四信的大弊案,每天頭版新聞大肆報導,唯獨國稅局審查員不知。竟拿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之資料課稅,豈有此理?投資人血本無歸,國稅局猶落井下石!如九十年美國國際貿易大樓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恐怖份子以飛機衝撞爆炸倒塌,難道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過戶買賣要課稅,亦取九十年九月十日前之資料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而認定為贈與行為,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為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被告機關依據證券交易資料查得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將其所有日豐
證券公司股票五二五、○○○股移轉予林永河,被告機關原查依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查得系爭股票移轉價格為五、二五○、○○○元,較移轉日依該公司資產淨值核計之系爭股票價值一三、二○○、三一一元為低,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情事,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七、九五○、三一一元,應納稅額九○六、五六五元。復查時原告主張其與買受人林永河為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系爭股票移轉實為清償債務,而非贈與,並提供相關本票及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裁定書等供核。惟查原告本次移轉系爭股權,依其證券交易稅代徵繳款書載明本次買賣交割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移轉股權為五二五、○○○股,成交金額為五、二五○、○○○元,與被告機關依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計之系爭股權移轉價值一三、二○○、三一一元,顯著不相當,被告機關初查乃依前揭規定將其差額七、九五○、三一一元認定應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至原告主張其與買受人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系爭股權移轉實為清償債務,並提示相關本票及法院強制執行裁定書可證,惟查該等強制執行之聲請人並非系爭股權買受人,且依其提示之本票影本並未開立抬頭,亦難證實原告與買受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若果為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及買受人說明,系爭股權以低於移轉日該股票依該公司資產淨值核計之價值一三、二○○、三一一元抵償之五、○○○、○○○元之債務,亦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是以復查後乃予以維持。
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與林永河君非有親戚關係,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贈與發生,原告讓售股票並非無償給與,而係償債行為,被告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原告贈與稅乙節顯有錯誤。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向林永河、林永松兩兄弟借用三千萬元買賣股票,因空頭市場大跌而致全部斷頭,原告所有財產及股票已無法還債。對林永河、林永松兄弟之債務三千萬元正,先將日豐證券公司股票三○○張,在七十九年四月扺押在林永河及林永松處,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再交二二五張,共五二五張還給林永河及林永松,抵償債務之部分。而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可證明非贈與行為。而日豐證券公司資本額三億五千萬元,買公債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正,卻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給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君盜售,致日豐證券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連帶日豐證券公司不久結束營業,此一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加審酌,遽認為原告出售股票清償債務遠低其淨債,有應以贈與論,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嫌速斷。
⑷原告主張其移轉日豐證券公司之股票實為抵償對林永河及林永松之債務,實
非贈與。又日豐證券公司股票因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爆發重大弊案,實已無價值可言乙節。查被告機關係依證券交易稅單所載系爭股票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交割,被告機關遂依前揭規定核算屬未上市公司之日豐證券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止經核定未分配盈餘二六、八一二、四七○元,實收資本額三五○、○○○、○○○元,資本公積二、九三四元,估定系爭股票之價值為一三、二○○、三一一元,與其證券交易稅單所載之成交價格五、二五○、○○○元之差額,核認原告涉有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遂以該差額七、九五○、三一一元函請原告補報贈與稅。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為抵債行為,惟依其提示林永河之弟林永松向法院聲請裁定原告之商業本票影本背面僅載有償還債務五○○萬元字樣,並未書明還款予何人,該本票亦未開立抬頭,而系爭股票移轉予林永河,與上開原告主張林永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所出具之商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其相對人並不相符,難認與本案系爭股票之移轉有何關聯,況若果為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及買受人說明,系爭股權於移轉日該股票依該公司資產淨值核計之價值為一三、二○○、三一一元,原告用以抵償五、○○○、○○○元之債務,亦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原告所訴委不足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倩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四○號、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被告依據證券交易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將其所有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二五、○○○股移轉予林永河,移轉價格為五、二五○、○○○元,低於該公司移轉日淨值核算之價值一三、二○○、三一一元,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其差額計七、九五○、三一一元,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發函請原告補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申報,並具文主張曾於七十八年間向林永河借款三、○○○萬元,系爭股票之移轉實為債務之抵償並非贈與等語,被告以其未提示債務憑證資料供核,且所附之法院資料債權人非林永河,遂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七、九五○、三一一元等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日豐證券公司淨值計算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審字第八八○○一九二二九號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二號民事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民執乙字第三四五二號通知、囑託查封登記函、強制管理命令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與林永河非有親戚關係,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贈與發生,原告讓售股票並非無償給與,而係償債行為,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原告贈與稅乙節顯有錯誤。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向林永河、林永松兩兄弟借用三千萬元買賣股票,因空頭市場大跌而致全部斷頭,原告所有財產及股票已無法還債。對林永河、林永松兄弟之債務三千萬元,先將日豐證券公司股票三○○張,在七十九年四月扺押在林永河及林永松處,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再交二二五張,共五二五張還給林永河及林永松,抵償部分之債務分,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可證明非贈與行為。而日豐證券公司資本額三億五千萬元,買公債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正,卻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給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盜售,致日豐證券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連帶日豐證券公司不久結束營業,日豐證券公司及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生之重大弊案,有報紙報導為證,系爭股東權益每股十元面值已剩三元不到,被告機關竟仍認定一三、二○○、三一一元相當每股二十五元之價值,實漫天開價;另其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始將系爭股票之三○○張過戶予曾惠娟(林永河弟林永松之妻),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再將二二五張股票交予林永河,共五二五張五二五萬元抵債務九○○萬元,並非被告所稱系爭股票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全部過戶予林永河,至於林永河將原告商業本票交他人裁定及股票五二五張五二五萬元過戶給何人,與原告無關,其確實與林永河有三、○○○萬元債務存在此一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加審酌,遽認為原告出售股票清償債務遠低其淨債,而有應以贈與論之情事,自嫌速斷云云。惟查:
㈠被告依卷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載明原告與林永河二人本次買賣交割日期為八十
四年八月三日,股數五二五、○○○股,成交總價額五、二五○、○○○元,及於同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一五、七五○元完竣,是被告機關據以認定系爭股票移轉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始將系爭股票之三○○張過戶予曾惠娟(林永河弟林永松之妻),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再將二二五張股票交予林永河,共五二五張五二五萬元抵債務九○○萬元,並非被告所稱系爭股票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全部過戶予林永河,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㈡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
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在案,本件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公司,被告於核算該公司移轉日之資產淨值時,以該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計數五○三、二○五、三九○元,加計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二六、八一二、四七○元、實收資本額三五○、○○○、○○○元、資本公積二、九三四元,核算系爭股票價值為一三、二○○、三一一元(見原處分卷內附件四),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因而被告依據證券交易資料查得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將其所有日豐證券公司股票五二五、○○○股移轉予林永河,被告機關原查依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查得系爭股票移轉價格為五、二五○、○○○元,較移轉日依該公司資產淨值核計之系爭股票價值一三、二○○、三一一元為低,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情事,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七、九五○、三一一元,應納稅額九○六、五六五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永河非有親戚關係,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贈與發生,亦無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之贈與,顯為誤解。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乃抵償債務九○○萬元一節,查原告所提示林永河之弟
林永松向法院聲請裁定原告之商業本票影本背面僅載有償還債務五○○萬元字樣,並未書明還款予何人,且該本票亦未書立抬頭,而系爭股票係移轉予林永河,與上開原告主張林永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所出具之商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其相對人並不相符,難認與本案系爭股票之移轉有何關聯,原告又未能提示相關證明資料,所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