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7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日春會計師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八四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個案調查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時,查得原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分別為其子女及媳婦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林淳玲、林淳姶及詹淑真等人購買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新台幣(下同)一八、000、000元及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七九、二

九八、七00元,以上合計九七、二九八、七00元﹔復於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之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為其子媳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詹淑真及王金花等人繳納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款,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應以贈與論情事,經函請原告提示有償證明文件,雖原告主張該定期存單之資金來源係其家族長年種植農產品出售之農業所得用以投資上開公司,被告以其未能提供確切所得資料證明文件,尚無法採信,遂分別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九七、二九八、七00元,補徵贈與稅四二、九八八、0三五元,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三七、五00、000元,補徵贈與稅一二、三五四、四八五元。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補徵八十三、八十六年度贈與稅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故贈與構成之要件為「以自己之資金」,且需「無償」為他人購置,若非自己之資金,即不構成贈與之要件。另依民法第四0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若非「以自己之財產」,且為「無償」給予他方,並經「他方允受」亦不生贈與之效力。

(二)原告係傳統家族之大家長,收入及家產均交由最具家族權威之大家長--父親(即原告)集中經營運用,核其法律關係,應極似信託行為,亦即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等家屬將其財產信託給原告,並由原告於有利家族之範圍內統籌利用信託財產,因信託行為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祇須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且意思表示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亦為已足,更毋須有書面形式。惜訴願及復查決定機關均未遵守民法規定,即主張「未有信託契約」,片面獨斷否定上情及法律意旨,其決定顯有違法之處。

(三)原告既係基於信託行為而受託管理家族財產,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名義上該財產雖屬受託人(即原告)所有,但司法院認為信託契約其法律上性質近似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人自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76˙4˙1七十六院台廳一字第02845號函參照)。因此,信託財產本難逕認為受託人所有,原告代為支付林克彥等人購入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份之款項,實乃基於受託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之綜合處分,其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稱: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情形有別,而原告以林克彥等信託人之名義投資受讓股份,亦屬雙方合意終止該部分財產之信託契約,而將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林克彥等人,亦非前揭條款所稱之「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原告所為均與「視同贈與」之要件明顯不符。

(四)原告早年畢業於省立台中高農,對於香菇、洋菇、靈芝之培植頗有心得與造詣,乃自民國七十三年起與長子林克彥夫婦、自七十四年起與次子林克洋夫婦、自七十八年起與參子林克政夫婦於埔里鎮種植靈芝、香菇等高價值農作物出售,收入頗豐,截至民國七十九年底止,家族共同累積之所得因傳統大家族生活,所有收支資金,均由大家長(即原告)支配管理,乃分別以數人名義購入可轉讓定期存單計以原告名義80,500,000元、林劉玉真65,000,000元,林克彥65,000,000元,林莎婷35,000,000元,林克洋64,000,000元,詹淑真35,000,000元,林克政63,000,000元,王金花35,000,000元,合計達442,500,000元,在當時台灣傳統的大家族裡,在兄弟尚未分家產之前,財務全部集中由大家長(即原告)統一集中控管運用,此乃台灣傳統習俗所常見。民國八十年底可轉讓定存單增加為768,600,000元,八十一年底增加為989,800,000元,八十二年底增加為1,126,000,000元,其中林克彥220,500,000元,林克洋215,000,000元,詹淑真100,000,000元,林克政110,000,000元,王金花98,000,000元,該資金全係種植香菇、靈芝等高價值農作物之所得累積,居於集中控管及存提之方便,有時以原告、林淳玲及林劉玉真名義送存及計領利息,例如八十二年度,即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領取利息32,699,881元,以林淳玲名義領取利息42,622,024元,以林劉玉真名義領取利息836,250元,合計全年領取利息76,158,155元,而八十三年度,則分別以原告名義領取利息1,847,962元,林克洋名義領取利息609,212元,林克政及林克彥名義各領取利息341,212元,林淳玲名義領取60,961,944元,以林劉玉真名義領取878,750元,全年合計領取64,926,292元,而八十四年度,則又集中以林淳玲名義領取利息88,593,840元,以林劉玉真名義領取687,175元,由此不規則且各人間巨額之增減變化可資佐證,其原因是全家族投入高獲利農作物之種植銷售,收入則由最具家族權威之父親(即原告)集中控管運用,其累積之收入,並非原告一人所賺取,而係全家族所共同賺取,此可由林克彥早在民國七十三年一月間即購入埔里之農地0˙6074公頃,以輕鋼架興建二層農舍從事洋菇、香菇及靈芝之種植,並由里長洪夢麟出具之函件可資佐證,林克洋則自民國七十四年八月間分別購入農地0˙5518公頃及0˙2545五公頃,從事種植,亦有同鎮之里長證明,林克政則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陸續購入農地0˙7044公頃及旱地0˙1094公頃,全力擴大投入種植,里長洪夢麟亦出具證明在案。凡此種種事證,皆足以證明該累積之資金絕非原告一人所賺得所有,而係全家族多年來在埔里種植高價值農作物所共同賺得擁有,共同之資金來源應無疑義,且為訴願及復查決定機關所不否認。

(五)如前段所述,截至八十二年底止,全家族資金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金額已達1,126,000,000元,係全部家族集中控管運用之款項,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一南字第二八0號函亦證實該分行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即經常經辦原告家族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時,因會計人員未指為原告所有或係他們家族所有,即以原告為代表辦理,並非全係原告所有,其中林克彥220,500,000元,林克洋215,500,000元,林克政210,500,000元,為證實其三人確有該資金之來源,經商得該農作物靈芝等購買商林養事業有限公司、麟園事業有限公司及林芝事業有限公司同意,調出其尚保存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統計結果,林克彥夫婦計出售收入216,453,304元,林克洋夫婦出售收入172,798,764元,林克政夫婦計出售收入186,743,908元,均足以佐證其出售自耕農作物之收入來源,茲檢附統計表及部分「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影本供核,如因查審需要,再行提供全部收據供核。

(六)有關林克彥等人之資力證明,係全家族多年來在埔里種植高價值農作物所共同賺得累積而來,委由原告集中信託保管運用,另依據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依法審核准予核定之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記載(按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具有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行政機關之處分應尊重司法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第二00四號判決請參照),以原告名義信託保管運用之款項中,屬於林克洋部分計343,000,000元,因代付投資款而返還者計36,958,000元,屬於林克政部分計347,500,000元,因代付投資款而返還者計40,491,300元,屬於林克彥部分計366,000,000元,因代付投資款而返還者計54,116,300元,均足以證明林克彥等人之資力來源絕非接受贈與,且原告代付投資款,即為林克政等三人支付資金之流程,本件純係集中保管運用信託財產之返還,而非無償之贈與,應無課徵贈與稅之適用。

(七)復查決定理由指稱:「˙˙˙惟查收據僅可證明其子等確有所得,但並未能證明其所代付資金來源係其子販售農產品之所得。˙˙˙」﹔另訴願決定理由四、稱:「雖檢附其子等販售農產品收據證明確有所得及家族成員歷年定期存單金額、扣繳稅款明細表等資料,惟尚難認定訴願人用以繳付投資股金之定期存款即為其子媳等所有,又雖稱本件代購行為屬信託財產之返還,並經法院調解成立,然並未就原始信託事項例如所有入資金分配比例、如何運用或處分等詳細說明,無從審酌其信託關係是否屬實以及與本案系爭繳股金有何關連,僅憑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法院調解書一紙,乃原處分機關核定後所為,法院對此項聲請之裁定亦僅依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未就內容實質審理,核難採據,又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列各款財產之移動以贈與論案件,係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稽徵機關毋庸舉證,倘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揭稽徵機關毋庸舉證之核稅事實,即須負責提出反證。」均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列各款財產之移動以贈與論案件,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稽徵機關毋庸舉證,然原告已鉅細糜遺的提出林克彥、林克洋、林克政販售農產品收據證明確有所得之來源,家族成員歷年定期存單金額及扣繳稅款明細表等增減變動情形,以證明家族金額全部交由原告集中統一管理運用之事實,而由販售農產品收據金額統計而出之所得金額即可證明收入資金之分配情形,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即係依據該所得收入明細而作,訴願決定機關豈能信口雌黃,誣指「法院對此項聲請之裁定亦僅依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未就內容實質審理。」而核難採據?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如不具公信力與確定判決之效力,則立法之本意全失,豈是行政機關尊重法院判決之惡意示範?再者,原告已就被告核稅之事實提出明確詳細而可信且具公信力之證據而為舉證,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轉換原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機關缺乏任何反證,豈可任意否定該代付資金來源並非其子販售農產品之所得?其子販售農產品之鉅額所得若非交由原告集中運用,請被告機關舉證該所得存放何處?豈能一件訴願案審理了一年二個月之久,在沒有獲得任何反證之下以行政裁量權輕率逕予駁回?且調解書係因子媳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家生活,向原告索還信託保管之財物,為避免兄弟紛爭,乃由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並非臨訟補具,豈可因調解書之日期在查獲日之後即指摘調解書之內容不真實。在調解書未被判決無效之前,其具備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仍不容否認,行政機關豈可推翻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告係執法機關,若可以不遵守法律,可以逕行排除法律之適用,則法治已蕩然無存矣!

(八)綜上所述,起訴事實所述林克政、林克彥、林克洋等夫婦購入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資金67,098,900元、購入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資金12,500,000元、投資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資金37,500,000元,均係其自有資金所支付,並非原告所贈與,信託事實存續十餘年間,並非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機關以「未有信託契約」且稽徵機關毋庸舉證為由所能否認,且在信託法尚未頒定之前,普遍被接受之習慣亦為法律之一種,故請准予減除代為支付林克政、林克洋及林克彥等三人之投資款非屬贈與,按實核減,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次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動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亦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自其帳戶匯款、開立支票或提取現金購入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及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卻分別將股票過戶給本人、配偶及其子女、媳婦名下。八十六年又將其名下定期存單解約繳納林運企業當年度增資款後,亦分別將股票登記於本人、配偶及其子、媳名下。案經被告機關初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查獲,認應以贈與論,分別核定其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為九七、二九八、七00元及八十六年度本次贈與總額為三七、五0

0、000元。復查時原告對被告機關核定贈與金額主張係其家族多年來在埔里山區種植高價值農作物共同累積之資金,均暫以原告名義集中信託保管運用,除有其子等出售農產物之收據證明外,並有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之調解書,均可證明原告所代付之投資款並非贈與云云,並提供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第二00四號判決剪報資料供參。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及七月五日將其定期存單解約後轉存於林淳玲帳戶後併同原帳戶餘額,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六月三日、六月二十七日支付購買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仲介費用。案經查獲系爭股票登記於其子女、媳婦名下金額為一八、000、000元,認定本次贈與額為一八、000、000元。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名下定期存單解約,購入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亦因登記於其子女、媳婦名下股票金額為七九、二九八、七00元,乃認定本次贈與額為七九、二九八、七00元。併同當年度前次贈與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為九七、二九八、七00元。次查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名下定期存單解約後繳納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款,因其中包含屬其子及媳之增資款三七、五00、000元,遂核定本次贈與額為三七、五0

0、000元。復查時原告對被告機關核定其代付其子女、媳婦購買股票及代為繳納增資之股款並未爭執,但主張該等資金實係其家族二十年來共同種植農產品販售所得,信託其保管,是以並非贈與。原告並檢附其子等販售農產品之收據佐證,惟查該收據僅可證明其子等確有所得,並未能證明其所代付資金來源係其子販售農產品之所得。次查,原告所附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主張其子等向原告請求返還信託之財產若干元等。然原告前既未有信託契約,又該調解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機關查獲日後(查獲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至其所稱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第二00四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且其情節與本案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復查後予以維持,並經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家族之收入與家產均由其集中經營運用,核其法律關係應極似信託行為,而信託行為屬民法上無名契約,只須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且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為已足,毋須書面方式,本件純係集中保管運用信託財產之返還,而非無償贈與。而受贈人資力證明已有受贈人等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可稽,豈可任意否定該代付資金非其子販售農產品之所得。另復查決定理由「惟查該收據僅可證明其子等確有所得,並未能證明其所代付資金來源係其子販售農產品之所得」及訴願決定「雖稱本件代購行為屬信託財產之返還,並經法院調解成立,然並未就原始信託事項例如所有人資金分配比例、如何運用或處分等詳細說明,無從審酌其信託關係是否屬實以及與本案系爭繳股金有何關連,僅憑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一紙,乃原處分機關核定後所為˙˙˙核難採據。又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列各款財產之移動以贈與論案件,係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納稅義務人不服˙˙˙即須負責提出反證。」均為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之濫用。原告已鉅細糜遺提出受贈人等確有所得之來源及家族成員定期存單金額增減變動即可證明。又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如不具公信力與確定判決之效力,則立法本意全失。且該調解書係因子媳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家生活,為免兄弟紛爭而經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非臨訟補具。在信託法未頒定前,「未有信託契約」之信託行為是普遍被接受之習慣,亦為法律之一種,故系爭投資行為非屬贈與請予減除為云云。

(四)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資料已足供證明系爭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均為各該受贈人本身之資金,惟查購買系爭股權之資金是由原告所提供已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主張其已提供受贈人等確有所得來源及家族成員定期存單金額增減變動等供核,惟仍未能證明與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有何確切之關連。依「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提資料與購買系爭股權資金有何關係,所訴自無可採。至原告稱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則有其效力乙節。查系爭調解書,並未就原始信託事項加以說明,亦無相關信託契約可稽,從而無法審酌其信託關係之真偽,況該調解書於被告機關查獲後方成立,亦難證明於查獲前即成立信託關係,是以原告所訴洵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銀行、郵局、公司存款為名義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無違,本件自可援引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五日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轉存其女林淳玲帳戶,併同其原帳戶餘額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六月三日、六月二十七日支付購買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仲介等費用,並將所購得股票登記於子女、媳婦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林淳玲、林淳姶、林麗惠、詹淑真名下金額計七九、

二九八、七00元,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解約其名下定期存單,購入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亦登記於子女、媳婦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林淳玲、林淳姶、林麗惠、詹淑真名下金額計一八、000、000元,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名下定期存單解約繳納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款,其中為其子媳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林淳玲、林淳姶、林麗惠、詹淑真繳納之增資款計三七、五0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審查報告、贈與稅核定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之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以自己之資金,為其子、媳購置股票,並無償登記於其子、媳名下,依上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該購置股票資金,即應以贈與論,被告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家族之收入與家產均由其集中經營運用,核其法律關係應極似信託行為,而信託行為屬民法上無名契約,只須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且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為已足,毋須書面方式,本件純係集中保管運用信託財產之返還,而非無償贈與,而受贈人資力證明已有受贈人等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可稽,豈可任意否定該代付資金非其子販售農產品之所得﹔另復查決定理由「惟查該收據僅可證明其子等確有所得,並未能證明其所代付資金來源係其子販售農產品之所得」及訴願決定「雖稱本件代購行為屬信託財產之返還,並經法院調解成立,然並未就原始信託事項例如所有人資金分配比例、如何運用或處分等詳細說明,無從審酌其信託關係是否屬實以及與本案系爭繳股金有何關連,僅憑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一紙,乃原處分機關核定後所為˙˙˙核難採據。又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列各款財產之移動以贈與論案件,係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納稅義務人不服˙˙˙即須負責提出反證。」均為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之濫用,原告已鉅細糜遺提出受贈人等確有所得之來源及家族成員定期存單金額增減變動即可證明﹔又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如不具公信力與確定判決之效力,則立法本意全失,且該調解書係因子媳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家生活,為免兄弟紛爭而經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非臨訟補具,在信託法未頒定前,「未有信託契約」之信託行為是普遍被接受之習慣,亦為法律之一種,故系爭投資行為非屬贈與云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贈與事實存在,被告已就原告資金流向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盡舉證責任,原告否認存在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證其說,否則應負擔無法證明之危險。本件原告主張出資為子、媳購置股票等投資行為,係基於與子、媳間之信託契約,為信託財產之返還,並非贈與,並舉其子等販售農產品收據證明確有所得及家族成員歷年定期存單金額、扣繳稅款明細表資料以為證明,惟查該資料僅能證明確有販賣農產品所得,尚難認定原告用以繳付股價之解約定期存款即為其子、媳所有,其所舉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對於原告存款來源我清楚,確實有些是原告的兒子出售農產品所得,但是資金往來情形沒有書面資料。」等語,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又稱本件代購行為所支付之價金屬信託財產之返還,並經法院調解成立可資證明云云,惟查,依一般通念,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其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負有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之管理或處分之義務,並負有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將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之義務,原告既稱內部間存在信託關係,惟其並未就原始信託重要事項如所有收入資金分配比例、如何運用或處分等詳細說明,無從審酌其信託關係是否屬實以及與本案系爭代繳股金有何關聯,至無從獲至確存有內部信託關係之心證﹔其又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執為確存有內部信託關係之證明,惟查該調解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查獲日後(查獲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且民事法院對此調解書之核定亦僅依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未就內容實質審理,尚難據以認定,故亦無從認定其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所引行政法院八十八年第二00四號判決,因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予以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免予課徵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證明原告內部間確存在信託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為其子、媳購買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一八、000、000元及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七九、二九

八、七00元,合計九七、二九八、七00元,復於八十六年間為其子、媳繳納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款計三七、五00、000元,應以贈與論,分別補徵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稅四二、九八八、0三五元,及八十六年度贈與稅一二、三五四、四八五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