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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9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溢領之農保殘廢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溢領之農保殘廢給付,原告起訴以被告林清金係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經由其投保單位水里鄉農會向原告申領殘廢給付,原告依其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核給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惟被告所受「左髖關節」、「左膝關節」障害部分,其殘廢程度固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應按第十等級核給,然被告其因腦挫傷併臚內出血、水腦症致「左側肢體乏力」已申領第八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在案,依前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本次因左髖、左膝關節活動受限遺存之障害,同屬「左側下肢」,其殘廢等級並未因此提高,故被告申請左髖、左膝關節障害之殘廢升等給付應不予允許,從而被告前所領取之殘廢給付三萬四千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繳還原告,並經原告以函通知限期退還,此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三一八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三四四九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七七四四號函附卷可稽,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函,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即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