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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0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內訴字第九○○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八一公頃(重測後編為山項段九六地號,面積為○‧○二七一○六公頃),係屬台中縣八十六年度烏日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其與毗鄰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期間均指以「一四待協助指界」為界,經前省土地測量局重測人員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土地現場協助指界竣事,惟原告並未同意上開地號與毗鄰同段二三七之二四地號間協助指界之結果,嗣經協調雙方同意另行指界為「一二連接線」作為重測界址,經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原告對重測結果尚有疑義,乃向霧峰(改制後為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複丈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府地測字第二三六五九二號函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經原告迭次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嗣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五三三號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責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大里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重新查明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三五八五四五號函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建地面積○.○二八一公頃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同段二三七之七○地號分割而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又該土地係於五十八年間經原告及案外人陳石頭、陳竹頭、陳金城、陳金章、陳水田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所分得,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方法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可稽,依上開判決書所示原確定判決係就各共有人實際使用位置而分割無誤。

二、按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就原判決所分得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七之七○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後,原告分得同段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建地面積○.○二八一公頃,申請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該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建地之面積及界址結果,其位置及界址均如原告現在所占有之界址面積相同,有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可稽,嗣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欲於系爭地號土地建築樓房時,為慎重計,且避免越界占用鄰地,先後曾申請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測量原告所○○○鄉○○段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建地界址,結果完全一致,且與七十七年間分割後之鑑界位置亦相符,有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存根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辦理烏日鄉地籍圖重測時,往日之實際使用位置竟成為侵占他人土地之位置,實乃緣於重測錯誤將位置全部北移之故,此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在原告胞弟陳金章所提起之確定界址訴訟判決予以確定,並回復原來之界址,有判決書二件可參。且面積亦由原來之○.○二八一公頃減為○.○二七一○六公頃,減少○.○○○九九四公頃,使原告減少三坪之土地,被告所為之重測實有違誤。原告對於該重測結果,提出異議,並多次訴願、再訴願均經撤銷原處分,惟被告猶不知重改重測作業,顯有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及原告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書主文,該判決係就拆屋還地及各共有人應分配之面積及持有面積比例予以判決;至有關土地經界位置判決主文內容並未敘明,該判決並非就土地經界所為之判決。另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里地測字第一七四五號函查明結果亦認該判決絕非唯一之依據。復依本案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欄所載,學田段二三七之七七地號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依判決結果辦理登記,並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後原告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共有物分割,按判決分割登記係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據此,該地籍圖應已依規定辦理分割釐正地籍竣事,準上所述,本件學田段二三七之七七地號自五十八年歷經法院判決分割及七十八年共有物分割,至八十六年度始納入烏日鄉地籍圖重測範圍辦理重測,期間長達二十餘年,該土地界址究有無異動,應如何認定不無疑義,且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原告重測期間係指以「十四、待協助指界」辦理重測,由重測人員另定期協助指界,顯然,該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結果之土地界址原告亦未能確定,惟經協助指界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測隊四字第一六九八號函查明結果,原告除對毗鄰同段二三七之二四地號之協助指界結果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界址則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依規定於地籍調查表認章竣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本件依上揭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二、次按原告所陳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原由同段二三七之七○與二三七之七一地號先合併後同時辦理分割,故依其目前建物位置應為分割後所稱八十二年所建之房屋,據地籍調查表所載「C」點協助指界後,經原告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另重行指界,其餘「I」、「J」點經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會同土地測量局及原告實地辦理重測異議複丈時,該二點位置並無建物且均作有記號,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協助指界結果,除原告並未同意上開地號與毗鄰同段二三七之二四地號間協助指界結果,嗣經雙方同意另行指界為「一二連接線」作為重測結果外,其餘界址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仍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欄處增蓋印章,完成協助指界之作業程序。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對本件所作說明,所陳土地「C」點及A、B、D點既經雙方重新指界,依前揭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應視同自行指界。另「I、J」點及其餘界址原告於協助指界作業,當時承辦重測之測量人員為求慎重已將該案提交當時重測套圖小組審慎研討後,再通知原告至現場辦理協助指界,倘原告不服,按規定原告亦有再重行指界之權利,當時原告何以僅「A、B、C、D」點重行指界其餘界址則無,而又於重測公告時再提出異議,程序顯有不合,本件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四四一號函查復:本案系爭土地重測作業均與重測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另據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里地測字第一七四五號函查明結果亦認非如原告所言測量結果實地與五十八年判決分割成果相符,故本件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三、末按地籍圖重測係政府依據土地法規所辦理,其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且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為明悉,故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六點之規定,本件據地籍調查表所載,原告重測期間係指以「待協助指界」,而非指以五十八年法院判決成果為界辦理重測,且於辦理重測協助指界時,除部份土地界址原告另行指界外,其餘界址原告亦未表示不同意而另行指界,本件地籍調查作業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對重測異議複丈之結果不服提起訴願,自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且本件業經依法完成重測公告竣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六四八號函釋,本件異議複丈爰經依重測相關規定及訴願決定書所敘未明之處,逐項查明結果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業已更換,其陳明由新代表人乙○○承受訴訟,於法無誤,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為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同段二三七之七○地號分割而出,又該土地係於五十八年間經原告及案外人陳石頭等台中地方法院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所分得,該確定判決業就係就各共有人實際使用位置而分割。原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欲於該土地建房,曾申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測量,與七十七年間分割後之鑑界位置亦相符,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辦理烏日鄉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錯誤將土地位置全部北移,亦致該土地面積減少三坪,原告對此重測結果,提出異議,並多次訴願、再訴願均經撤銷原處分,惟被告猶不知重改重測作業,顯有違法。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登記,並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判決分割登記係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該地籍圖應已依規定辦理分割釐正地籍竣事,該土地自五十八年歷經法院判決分割及七十八年共有物分割,迄八十六年度始納入烏日鄉地籍圖重測範圍辦理重測,經二十餘年,土地界址仍待認定,且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原告重測期間係指以「十四、待協助指界」辦理重測,由重測人員另定期協助指界,顯見原告未能確定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結果之土地界址,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明結果,原告除對毗鄰同段二三七之二四地號之協助指界結果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界址則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依規定於地籍調查表認章,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又同執行要點第六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逕行施測。」。

四、經查,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其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又土地之四週界址自以所有權人最為知悉,是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六點之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指界之義務。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前於五十八年間經其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分割所分得,惟法院之分割共有物判決,雖就共有物之位置及面積分配予各共有人,共有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分得共有物之部分土地後,如嗣後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仍有到場指界之義務。而本件八十六年台中縣烏日鄉地籍圖重測範圍辦理重測,依原處分卷附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人原告係以「十四待協助指界」辦理重測,由重測人員另定期協助指界,顯見原告亦未能確定上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結果之土地界址,另據原處分卷附(附件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測隊四字第一六九八號函,該隊承辦人員就本件協助指界及實地界址查之情形查明結果,當時原告除對毗鄰同段二三七之二四地號之協助指界結果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界址則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依規定於地籍調查表蓋章並填註日期,完成指界之作業程序。雖原告對此另稱其有簽名在表示同意,事實上有爭執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依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而為重測,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台中地方法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書所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位置,於為重測該土地時,為土地界址之依據,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