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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0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二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執業醫師,其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其所設埔里綜合醫院(下稱埔里醫院)利息支出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三○、七二三元,被告初查以其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無法完全看出借款明細,且請其提供八十四年借款明細表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原告僅提示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餘額明細表,並未提供八十四年借款明細表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故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借款餘額明細表及說明書,並與八十二年度復查結算比較,認定利息支出為二九八、八三○元。原告不服,主張該醫院自八十三年起財務費用負擔過鉅,全部執行業務所得多被利息侵蝕,時有逾期繳息致原貸款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商業銀行奉命須將貸款收回,因此,原告陸續轉回向大眾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貸款增添洗腎醫療等設備,並以債還債支付貸款利息及支付員工薪水及業務週轉金,全年支付利息計八、六六一、四四六元均屬執行業務有關之必要費用,請准予全部核實列支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查以原告未能提供資金使用與執業有關證明文件為由剔除利息支出四、○

三一、八九三元,經原告詳查埔里醫院八十二年度借款餘額為九五、六八六、二二七元,埔里醫院所使用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係借新還舊、支付員工薪津、醫療設備及業務週轉金,故與業務有關,其流程如下:

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二○、○○○、○○○元,同日匯款一八、五一八、五六八元償還合作金庫之貸款及必要費用。

⑵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一二、○○○、○○○元及

八、○○○、○○○元,同日償還彰化商業銀行六、○○○、○○○元,並作為償還合作金庫、彰化商業銀行借舊還新及繳納利息及費用之用,分別為十一月十四日計二、○○○、○三五元及八○○、○○○元;十二月四日計一、○○○、○三五元;十二月五日計一、○○○、○○○元;十二月十一日計一、○○○、○三五元;十二月十三日計一、五○○、○三五元;十二月十六日計四、○○○、○五五元;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計二、○○○、○三五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計一七○、八三三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計一○二、五○○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計六八、三三三元。本項借款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各借款三、○○○、○○○元,並於同日償還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銀行之貸款,亦即借新還舊。

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一○、○○○、○○○元用於償還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貸款利息支出及費用。

⑷綜上由以前年度延續經核定認列與業務有關大眾商業銀行之貸款金額截至八十四年底餘額為四五、三五四、○六○元。

⒉埔里醫院於八十四年底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四五、三五四、○六○元是八十

二、八十三年間延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借新還舊之貸款,該舊貸款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度復查核定在案,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七項規定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以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埔里醫院下述利息支出均附有合法憑證應予認定:

⑴支付彰化商業銀行之利息支出為九○四、八一二元。

⑵支付大眾商業銀行之利息支出為四、二八二、四七九元。

⑶支付泛亞商業銀行之利息支出為二、八八二、四三一元。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為埔里醫院之負責人,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

該醫院利息支出為四、三三○、七二三元,被告初查以其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無法完全看出借款明細,且請原告提供八十四年借款明細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原告僅提示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餘額明細表,並未提供資金使用與業務有關證明文件,故僅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餘額明細表及說明書,並與八十二年度復查後結算比較,認定利息支出為

二九八、八三○元。⒉原告不服,主張其利息支出帳載計八、六六一、四四六元,申報自行核減為

四、三三○、七二三元,核定為二九八、八三○元,惟該醫院自八十三年起因財務費用負擔過鉅,全部執行業務所得多被利息侵蝕,時有逾期繳息致原貸款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商業銀行奉命須將貸款收回,因此,原告陸續轉回向大眾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添增洗腎醫療設備,並以債還債支付貸款利息及支付員工薪水及業務週轉金,全年支付利息為八、六六一、四四六元均屬執行業務有關之必要費用,請准予全部核實列支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函請原告提示資金流向及與執業有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並未提示,初查依首揭規定予以剔除,尚無不合等由,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⒊原告訴願時,除執前詞外,又訴稱於八十年之前因院舍設備及購入醫療器材

等業務週轉金,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及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兩家金融業借款支付利息,八十一年復查准列利息支出三、二一九、六二三元,八十二年度增加泛亞商業銀行借款三○、○○○、○○○元,復查後准列利息支出二、四二七、四九一元,八十四年度延續借款餘額八八、四四七、一七五元,因時有逾時繳息致原貸款行將貸款收回,因此原告陸續轉向大眾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增添洗腎醫療設備,並以債還債支付貸款利息及支付員工薪水及業務週轉金,可證明原告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度之債務延續性及八十一、八十二年復查核准與執行業務相關之必要性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所提示之帳證,並未列報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利息支出,而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借款利息支出,業經被告比照以前(八十二)年度准予認列利息支出二

九八、八三○元在案,至其主張改向大眾商業銀行、泛亞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還舊債、支付員工薪水及業務週轉金等,惟原告自始並未能提示資金使用及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訴與業務有關自非真實,遂予以維持。

⒋埔里醫院於八十二年期初借款餘額為二○、二五三、一一六元,該年度帳上

除陸續攤還借款本金外,並無新借款,期末結存借款餘額為一七、九○八、五六八元,故於八十二年度復查延續八十一年度復查結果核認該醫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借款四、二三六、○七四元(帳號00000000);一、○○○、○○○元(帳號000000000);九、○○○、○○○元(帳號000000000);三、○三六、○二四元(帳號000000000),向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借款一一、三○○、○○○元(帳號00000000);三、三○○、○○○元,合計三一、八七二、○九八元,認定與該醫院業務有關,核認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計二、四二七、四九一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其借款餘額計一五、○○○、○○○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餘額一八、八一四、一二九元及泛亞商業銀行借款三○、○○○、○○○,合計六三、八一四、一二九元,因原告醫院帳上並未列為借款餘額,自始亦均未能提示用途證明供核,被告延續以往年度否准認列為該醫院之借款,並無不合。

⒌綜上,被告於八十二年度復查後准予核認之與該醫院有關之借款餘額為三一

、八七二、○九八元,而原告主張為九五、六八六、二二七元,容有誤解。又被告初查及復查時多次函請原告提示該醫院系爭年度之借款明細及資金用途流向證明供查核,惟均未見提示,且原告所提示系爭年度帳證,並未列報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利息支出,而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借款利息支出,業經被告比照八十二年度復查准駁依據准予認列利息支出二九八、八三○元在案。至本件原告再執詞主張改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係償還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舊債、繳納利息及費用等,可由舊債餘額消長情形看出,並提示大眾銀行放款存摺流程明細資料佐證乙節,其中除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二○、○○○、○○○元,以其中之一八、五一八、五六八元償還合作金庫,該部分可以勾稽,准予認係借新債用以還舊債,所支付之利息准予核實認列外,其餘仍無從審酌確為真正。再者,埔里醫院於八十二年度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貸三○、○○○、○○○元,被告未准認列與醫院業務有關,除已如前述外,原告亦未能提示證明原始借款確與業務有關之用途證明文件,所訴均有取具銀行收取利息之合法憑證,應予認定云云,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執業醫師,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所設埔里醫院利息支出四、三三○、七二三元,惟被告初查及復查均僅准認列利息支出二九八、八三○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無法完全看出借款明細,乃請其提

供八十四年借款明細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原告僅提示八十二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餘額明細表,並未提供資金使用與執業有關證明文件,故僅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餘額明細表及說明書,並與八十二年度復查後結算比較,該醫院八十二年度之復查情形為:八十二年帳載上期結轉借款餘額為二○、二五三、一一六元,該年度帳上除陸續攤還借款本金外,並無新借款,期末結存借款餘額為一七、九○八、五六八元,八十二年度復查延續八十一年度復查結果核認該醫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借款四、二三六、○七四元、一、○○○、○○○元、九、○○○、○○○元、三、○三六、○二四元,向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借款一一、三○○、○○○元、三、三○○、○○○元,合計三一、八七二、○九八元,認定與該醫院業務有關,核認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計二、四二七、四九一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其餘借款餘額計

一五、○○○、○○○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餘額一八、八一四、一二九元及泛亞商業銀行借款三○、○○○、○○○元,合計六三、八一四、一二九元,因原告醫院帳上並未列為借款餘額,自始亦均未能提示用途證明供核,被告乃延續以往年度否准認列為該醫院之借款,故被告八十二年度復查後准予核認之與該醫院有關之借款餘額為三一、八七二、○九八元,此有被告對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案件審查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惟原告八十四年度並未列報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利息支出,被告乃就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借款利息支出,比照八十二年度復查准駁依據准予認列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利息支出為二九八、八三○元。

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二○、○○○、○○

○元,同日匯款一八、五一八、五六八元償還合作金庫之貸款及必要費用,業據提出埔里醫院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為證,並經本院向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九一)台中發字第一○○號函附本院卷可憑,被告經查核後亦供承該部分可以勾稽,所支付之利息准予核實認列,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復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一二、○○○、○○○元及八、○○○、○○○元,同日償還彰化商業銀行六、○○○、○○○元,亦屬舉新債還舊債。惟經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詢原告債還向該銀行借款之情形,據覆稱:本戶(即埔里醫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由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電匯入帳六、○○○、○○○元,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廿日、十一月廿二日、十一月廿三日以提現及轉帳入支存方式支出,並無清償借款資料,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彰埔字第一一一九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是埔里醫院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借款二○、○○○、○○○元,並於同日匯款六、○○○、○○○元入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惟旋即以轉帳及提現方式支用該款,顯未用以清償前之借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另原告所提支付利息明細表,固足證明其有支付彰化商業銀行利息九○四、八一二元,支付大眾商業銀行利息四、二八二、四七九元,支付泛亞商業銀行利息二、八八二、四三一元,惟除前述舉新債償還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一八、五一八、五六八元之舊債,因八十二年度已認定與醫院業務有關,於本年度可延續認定亦與醫院業務有關,而應認列該部分之利息外,原告迄無法舉證支付上述利息之借款與埔里醫院之業務有關,依前述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定,自不得認列為利息支出之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申報埔里醫院向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借款一八、五一八、五六八元部分係屬舉新債償還前向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借款之舊債,則延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度已准予認定與業務有關之合作金庫埔里支庫舊債,該部分之借款,自應准予認列利息,原處分遽予否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疏誤。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