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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0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台九○內訴字第九○○五五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母吳蕭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兩側下脛骨與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經緊急就醫,移送台中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同日接受「擴創術及兩側骨折外固定手術」。同年九月廿五日接受「擴創手術」,同年九月廿九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十月二日接受「右下肢植皮手術及左下肢傷口清創手術」,同年十月五日接受「兩側髖關節截肢手術」,期間共接受五次手術,同年十月廿二日出院。出院後由原告安排進住安養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敗血症死亡,原告乃向原告申請核發其母因九二一震災之死亡慰助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投府社福字第八九一八六一○三號函稱吳蕭春尚符因災重傷之規定,已由埔里鎮公所核發九二一因災致重傷慰助金二十萬元,惟不符「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其訴願,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母於九二一地震被房屋壓斷雙腿,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雙腿截肢手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出院,在九二一重傷後,一直使用導尿管,導致引發敗血症,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死亡。原告要求比照九二一罹難,向被告社會局及內政部社會局申請死亡慰助金,被駁回,理由是不在震災後三十天內死亡,不符規定。原告不服,理由是,原告之母九二一地震前身體很健康,並沒有疾病,自從九二一壓斷雙腿,遭到截肢,就一直使用尿導管,導致敗血症死亡,會導致敗血症的原因,是九二一地震壓斷雙腿,遭到截肢,長期使用尿導管引發敗血症死亡。按照保險法的規定,雙腿截肢也等於一級殘廢,況且重傷者,要比罹難者花費的金錢多,要住安養院每月要二萬五千元,還有其他費用。按照內政部的規定,震災後三十天內死亡,才能領死亡慰助金,無疑是鼓勵子孫,家內如有重傷者的家屬,不要理會重傷者,在震災後三十天內死亡,可領慰助金,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而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甲○○陳述渠先母吳蕭春女士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中,因災致兩

側下脛骨與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經緊急就醫,移送台中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同日接受「擴創術及兩側骨折外固定手術」。同年九月廿五日接受「擴創手術」,同年九月廿九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十月二日接受「右下肢植皮手術及左下肢傷口清創手術」,同年十月五日接受「兩側髖關節截肢手術」,期間共接受五次手術,同年十月廿二日出院。出院後由原告安排進住安養院。

(二)、依原告陳述理由,渠母很健康,只是行動比較慢外,並沒有其他疾病,在

九二一震災後案主因災重傷後,需長期使用導尿管排尿,最後引起敗血性休克,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死亡。依據案子認為渠母親會死亡的原因,是雙腿壓斷遭截肢,排尿不順,長期使用導尿管,引起尿道發炎致敗血症才死亡。

(三)、有關九二一震災各項救助及慰問金之核發標準,本府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說明四規定,「本案所稱死亡者,指因災致死亡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重傷者,指因災重傷不能行動,經醫師證明須住院三十日以上治療者」規定辦理。

(四)、查吳蕭春死亡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距九二一大地震有八個月又十五

日,且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性休克」,本府經查證後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說明四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九投府社福字第八九一八六一○三號函,函復『案主吳君家屬(吳蕭香女士)因災致重傷,接受台中榮民總醫院截肢手術治療,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出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死亡,依死亡證明書登載:死亡原因為「病死或自然死」,引起死亡原因為「敗血症休克」,尚符上開函示因災致重傷規定,且已由埔里鎮公所核發九二一因災致重傷慰助金二十萬元在案。惟不符「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之規定,歉難發放罹難者慰助金。』處分在案。

(五)、原告因接獲本府認定渠母之死亡原因,不符合九二一震災因災死亡之行政

處分,認為是鼓勵受災戶子孫在災害後卅日內讓重傷者死亡,以符領取罹難者慰助金,顯有誤解社會救助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九二一大地震係屬天然不可抗力之原因,造成台灣地區嚴重受創,然天然災害救助,係政府本於社會福利宗旨,協助受災民眾渡過一時生活困難,並非予以因災所受損害之全部賠償或補償。原告之母因災致重傷,符合救助規定,已由埔里鎮公所核發慰助金在案,吳君又稱其為肢體中度身心障礙者,災後生活陷入困境乙節,本府將另循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協助之,以紓其困境。

然其地震災害後生活陷入困境乙情與申辦因災致死亡救助金,不應相混淆。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謹請查察,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因應九二一大地震救災,發給救助及慰問金,對於死亡者,每人發給慰助金總數一百萬元,固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為據,然該函所指死亡者,係指因災致死或因災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亦經該函指明在案。是得依據內政部上開函文請求發給死亡救助及慰問金者,必須係因九二一地震直接死亡或受重傷而其後因九二一大地震所受重傷,而直接導致死亡者,始為相當。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母吳蕭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兩側下脛骨與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經緊急就醫,移送台中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同日接受「擴創術及兩側骨折外固定手術」。同年九月廿五日接受「擴創手術」,同年九月廿九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十月二日接受「右下肢植皮手術及左下肢傷口清創手術」,同年十月五日接受「兩側髖關節截肢手術」,期間共接受五次手術,同年十月廿二日出院。出院後由原告安排進住安養院。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吳蕭春始因敗血症死亡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吳蕭春診斷證明書及吳蕭春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可認定。依上開事實,本件原告之母吳蕭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九二一大地震,雖有因兩側下脛骨與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而致兩側髖關節須進行截肢手術,而有因九二一大地震致重傷不能行動之情形,然吳蕭春於進行上開手術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院,此後即無吳蕭春就醫之紀錄,且吳蕭春出院後尚由原告安排進住安養院,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吳蕭春既已可以出院,且人又能進住安養院,則其因九二一大地震所受之上開傷害,應已穩定。故被告機關認吳蕭春於出院後經過七個多月,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敗血症死亡,其死亡已非因九二一大地震死亡,不符前開內政部函所稱得發給死亡慰助金之標準,尚難認其認事於法有不合之處。

三、至原告主張其母吳蕭春之死亡,係因九二一大地震壓斷雙腿,遭到截肢,而使用尿導管,導致敗血症死亡一節。查原告此一主張,並未能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吳蕭春所致之敗血症,係由於其使用尿導管所致,並進而再據以證明吳蕭春之死亡與九二一大地震之發生有直接之關係。原告此一主張,自難認為有據。另原告以依照保險法的規定,雙腿截肢係一級殘廢,且認照顧重傷者,要比罹難者花費的金錢為多,認內政部上開核發九二一集集大震災救助及慰助金之標準有不合理情事。惟按政府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為照顧災區之災民,而以上開函文訂定救助及慰助金之標準,係屬行政機關因應當時情形,所為之行政裁量行為,其所訂救助及慰助金之發放標準,非關行政處分之違法,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酌,原告自不得以此而指摘原處分違法。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經核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母吳蕭春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敗血症死亡,乃向原告申請核發其母因九二一震災之死亡慰助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投府社福字第八九一八六一○三號函稱吳蕭春尚符因災重傷之規定,已由埔里鎮公所核發九二一因災致重傷慰助金二十萬元,惟不符「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慰助金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