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投府法救字第九0一四九九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丙○○、丁○○等四人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檢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書,向被告申請撤銷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七地號、第七六七之八地號、第七六七之一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六十四年度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案經被告查明,於六十三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地段第七六七之七地號土地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陳榮源到場指界,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蕭能到場指界,第七六七之一五地號土地當時由代管機關南投市公所派員到場指界,三人均指依水溝為界,因所指界址一致,經據以辦理重測,重測結果於六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公告確定,公告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當時即依據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且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確認界址事件確認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七及七六七之八號之土地界址,與被告重測後之地籍相符。被告即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投地二字第二四五0號函復原告,該重測結果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地段第七六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被告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時
,並未參與測量。(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書理由二參照)惟被告卻謂:「六十四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包尾段第七六七之七及之八地號二筆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會同指界」,顯然前後有矛盾,實施重測未遵循法定程序。且重測公告結果形成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由
0.九九三公頃減少為0.九一九公頃,顯然重測後公告之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之界址,並非六十四年原所有權人重測時所指之水溝為界,亦即重測後地籍圖所載之界址,並非當時原所有權人所指且無爭議之界址。
⒉按「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圖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確因測量錯誤所致者
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有關重測後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而言,如發現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應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分別為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字第三七四五八號及七十年八月七日台內字第一0八七六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實施重測之際,究有無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依據法定程序辦理重測作業,似有疑義,致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即被告所屬地籍調查表編號一六三四、一六三五號)所載界址位置不盡相符,確定係重測時界址測量錯誤所致,自應本於職權,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更正。
㈡被告答辯:
⒈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及內
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七二九九號函修正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本案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均依上述規定派員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又所指界址均以水溝內外為界,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
⒉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一、重測結果清冊。二、地目變更清冊。三、合併清冊。
四、分割清冊。五、未登記土地清冊。六、段區域調整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書狀。」,本案原告於公告期間(即六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並未提出異議,被告依據重測結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⒊又本案土地界址紛爭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
判決,確定原告甲○○等四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榮波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七六七之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D、E二點之連接線,與被告重測後地籍相符。
理 由
一、原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重測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前述三筆土地,業於六十四年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時,經當時南投縣南投市○○段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蕭能指界為其土地之東面水溝外側(實測界)及同段七六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榮和、陳榮源指界為其土地西面水溝之內側(實測界),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地籍調查表(編號一六三四、一六三五)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當時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爭執,而於地政機關依其指界將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公告後,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後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之變更,亦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或聲明異議,足證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之前手蕭能已認實際上所有土地之面積數量及其界址,應與土地重測後所得之土地結果相符。另原告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確定其所有之南投市○○段七六七之八號土地與同段七六七之七號土地之界址,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等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與陳榮波所有坐落同段第七六七之七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線,經查該確定界址判決與被告重測後地籍圖相符,有該判決書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現地籍圖所載界址,並非當時原所有權人所指且無爭議之界址,尚非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前述判決理由二所載,南投市○○段七六七之七號之所有權人,於被告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參與測量等語,惟該判決理由二係載明:「被上訴人(即南投市○○段七六七之七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榮波)則辯稱: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土地重測時,經當時之測量員依指界測量:::,上訴人(即本件之原告)未參與測量,取得土地後權益並無更異,即難任意指摘推翻,:::」,是陳榮波係指稱本件原告於重測時未參與測量,而非南投市○○段七六七之七號之所有權人於重測時未參與測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
五、另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意旨,係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補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若土地重測時,係根據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指界測量,其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土地所有人實際所擁有之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參照)。且依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施測順序,亦將現使用人之指界,列在參照舊地籍圖之前,則於實施地籍測量時,暨已依使用人之指界重測,舊地籍圖之圖形如何已無關緊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第四十七號之測量原圖,以比對與地籍調查表所載是否相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原告以經重測後,其土地面積減少,即逕指重測結果有誤,而請求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發現有重測錯誤而應自行更正之事項,乃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