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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妻陳如月生前罹患乳癌,聲請人明知陳如月無法實際從事工作,竟為其填具南投縣果菜包裝運送職業工會入會申請書,由該公會申報加保,並於陳如月死亡後申請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四九、○○○元,嗣經相對人查明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故聲請人之妻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死亡時,非在加保生效中,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給付。惟聲請人之妻原在台灣省地政處任職,因乳癌請假逾期遭辭退,依勞工保險條例二十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得依原平均月投保薪資三○、三○○元計算,領取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九○

九、○○○元,此與相對人請求返還之五四九、○○○元相互折抵,原告尚應給付遺屬津貼差額三十六萬元,相對人業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取消聲請人之妻勞保資格之處分及對聲請人科罰鍰之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核付上開遺屬津貼差額三十六萬元,為訴訟經濟之便,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之訴業因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裁判日期:200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