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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六七八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代書業務,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應補稅額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並就原告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一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七元,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裁處罰鍰十萬九千一百元。原告不服,就原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抵押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及罰鍰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利息所得減列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執行業務所得減列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其他所得減列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罰鍰減列七萬一千二百元,變更裁處為三萬七千九百元,其餘駁回。原告仍不服,對於取自訴外人丙○○之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及罰鍰項目等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核定原告申報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漏報下列所得:

⑴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及七月五日分別借予債務人丙○○六百萬元及九百萬元所收取之利息二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

⑵原告辦理上開借貸款項所收取之執行業務收入十六萬三千零七十六元,減除費用標準百分之二十後,執行所得為十三萬零四百六十元。

⑶其他所得(違約金)十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

原告不服,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惟被告仍核定原告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⒉被告核定原告向訴外人丙○○收取利息收入二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即丙

○○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及七月五日分別向訴外人廖東發借款六百萬元及九百萬元案),僅依丙○○談話筆錄即認定該案借款額中原告有出資六百五十分之一百,進而核定原告有利息收入,實非實情,因該二筆借款原告並未出資,原告僅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丙○○之貸款案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中出資一百萬元,佔借款額之六百五十分之一百,被告有何證據證明前二次借款中原告亦有出資六百五十分之一百?又丙○○怎麼知道該二次借款係如何籌資?被告竟稱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款證明及丙○○談話筆錄,核定原告就前二次借貸案有出資六百五十分之一百,實難令人信服。

⒊被告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十三萬零四百六十元,惟該前二筆借貸係由丙

○○之友丁○○、戊○○○介紹而向債權人借款,若丙○○如被告所稱有付介紹佣金,亦係由介紹人丁○○及戊○○○取得,原告並未收取,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傳訊上開二介紹人,被告未傳訊即認原告有收取系爭佣金。又被告核列之手續費十萬元係包括借款九百萬元之登記規費九萬元及代書費一萬元(含代書代辦費、謄本、書狀費在內),被告竟將繳交地政機關規費及代書費全核定為執行業務所得,實與實際有所不符。

⒋被告核定原告其他所得(違約金)計十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至今原告尚不

知被告係如何計算此部分金額,且原告並未於前二次之借貸案出資,怎會有該筆收入?而被告及丙○○皆未對此部分說明,被告草率認列,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於台中市設立甲○○代書事務所並兼營資金貸放業務,從中收取利

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並將相關事證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被告初查遂就相關事證查核並約談原告及相關債務人後,核定原告當年度利息所得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核定數與原清冊所列數額不符,且債務人丙○○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乙案僅支付利息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其餘利息本票皆未兌現等情。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利息所得之最大差異點在於自債務人丙○○取得之利息收入,原告主張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渠等借貸六百五十萬元,其實際取得之利息收入僅六萬一千元,惟初查除核定該筆利息所得外,另查獲丙○○於當年度三月五日及七月五日亦分別向原告等人借貸六百萬元及九百萬元,遂核定八十三年度原告自丙○○取得利息總計為八十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含前述六萬一千元),且經核該六百萬元及九百萬元之借貸有該二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款證明及丙○○至被告處之談話筆錄等相關證物附卷可稽,原告等人確有借貸及收取利息之情形。惟初查按出資人出資比例計算該二筆借貸時,將「阿嬌」、「原旺」等人(因原告未提供渠等之詳細資料)之利息收入五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亦併入原告之利息收入計算,則原核定原告之利息所得中屬「阿嬌」、「原旺」等人之利息所得,初查既未詳查且無積極證據證明阿嬌等人確為原告本人,其課稅證據似有欠缺,是復查後將該部分利息所得五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予以減列,變更核定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

⒉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均主張丙○○未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及七月五日向原

告等人借款六百萬元及九百萬元等情,惟該部分經被告查核時查得六百萬元及九百萬元之借貸有該二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款證明及丙○○至被告處之談話筆錄等相關證物附卷可稽,本案訴訟中原告又主張其取自丙○○之利息所得僅六萬一千元(即僅本金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利息),丙○○另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及七月五日借款六百萬元及九百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出資等情,前後主張不一,且丙○○向原告等人借貸該三筆款項,依據丙○○筆錄所載其前後均有其連貫性,是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⒊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佣金收入)及其他收入(違約金收入)部分:

本案原告於台中市設立甲○○代書事務所並兼營資金貸放業務,被告初查依據相關證物核定原告取得佣金六萬元外,另查獲債務人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向原告等人借貸六百萬元時預扣利息五十四萬元、佣金三十六萬元及手續費十萬元,丙○○至借貸期滿時無法償還,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再向原告等人增貸至九百萬元時,支付利息八十一萬元、佣金五十四萬元及違約金六十九萬元,被告遂核定原告當年度佣金收入為二十四萬元(即六萬元+三十六萬元+五十四萬元總額的四分之一),減除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百分之二十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十九萬二千元。另核定其他所得(即違約金部分)為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即十萬元+六十九萬元總額的四分之一)。原告復查時主張無該二筆所得。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該二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款證明及丙○○至被告處製作之談話筆錄等相關證物,原告有收取佣金及違約金之情事至為明顯,惟初查於計算分配比例時並非依原告之出資比例,而依四分之一計算,顯有錯誤,另初查將手續費十萬元併計入違約金,亦有不妥,故有關原告執行業務收入(佣金+手續費)應為十六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即六萬元+三十六萬元+五十四萬元+十萬元總合的六百五十分之一百),減除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百分之二十後,其執行業務所得為十三萬零四百六十元,至於其他所得(即違約金部分)應為十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即六十九萬元的六百五十分之一百),是本案復查後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准予減列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

⒋關於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一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七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查獲,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裁處罰鍰十萬九千一百元。復查時,以本稅部分既經復查決定利息所得減列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執行業務所得減列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其他所得減列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後,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故罰鍰部分原裁處十萬九千一百元,復查決定變更裁處為三萬七千九百元,准予減列七萬一千二百元,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四類、第九類、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台中市設立甲○○代書事務所並兼營資金貸放業務,從中收取利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並將相關事證通報被告,被告就相關事證查核並約談原告及相關債務人後,核定原告當年度利息所得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佣金收入二十四萬元【(60,000+360,000+540,000)/4】,減除費用標準百分之二十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十九萬二千元;另核定其他所得(違約金)十九萬七千五百元【(100,000+690,000)/4】。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除原告承認之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向原告及廖東發等人借貸六百五十萬之外,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亦查得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及七月五日亦分別向原告及廖東發等人借貸六百萬元及九百萬元,故原告確有取得三次借貸之利息、違約金及佣金、手續費。惟初查按出資人出資比例,計算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之二筆借貸時將「阿嬌」、「原旺」等人因原告未提供渠等之詳細資料,遂將「阿嬌」等人之利息收入五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亦併入原告之利息收入計算,則原核定原告之利息所得中屬「阿嬌」等人之利息所得,初查既未詳查,且無積極證據證明阿嬌等人確為原告本人,是本案復查後應將該部分利息所得五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予以減列,變更核定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另初查於計算佣金、違約金、手續費分配比例時,並非依原告之出資比例而依四分之一計算,顯有錯誤。又將手續費十萬元併計違約金亦有不妥,是復查後有關原告執行業務收入(佣金+手續費)應為十六萬三千七十六元【(60,000+360,000+540,000+100,000)×100/650】減除費用標準百分之二十後,其執行業務所得為十三萬四百六十元,至於其他所得(違約金)應為十六千一百五十三元(690,000×100/650),是本案復查後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准予減列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罰鍰亦准予減列七萬一千二百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丙○○確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五一之五四地號之土地為抵押,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七日為張以銘、廖東發、廖東發設定權利價值六百萬元、九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限各為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八月廿七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廿六日之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及丙○○(利息分配案)分配計算單、本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借款人丙○○(現已死亡)於被告調查時亦供稱:本人共向甲○○等人借款三次,第一次本金六百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八日,陳君收受利息皆採預扣制,故扣除該筆借款之利息五十四萬元,佣金三十六萬元及手續費十萬元後,陳君以台中市六信忠明分社本票交付給本人。第二次乃前項借款全額到期本人無能力償還,再續借三個月,並除借償該六百萬元外,再加借三百萬元,以預先支付該六百萬利息,因此此次借款額達九百萬,扣除八十一萬利息、佣金五十四萬、違約金六十九萬後,僅剩九十六萬支付給我。第三次係前項借款九百萬元,本人先行償還二百五十萬,並支付利息十五萬後,餘款六百五十萬元再續借,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本人共支付三次利息等語,此有丙○○提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僅存入五百萬元之存摺影本一件足稽,並參諸前述土地登記薄謄本所載、及其所述與通常之借款情節相符,丙○○所供應足採信。另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亦自承「本人係甲○○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本事務所代人辦理過戶登記、抵押借款登記、及土地買賣事宜。::貸放業務係本人行為,但利息收受部分本人若貸放金額不足時,即向廖東發等人借貸,並依上面所載利息收入支付予廖君等人」,則丙○○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廿七日之三次借款具有連貫性,且其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之第一次借款實際取得五百萬元,同年七月二十日之第二次借款實際取得九十六萬元,同年八月廿七日之第三次借款未取得實際任何款項,而原告既係金錢之主要貸放者,理應於丙○○第一次借款時即參與,其主張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始參與貸款給丙○○一百萬元,其餘二次未參與,與丙○○所述第三次之借款未取得任何款項顯屬不符,原告前述主張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丙○○交付之手續費係包括登記規費及代書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傳證丁○○、戊○○○以證明其未收取佣金,雖經本院傳喚,惟丁○○、戊○○○均已遷移不明,原告嗣亦表示無庸再傳訊,是此部分亦難認原告已盡証明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存款證明及丙○○之供述,原告自承之借貸金額,致依六百五十分之一百之比例核算原告取自丙○○之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