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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內訴字第九○○六二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六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經列為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報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七三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主張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地上建物查估補償評點單價偏低,經被告派員辦理複估,原告仍不服,請求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一個月內另為處分。」,嗣被告將本件提交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仍維持原估定之地上物補償費,並報經內政部准予備查,被告並據以重為維持原估定之地上物補償費之處分。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建物評點方面,按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七條(下稱建物補償辦法)規定,房屋價格概以評點計值得每年定期調整一次,七十年七月分總指數,每一評點為新台幣(下同)五元,又該條規定之「台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依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八主四字第六○六○五號函示,自七十年一月起已更名為「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並於每年更換基期編布。而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七十年七月份指數為六三、三四為基數被除以五(元)計值經四捨五入後為○.○七九。土地公告徵收在八十七年,按最近月份為五月份(採五月份資料,六月公告,七月實施)物價指數為一○二.二五乘○.○七九,經四捨五入後,得八.一元為八十七年評點單價,被告尚以八十二年度之評點單價以七元計值,補償顯然偏低,實被告未依前引規定於每年七月一日調整評點單價。次按該條規定所引用之資料應為「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而非被告提出之「台灣省物價統計年報表」,可見被告所引用之資料亦屬有誤。原告請求被告以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調整評點單價計算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

二、如前所述,依建物補償辦法第七條及台灣省政府主計處來函所示,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未含台北市計算發布實施,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計算是含台北市,顯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引用者為台灣地區物價指數,其計算資料有誤。況且,建物補償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修法,雖增註朔往條款規定即「八十二年起以七元計值」,其係指凡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七月間地上物之補償,全部以七元作為評點單價計值補償地上物,然自該辦法修正公佈實施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即應修正後之規定,按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發布,最近月份台灣省工程物價指數自行調整評點單價,是八十三年七月份起評點單價已為七.九元,八十七年應為八.一元,然被告認「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物價指數並未浮動,故未予調整。」似對法令之解釋有所誤解。而該補償辦法修正至今,被告並未依其規定自行調整評點單價,其評點單價七元,由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發布實施至徵收原告土地使用,至今已逾五年之期,於法顯有未合。另彰化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六次臨時會提案十一並未修訂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七條,既未修訂,訴願決定書中說明八十八年二月份新修正之上開補償辦法亦維持評點單價為七元,亦與實情不符。

三、地價補償偏低部分:原告所有彰化市○○段二一六之二及二一六之六地號二筆土地,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四○九次會議審議通過都市計畫變更,被告即應送請彰化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新計算決果,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此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內政部七七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五五○八四九號函所明定,原告被徵收之土地毗鄰土地彰化市○○段二一七之三及二二九之四二筆土地,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四○九次會議審議通過都市計畫變更前編定○○○區○○○○○道路用地,是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彰化市○○段二一六之十(由同段二一六之三分割)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被告辦理徵收完成、同段二一六之七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徵收完成登記,彰化市○○段二一六之十及二一六之三因徵收完成,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六九八四三八號函所示應納入平均計算。彰化市○○段二一六之七地號,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四萬元,彰化市○○段二一六之三地號,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元,經平均計算後,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元補償地價。又依被告六十六年彰府建都字第八四五四九號及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四彰府建都字第一一九九○號公告,均足證原告土地於被徵收前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無誤,被告認原告之土地位於農業區價段,仍應依照農業區價段規定其地價並補償地價,於法顯屬無據。而農業區公告現值遠低於工業區公告現值。據上,原告被徵收之土地,位於都市計劃區,被告並未爰用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及按工業區用地補償地價,顯有未當。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原告訴請建物查估評點偏低乙節,按建物補償辦法於七十年九月十六日通過實施,依該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房屋價格概以評點計值得每年定期調整單價一次,該辦法以七十年七月份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五元計值,今後每年七月一日按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發佈,最近月份台灣省勞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自行調整評點單價,該條款訂定時即以七十七年七月份總指數為基數。該辦法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修正通過,該條款已註明「八十二年元月份起調整每評點為七元計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因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物價統計年報」,營造工程工料指數並無浮動,故被告未予調整。八十二年元月被告經評點單價調整為七元迄今並未調整,為原告所稱依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事由為要求。

二、按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而被告依建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查估,於法亦無不合。另有關原告訴稱本件建物查估補償之評點計值(每評點為七元)偏低乙節,按原告所有KTV、會議室、倉庫等地上建物補償費,被告係依徵收當時適用之前開補償辦法規定,就其不同之構造所列之評點、數量(面積)及評點單價,各項數據相乘後,得出該項建物之補償費,而評點單價維持為七元。次按現行新修正建物補償辦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自不適用既往已公告徵收(本件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之工程,且新修正建物補償辦法之評點計值仍為每評點七元,與前補償辦法無異。至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補償標準乙節,其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給標準,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給予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列發給,係需地機關交通○○○區○道○○○路局依該局標準辦理發放,並無關新舊建物補償辦法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彰化市○○段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六地號土地,經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函公告徵收,其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徵收當期之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並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另加四成予以補償,並無不合。另原告訴稱公告現值偏低一節,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本件莿桐段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六係位於高速公路特定區○○○區○○段二一六之一、二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係位於高速公路特定區之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並不相同,本件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暨第二十二條規定劃分地價區區地價,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提經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並經內政部准予備查在案。

四、又該二筆土地列為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用地,係屬帶狀保留地,兩側地價相同,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及前台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七規定:「...兩側地價相同部分之保留地應併同兩側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以該區段地價為保留地地價。」,又該二筆土地已考慮並非農業使用,已於歷年地價區段檢討時,在適當範圍另劃一地價區段,且其價格相較鄰近之農業區已有適當之合理調整,原告主張農業區之零星建地應比照住宅區價格訂定,法無規定,而其毗鄰土地同段二一八之二係同屬建地,使用性質相同,其徵收補償價格亦同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其地價屬合理。

五、再該二筆土地位於高速公路特定區○○○區○○段二一六之一、二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係依據前台灣省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繁榮街道以外已開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其適當範應參考各該地區土地使用分區別及一般之宗地深度予以斟酌劃設,原則上以臨道路第一筆土地為準...」,劃入一般路線價區段,土地分區並不相同。又該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四○九會議審議通過都市計畫變更,於八十六間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一○、二○○元調整為一○、四○○元,八十七年區段地價由再調為一萬二千元。

六、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九四六號函解釋,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宗地地價」平均計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業已更換,其陳明由新代表人乙○○承受訴訟,於法無誤,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徵收其所有彰化市○○段二一六之二及二一六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地上建物補償費偏低部分,原告訴稱:建物補償辦法第七條規定,房屋價格概以評點計值得每年定期調整一次,七十年七月分總指數,每一評點為五元,今後每年七月一日按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發布,被告未依該規定於每年七月一日調整評點單價,又該條規定之「台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依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八主四字第六○六○五號函示,自七十年一月起已更名為「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並於每年更換基期編布,該條規定所引用之資料應為「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而非被告所引之「台灣省物價統計年報表」。依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七十年七月份指數為六三、三四為基數,被除以五(元)計值經四捨五入後為○.○七九,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在八十七年,按最近月份為五月份(採五月份資料,六月公告,七月實施)物價指數為一○二.二五乘○.○七九,經四捨五入後,得八.一元,為八十七年評點單價,被告尚以八十二年度之評點單價以七元計值,補償顯然偏低等云。

三、按「合法房屋概以重置價格之『面積評點法』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亦不考慮因地段所異之減半。」、「房屋價格概以評點計值得每年定期調整單價一次,以七十年七月份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台幣伍元整計值,今後每年七月一日按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發布,最近月份台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自行調整評點單價。(八十二年元月起調整每評點為七元計值)」,為建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七條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依被告所制定之建物補償辦法第七條規定,房屋價格評點計值得每年定期調整單價一次,而非明定每年應以七十年七月份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五元整計值調整一次,再者,被告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修正該辦法時,此條規定八十二年元月起調整每評點為七元計值,雖依原告提出之卷附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七十年七月份指數為六三、三四,以此為基數,再以七十年七月份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五元整計值,被除以五(元)計值經四捨五入後為○.○七九,八十二年元月份指數為一○四.一四,乘以○.○七九,經四捨五入後,得八.二元,較被告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修正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八十二年元月起調整每評點為七元為高,然依上述,被告所制定之補償辦法第七條規定,房屋價格評點計值得每年定期調整單價一次,而並非明定每年應調整一次,是被告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修正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八十二年元月起調整每評點七元,已有相當調高,至所調整之額度固有不及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七十年七月份至八十二年元月份間波動之情形,然難以此即認被告有違法之處。再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八十二年元月份指數為一○四.一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在八十七年,被告應依八十七年五月份物價指數為基數比例計算補償其地上物,然該月份物價指數為一○二.二五,亦顯較八十二年元月份為低,被告如八十二年元月份每評點七元為計值,再每年定期調整單價一次,則依八十七年五月份物價指數為基數比例計算評點,其評點將比七元為低,反而對原告不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建物補償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每年定期調整單價一次,再以房屋評點補償其地上物,難認有據。

五、有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徵收其所有彰化市○○段二一六之二及二一六之六地號二筆土地,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偏低部分,原告無非以該二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為彰化市○○道高速公路特區,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償其地價,原告被徵收之土地該二筆地毗鄰土地同段二一七之三及二二九之四二筆土地,經都市○○○○○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段二一六之十(由同段二一六之三分割)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被告辦理徵收完成、同段二一六之七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徵收完成登記,彰化市○○段二一六之十及二一六之三因徵收完成,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應納入平均計算。同段二一六之七地號,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四萬元,同段二一六之三地號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元,平均計算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元補償地價,又該二筆土地被徵收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被告以此土地位於農業區價段,仍依照農業區價段規定其地價並補償地價,於法無據且偏低等資以依據。

六、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又「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關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方法係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分別為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九四六號函及(八六)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三八號函解釋在案,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地價標準之規定,依其立法說明,係於七十七年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而修正,故有關該部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解釋,自可適用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七、本件原告被徵收之彰化市○○段二一六之二及二一六之六地號二筆土地,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暨第二十二條規定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八十六間區段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二百元調整為一萬零四百元,八十七年區段地價由再調為一萬二千元,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提經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備查在案。被告依該地價辦理徵收補償,並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加發四成補償費,依上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被徵收之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應以該土地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每宗土地地價平均計算,自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謂有據,又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區段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四款、前台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七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輪、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暨第二十二條規定劃分地價區區地價,並非以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分區為唯一標準,而以估計區段地價,是系爭土地縱然編為工業區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工業區之地價標準予以補償,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