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 告 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九○內訴字第九○○四九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以下稱中區工程處)闢築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淡水線E三○五標路段工程,因原告部份廠房位於前揭路段工程用地範圍內,被告機關除自行查估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廠房為新臺幣(下同)二九、三七九、三五八元,因原告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依苖栗縣查估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百分之五十之救濟金外,關於該工廠工程範圍內機械動力設備之拆遷補償,第一次係委託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查估,經其查估全廠計四三、八六九、○○○元,機械設備部份為一六九、七八八、○○○元,合計
二一三、六五七、○○○元,經需地機關審認核與原告八十二年增建廠房及增加機器設備投資成本差距甚大,被告機關乃函請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辨法複估,其複估金額為一四八、七三五、○一四元,惟中區工程處審核認定仍屬偏高,差異懸殊,復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首次查估金額為三、一九九、三八○元,原告認為偏低,向苗栗縣議會要求調查重新複估,複估結果:計四、九八四、五三二元,至於基樁部份之金額八○三、○○○元則由需地機關中區工程處自行參處,惟原告對所查估金額認為偏低,嗣該工程路段施工緊迫,需地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快中六字第八九○○九五三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拆遷,逾時將依法強制拆除。嗣原告向立法委員林春德陳情,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於立法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作成結論:「(一)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擇一具公信力、專業的鑑價公司進行複估,並對差額部分敘明理由。(二)再行鑑價費用由公路局支付。(三)在複估未具體確定前,暫緩拆遷,最遲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遷,否則配合施工拆遷之獎勵救濟金不予發給。」,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四○八九三號函請第一不動產鑑價中心辦理查估,惟遲未完成查估,嗣該廠房經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拍賣,由拍定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拆除完竣,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已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乃函請第一不動產鑑價中心終止該項查估作業,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成字第二○○九號函查詢其廠房拆遷補償委託第三家鑑價公司查估之結果,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一二七七八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工廠(機器動力設備部份)之查(複)估作業依...協調會結論(一)事項辦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四○八九三號函委請第一不動產鑑價中心辦理查(複)估作業,嗣經三次催請該鑑價中心將查估報告書速予送府處理未果(副本諒達),又前揭協調會結論(三)...最遲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遷,否則配合施工拆遷之獎勵金不予發給在案。三、嗣接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快中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五號函明...該廠房經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拍賣,而該公司惜未依協調決議完成拆遷,卻係由拍定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拆除完竣,故已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本府據依該號函請鑑價中心終(停)止執行本案之查估作業。」,原告不服,循序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即前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一二七七八號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2之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
1、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之決定暨原處分機關關於「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之原處分均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二九、三七九、三五八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意旨略以:
1、按原告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設立於苗栗縣○○鄉○○○段一七五之一號及尖山段二三五四號土地上之P.R.C鑄水泥製品廠,乃領有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工廠,而上開兩筆土地亦係具有合法承租權,蓋曾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有附呈在卷之收據多張可稽。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所示,凡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均屬於租金之性質,而應認定已成立租賃關係。且因未經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上開一七五之一號土地嗣又分割整編為一三七五、一三七五之一、之
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等九筆,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為開闢東西向快速○路○區○○○○段之工程而徵收上開一三七五之二及之四號兩筆土地上之廠房,即係認定為合法建物,故乃交由被告縣府依權責辦理該廠房之查估補償事宜,最後就此單元(即一三七五之二及之四號地上之廠房)查估為新台幣二九、三七九、三五八元,以上請參閱「苗栗縣政府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一二七七八號卷宗」最末所附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估結果一覽表○一項所記載。為此起訴時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億四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十四元乙節,減縮為二千九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以符實際。
2、復按被告縣府以原告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遂依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同意給予查估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計一四、六八
九、六七九元云云,惟查:(1)該補償辦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表示:特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等而訂定。然該法第五十二條則明定:「...該項用地(指公共設施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當然包含工廠等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之。」故爾本案地上建物(工廠廠房)之補償即為法定補償。申言之,係必須補償,且應照原有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之,並非僅止於特別救濟之性質而已,厥理至明。況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或補償辦法之規定,均無明定必須拆除完畢,配合施工完竣後始得發放。蓋該補償費既係依據法令而必須核發,自為法定補償費,屬於人民之法定權利,不容藉故剝奪或削減也。原告既然對於系爭土地(一三七五之二及之四號)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猶如上陳,故被告機關始同意查估補償,否則即當之無權占有,逕行依法拆除可也,何至如此大費週章,聘請鑑價中心迭次鑑價,並同意給付查估補償費之半數,其故安在?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已明定,凡該項用地(指公共設施用地)如有改良物時,均應參照原有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也。(2)系爭廠房係應受補償之建物,則被告機關只願依特別救濟金之名目給付半數即一四、六八九、六七九元,而未照法定補償費給付全額,即非適法。此所以原告請求照法定補償費二九、二七九、三五八元訴請給付之故,再依立委林春德召開協調會所作結論(3),配合施工而拆遷,衹係另有拆遷獎勵救濟金可領而已,如未屆滿(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拆遷,也僅係配合施工拆遷之獎勵救濟金不予發給而已,並非一併喪失法定補償費之領取權利。乃被告縣府右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證六)函件,故意曲解「法定補償費」為「拆遷獎勵救濟金」,而以原告未於執行拍賣前完成拆遷,即遽予認定喪失領取法定補償費之權利,誠屬莫大違誤。(按拆遷獎勵金為查估法定補償費之三成計付,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函(證七)可資覆按。)況拆除乙節,需地機關或被告縣府自得比照一般政府機關拆遷辦法,於撥付法定補償費或依法提存後,另行雇工進行拆除,以資解決也。
3、又據需地機關(即中工處)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證八)所示,該筆一四、
六八九、六七九元之法定補償金(即被告所曲解之特別救濟金)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即已撥付與被告,然被告竟無故稽延,拒予發放與原告或依法提存,其本身已有違誤,應負失職之責。而原告全部廠房及其機器產品等被其債權人亞太銀行聲請苗栗地院實施查封,則係遲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之事,且並未另對該筆法定補償金一併加以查封,故亞太銀行之查封效力自不及於該筆法定補償金甚明。況該筆法定補償金又經另一債權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九○八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實施假扣押在案。乃被告縣府未經法院許可竟擅將該筆查封在案之法定補償金(即被告所稱之特別救濟金)交付與拍定人,自屬違法行為,對原告及假扣押債權人顯屬無效。(以上請參閱黃永泉氏著「增訂五版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第一一○七頁第三行以下,及第一一○九頁第七行以下。)
4、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1)、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為起訴聲明所請求撤銷之具體行政處分(
或訴願決定),而其範圍應以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經提起訴願之部分為限。查被告機 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一二七七八號函(即行政處分),業已明確裁示:原告公司已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故乃函請鑑價中心終止執行本案之查估作業等語,有該行政處分之函件附卷可憑。原告公司即以此 行政處分為違法及不當致損害權益,而提起訴願,訴願書上明白載稱:「..
.為此,苗栗縣府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一二七七八號函稱訴願人未依協調決議完成拆遷而由拍定人即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已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及終止本案有關查估補償作業,訴願人無法心服,為此依法提起訴願,用以救濟。」等語(訴願書第三頁第五行以下),而訴願機關(內政部)亦已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示「已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並終止執行本案之查估作業」,並無不合,是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則本件救濟金(實係法定補償費)顯然已經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決定維持原處分在案,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允當。
(2)、原告於提出訴願時,雖只請求准將被告機關右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函所為終止執行查估之處分撤銷,並繼續辦理查估作業,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則已一併就被告機關所為「喪失領取救濟金權利」之處分,深表不服,故就此撤銷「喪失領取救濟金權利之處分」之訴訟,要與前者撤銷「終止執行查估之處分」,兩者請求之基礎均屬相同,未曾改變,原告均以有權領取法定補償費(即被告所稱特別救濟金)為大前提。申言之,請求撤銷「終止執行查估,繼續辦理查估作業」,即係以有權領取法定補償費為請求之基礎,此與請求撤銷「喪失領取救濟金權利」之處分,亦以有權領取法定補償費為請求之基礎者,完全相同,不曾改變。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一一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變更訴訟標的之請求如右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陳述。
倘 鈞院認為尚難符合上開規定,而被告又不同意變更時,則懇祈鈞院依同法第一一一條第一項規定賜予認為適當,准予變更,以利訴訟進行,為禱。
5、關於給付訴訟部分: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定,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著有明文。為此依法合併提出本件給付訴訟,合先陳明。
(2)、次按原告對於系爭被查估之廠房重建法定補償費新台幣二九、三七九
、三五八元確有給付請求權利存在,除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狀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準備書(一)狀已曾陳述外,茲再補陳理由如后:(一)被告縣府之「補償辦法」第一條既已明示其法源依據為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然該第五十二條就地上建築改良物已明定應參照原有房屋(當然包含工廠等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之,並無區分其是否已登記為合法廠房,均一律必須補償,此與「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拆遷清除而須辦理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請參照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台(76)內地字第五三七七九三號函),完全相同,自可類推適用。
故系爭廠房(一三七五之二及之四號土地廠房)經查估其重建價格為新台幣二九、三七九、三五八元,即係法定補償費,自應全數發放與原告,被告以救濟金性質減半計算,即無理由。 (二)又被告苟能將需地機關(即中工處)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所撥付之半數一四、六
八九、六七九元先行及時轉付原告,或依法提存,原告亦能及早獲得一半之補償,(當時原告另一債權人亞太銀行尚未聲請苗栗地方法院實施查封,亞太銀行係遲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始行聲請查封),乃被告未此之圖,竟無故稽延,不予發放,即有違誤。嗣因另一債權人佳大公司聲請苗栗地院,就該筆法定補償費實施強制執行,苗栗地院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以苗院丁執溫六八一字第四六九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對第三人苗栗縣政府(即被告機關)之債權在新台幣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五萬七千八百十六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被告機關)亦不得對債務人(被告)清償(請參閱附件一)。惟被告機關未經苗栗地院之許可竟擅將該筆已被查封之法定補償金交付與拍定人,自屬違法行為,對原告及債權人佳大世界公司自不生效力,原告仍有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法定補償之權利,被告亦有給付之義務,極為瞭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查中區工程處為在苗栗縣轄內興建後龍汶水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囑託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用地徵收及地價、地上物補償作業,嗣經勘估程序於八十六年間發現該工程E305標施工地點,即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七五之二、之四地號國有土地內,有原告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 (按據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該公司經營建材、預鑄樑柱、涵管、基樁等水泥製品),雖被告公司苗栗廠領有工廠登記證,惟上述經查估之標的物不在工廠登記廠地範圍內,且該公司亦未向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辦理廠房坐落基地之承租,故依規定不得予以補償,有本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府建工字第8700081430號函可稽 。
2、但被告於轄內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考量地上物拆遷之順利,曾訂有『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對合於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合法建物予以補償;至於不合規定之建物本不予補償,惟考量用地徵收之進展,及業主之配合,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按照該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此乃本案特別救濟金之法源基礎,合先說明。據此,中工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 (八八)快中用字第8802393號函,撥付E305標內原告公司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14,689,6 79.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補償專戶內,惟中工處之該函內特別敘明:『因本案地上建物特別救濟金非法定補償費,故須由業主及該廠房之承租人(按指訴外人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切結配合施工後再予發放救濟金』等語。換言之,該救濟金應於業主及廠房承租人切結拆除完畢,配合施工後始准由被告發給救濟金。
3、其後、原告公司之上述廠房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0三號強執行程序,依該公司之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在案,並經實施拍賣程序,由冠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驊公司)拍定得標,於繳交價款後經該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亦有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稽。
4、其間,另有訴外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大公司)主張其為本件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於前揭特別救濟金於債權額8,259,
308.及執行費用57,816.之範圍內假扣押,乃經該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之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曾要求被告將假扣押債權額解繳到院,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三月十七日,致函法院表示因廠房尚未拆除遷離,不得發放救濟金,故無法遵囑將款項移交該法院。嗣佳大公司再於九十年六月間,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調字第二三六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該假扣押卷執行,雖經該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苗院興執天一三三八字第17010號執行命令,准佳大公司向被告收取上開假扣押金額;惟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之特別救濟金債權存在,佳大公司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規定提起確認扣押案款存在之訴訟,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審理中。是被告受託代發之救濟金僅一筆,卻有原告公司及佳大公司分別依行政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且該兩公司各提出於鈞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訴狀,均係同出一人之筆跡,兩手策略,不無訴訟詐欺之嫌!
5、茲被告否認原告公司對於本案救濟金債權存在之理由,係因拍定人冠驊公司於領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上開廠房之所有權,據以向中工處申請將建物特別救濟金清冊變更為該公司名義,乃經中工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 (八九)快中用字第8904200號函通知被告辦理變更,以利配合工程施工拆遷作業,嗣經被告將本件工程地上建築改良特別救濟金清冊變更完畢;之後,拍定人冠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自動拆除完妥,經中工處第六工務段於同年九月六日發給自動搬遷拆除證明書,再經冠驊公司於數日後持該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得特別救濟金完畢。是項特別救濟金債權既由被告向廠房所有權人依法給付完畢,原告仍提起本訴向被告要求給付該款項,應非有理由。
6、況本件特別救濟金,非法定補償金,依中工處撥付該特別救濟金之條件,係以原告公司自動拆除廠房為條件成就後始准發給,而原告公司之廠房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其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已喪失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本無擅自拆除之權利,且該公司向立法委員林春德陳情,由林春德立法委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立法院第二會議室,召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局、中工處、國有財產局、被告、及原告公司派員達成協議,原告公司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遷,否則配合施工拆遷之獎勵救濟金不予發給,有當日協調會議紀錄可按,此亦為原告自認屬實。詎原告公司仍未能於該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聲請撤銷查封,自動拆除,其廠房乃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由冠驊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自動拆除後具領特別救濟金。則原告公司之特別救濟金債權自始未成就其條件,嗣後亦因冠驊公司之拆除而確定其條件無法成就。
7、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拆遷補償費一億四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十四元,更於法無據。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是祈。
8、末敘(對於原告陳述之答辯)(1)原告公司之廠房既非合法建物,依規定本不予補償,惟用地機關鑒於如果業主願自行拆除,將有利於工程之進度,且於百姓財產權亦有所尊重,乃以原告公司自動拆除為救濟金發放之前提條件,並於台灣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快中用字第8802393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快中用字第8904200號函通知被告;是原告仍主張本件屬於法定補償,不以自行拆除完畢始得得發放云云,應屬片面之詞,無所根據。(2)再者,原告公司之廠房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其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查封,將進行拍賣換價分配程序,換言之,該廠房即將轉變為一定金額之現金價值進行分配予債權人,果原告主張其廠房雖遭債權人扣押,但不影響對被告之補償金請求權之行使云云,則同時間原告公司之廠房價值將複製為兩份,一為不動產之型態,另一則為特別救濟金之型態,焉有是理!?嗣該廠房由第三人冠驊公司拍定,其繳清之價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與各債權人受領完畢,乃不爭之事實,強制執行程序至此已將原告公司之廠房由不動產之型態轉換成現金分配完畢,其於拍定前何能另產生原告公司創造之「成益公司對被告之補償金發放請求權」?又其於拍定後更不可能發生「成益公司對被告之補償金發放請求權」甚明!否則成益公司之廠房所有權將任由原告複製成兩種權利之型態,寧有事理耶!(3)又原告公司於廠房拍定前未自行拆除,對於被告無特別救濟金請求權,嗣拍定人冠驊公司於拍定繳清價金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自行拆除依法受領救濟金,程序上應無瑕疵,不發生原告所述被告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附此敘明。(4)最後,本件東西向快速道路僅使用原告苗栗廠部分增建之違章建築廠房 (僅占全廠1/6),倘原告公司經營正常,仍可配合拆遷繼續生產,何需停工,辦理員工差遣,及任由其原料暨半成品閒置腐損,其將原有財務困境歸咎於政府之徵收,實與常理不符,又訴求依合法工廠給予巨額補償,以解決其本身財務問題,顯屬無理要求等語。
理 由
壹、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即前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一二七七八號函及訴願決定,經核被告該函,係因中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九)快中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五號函敘明...該廠房經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拍賣,而該公司惜未依協調決議完成拆遷,卻係由拍定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拆除完竣,故已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被告始依此函復原告謂:本府據依該號函請鑑價中心終(停)止執行本案之查估作業。故被告上開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一二七七八號函,既對原告表示因中區工程處前開函文,而函請鑑價中心終(停)止執行本案之查估作業,究其意旨,自有認原告已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之意思,應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又原告原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此部分之聲明,嗣改為:「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之決定暨原處分機關關於「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之原處分均予撤銷,先後兩聲明,尚難認有變更之事實,均先予敘明。
二、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因需地機關中區工程處闢築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淡水線E三○五標路段工程,因原告部份廠房位於前揭路段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機關及需地機關實地會勘比對原告合法廠房配置圖,發現原工廠登記證(六十九年申請)所載廠房位置係位於該工程範圍外,而應拆除之廠房係於八十二年興建,原告因無法提出合法證明,被告乃依徵收時之該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該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至工程範圍內之工廠機械設備,因不在原工廠登記範圍內,依苖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章工廠設備拆遷補償辦法附表五註一「本辦法所稱工廠,係依規登記之合法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者)而其工廠之機器設備與登記不符者不予補償。」,被告機關因此認定不予補償,但此部分,需地機關為利工程進行並考量原告之損失,乃循序陳報以救濟金方式予以救濟,並比照經濟部水利處案例依其查估標準(扣除停工損失)之三成發給機械遷移配合施工獎勵救濟金,惟須配合施工拆遷後始予發給。惟該公共工程範圍內之工廠機械動力設備之拆遷補償,自八十六年五月迄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前後查複估共達五次,原告咸認查估補償金額偏低,且主張拆除部分為合法廠房,拒絕自動拆遷,其後需地機關因施工時程緊迫,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快中六字第八九○○九五三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拆遷,逾時將依法強制拆除,嗣原告陳情,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於立法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作成結論:「一、苗栗縣政府應儘速擇一具公信力、專業鑑價公司進行複估,並對差額部份敘明理由。二、再行鑑價費用由公路局支付。三、在複估未具體確定前暫緩拆遷,最遲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自動拆遷,否則配合施工拆遷之獎勵救濟金不予發給。」,被告機關旋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建工字0000000000號函請第一不動產鑑價中心辦理查估。惟該廠房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苗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等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函文資料在卷可稽,自屬事實。
四、按依上開所敘,系爭廠房及機械之所以一再無法完成拆遷,係由於原告認歷來查估結果補償金額偏低,且主張所拆除部分為合法廠房,而需地機關則因施工機程緊迫,急欲拆除,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由林春德委員在立法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經協調結果,其結論已敘之在前,其中結論三為:...,(本件系爭廠房及機械)最遲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遷,否則配合施工拆遷之獎勵救濟金不予發給。故本件系爭廠房及機械之拆遷救濟金,自以原告配合完成自動拆遷,為發給條件。然前開系爭廠房,事實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苗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且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已拆除完竣。至此,原告既於拍定後喪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且該系爭廠房,已由他人拆除,原告自無可能配合依限拆遷,需地機關中區工程處,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九)快中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五號函明...該廠房經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拍賣,而該公司惜未依協調決議完成拆遷,卻係由拍定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拆除完竣,故已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等語。被告乃依據中區工程處該號函,而請鑑價中心終(停)止執行,已無必要之查估作業,自難認為被告所為此一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仍以前開理由據為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給付訴訟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定。然給付訴訟須以原告所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實體法上為有理由,始得為其有利之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廠房,事實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苗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且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已拆除完竣,而無從請求前開所述之救濟金,已敘之如前。
三、又查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原所有之上開廠房等改良物,於土地徵收時,依苖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經核該物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被告機關自得依此一辦法辦理,土地徵收時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之相關作業。故本件被告機關原認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廠房之合法證明文件,而依苖栗縣查估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百分之五十之救濟金,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縣府之「補償辦法」第一條既已明示其法源依據為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然該第五十二條就地上建築改良物已明定應參照原有房屋(當然包含工廠等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之,並無區分其是否已登記為合法廠房,均一律必須補償,此與「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拆遷清除而須辦理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請參照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台(76)內地字第五三七七九三號函),完全相同,自可類推適用。故系爭廠房(一三七五之二及之四號土地廠房)經查估其重建價格為二九、三七九、三五八元,即係法定補償費,自應全數發放與原告,被告以救濟金性質減半計算,即無理由,為其請求被告機關應為如原告聲明第二項給付之理由。按苖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一條雖規定:「苖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標準,特依據都市計劃(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有關規定訂定本辦法。」又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係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之規範,且此所謂之「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改良物,係指公有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如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為前提,與本件之情形顯然不同,自難予以援引適用。而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五三七七九三號函之全文內容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是以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其適用之前提為「辦理市地重劃」,因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始有該函之適用。本件之情形,亦與此不同,亦無法予以比附援引,而為適用。是原告所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廠房之拆遷,被告機關依苖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處理,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因系爭廠房經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拍賣,由拍定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並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拆除完竣,是原告既未依協調決議,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遷,自不得據以請求領取救濟金。而原告據以為本件聲明二請求之依據,又無理由,是本件關於原告給付之訴部分,亦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