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富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一一○、一五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行業代號二九四九-一一)核定營業淨利為四、六一一、八六四元,加非營業收入一一七、六二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
七二九、四九三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
㈡陳述:
⒈「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係從事複合機等機械及零件製造業,由於行業特性原料種類較多,經查八
十六年全年原料品名種類計三百二十一種,被告於查核時,因少數原料之分類記錄不符,即予以逕為核定,原告實難信服。
⒊次查原告成立於八十一年,歷年度被告查帳時,均未採用營業毛利依同業利潤
標準逕行核定之方式,惟獨本年度(八十六年)為圖課稅之簡便,竟無視於所得稅之課稅本質,乃針對所得的租稅,原告在無所得之情況下,遭課徵具有懲罰性之同業利潤標準,實有違租稅之公平、正義之原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⒉查原告係從事複合機等機械製造業務,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被告初查因原告未能提示帳證文據供查核,乃依首揭法條規定,就查得營業收入淨額五七、六四八、二九七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九四九-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四、六一一、八六四元,加非營業收入一
一七、六二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七二九、四九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已備妥帳冊請准予重新調帳查核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經就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重新查核如次:(一)營業成本:申報五三、三二八、六五一元,初查就提示帳證資料查核結果,其中主要原料鑄品、鑄件分類混淆不清,如鑄件七一五、八二公斤(詳原處分卷第一四○頁),係由鐵鑄品七○五、七七公斤加銅塊九個(無註明重量)加鑄件一、○五組(無註明重量)組合而成(詳原處分卷第一四五頁),查原料不同、單位各異、合併計算無法勾稽用料情形,又如機頭30B及30N原料進貨發票合計各為九八一只、一○○四只(詳原處分卷第二三○至二三八頁),進貨簿帳載各為一○二四只(詳原處分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一○七六只(詳原處分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二頁),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確記載各為九八○只及一○二八只(詳原處分卷第一二八頁),明顯帳載記錄不實,次查原料鑄品進貨帳載為五七四、四四一、一三公斤(詳原處分卷第一五○至一六一頁),而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記載為五四三、六○七、七八公斤(詳原處分卷第一四○頁),又當期進貨帳無領(耗)用料記錄,帳載不合無法正確計算原物料耗用情形;再查原告與各往來廠商交易記載仍有不實現象,如委託專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製造二○機頭搪孔產品五十四只,原告帳載為進貨原料顯然有誤(詳原處分卷第二一五頁),又委託順鐵企業社等七家廠商代工皮帶輪座等產品,合計金額一、四一二、一一一元,原告卻以進料入帳,查各廠商並未投入原料僅純屬代工性質而已(詳原處分卷第二八一頁及第一六二至二○八頁),顯然原告帳載不實;末查外銷收入,原告並未提示結匯憑證及匯兌損益,及生產記錄簿供核,無法得知產銷情形,且被告另函請原告補提示上述資料供核未果(詳原處分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按營業淨收入五七、六四八、二九七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九四九-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為四五、五四二、一五五元。(二)營業費用:申報四、五
四七、四三○元,被告就提示帳證資料查核結果,其中郵電費五五○元屬於上期費用應剔除、另十七元轉正為製造費用,又保險費其中一七九、八九七元應轉正為製造費用,三二、九一八元屬於上期支付費用應剔除,一一、七七七元屬於加工費性質應轉正;又其他費用五九一元為加工費應轉正至製造費用,另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普通收據超限金額三五、○三七元應剔除,其餘尚無不合,復查後營業費用核定為四、二八六、六四三元。(三)非營業收入:原核定一一七、六二九元,經核尚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綜上復查後營業淨收入五七、六四八、二九七元,營業成本四五、五四二、一五五元,營業費用四、二八六、六四三元,營業淨利核定為七、八一九、四九九元,仍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之營業淨利四、六一一、八六四元為高,乃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四、六一一、八六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一七、六二九元,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七二九、四九三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⒊查原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之判例,係指提供完整之
資料始予調查認定,本件被告因原告提示之帳簿文據不完整,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請原告補提示成品產製流程圖、原料規格歸類依據、加工費之加工合約書(含產品別、加工原料損耗率)及與進料廠商之交易合約書、運送方式、送貨簽收等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提示。次查原告原料歸類混淆無法補正,又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與原料進貨帳、進貨發票記載不合,且原告與往來廠商交易記載不實,已如前述,被告就其營業成本依首揭法令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四五、五四二、一五五元,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乃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⒋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人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條規定甚明,是訴願人如為法人,未由代表人為訴願行為,即屬不備訴願要件,訴願機關應依法先命補正,如未命補正,逕予決定,自非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一一○、一五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四、六一一、八六四元,加非營業收入一一七、六二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七二九、四九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從事複合機等機械及零件製造業,八十六年全年原料品名種類計三百二十一種,被告於查核時,因少數原料之分類記錄不符,即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原告實難信服云云。
三、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甲○○,有經濟部網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迄今為止均由其擔任負責人,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七一六一○號書函附卷可按。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核定之原告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記載原告之負責人為甲○○,原告復查申請書亦記載其代表人為甲○○,詎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所為之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七六七號復查決定書卻誤載原告之代表人為邱朝科,並向邱朝科送達,嗣原告之訴願書亦誤載其代表人為邱朝科,訴願機關不察,其訴願決定書亦誤載原告之代表人為邱朝科,且向邱朝科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書原亦為同樣之誤載,惟事後業已補正無誤,有上開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狀等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復查決定書,未記載正確之負責人,於法未合;又邱朝科以原告代表人名義提起訴願,惟其並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訴願程序之權,訴願機關疏未查明,亦未通知原告補正,逕以無代表權之邱朝科為代表人作成決定書,且未糾正上開復查決定之疏失,自屬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