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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 告 黃永溱即宏泰汽車商行兼 左 一人訴訟代理人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進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明公司)滯欠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九五六、六四二元,因逾期未繳納稅款,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一六一一七號函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就進明公司所有之車號﹕七H-六一00號自小客車為禁止異動處分,並經該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一六七二二號函復同意在案。原告對上開禁止異動處分函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已向進明公司購得上開車輛,取得所有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黃永溱以經營汽車買賣為主要業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進明公司買受車號﹕七H-六一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並約定以三十六萬五千元成交,當場由進明公司之代理人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黃永溱並當場開立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帳號一六一之七號,票號Y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面額參拾陸萬伍仟元整之支票乙張交付與進明公司之代理人賴某,並由進明公司領取無誤,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乙件可稽,同時,進明公司之代理人賴某並當場交付該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及其來源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由原告黃永溱收執無誤,有其影本可資證明。詎料,原告於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時,發現該車業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以八九0九0五員林徵字第八九00一六一一七號函,通知彰化監理站為禁止異動處分,致使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蒙受重大損失。

(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即動產一經債權契約成立,生效而有讓與之合意,並經交付後,動產所有權即告移轉,除有如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或其他法律規定須有設權登記之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所有人非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此亦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謹查,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九0九0五員林徵字第八九00一六一一七號函,函知彰化監理站,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禁止異動之處分,惟於處分時,該車所有權已為原告黃永溱所有,故該禁止異動處分實已不當限制所有權人黃永溱自由處分該車,過戶登記與共同原告甲○○(即黃永溱之妻)。換言之,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所為之函達通知,致彰化監理站就上述車輛所為之禁止異動處分,實已不當侵害原告黃永溱與原告甲○○在憲法上之財產權,乃因該車已非原車主進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該車自所有權移轉時起(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已非稅捐保全之對象。

(四)又,就現今中古汽車商行汽車買賣之交易習慣而言,買賣車輛成交後因每多一次交易,其價值即相形遞減,為確保車輛之價值,均將買回之車輛先蓋妥辦理過戶登記之書表及留存相關證明文件,待將車輛賣出時,方辦理過戶登記,惟不論如何,若無如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等相關設權登記之規定,系爭該車之所有權移轉即不以過戶登記為必要,於何時登記當屬所有權人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若因而受到不當侵害,當得依法救濟排除之。

(五)綜上所述,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所為之行政處分,顯已侵害原告等之權益,懇請鈞院詳加審核,賜判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旨在保全稅捐,故其規定,僅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為已足,即可由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無須經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至該項通知之生效,應以稅捐稽徵機關限制欠稅人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通知送達登記機關後,登記機關始受該項規定之拘束。如上項通知未送達前,登記機關已對該項財產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者,自不能追溯。」為財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三八號函所明釋。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出賣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復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

(二)本件進明公司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五六、六四二元(限繳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逾期未繳納稅款,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一六一一七號函請彰化監理站,就該公司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為禁止異動處分,並經該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一六七二二號函復同意在案,核與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訴願主張其係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為主要業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進明公司買受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並當場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支付價金及交付該車(有買賣合約書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供核),故已取得該車所有權,當時已備妥車輛過戶登記所需書表及證件,待車輛賣出時方辦理過戶登記與新買者,而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函請彰化監理站就該小自客為禁止車輛異動處分,致使原告於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未果,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即動產一經債權契約成立,生效而有讓與之合意,並經交付後,動產所有權即告移轉,故該車之所有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移轉於原告,已非稅捐保全之對象等語,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取得該車所有權,惟卻未立即辦理過戶登記,已不符合一般買賣交易習慣;原告縱有買受該車輛之事實,其怠於行使所有人異動登記,自應負其過失責任,應不得以其過失對抗被告機關之合法處分。又原告主張本案係買賣契約,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權利之義務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進明公司出售系爭七H-六一00號小自客車予原告,如其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事由為可歸責於該公司時,原告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可由進明公司就欠稅部分提供擔保或以先行繳清稅款之方式,促使買賣標的物恢復為可履行契約之狀態,而非訴請撤銷被告機關禁止處分登記,遂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原告訴訟意旨略謂,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意旨,動產一經債權契約成立,生效而有讓與之合意,且經交付後,動產所有權即告移轉,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此亦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進明公司買受系爭小自客車,並當場簽立支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當場交付該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等文件,且由原告黃永溱親自收執無誤。而就現今中古汽車商行汽車買賣之交易習慣而言,買賣車輛成交後因每多一次交易,其價值即相形遞減,為確保車輛價值,均將買回之車輛先蓋妥辦理過戶登記之書表及留存相關之證明文件,待將車輛賣出時,方辦理過戶登記,況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即不以過戶登記為必要,於何時登記當屬所有權人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被告機關實已不當限制所有權人黃永溱(原告之一)自由處分該車過戶登記予共同原告(即原告黃永溱之妻),原告等所受之不當侵害,請求予以排除云云。

(四)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僅係禁止納稅義務人自由處分財產之稅捐保全行為。本件進明公司欠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五六、六四二元,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一六一一七號函請彰化監理站,就進明公司所有之小自客車為禁止異動處分,該處分並依規定副知進明公司,且經該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九)中監字第八九一六七二二號函復同意在案,是依首揭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四號函釋,本件禁止處分登記通知,應以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限制欠稅人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通知送達彰化監理站後即生效力,原告遲於上項通知送達後於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自與規定不合。再查,原告縱基於行業間買賣利益考量未能即時行使所有權異動登記,仍不得以其原因對抗被告機關之合法處分;末查,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進明公司明知有欠稅情事而出售系爭小自客車與原告,則其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該公司時,原告自得依渠等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前段:「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所約載之賠償條款,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可責由進明公司就欠稅部分提供擔保或先行繳清稅款方式,促使買賣標的恢復為可履行契約之狀態,而原告自始均未行使其權利,而訴請撤銷被告機關之處分,實與常情未合。從而,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依進明公司欠繳稅款之事實,基於稅捐保全依上開規定通知彰化監理站限制其名下之車輛移轉,自無不合,所訴要無可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進明公司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五六、六四二元,因逾期未繳納稅款,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一六一一七號函請彰化監理站,就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為禁止異動處分,並經該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一六七二二號函復同意在案,核與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黃永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進明公司買受系爭小自客車,並當場簽立支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當場交付該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等文件,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即不以過戶登記為必要,於何時登記當屬所有權人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被告機關實已不當限制所有權人黃永溱(原告之一)自由處分該車過戶登記予共同原告甲○○(即原告黃永溱之妻),原告等所受之不當侵害,請求予以排除云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明定。汽車為動產,汽車買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固應辦理過戶登記,但此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惟須有移轉汽車之合意與交付予受讓人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買受,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車輛原所有人為進明公司,進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結祥,有進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原告自承系爭汽車其係向訴外人丁○○買得,而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為丙○○,非進明公司,又原告提出主張為支付買賣汽車價款之支票背面雖有進明公司印章,亦無進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結祥簽章,均難證明進明公司確實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請求被告撤銷禁止異動處分登記,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