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七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台灣省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工程,申請徵收包括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五一—五地號等二九九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經依法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後,被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九五五號函公告徵收。惟○○○鎮○○段二五一—五、二五一—一四、二五一—一五(逕為分割後實際徵收地號為二五一—四一、二五一—三五、二五一—三六、二五一—三七)二五一—一七、二五一—一八地號等土地,原係屬「共有自耕保留」尚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被告遂依「共有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八○○○八三一○九號函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十五筆共有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公告,公告期間原告等提出不同意見書,被告二次召開協議,協調時雙方仍有異議,並經查訪承領人,仍無佐證資料,乃將該申請案件駁回,復函該等土地中尚有部分土地於放領後曾移轉買賣處分其土地權利,因已涉及私權爭執,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三二六○六號函請通霄鎮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並將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辦理保管。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按原告土地登記簿之持分,核發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同意書,被告認系爭土地因涉及私權爭執,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八五三號函復原告,應於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其應有持分後,再行憑辦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放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五一—五、二五一—一四、二五一—一
五(逕為分割後實際徵收地號為二五一—四一、二五一—三五、二五一—三六、二五一—三七)、二五一—一七、二五一—一八地號等土地,由於交通部台灣省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工程需要,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一九五五號函公告徵收在案。
⒉原告所有上揭五筆土地之應有持分分別為:二五一—五地號持分一○○八○分
之一二一五、二五一—一四地號持分一○○八○分之一二一五、二五一—一五地號持分一○○八○分之一二一五、二五一—一七地號持分一○○八○分之一
二一五、二五一—一八地號持分一○○八○分之一二一五,且原告上揭土地持分迄今皆未曾出售於任何第三人。
⒊上揭土地並非共有自耕保留給其他共有人余清祥、余清財、余清雲、余來明等
人者。此由余清祥等人於申請案件遭被告駁回後,未再訴訟確認伊權利,即可證明之。且余清祥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就上揭土地確認耕作權存在事件,亦經該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為憑,亦非確認所有權,亦足以證明,上揭土地並非共有自耕保留未交換之土地。
⒋被告就原告請求按原告所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持分,核發具領上
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同意書,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八五三號函復原告應於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應有持分後,再行憑辦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放事宜,內政部訴願決定亦認同被告見解而駁回原告訴願。
⒌唯查,被告拒絕發放補償費理由為「①上揭土地原係屬『共有自耕保留』尚未
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被告依『共有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十五筆共有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公告期間原告等人提出不同意見書,被告二次召開協議,協議時雙方仍有異議,並經查訪承領人,仍無佐證資料乃將該申請案件駁回(唯未提及註明二該申請案件人是其他共有人余清祥等人,而非原告)。②復因該等土地中尚有部分土地於放領後曾移轉買賣處分其土地權利,因已影響第三人,涉及私權爭執。③原告與訴外人等人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不同意見書,復經二次協調不成,且部分土地持分又經買賣移轉,涉及私權之爭執」等為理由,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五八五三號函復原告,應於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其應有持分後,再行憑辦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放事宜。
⒍但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
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者。再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判例要旨所示「系爭耕地,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法定程序放領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如果認為放領有誤,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更正,被上訴人當時既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誤。上訴人因政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原審竟確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有違誤。」得知,就本案徵收,原告所有上揭土地,為政府徵收,政府地位似同第三人以被徵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土地權利人為被徵收人,被告是代政府機關發放補償金者,豈可否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公信力?上揭土地是否共有自耕保留地乃其他共有人余清祥等人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間內部問題,被告是代發補償費用機關爾,豈可自兼仲裁者介入私人間私權問題乎?依據權源為何呢?內政部駁回訴願決定就此點未斟酌率爾駁回,誠屬率斷且違背上揭土地法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是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權利人為發放對象,而被告僅是發放機關,只要執行發放補償費就好了,至於當事人間有無爭執,那是當事人間私法的問題,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其應有部分,已超越被告為發放機關的權限。
⒎上揭土地,其他共有人余清祥等十人申請上揭土地是共有自耕保留地應是全部
歸伊十人所有,原告及其他登記簿上所記載共有人皆無權利云云,而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事宜。唯此乃余清祥等十人自我膨漲權利,妄想獨吞鉅額補償金所研究提出方法。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當然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並無不法之處。
⒏至於上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將伊持分處分賣渡給第三人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事
宜,乃該賣渡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情事,與原告又有何干涉?原告又非賣渡持分之人。且司法實務上認定補償費仍發給土地登記名義人,唯買受土地未受移轉權利人可以行使代位權代位名義人請求爾。被告是一補償代發機關,竟然介入自行扮演私法糾紛仲裁者,依法無據。內政部訴願決定以他人私下買賣糾紛遽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事由,誠為張冠李戴,決定之草率令人難以苟同。
⒐就被徵收上開土地原告每一筆土地持分明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證,並
無持分不明確的情事,土地登記簿謄本乃被告所屬地政事務所製作,具有法律賦予物權絕對效力,被告竟然否認自己的登記簿記載之公信力,要原告自行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原告應有持分後,再行憑辦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放事宜,司法機關怎能否定被告的登記絕對效力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被告自行否定自己是前所未聞,內政部訴願決定未審酌此點率爾駁回訴願,實不值得甘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三二四○七號函頒之「共
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所稱共有自耕保留部分者,係指於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同要點第三點亦規定:「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程序如左:﹙一﹚申請。﹙二﹚審查及調查。(三)協議。(四)公告及通知。(五)登記。」。次依同要點第九點規定略以:「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於審查完竣後,應將審查結果及移轉登記內容公告三十日...公告及通知期限內提出異議者,應邀集權利人協議...協議不成者,應將申請案件駁回。」,同要點第十一點復規定:「自耕保留部分於交換移轉登記處理過程中倘遇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因已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即應...予以駁回...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本案因原告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不同意」之意見,復經被告二次協調不成,且部分土地持分又經買賣移轉,涉及私權之爭執,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三二六○六號函請通霄鎮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在案,故被告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⒉復按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八九號及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不動產所有權之
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非行政機關所能處理,本案原告稱異議之人於苗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耕作權」之訴,業經法院「駁回」乙節,因非屬「所有權」之判決,應與本案無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因為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有記載「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部分自耕保留,未辦妥逕為交換移轉登記之前,不得移轉或設定。」根據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必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協調分割,確認剩下的持分後,才有辦法發放補償費,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其他登記事項,既已有記載爭議之事項,所以要經過法院確定判決釐清關係後才能作移轉動作,本件因為原告間協調不成功,產權還有爭議,所以要有確定判決,原告才能發放補償費。爰此,系爭土地因產權歸屬尚無從確定,故相關補償費亦無從據以發放。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八五三號函,請原告於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其應有持分後,再行憑辦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依法並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鑒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交通部台灣省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工程,申請徵收包括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五一—五地號等二九九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經依法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後,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九五五號函公告徵收。惟○○○鎮○○段二五一—五、二五一—一四、二五一—一五(逕為分割後實際徵收地號為二五一—四一、二五一—三五、二五一—三六、二五一—三七)二五一—一七、二五一—一八地號等土地,原係屬「共有自耕保留」尚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被告遂依「共有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八○○○八三一○九號函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十五筆共有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公告,公告期間原告等提出不同意見書,被告二次召開協議,協調時雙方仍有異議,並經查訪承領人,仍無佐證資料,乃將該申請案件駁回,復函該等土地中尚有部分土地於放領後曾移轉買賣處分其土地權利,因已涉及私權爭執,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三二六○六號函請通霄鎮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並將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辦理保管。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按原告土地登記簿之持分,核發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同意書,被告認系爭土地因涉及私權爭執,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八五三號函復原告,應於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其應有持分後,再行憑辦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放事宜,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係採登記要件主義,且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意旨,土地權利一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一○○八○分之一二一五,經審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無誤,該系爭土地雖為共有自耕保留地,但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既經依法徵收,依據上開法令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權利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據以申請發放,即屬有據。被告以系爭土地係屬共有自耕保留地,尚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且部分土地持分又經買賣移轉,涉及私權之爭執,系爭土地因產權歸屬尚無從確定,應待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其應有持分後,再行憑辦相關補償費事宜,而否准原告之請求云云。然按土地徵收補償費是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權利人為發放對象,且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明確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已如前述,而被告僅是發放機關,只要執行發放補償費即可,至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或第三者間有無私權爭執,乃是當事人間於領取補償費後應如何解決之私法上問題,被告要求原告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其應有持分後,再行憑辦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放事宜,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究,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