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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代理 人 蘇顯讀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民佑訴訟代理人 乙○○

楊譜諺 律師高思大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二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土庫郵局之業務佐,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涉嫌竊取公款,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再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違反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五(七)規定,自同年七月一日予以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復職,經被告以函復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並自原免職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停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機關交通部再訴願決定認程序應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辦理,而撤銷訴願決定。後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再復審決定以「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第一條、第十條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予以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向郵政總局提出復審,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新修正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定予以免職,並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嗣原告之配偶陳黃玉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原告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薪津,經被告函復予以否准,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薪津,被告亦函復否准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期間內之法定薪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本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係因被告援引錯誤之法令或無法律授權依據之行政命令,前經訴願決定機關或復審決定機關撤銷,應視為自始不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部分,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始發文通知原告,並自確定之日起執行。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00000000-000號函,申請復審之期間為三十日,故該免職處分之確定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屆滿確定,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執行該免職處分。而在該免職處分之前,原告既未受任何停職處分或其他懲處分,自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甚明。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曾提出陳情書,向被告申請復職,然被告卻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00000000-000號函拒絕原告申請復職。是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案發後離職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被執行免職處分之日止,在此段期間內未上班服勤務,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應補發予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期間之薪津。

二、雖原告之妻陳黃玉燕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予補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薪津,然原告之妻陳黃玉燕究非本件請求之當事人,且其於請求時,既未並列原告為聲請人,亦未以代理原告之名義提出聲請,應非合法之聲請,原告既未受任何停職處分,僅受嗣後之免職處分,則被告認停職須復職始能補發薪津,顯然與本件申請補發被免職前之薪津之基本事實不同,又黃玉燕之申請函所載申請範圍(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亦與本件原告申請範圍(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有所不同。為此,原告特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出正式之申請書向被告局申請補發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之薪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為人00000000-000號之函覆,其所揭示之另函函復之對象為原告之配偶,並非原告本人,而被告以另函函復之意旨答復原告,在形式上雖係告知原告類此案件已以另函函復在案,然實質上係通知原告本件申請補發薪資案,係以另函函復之意旨處理,亦即其真正之函復意旨係駁回原告之申請補發薪資案,故該函仍具行政處分之效果,非不得提起行政救濟。縱認其函文內容是否含有駁回之意旨並不明確,然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出申請補發薪津之日起,被告除以上開函回復原告外,未再以任何文件回復原告,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亦可認為被告受理本件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依法亦非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又該函示意旨仍引用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人第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亦即「停職後經復職後,始能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之原則,處理本件申請補發免職前之薪津案。惟原告既被免職,即無再復職之問題,且在被免職之前,仍具公務員之身分,自得申請服務機關補發被免職前之薪津,甚為明確,被告之比附援引,顯有違誤。

三、按停職處分被撤銷或停職原因消滅之後,即可申請復職﹔而免職處分,除非被撤銷確定,否則免職處分一經確定,即當然發生免職之效力,嗣後並無申請復職之問題。故免職與停職,顯然不同。被告所援引公務員保障法修正草案,或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局考字第二○○五九八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二一○九四八號函釋暨三十二年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七○號解釋,均係以公務員被停職後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須以復職為要件,為其論斷基礎。然而,本件被告先後對原告所為之免職或停職處分,嗣後均被撤銷而視為自始不存在。基此,被告對原告之處分尚存在生效者,僅有八十八年五月七日00000000-000號函之免職處分,其他之前之免職或停職處分,均被撤銷而視為不存在,故原告並無被停職之問題,被告以停職之問題,套用本件免職之問題,於法顯屬無據。另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履正當法律程序,同理,關於免職前薪津之核發,是否須以復職為前提乙節,此項以復職為前提之限制,事涉公務員之工作權、服公職之權與財產權,均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自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始能加以限制或執行,方符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廿三條之本旨。而本件,實係關於公務員被免職處分確定,其申請被免職以前之薪津,應如何處理之爭議,而既相關公務員法令,並未做任何規定,被告自仍應照發原告具公務員身分期間之薪津,其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發免職處分確定之日期,被告所提答辯狀,或稱應以原告被訴貪污案件之刑事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時,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告已不能為公務員,故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準﹔或稱依銓敘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九二八二五號函釋規定,應以原告被發監執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為準,已先後不一,自限矛盾。另按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僅係規定任用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而已,若有公務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時,並非當然喪失其公務員資格,必須經公務機關或銓敘機關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另行為撤銷其任用資格之行政處分,始生效力。而依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00000000-000號函覆可知,被告係依「考績法及新修正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之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並非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或銓敘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九二八二五號函釋規定而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基此,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貪污罪判刑確定之事實」或銓敘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九二八二五號函釋所定「發監執行之事實」,就本件而言,均屬案外事實,故本件免職處分確定之日期,自仍須以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00000000-000號函主旨所示為準,即自免職處分確定之日執行(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確定時起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先以妻子陳黃玉燕名義向被告請求補發薪津,經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局考字第二○○五九八號書函釋復否准所請,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再申請補發薪津,申請書並申明其前於八十九年七月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人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分別著有判決。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申請書中承認,其前於八十九年七月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函復等語。是原告妻子所提申請書係代理原告提出,原告倘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人第00000000-000號函所作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原應於行政處分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復審,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復審,據此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應已確定,而具有實質確定力,本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另行請求補發薪資。雖原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出申請補發薪津,經被告函告類此案件業經函復在案,係屬單純事實陳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實於法未合。

二、被告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予以免職處分。後依銓敘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台審三字0000000號函釋規定,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函原告,將上開免職處分改自確定之日執行。因本件原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為公務人員,初不因被告較遲發布免職令,而使原告復得以更行主張公務人員之權利。又本件原告發監執行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是以,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之確定執行日期,揆諸上開銓敘部函釋,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故有關原告所稱免職處分之確定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屆滿確定,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執行該處分乙節,恐係援引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九一號解釋「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規定,而認其仍具有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律上權利,惟上開解釋係在本件發生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餘地,是原告所認實有誤解。

三、人民提起訴訟須敘明其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且須指摘系爭處分在客觀上有何違法之處。本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據以請求補發薪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何在,是其主張即無法律上依據,乃泛言其得主張補發薪津,卻未能提出法律上依據,即難認其主張為是。又原告亦未能舉出原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泛言原處分違法,卻未能具體指摘,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及相關行政命令之規定,亦僅有關「停職」人員「復職」後可補發停職期間俸給及實物配給等規定,而未有「免職」人員補發俸給之規定。是原告之主張無法律上依據,被告自不得准許其請求。

四、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停職處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撤銷,原告停職原因即為消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消滅事由發生之起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業務主管機關之公務人員之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中,增列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之規定。由其增訂理由可知停職處分一經撤銷後,公務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然原告於上開停職處分經撤銷後,並未再向被告申請復職,按請求補發薪津需有「復職」之先決條件,此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三十二年司法院字第二五七○號解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二一○九四八號、行政法院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所明定,另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被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遂即報上級機關轉陳交通部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有關原告未到局值班期間應如何處理及應否補發薪給,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局考字第二○○五九八號函釋,亦以復職為其先決條件。況原告之貪污案件業已判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已當然免職,不得為公務人員,自不得請求補發薪津。而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復職,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函覆原告,需俟刑事判決後再行處理,蓋因其復職之申請,並未符合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而被告既未對前揭行政處分表示不服,進行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之力即已發生,即便其曾申請復職,業經被告駁回其申請確定在案。而今其既已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已不符申請復職之要件,即不得再行主張其前曾申請復職之事實,而作無謂之爭執。是本件原告既非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而未符合補發薪津之要件,亦未經聲請「復職」,其補發薪津之請求,自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業已更換,其陳明由新代表人吳民佑承受訴訟,於法無誤,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土庫郵局之業務佐,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涉嫌竊取公款,被告自同年七月一日予以原告免職處分,該處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嗣被告再函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停職。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再復審決定撤銷該停職處分。原告之配偶陳黃玉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原告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薪津,依卷附該申請書,陳黃玉燕係以其為申請人,並非原告,亦未以代理原告之名義提出聲請,請求之事由為因其夫即原告遭被告不當免職處分,該處分經行政法院及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撤銷,此段期間,生活困頓,被告應發給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薪俸等語,被告對此申請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人00000000-000號函復陳黃玉燕,否准其請求,亦非對原告予以函復,此為被告對陳黃玉燕請求之事項予以處理,以此難謂該函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補發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之薪津,所持理由為被告對原告之停職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機關或再復審機關撤銷,應視為自始不存在,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對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而在免職處分之前,原告未受任何免職或其他懲戒處分,仍具公務員身分,該段期間原告未上班服勤務,為被告及其所屬土庫郵局不願原告回去上班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補發原告該期間之薪津等語,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是綜觀前後此二申請書,申請人有異,申請補發原告被免職前之薪津之基本事實、理由及補發薪津之期間亦各不同,不得謂此二申請補發薪津事件為同一事件,是被告對上開後一原告申請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為人00000000-000號對原告所為之函覆,意旨為原告請求補發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之薪津,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人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自可認為對原告此申請事件予以否准,原告對此提起行政救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至原告於前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薪津申請書,雖載明其前於八十九年七月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人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被告以此主張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實務上所認之隱名代理乙節,惟行政救濟或訴訟行為均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代理行為有一定之法定程序及格式,自不得以私法上之代理行為予以比附援引,原告之上開申請書雖有此陳述,被告以此主張前述之原告配偶陳黃玉燕之申請書及被告對其之函復,已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難謂有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為原告主張如事實欄所載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被告對原告之免職及停職處分,分別前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訴願決定機關或復審決定機關撤銷,應視為自始不存在。爾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部分,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收受該函,加上申請復審之期間為三十日,該免職處分之確定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屆滿確定,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執行該免職處分。又停職處分被撤銷或停職原因消滅之後,即可申請復職﹔而免職處分,除非被撤銷確定,否則免職處分一經確定,即當然發生免職之效力,嗣後並無申請復職之問題。被告對原告之處分尚存在生效者,僅有八十八年五月七日00000000之○二七號函之免職處分,其他之前之免職或停職處分,均被撤銷而視為不存在,此段期間原告未上班服勤務,為被告及其所屬土庫郵局不願原告回去上班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再關於公務員被免職處分確定,其申請被免職以前之薪津,應如何處理之爭議,相關公務員法令並未做任何規定,被告自仍應照發原告具公務員身分期間之薪津,即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期間之薪津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云。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停職處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撤銷,原告停職原因即為消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消滅事由發生之起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又請求補發薪津需有「復職」之先決條件,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函覆原告,需俟刑事判決後再行處理,即否准其申請。復被告既已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不符申請復職之要件,即不得再主張其前曾申請復職之事實,原告既非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符合補發薪津之要件,亦未經聲請「復職」,其請求補發薪津,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土庫郵局之業務佐,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涉嫌竊取公款,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再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違反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五(七)規定,自同年七月一日予以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陳請復職,經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00000000-000號函復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並自原免職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停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再復審決定撤銷該處分,均有該二函件、判決書及再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對原告之此二免職及停職處分,雖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及再復審決定機關分別撤銷,然關於免職處分被撤銷部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81)局參字第三九三八七號函釋意旨:「...本案原免職處分既經撤銷,即生溯及效力,視同未曾為該免職處分,則其原職並未間斷,應不產生復職生效日疑義之問題。」,就免職部分,固可認無庸另經復職手續,即認原職並未間斷,然本件原告之免職處分被改制前行政法院撤銷後,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00000000-000號另函原告,自原免職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停職,此為另一停職處分,此一處分,雖經再復審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七公審決字第九四號再復審決定撤銷該停職處分,惟按依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實施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是原告既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經被告予以停職,此停職處分雖經再復審決定予以撤銷確定在案,而撤銷停職處分確定,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此規定,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向被告申請復職。然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否准,並無其他再行向被告申請復職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即被告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停職,事後一直未經被告准予復職。本件原告既未復職,且原告因案停職,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在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不得請求停職期間之俸給,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期間之薪津,即乏依據,被告以原處分(九十年二月八日為人00000000-000號)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六、至原告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意旨,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履正當法律程序,同理,關於免職前薪津之核發,是否須以復職為前提乙節,此項以復職為前提之限制,事涉公務員之工作權、服公職之權與財產權,均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自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始能加以限制或執行,方符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廿三條之本旨乙節。惟查,該解釋意旨並非有關公務員依法免職前薪津之核發,是否須以復職為前提等事項,而係對於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該解釋意旨檢討改進,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二年時失其效力。又解釋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係於本件發生之後,且相關法令應依該解釋意旨於二年內檢討改進,並非當然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正當。至兩造其他主張及所引法令函釋,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亦均分別駁回原告所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其中再復審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同,均應予以維持。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期間內之法定薪津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