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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7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府行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由葉姬戎生產一子葉洋榕,為原告與葉姬戎所生之子,並自其出生認領撫育迄今。因受胎期間在該女與前夫王俥文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訴外人王俥文所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三度提出申請欲辦理該男嬰之出生及認領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市西屯戶字第一O四五八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市西屯戶字第一O八O九號函、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市西屯戶字第O二七八八號函三度依法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受理葉洋榕為原告親生子女之登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訴外人王俥文早已離婚之妻葉姬戎,於000年0月0日生育一子葉洋

榕,自出生即認領撫育迄今。因王俥文夫妻延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方辦理離婚登記,受胎期間在彼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王俥文所生,乃一直未申辦葉洋榕之戶籍登記。旋葉姬戎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病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偕同葉洋榕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血緣鑑定,確認為原告之親生子無誤。嗣與王俥文協議,促原告逕向被告申辦出生及婚生子之登記。詎經核復「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之訴。」循司法途徑辦理等情。原告以其與王俥文間對本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無爭議,且葉洋榕出生已罹一年起訴之除斥期間,無從提起該訴訟。再者葉洋榕出生即由原告認領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即形成為原告婚生子之法律效果。尤經血緣鑑定為親生關係無誤,應得逕予為婚生子之登記。即法律上推定為生父之王俥文亦同意原告逕予辦理,提起訴願請求諭示戶政事務所受理,經訴願機關駁回。

⒉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不外謂:「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

號判例『‧‧‧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九O內戶字第九OO二三八四號函准法務部函意旨略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本件仍應視實際情形,建請當事人依法提起否認之訴或依學者見解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故如欲推翻婚生子女推定,應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請求之。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係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撫育者而言,本件係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為婚生子女推定,與該條情形並不相同。況本件原告已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續由原告提起上訴,全案仍在法院審理中。原處分機關主張於確定判決前,新生兒應受王俥文與葉姬戎之婚生子女推定並無不當。」云云為論據。

⒊殊不知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及法務部意見,均係當事人夫妻均健在,而有爭

議之情形時,應循解決之法定程序而言,本件遑論葉洋榕之生母葉姬戎已亡故,且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無從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即生父王俥文亦認葉洋榕係原告所生,彼此間並無爭議存在,欠缺保護要件。再者法務部復函載「‧‧‧倘客觀證據顯示當事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即應考慮是否限制推定之適用。‧‧‧建請當事人依‧‧‧」等語,是行政機關仍有視實際情況辦理之權責。次查原告係依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申請戶籍登記。被告曲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立法意旨,更誤會原告係欲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喫置「葉洋榕早經原告認領撫育已形成婚生子女之效力」及經血緣鑑定「原告與葉洋榕之親子關係概率有九九‧九九九九九﹪之事實」不論,拘泥於不合時宜之法條規定,遽予決定駁回,認事用法委屬不當。至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法院以逾越除斥期間及生母葉姬戎已病故無應訴之當事人存在予程序上而駁回,並不影響本件實體上之審認,併予敘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訴訟案之關係人王俥文與葉姬戎,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結婚至八十六年五

月六日離婚登記在案,有戶籍資料可稽。葉姬戎於0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即葉洋榕,葉姬戎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

⒉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於夫妻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判決確定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認領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二O七一號判例、內政部七十九年臺內戶字第八O二八八八號函、內政部七十九年臺內戶字第八一四八五九號函均定有明文。

⒊復查原告就葉姬戎所生之子與其本人,及與關係人王俥文之親子關係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並被判決駁回。法院之判決理由書略以:「‧‧‧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受婚生推定者之親子關係‧‧‧葉洋榕仍應被推定為被告(王俥文)之婚生子女,如欲登記葉洋榕之生父為原告(甲○○),應依同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向戶政機關辦理。」是以法院認為:「‧‧‧應認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俥文)與葉洋榕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原告(甲○○)請求確認其與葉洋榕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亦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暨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由葉姬戎生產一子葉洋榕,為原告與葉姬戎所生之子,並自其出生認領撫育迄今。因受胎期間在該女與前夫王俥文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王俥文所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三度提出申請欲辦理葉洋榕之出生及認領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市西屯戶字第一O四五八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市西屯戶字第一O八O九號函、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市西屯戶字第O二七八八號函三度依法駁回申請。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偕同葉洋榕至台中榮總做血緣鑑定,依該血親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可以證明原告與葉洋榕之親子關係。嗣與王俥文協議,王俥文亦同意由原告申辦為婚生子女登記。原告與王俥文間對於本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無爭議,且葉洋榕自幼經原告認領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形成原告婚生子女之法律效果云云。

三、惟查葉姬戎與其前夫王俥文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結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離婚,葉姬戎於000年0月0日生一子葉洋榕,此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葉洋榕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葉姬戎之受胎係在其與王俥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葉洋榕為王俥文與葉姬戎之婚生子女。次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略以:「‧‧‧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九0內戶字第九00二三八四號函准法務部函意旨略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辦理‧‧‧本件仍應視實際情形,建請當事人依法提起否認之訴或依學者見解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故如欲推翻婚生子女推定,應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請求之。是故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偕同葉洋榕至台中榮總做血緣鑑定,依該血親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可以證明原告與葉洋榕間有事實上之親子關係,惟在原告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前,亦不能推翻法律上對於葉洋榕為王俥文與葉姬戎婚生子女之推定。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撫育者,視同婚生子女而言,本件葉洋榕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王俥文之婚生子女,葉洋榕就不是非婚生子女,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認領或撫育而成立另一婚生子女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於未取得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原告申請欲辦理葉洋榕之出生及認領登記,被告否准其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