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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二○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政機關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之法律上之效果(參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十一號判例)。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或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0三四一四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因台灣省政府為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為取得高速鐵路場站用地及開發新社區需要,前經交通部與原台灣省政府及台中縣政府開會協商,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負責籌措區段徵收所需開發經費,原台灣省政府為該案開發主體,各權責單位並依作業分工表辦理相關業務。原台灣省政府為辦理區段徵收,依當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程序,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府地六字第一四六九一0號函陳報內政部,其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面積擬以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辦理,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0三四一四號函核准辦理,核係對於台灣省政府呈請核示事項本於職權所為之職務上指示,非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或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以予義務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重新核計徵收發放抵價比率及降低規劃及施工費用,核係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經查原告對被告前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0三四一四號函,聲明異議提起訴願,並未對被告機關提出任何申請,亦不符合上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自非合法。原告另請求被告檢討無償取得公設用地之法源依據,並由徵收戶推派代表參與監督工程及環境品質等語,核僅係督促被告機關之事實行為,非行政爭訟之標的,此部分之訴,亦為不合法。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補發四個月之房租補助費,且應於三十個月內開發完成,並完成抽籤配地,交地作業,如未能於三十個月內完成開發,應再補發延長期間房租租金。於區段徵收之計劃,應先完成拆遷戶之安置作業,現徵收單位未能先行安置,應再行發放每戶新台幣五十萬元精神損失及再次搬遷之救濟補償等語,經查房租補助費、精神損失、搬遷補償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係由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原告遽向被告機關請求,為顯無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三十個月內開發完成,並完成抽籤配地,交地作業。於區段徵收之計劃,應先完成拆遷戶之安置作業,僅係督促被告機關之事實行為,尚非行政爭訟之標的,此部分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部分,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併予以判決駁回,不另裁定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備位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