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辰○○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複 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卯○○被 告 子○○
丑○○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告 寅○○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乙○○、寅○○因與擔任台中市議會議員之賴俊銘均為金蘭會會友,私交甚篤,平日過從甚密,故對台中市議會開討論議案之情形,及台中市政府之施政措施等消息略有所聞。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市議員賴俊銘、朱蕙蘭、張惠雪、廖松柏、陳天汶等人,共同於台中市議會第十二屆第十一次臨時會議,提出編號二之四十六號工務議案,建請台中市政府將「台中市實施中之(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自拆奬勵金由目前的三成提高一至二倍,以維業者權益及減少民怨而利公共工程之進行」案,經台中市議會通過後,該議會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二中市十二議字第一六二五號函,請台中市政府照辦。適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案,業經台中市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通過複勘,並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提報十期市地重劃計劃書在案,辦理在即,事為乙○○、寅○○獲悉,即依據上開新訂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及自拆奬金提高至六成之標準,精算苟在十期重劃區內,搶搭鐵皮屋,讓不知情之台中市政府人員辦理市地重劃查估補償,所得建築物補償費及自拆奬金,扣除搶建成本後,尚有厚利可圖,乙○○、寅○○乃八十二年六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籌錢租地,共同在十期重劃區內,以租地搶搭鐵皮屋方式,詐取台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高額補償金及自拆奬金。嗣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由乙○○出面,向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第六九○號,及第六九○之一號地主廖福生之子廖維湧洽商租地搶建鐵皮屋事宜,廖維湧知有厚利可圖後,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乙○○簽訂上開二筆土地之租地搭建鐵皮屋契約書,雙方約定:待領得拆遷補償費後,再一次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另為免事後為人發現渠等鐵皮屋,係專為詐領補償費臨時所搶搭,雙方同意將契約簽訂日期倒填,寫成「八十年八月八日」所簽訂。同年月間,寅○○亦出面,向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第一三六七號及一三六九號地主陳朝石洽商,陳朝石知有厚利可圖後,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寅○○簽訂上開二筆土地之租地搭建鐵皮屋契約書,雙方約定:待領得拆遷補償費後,再一次給付租金一百七十萬元。如搭建後無法領得補償金,則不給租金。另為免事後為人發現渠等鐵皮屋,係專為詐領補償費臨時所搶搭,雙方同意將租約簽訂日期倒填,寫成「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簽訂。迨乙○○、寅○○等租得十期重劃區土地後,即由寅○○提供資金一千萬元,另乙○○亦請寅○○出名,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貸得三百萬元予乙○○,及另向他人借款二百萬元,二人共集資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共同搶搭鐵皮屋之資金。該貸款債務則由乙○○負責償還。二人籌得資金後,乙○○即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請吳士奇在上開租得土地搭建鐵皮屋,計在青雲段六九○號及六九○之一號二處,搭建鐵皮屋計八九八‧二一二坪,而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再至建和段搭建一○一六‧七七坪,總工程費以每坪八千元計,計約付一千六百萬元予吳士奇。另乙○○為獲得中級標準之補償費,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月間,再請游勝達至上開二處搶搭之鐵皮屋,裝璜天花板及壁板,計付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乙○○另自行在該二處鐵皮屋,各設置無化糞池之簡易衛生設備一座。至八十二年十月底,搶搭鐵皮屋完工後,乙○○、寅○○二人,因見搶搭面積太大,為免被人懷疑搶搭詐領補償費過鉅,乙○○經商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丁○○、辛○○、戊○○、己○○、壬○○、癸○○、庚○○等八人,寅○○則商得子○○、丑○○等二人同意,共同出任詐領補償費之人頭。迨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華興測量公司職員林進錕,前往測量查估青雲段第六九○號及第六九○之一號土地上建築物時,乙○○即到場指界,佯稱:現場鐵皮屋所有權人有六人,其中持分個別為:乙○○六分之二,丙○○六分之一、丁○○十二分之一、戊○○六分之一、己○○六分之一,庚○○十二分之一,另虛報稱:現場之簡易衛生設備,設有十人份化糞池一座,致不知情之林進錕,果依乙○○所述:將該土地上建築物登載為該乙○○等六人依上開持分所共有,並受騙而增載發給補償十人份化糞池一座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另於八十三年二月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職員林中鏞,前往測量查估建和段一三六七號及一三六九號二筆土地上建築物時,寅○○亦到場指界,並佯稱:現場二棟鐵皮屋,有廁所該棟是辛○○、癸○○共有,無廁所該棟係寅○○與丑○○、壬○○、子○○四人共有。乙○○、寅○○復請負責查估之林中鏞、林進錕,故意將上開坐落同一基地之建築物分散登錄在不同頁次上,以掩人耳目。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青雲段),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建和段),台中市政府分別通知丙○○、丁○○、丑○○、辛○○、戊○○、己○○、壬○○、癸○○、子○○、庚○○前來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彼等即偕同乙○○、寅○○到台中市政府,親自到場蓋印,並將領得台中市政府核發補償費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當場交給乙○○、寅○○提示兌現,助成乙○○、寅○○詐領得補償費。其中丁○○、庚○○並收受乙○○詐領所得贓款二萬元。隨後乙○○、寅○○並依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廖維湧,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予陳朝石,作為陳朝石、廖維湧二人提供土地,參與搶建詐領補償費之代價。乙○○、寅○○於領得補償費後,旋再請鄭慶隆於八十三年四、五月至青雲段,及八十三年九月間至建和段,拆除該二處搶搭之鐵皮屋。拆畢後並即向台中市政府報備現場建築物業己拆除完畢,請求台中市政府發給自動拆遷補償費,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青雲段),及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建和段),丙○○、丁○○、丑○○、辛○○、戊○○、己○○、壬○○、癸○○、子○○、庚○○等人經台中市政府通知到市政府請領自動拆遷獎金時,復再度偕同乙○○、寅○○到台中市政府,親自到場蓋印,將領得台中市政府核發自拆獎金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當場交給乙○○、寅○○提示兌現,再助成乙○○、寅○○詐領得上開建物六成自拆獎金。案經台中市議員賴天龍、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里長劉清露及里民等四十八人共同告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判決本件被告十二人有罪在案,經其等提起上訴後,其中被告丙○○、丁○○、辛○○、戊○○、己○○、壬○○、癸○○、庚○○等八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被告乙○○、寅○○、丑○○、子○○等人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分別函知被告等十二人撤銷前開由原告通知領取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內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原告始以被告等已領取之上開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捌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參元整,其中伍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參佰零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整,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貳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整,其中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整,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整,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貳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整,其中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辛○○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整,其中貳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捌萬壹仟零伍拾玖元整,其中參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癸○○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整,其中貳佰玖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零貳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寅○○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整,其中參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子○○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整,其中參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肆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其中貳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丁○○、辛○○、戊○○、己○○、壬○○、癸○○、庚○○乙○○、丑○○、子○○等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1、起訴狀意旨略以:
(1)、被告等獲悉新訂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及自拆獎勵金提高至六成之標
準,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籌錢租地,在十期重劃區內以租地搭建鐵皮屋方式,詐取台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高額補償金及自拆獎金,由乙○○、寅○○分別向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第六九○號,及第六九○之一號地主廖維湧及台中市○○區○○段一三六七及一三六九地號地主陳朝石洽商租地搶建鐵皮屋事宜,二人知有厚利可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乙○○、寅○○簽訂租地搭建鐵皮屋契約書。而被告等於鐵皮屋完工後因見搶搭面積太大,為免被人懷疑搶搭詐領補償費,被告乙○○商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丁○○、辛○○、戊○○、己○○、壬○○、癸○○、庚○○等人,被告寅○○則商得子○○、丑○○同意,共同出任詐領補償費之人頭,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青雲段〉,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建和段〉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青雲段〉,及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建和段〉領取自動拆遷補償費時〈附表一〉,該人頭即偕同被告等到台中市政府親自到場蓋印,合計領得新台幣伍仟參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成立詐欺罪確定。
(2)、被告受領之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而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重劃區經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㈠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㈡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人民因重劃而設定負擔或為建物之增建以便領取補償金,使政府受損害。且補償目的係在彌補人民因政府之徵收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惟本件原告受詐欺而逕將補償費發予被告,其發予補償金使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應屬「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被告受領該補償費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又原告發現詐欺情事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發函被告撤銷該補償費准予發放之意思表示,此時「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受領該補償費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
(3)、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此即學說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循行政訴訟解決,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給付訴訟。
(4)、請求金額計算如下: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領建築物補償費及自拆獎
金,及自領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金額計算如同訴之聲明所載。
2、準備書狀意旨略以:程序部分: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稱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亦即當事人不能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言,究其目的旨在防止原告濫訴,並保障被告利益、防止裁判矛盾。查本件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補償費事件,台中地方法院以「此補償之給付既係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自亦屬公法事件之性質,應向行政法院為訴訟,原告就此備位請求仍向普通法院提起本訴訟,亦屬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是故台中地方法院以程序要件不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後另提起本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蓋原告並無濫訴,且法院亦不致有裁判矛盾之虞也,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1)、被告返還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責任,不能因原告已否取得抵費地而免
責,蓋原告辦理市地重劃,就市容之整理、規劃、開發,有其永續發展之任務且其利益之獲得,係由原告給予,故其抵費地之取得與被告補償費應否歸還實屬兩事。
(2)、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利益之範圍,被告子○○、丑○○二人雖辯稱僅
「出名」領取補償費,實際上由被告寅○○取得金錢云云。惟子○○、丑○○二人確實向原告領取全額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其「所受之利益」仍應以向原告領取時之金額為準,至於嗣後楊、林二人將金錢再交予寅○○,此乃其內部另行發生之贈與關係或分贓行為,楊、林二人仍不得據以主張減、免其返還之責任。
(3)、「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
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無待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宣告其失效,自始當然及確定的不生效力者而言。查本件被告要求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已觸犯刑事詐欺罪,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台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自係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行政法院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七十五年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亦認定:「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而違反從來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予以徵收補償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故本件被告之詐領行為,亦違一般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無效已灼然甚明,則被告受領補償費或自拆獎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受領之利益予原告。
(4)、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處分非無效而係得撤銷之
行政處分,惟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發函被告要求返還補償費並撤銷發放之意思表示,嗣後又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函再次表明要求返還補償費,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撤銷通知領取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且亦皆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五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故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才發生效力。又法規原則上僅適用於其生效後之事件,否則即有違反法治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之疑慮,此即為「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查本件被告以除斥期間經過抗辯,惟揆諸上開條文規定 ,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距今亦尚未達二年,因此原告撤銷領取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即未逾二年除斥期間。 ㈡再者,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期限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係指確定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若有所懷疑即非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故本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有罪判決確定,但台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時並無從知悉被告等係詐領,且市府亦非詐欺案告發人,而被告等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故原告無從知被告等之行為係違法行為,且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台(76)內地字第五三七七九三號函「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者事項者,不予補償...,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縱係非法之建築改良物,依法仍應予補償。台中市政府之補償,乃依法行政,在未判決被告等有罪之前,實不能自行否定依法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合法性。又查乙○○與羅金發律師接見錄音譯文(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七五號第一卷第二二○頁)乙○○謂「台中市政府政風組去查,發現無事實後,此事才停止」;市議員賴俊銘亦謂「我記憶中當時市議會並要求市政府查明,但無結果」(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第一卷第二一八頁),市議會市地重劃專案小組召集人林永能議員亦曾表示被告利用法律漏洞搶搭違建溢領補償費,是屬「合法但不合理」的行徑(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七五號第二卷第一四二頁),既然被告等人合於台中市議會所通過之拆遷補償標準及自拆獎勵金發放之規定,在未經司法機關實體審判前,原告實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屬違法行為。
是以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要旨,本件除斥期間起算點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台中市政府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回覆判決確定影本壹份之日)故本件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之規定。
(5)、末查,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過程中,發放機關就發放對象通常只能作
形式上之認定,而無從進行實體及詳盡之審查,為避免誤發或被詐欺之情事,通常會與具領人簽立切結書,嗣後若發現有誤發或詐欺情形,具領人自當受該契約之約束而返還誤發或詐欺而得之補償費。本件被告在具領系爭補償費時均曾切結約明「如有冒領或發生糾紛情事,除將所領補償費全數繳回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一卷第七五、一三四頁)而所謂「發生糾紛情事」亦包括發款機關受詐欺之情形,本件即經刑事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確有詐欺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具領之補償費。
(6)、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答辯㈡狀略以:①原告於施行日起如有撤銷原因,
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知悉日起算二年,而非自公布日起二年內為之。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規定,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③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返還補償費,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非公法上請求權,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云云。
(7)、惟查: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法規之生效日期可以兩
種方式定之:其一,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二,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故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五條既定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則該法應自該特定日起始發生效力,才可拘束行政機關,否則特別規定施行日將形同具文,被告以此抗辯顯屬無據。㈡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通知被告撤銷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處分,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上開時點開始起算,至今仍未逾五年時間,而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開始起算則屬誤會,蓋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原告並未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當如何起算時效。
㈢契約標的理論(Vertragsgegenstandstheorie)乃德國多數學說與判例對於區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判斷標準。所謂的契約標的或內容,係指涉案個別契約之基礎事實內容及契約所追求之目的而言。從而,有學者認為「契約標的理論並非僅以契約所載之事實內容為限,抑且應斟酌該契約所追求之目的,就個別案件加以斷定」(林明鏘,行政契約,翁岳生編「行政法1998」,P621,1998年)。另有學者則認為「契約標的」與「契約目的」為不同之判斷標準,而主張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如仍無法解決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質言之,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形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綜合判斷其屬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P397,2000年九月增訂六版)。㈣承上所述,原、被告間所訂定之目的係為避免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具領人以不法方式領取補償費,而使發放機關(原告)發生損害,應為行政契約無疑, 鈞院自有權加以審理。
3、辯論意旨狀略以:
(1)、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規定:「二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九十年一月
一日起算: 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法規之生效日期可以兩種方式定之:其一,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二,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故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五條既定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則該法應自該特定日起始發生效力,才可拘束行政機關,否則特別規定施行日將形同具文,且將違反「溯及既往禁止原則」。㈡本法施行前已生效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知有撤銷原因者,當時法律既未規定除斥期間,亦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餘地,行政機關自無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壓力,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五年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之意旨,法理上可透過解釋,認定其除斥期間應自本法施行日起算,以兼顧法之安定性及依法行政原則。㈢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係規定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其中一目的為「保障人民權益」,今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領補償金應屬不值得保護之人,又以行政程序法抗辯除斥期間已經過,若其主張成立,則顯已違反本法之立法目的。㈣綜上所述,則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規定,撤銷權二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為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五條)起算,如此方符法明確性原則。
(2)、原告撤銷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處分,並未逾「二年」除斥期間:承
前所述,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為九十年一月一日,則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即未逾二年除斥期間,查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撤銷通知領取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證物一、二),顯未逾二年除斥期間,應殆無疑義。
(3)、被告等受領之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返
還: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㈡承前三所述,本件原告已撤銷被告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則被告等受領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領之金錢。㈢請求金額計算,詳如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訴狀所載附表一。
(4)、原告依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亦得請求返還補償費:末查,發放補償費及
自拆獎金之過程中,發放機關就發放對象通常只能作形式上之認定,而無從進行實體及詳盡之審查,為避免誤發或被詐欺之情事,通常會與具領人簽立切結書,嗣後若發現有誤發或詐欺情形,具領人自當受該契約之約束而返還誤發或詐欺而得之補償費。本件被告在具領系爭補償費時均曾切結約明「如有冒領或發生糾紛情事,除將所領補償費全數繳回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一卷第七五、一三四頁)而所謂「發生糾紛情事」亦包括發款機關受詐欺之情形,本件即經刑事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確有詐欺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具領之補償費。
(5)、「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撤銷發放徵收補償金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作成方式並無要式之規定,故原告自得選擇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使其知悉而發生效力,在此合先敘明。
(6)、本件撤銷發放徵收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業已生效,蓋: ㈠原告
台中市政府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撤銷發放徵收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並有回執為證。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中,已不只一次表示撤銷發放徵收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有委任代理人到場,自應已知悉撤銷處分之內容,且在訴訟進行中,被告也不曾以未收受或不知悉處分內容抗辯,亦證該撤銷處分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7)、綜上所述,原告作成撤銷處分並無要式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以書面或其他
方法為之,原告除以書面作成處分並送達予被告外,亦以「起訴」方式為之,且已使被告知悉撤銷處分之內容,依法該撤銷處分已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返還詐領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應為有理。
(8)、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有理由,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部分:
(1)、原告台中市政府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原告辦理台中市市地重劃之補償
費,無非以「被告等人利用原告辦理市地重劃之機會詐領徵收之建物拆遷補償費,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或十四日函催被告等返還所詐領之補償費云云」為據。
(2)、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
(3)、再按「土地重劃對於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
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縱屬非虛,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自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揭櫫甚明(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五卷第一期第七十五頁)。
(4)、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即有台中市議員賴天龍等數十人具陳情書向原告
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議會、監察院、台中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陳情被告等人有何詐取拆遷補償金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陳情書一紙可佐(被證一)。且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審理被告等向原告台中市政府詐領拆遷補償費一案時,即曾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全刑黃八四易五七四○字第九五四號函向原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被告等搶建之鐵皮屋是否已經查報列管之違建?並表明是台中地院受理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詐欺」一案,而原告台中市政府之工務局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中工建字第四○○三五號回函台中地院,此亦有該二紙函文可稽(被證二);復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中地院刑事庭再就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詐欺案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全刑黃八四易五七四○號第四○○八九號向原告所屬之市地重劃委員會函查相關資料,並經原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府劃字第八五八八一號函回復,有該二紙公文可查(被證三);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賴俊銘等詐欺案件時,亦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中分信刑淵八五上易二二二六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函向原告台中市政府函查本案相關事項,並經原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五府地劃字第一七六七七一號函回復在案可憑(被證四)。由上開之陳情書及原告與台中地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之公文函查往來可知,原告最早應於八十四年一月民眾陳情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之詐領拆遷補償費之事實,而最晚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有詐欺之事實,迄今已超過二年,但原告均未撤銷其「同意給付被告等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二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或十四日之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八一九八號等函文,僅係催告被告返還補償費,並非為行政處分之撤銷)。
(5)、由是,依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已不得撤銷系
爭行政處分。則系爭行政處分既然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之見解:「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自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等領有系爭拆遷補償費,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稽。
(6)、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本案依照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年時效,應自施行日開始起算二年云云。惟查:
a、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行政機關該條之撤銷權係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於本案之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間,依被告嵓盌衮答辯狀所述,原告最早應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最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知悉被告等詐領拆遷補償費之事實,故兩年之時間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即已屆滿,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可稽(被證五),核先敘明。
b、原告主張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年時效,係自施行日重行起算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蓋不僅行政程序法本身毫無規定,行政程序法亦無相關施行法就此部分做特別規定。是「撤銷行政處分」本身既為行政行為,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明文依據,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地作成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創設法律規定,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c、進者,「撤銷」本身既屬行政行為,原告欲在九十年一月一日後為「撤銷」行為,該行為之時點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據「程序從新」原則,自應受行政程序法規範。由是,行政程序法既規定應在知悉有撤銷原因後二年內為之,原告顯已逾越該期間,自不得為系爭撤銷行為。
d、甚者,行政程序法之所以為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用意即在限制行政機關之恣意行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若果依原告主張,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均得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再為撤銷(包括十年前的行政處分、二十年前的行政處分等等),豈非賦予行政機關更大之權限,此顯與立法意旨相違背。
(7)、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懇請 鈞院明鑑,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實感德造。
2、被告子○○、丑○○部分:
(1)、原告請求返還補償費一案,已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
一八九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已經司法機關審判終結,竟又提起行政訴訟為相同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二、費用負擔:
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查原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土地重劃,本件地上物補償費為同法第三十八條拆遷補償費,係因重劃所生之費用,屬於重劃費用,依上開法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並依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抵費地抵充重劃費用。玆原告已取得抵費地抵充本件補償費,如再請求返還補償費,反而獲有不當得利。
(3)、請命原告提出重劃總費用明細表,即可明瞭本件補償費已列入重劃費用,由全體地主負擔。
(4)、末查關於不當得利以所受利益為限,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丑○○二人為被告寅○○之公司受僱人,依被告寅○○之指示僅出名領取補償費,但實際上由被告寅○○取得金錢,被告子○○及丑○○二人並未受有利益,此項事實有刑事判決書為証,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應向實際上受有利益之被告寅○○請求,始為正當。
(5)、本件行政處分未撤銷前,乃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依據有效之行政處
分領取補償費,尚非不當得利。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二年,依該條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日:﹁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告於施行日起如有撤銷原因,仍應受上開法條所規定自知悉日起算二年,而非自公布日起二年內為之。
(6)、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經查兩造另案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二十一頁已認定:﹁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已知悉被告涉犯詐欺補償費一案﹂等語。則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7)、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返還補償費,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非公法上請求權,不在行政訴訟範圍,附此敘明等語。
3、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張溫鷹,因台中市市長改選,而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土地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又按:台中市十期重劃區,原為都市計劃外土地,其建築原可不受都市計劃及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由業主自行建築,然台中市於六十二年六月七日實施三屯區禁建,至六十四年六月七日止,該地區禁止建築,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公布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劃,該區劃為農業區,雖可依農業區有關規定申請建築,然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中市第一次通盤檢討,將該地區由農業區變更為建築發展用地,並列為優先發展區,由台中市政府地政科列入十期重劃區開發,在未開發前,依「台中市都市計劃通盤檢討發布實施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要點」第六條規定:僅得申請農舍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之建築。可知該十期重劃區,縱台中市政府地政科迄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布重劃區禁建令,惟實際上,依上開說明,該區現仍屬禁建區。從而依「台灣省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劃地區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四條規定:「禁建令發布後,凡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特許興建,但將來如牴觸都市計劃必需拆除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之意旨,並佐以八十年一月十日,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府法三字第一五三三五一號函台中市政府,對台中市政府所報請台灣省政府備查之修正「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於說明二中,亦明白對台中市政府表示:「對於非法違章建築亦給補償,核與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意旨未合,宜請酌改。」一節,可認本件被告等人前開明知市地重劃在即,為獲取高額建築物補償費及自拆獎金,而搶搭簡陋之建築改良物,不得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予以補償或獎勵。
三、查本件被告等十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已據被告乙○○、寅○○於上開刑事案件訊問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台中市北屯區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內向廖維湧、陳朝石租地搭建鐵皮屋,並提供丙○○、丁○○等人當人頭自台中市政府領得上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等事實,而廖維湧、陳朝石二人亦坦承有將系爭土地租給乙○○、寅○○二人搭建鐵皮屋之事實,另被告丑○○亦承認同意充當人頭出面領取補償費及奬金之事實。再查,被告乙○○、寅○○於右揭時地,得悉台中市北屯區第十期市地重劃辦理在即,即將發放拆遷補助費及自拆獎金;乙○○出資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是以寅○○名義向中小企銀貸得,另寅○○出資一千萬元,共同租地搶搭鐵皮屋,得以詐領得上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等不法利益;為免具領之金額過於龐大引人注意,所以找來丙○○、丁○○等人當人頭,分散具領金額;事後再給付丁○○及庚○○二人各二萬元等事實,及得知台中市政府業將詐領案移送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後,乃事先擬好統一答案,提供丙○○、丁○○等人頭背誦,以免供述不一等各情,亦經乙○○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案偵查中,供述在卷,而陳朝石、廖維湧對上開時、地,出租土地予乙○○、寅○○,供渠等搶搭鐵皮屋詐領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廖維湧並分得一百五十萬元,陳朝石分得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亦經其等於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此外,被告丙○○、丁○○、辛○○、戊○○、己○○、壬○○、癸○○、庚○○、子○○、丑○○等人,對本身在十期重劃區內無何房屋,卻出任乙○○、寅○○上開租地搶搭鐵皮屋詐領補償費及自拆獎金案之人頭,親自偕同乙○○、寅○○到台中市政府蓋印,將領得之補償費、自拆獎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立即交由乙○○、寅○○二人,助成乙○○、寅○○二人,詐領得上開不法利益之事實,亦據渠等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告發人在陳情告發狀內所檢附照片及指述內容,及証人劉清露、陳欽、游炳松等人指訴情節皆相符,有偵訊及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告發人陳請書、乙○○、寅○○、丙○○、丁○○、辛○○、戊○○、己○○、壬○○、癸○○、庚○○、子○○、丑○○等具領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二十四紙、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補償費發放粘貼憑証用紙、領款切結書、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十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工區、第三工區地上物查估補償清冊、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十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工區、第三工區地上建築物調查表等在卷可稽,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及檢舉人劉清露里長等,共同至上開青雲段及建和段二處搶搭鐵皮屋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證,已據本院調得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十二人有前開為獲取高額建築物補償費及自拆獎金,而搶搭簡陋之建築改良物,以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縱屬非虛,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見解,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所採。是本件原告所為發給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為,自係以行政處分所為。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所發給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依前開所述,為依規定不得發給,是原告原先所為通知領取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內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被告等詐欺行為所致,是被告等十二人雖為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然因其等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原告自得據前開規定,依法撤銷其違法之行政處分。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本件原告是否得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即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及是否已合法,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則為兩造所爭執。
五、然查,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而該法施行前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意旨,應認對違法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已允許原處分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期限之限制。故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時,雖定有二年之除斥期間限制,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自應以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開始計算其除斥期間。
六、又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五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一○○一八七四○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行政處分,撤銷其所為本件違法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發給之行政處分,雖提出前開十二份行政處分之影本為證,但並未提出上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本件被告之證據。經本院訊以,上開十二份行政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本件被告十二人時,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稱:「依我所瞭解是未送達」及「目前無法提出有送達前開所述行政處分之證據。」等語。惟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是本件原告既以前開書面之行政處分,向被告等人分別表示撤銷其所為違法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發給之行政處分,依此一規定,自應以送達被告時,始發生效力。雖原告另主張:撤銷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非要式之行政處分,原告得選擇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使其知悉,而發生效力,而本件撤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其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撤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且已於本件訴訟中,不只一次表示撤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有委任代理人到場,自應已知悉撤銷處分之內容等語。然查原告所為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文之內容,均僅言及請求被告等人償還詐領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並未提及撤銷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有此等函文影本在卷可憑。故依此等函文之內容,並不足以認原告有撤銷本件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行政處分之意思。又原告雖以如事實欄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而提及其已撤銷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而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聲明之金錢,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或其他訴狀中明白表示,有以該等訴狀為撤銷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並以其訴狀之送達,一併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自不能僅以其訴訟上,已主張原告係以撤銷其原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而主張被告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到場,可認被告等知悉其訴狀之內容,而認原告已合法為撤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行政處分之行為;至原告所稱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撤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行政處分部分,其所為此等行政處分,原告並未能證明已合法送達被告等人。故原告此等主張,尚難認為有據。本件應認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不能舉證,以證明其已合法撤銷其原所為補償費及自拆獎金發給之行政處分。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所據以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既未因合法撤銷前,原告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上開所述,主張被告所領取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自屬無據;至原告本件所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因而無所附麗。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對於判決之結果,經核,均不足以生影嚮,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附表:
甲、詐領部分:包括: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二部分。
1、青雲段690及690─1部分
面積:(坪) 補償費:(元) 自拆獎金:(元)乙○○:299.404加化糞池5.171.183 3.094.520丙○○:149.702 2.578.767 1.547.260丁○○: 74.851 1.289.383 773.630戊○○:149.702 2.578.767 1.547.260己○○:149.702 2.578.767 1.547.260庚○○: 74.851 1.289.383 773.630
2、建和段1367 、1369部分:
面積:(坪) 補償費:(元) 自拆獎金:(元)辛○○:172.95 2.979.236 1.787.541壬○○:184.44 3.113.162 1.846.528癸○○:173.13 2.982.337 1.789.402寅○○:182.33 3.077.548 1.846.528子○○:182;33 3.077.548 1.846.528丑○○:166.59 2.811.872 1.687.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