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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辰○○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複 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卯○○被 告 子○○

丑○○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告 寅○○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原告就其主張依切結書請求返還補償金及自拆獎金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二、三項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亦有準用之。另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張溫鷹,因台中市市長改選,而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另以準備書狀主張:「...,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過程中,發放機關就發放對象通常只能作形式上之認定,而無從進行實體及詳盡之審查,為避免誤發或被詐欺之情事,通常會與具領人簽立切結書,嗣後若發現有誤發或詐欺情形,具領人自當受該契約之約束而返還誤發或詐欺而得之補償費。本件被告在具領系爭補償費時均曾切結約明「如有冒領或發生糾紛情事,除將所領補償費全數繳回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一卷第七五、一三四頁)而所謂「發生糾紛情事」亦包括發款機關受詐欺之情形,本件即經刑事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確有詐欺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具領之補償費」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此一訴之追加,並未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追加。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漏未就原告此一請求之訴訟標的,予以判決,確屬脫漏,原告此一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且此一部分已經辯論終結,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即為本件補充判決。

三、又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具領系爭補償費時,均曾切結約明「如有冒領或發生糾紛情事,除將所領補償費全數繳回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云云,而此一切結書,縱可認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可知公法上之契約須以完成行政作為為其目的,始為相當。而本件上開切結書,究其內容無非原告機關恐其補償費之發放有誤,而要求領取人,於領取時出具此一切結書。是此一切結書之作成,並非原告為達成其行政目的所為之施作方式,其性質,自非屬行政契約。故原告據此一切結書提起請求: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捌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參元整,其中伍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參佰零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整,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貳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整,其中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整,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整,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貳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整,其中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辛○○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整,其中貳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捌萬壹仟零伍拾玖元整,其中參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癸○○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整,其中貳佰玖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零貳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寅○○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整,其中參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子○○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整,其中參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肆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其中貳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認原告此一請求,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惟本件已經言詞辯論,且本件關於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請求部分,業以判決,故本件此部分補充判決,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