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陳重利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彰府法訴字第一一三八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向被告申請九十年第一期作休耕補貼,經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同期間未種水稻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申請輪作及休耕之土地,八十三年以前多以水稻為主要作物,嗣因鑑於穀價低賤不符成本,為謀生計方改植田菁,而今被告以原告不在規定期間內種植水稻,而不予補貼,實有欠公允。按原告長期務農,對於產銷制度有深入瞭解,在政府訂定計劃之前,原告已察知,而主動更改耕作計劃,雖未種植水稻,政府理應獎勵才是,怎可因原告主動調整耕作而不予補貼,如此作法將扼殺農民獨立研究判斷之精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原告向被告申請九十年第一期作休耕補貼後,被告即至現場勘查,發現不符合休耕直接給付、輪作獎勵認定標準,及九十年度「水旱田利調整後續計劃」推行要點第一點之規定,是被告否准原告九十年第一期休耕補貼之申請,核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休耕直接給付、輪作獎勵認定基準以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為基期年,田區須符合下列任一認定標準:基期年當期作種稻有案之農田。基期年當期作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有案之農田。基期年當期作契約蔗作有案之農田。基期年當期作原『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及轉作補貼有案之農田。」,為九十年度第一期「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推行要點第一點所明定;又「有關建議放寬『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基期年認定,改為對地實際從事休耕者為輔助對象案。...該計畫是以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及轉作補貼有案之農田為辦理對象,其計有三年六個期之期別選擇,已充分考量農民耕作習性。有關建請『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改以實地為認定基準補助乙節,以台灣地區耕地八十七萬公頃計算,其所需經費龐大,且以農地為對象之對地補貼,任由農民自行選擇種植作物,無法解決產銷失衡或農產品價格問題,目前尚無任何國家實施無條件式的對地補貼...,我國現行實施之休耕給付或造林補貼,即是一種有條件式的對地補貼。」,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農糧字第八九○一四九七八二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向被告申請九十年第一期作休耕補貼,依上述九十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推行要點第一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農糧字第八九○一四九七八二號函釋意旨,因我國現行實施之休耕給付係一種有條件式的對地補貼,即須以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及轉作補貼有案之農田為辦理對象,而非所有輪作、休耕之農地均可准予補貼。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同期並未種植水稻,此為原告所是承,並有糧食局所提供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同期航照圖在卷可稽;又該基期年當期上開土地原告有無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及轉作補貼有案之農田,原告並未稱有此情事及提出轉作登記之資料,而主張其因穀價低賤不符成本,為謀生計方改植田菁,自不符合上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意旨,是原告向被告申請九十年第一期作休耕補貼,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同期間未種水稻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雖於該期間未於系爭土地種植水稻,雖未符合休耕補貼之規定,但符合政府獎勵之目的,被告仍應予補貼,自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