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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因出售及被徵收土地,依法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因認應依土地稅第六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免,而向被告台中市政府及訴外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否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暫先返還原告新臺幣一十萬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已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增值稅,如認應予減免,自應向該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如經行政處分否准,須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始得依行政訴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原告申請返還稅款,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否准後,原告未提出其已依法提起訴願經駁回之證據,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合法。

三、原告係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增值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附卷可證。原告縱認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亦應以收受該稅款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竟列非收受稅款之台中市政府為被告,自不合法;且原告訴之聲明既非屬撤銷訴訟,顯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適用,本院既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宋 富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