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複 代理人 癸○○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丑○○
寅○○壬○○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張溫鷹訴訟代理人 子○○
辛○○卯○○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中市政府為辦理拓寬建國路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之三一地號等六十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三一二一公頃,及其地上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九七三九四號函同意備查,台中市政府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並依規定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之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一○、二五之一二、二五之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即建號八十九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即位於上開拓寬建國路之工程用地,其地價補償費被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廿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三八四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十一日領款,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徵收公告期間七十六年四月廿八日至五月廿八日止合計三十日,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人蔡教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逾期未領補償費,被告則以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蔡教文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辦理領款手續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上開補償費,被告並將產權移轉為「台中市」所有。建國路拓寬工程用地附帶徵收蔡教文所有台中市○區○○路○號建築物,其補償費亦已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補償完畢,完成法定徵收程序。被告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七九五三二號函原告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前自行拆遷前開四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逾期即派工代為執行拆除(該建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由被告台中市政府依法派工代為拆除),原告等為蔡教文之繼承人,以上開四筆土地非屬台中市○市○○○道路用地」之範圍內,被告台中市政府誤認前開四筆土地係在台中市○市○○○道路用地」之範圍內,進而對前開四筆土地為徵收之行政處分,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請求書請求被告確認對前開四筆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台中市政府將前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蔡教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六人公同共有,原告等因被告台中市政府逾期二個月仍未為處分或答復原告之請求,乃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有關徵收是否無效,台中市政府既非權責機關,既無具體之行政處分存在,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存在,所提訴願程序未合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指明該請求書應移由內政部處理,被告台中市政府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府建土字第○一七一二號函將請求書及有關資料移由內政部處理,內政部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四二八六號函以「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效」,答復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原告
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處分無效。
㈡被告台中市政府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台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等人新台幣(以下同)參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⒈按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後,其業務由被告內政部承受,故就
台灣省政府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
⒉原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請求書請求被告台中市政府確認對原告等之被
繼承人蔡教文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無效,及請求被告台中市政府將前開四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公同共同,被告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告等之請求書。被告台中市政府收受原告等之請求書後逾二個月均未為任何處分,原告等爰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九○六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定之理由欄記載「又本件台中市政府應將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該府提出之請求書正本移由本部處理」。而被告內政部為前開訴願決定後,迄今己逾三十日,仍未對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是否無效為答覆,故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內政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⒊原告等所有坐落在前開四筆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八九號建物(二層磚造,總面
積:二五七.○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在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對被告台中市政府提起請求書之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之後,尚屹立於前開四筆地號土地上。而被告台中市政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強行將前開四筆土地上之建號八九號建物予以拆除,原告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對被告台中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
⒋因被告台中市政府對前開四筆地號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無效有爭執,故原告
等有對被告台中市政府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等對被告台中市政府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係經由訴願程序後提起,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被告台中市政府就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請求書,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一七一二號函移請內政部卓處。內政部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四二六八號函復原告等人,謂「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效」。是原告等人本件確認訴訟之程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毫無疑義。
㈡實體部分:
⒈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教文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
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於台中市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四三府建字第一二七五○號公布、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四五府金建字第二五五九一號重新公布、五十六年一月一日增加資料再版之都市計劃說明書,及內政部四十五年九月台四五內地八五九三八號核定臺中都市計劃決定圖上,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中「綠地」之使用編定,此事實有「台中市都市計劃說明書」及「內政部核定臺中都市計劃決定圖」可稽。蓋依「台中市都市計劃說明書」上「二、綠地」之「第二號」係記載「地點:車站西南側沿鐵道兩邊、面積:五.○六公頃、備註:自民權路路南『綠川河邊』起至南區番二等卅九號路止(沿鐵道線兩邊)預定地」;在「內政部核定臺中都市計劃決定圖」上,公共設施用地中之「綠地」以『綠色』標示,在『綠川』南側之土地方有『綠色』之標示,在『綠川』北側之土地則無『綠色』之標示;前開四筆地號土地均位於『綠川』之北側,故前開四筆地號土地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中之「綠地」,洵無疑義。
⒉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年間辦理台中市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為配合縱貫鐵
路雙線計劃,將縱貫路沿線(北起北屯區舊社縣市界,南迄南區番婆縣市界),將原計劃三十五.七五公尺寬「綠園道路用地」,變更二十二公尺為鐵路用地,其餘十三.七五公尺「綠園道路用地」則併入建國路,成為三十八.七五公尺寬之計劃道路,台中市政府以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函公告實施「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主要計劃案」。
因此,台中市○○○路寬度由四十五年公布實施都市計劃之二十五公尺,於七十五年公布實施之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為三十八.七五公尺,其中增加之部分均為四十五年公布實施都市計劃中之「綠地」部分之土地,應可確定。
⒊而⑴台中市政府辦理建國路擴寬工程時,竟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列為擬徵收之土地,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詎台灣省政府未經查證而以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台中市政府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一三號解釋:「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⑶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於四十五年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及七十五年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毫無疑義。故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顯然違法,其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應無疑義。
⒋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
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遭台灣省政府違法核准徵收後,前開四筆土地已登記為用地機關台中市所有,而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前開四筆土地之行政處分,依法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用地機關即被告台中市政府負有將前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台中市政府應將前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被繼承人蔡教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⒌又⑴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之前,已到
內政部攝影四十五年之「內政部核定臺中都市計畫決定圖」,該決定圖已證明前開四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中之「綠地」。被告台中市政府在明知前開四筆地號土地確非公共設施用地,其所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依法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後,竟仍強行要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建號八九號建物。在原告等透過各種法律途徑請求被告台中市政府不要拆除前開建物,被告台中市政府依然置之不理,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強行予以拆除。⑵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前開四筆土地之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台中市政府強行拆除前開四筆土地上之建號八九號建物,其行為明顯違法,被告台中市政府就其故意違法拆除前開四筆土地上建物之行為,致使原告等人受有前開建號八九號建物滅失之損害,被告台中市政府依法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前開建物之市價為每建坪四萬五千元,該建物總面積為二五七.○六平方公尺,即為七七.七六○六五坪,其市價總價值為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故原告等對被告台中市政府爰先請求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⑶另台中市所轄行政範圍內已全面實施容積率管制,前開四筆土地將來申請建築時,已無法獲得與原建號八九號建物面積相同之建築許可。而原告等該部分所受之損害,必須待將來申請獲准建築之面積後,始得確定。故原告就該部分之損害賠償,保留請求。
⒍另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
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⑵茲據被告內政部所提資料中「台中市(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該頁上『本案公開展覽之起訖日期』欄內登報日期係記載『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登於自立晚報第六版』,故被告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年間辦理台中市都市計畫變更案時,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之規定。蓋一般民眾訂閱之報紙絕大部分是『日報』,訂購『晚報』之民眾為數較少。被告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年間辦理台中市都市計畫變更案時,竟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僅登於『晚報』,且僅登載『七十(原告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一天,如此,一般民眾根本無法知悉有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是被告台中市政府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僅登載於晚報,且僅登載乙日之登報方式,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應「登報周知」之程序,故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台七五內營字第三七八一○七號函所核定之「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不包含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其變更程序於法不合,應屬無效。⑶因此,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研商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及二五之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認定疑義等相關事宜會議」之會議記錄上記載被告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年間辦理「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其法定程序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八條規定等語,顯有錯誤。
⒎⑴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
全面通盤檢討時,應分別依據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全部事項及考慮未來發展需要,並參考機關、團體或人民建議作必要之修正。::。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⑵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研商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及二五之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認定疑義等相關事宜會議」之會議記錄,其上記載「經以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內地字第八五九三八號函重行核定之台中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圖,卷查上揭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係座落台中市○○路路南、綠川河邊『東側』及『鐵道線以北』等界線所圍之位置」;另依四十五年之台中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第三章「用途分區」之「商業區」記載「設於『鐵道線以北』,東西以公園路及『民權路』為界,南北以五權路及建國路為界之一大面積,以及其他主要幹線沿線『兩側』一帶,合計面積約二百萬平方公尺」;及四十五年之台中市都市計畫核定圖,本件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之顏色為『白色』;故四十五年之台中市都市計畫書與都市計畫圖,就本件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用途是編為「商業區」,應無疑義。⑶至於被告台中市政府七十年間辦理「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時,將四十五年台中市都市計畫圖比例尺六千分之一,統一轉繪重製為比例尺三千分之一之台中市都市計畫圖,竟誤將本件系爭四筆地號土地標為『綠色』,然被告台中市政府在轉繪都市計畫圖時「標色」錯誤行為,不能謂是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行為,實不待言。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之會議記錄謂被告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年間轉繪原台中市都市計畫圖,將本件系爭土地標繪為「綠地」,再由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符合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等語,顯然錯誤。
蓋事實上是被告台中市政府在轉繪都市計畫圖時標色錯誤,而非被告台中市政府有依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變更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就本件四筆地號土地於都市計畫書記載由商業區變更編為綠地及於變更都市計畫圖繪製為綠地,另再依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將「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因此,本件系爭四筆地號土地於四十五年之都市計畫編為「商業區」,其後,被告台中市政府並無依法定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將本件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用途予以變更,故本件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之使用用途仍編為「商業區」,毫無疑義。
⒏再者,被告台中市政府僅辦理一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亦即僅辦理一次都市
計畫變更程序,此為不爭之事實。而一次的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絕不可能同時將本件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用途由「商業區」變更為「綠地」,再由「綠地」變更為「道路」,應無疑義。蓋分區使用用途由「商業區」變更為「綠地」,必須經過一次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而由「綠地」變更為「道路」,必須再經過另一次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亦即必須經過二次的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方能符合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變更程序,容無爭議。
⒐本件系爭四筆地號土地於四十五年之台中市都市計畫書及都市計畫圖均編為
「商業區」,毫無爭議。至於被告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年間轉繪都市計畫圖時,錯將本件系爭土地標為綠色之行為,自不影響原都市計畫書與都市計畫圖就本件系爭土地編為「商業區」之事實,亦無爭議。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研商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八、二五八之十、二五之十二及二五之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認定疑義等相關事宜會議」之結論,顯有錯誤。而且,內政部營建署所召開之前開會議認定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合法與否之事實,與會之內政部所屬單位及台中市政府,均是「球員兼裁判」之身分,故其等所為之結論,自不可能指摘本身有錯誤行為。
⒑本件土地徵收糾紛,原告自始即一再請求原處分機關台中市政府應提出內政
部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台四五內地八五九三八號函所核定之『都市計劃決定圖』、『都市計劃書』,查明原告所有土地究竟是否為綠地,以杜爭執。但原處分機關台中市政府毫無理由拒絕提出。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告親赴內政部攝影攜回內政部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台四五內地八五九三八號函所核定之『都市計劃決定圖』,赫然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白色標示,非綠地之綠色標示。而依該『都市計劃決定圖』圖例說明,公署、混合區、農業區、工業區、商業區、住宅區都是白色區塊。
⒒退步言,依五十六年一月一日增加資料再版之『台中市都市計劃說明書』,
原告所有土地亦非綠地: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來即是商業區,原告業已再三陳明,茲有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一府工都字第四○○三六號函之說明第四點清楚記載『至於台端所有土地原係「商業區」土地乙節』可資為憑,核與該『都市計劃決定圖』圖例說明商業區是白色區塊,原告所有土地亦為白色標示相符。⑵依五十六年一月一日增加資料再版之都市計劃說明書:○○○區○位○道以北東西以公園路及民權路為界,南北以五權路及建國路為界之一大面積以及其他主要幹線沿線兩側一帶,合計面積約二百萬平方公尺,核與原告所有土地坐落位置,兩相吻合。b第二號綠地範圍,為東站西南側沿鐵道兩邊『自民權路路南綠川河邊起至南區番婆二等三十九號路止(沿鐵道線兩邊)』。雖說明書中所謂的『綠川河邊』起至南區番婆二等三十九號路止,並未明白確定是從綠川河邊之南岸起或北岸起,但中文語法所稱『甲點起乙點止』乃著重於甲乙兩點間之連續性,不能間斷。而南區番婆二等三十九號路既在綠川河邊之南,原告所有土地則係自綠川河邊北岸,向北延伸,至台中路止,兩者根本為南北不同方向。故不論第二號綠地係從綠川河邊之南岸起或北岸起,如要連續不斷至南區番婆二等三十九號路止,即不可能涵蓋原告所有土地。是以原告所有土地並不在第二號綠地範圍,至為明顯。c綜上,以五十六年的台中市都市計劃說明書,原告所有土地亦非綠地。⑶是依都市計劃書、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為商業區,並無被告所稱書圖不符情事,且絕非綠地。
⒓土地徵收程序不合法:⑴大法官會議第五一三號解釋『都市計劃法制定之目
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劃之均衡發展。都市計劃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劃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⑵按被告台中市政府歷來均指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時由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民國七十六年間再報准徵收。但如上述,原告所有土地於內政部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台內地八五九三八號函所核定之都市計劃中,並非綠園用地,而係商業區,則民國七十五年通盤檢討變更園道用地為道路用地,自不包括原告所有土地,從而民國七十六年間為拓寬建國路工程而徵收道路用地,原告所有土地,亦不在內。故今日台中市政府未經合法都市計劃變更程序,逕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依諸上揭大法官會議五一三號解釋,確係違法無誤。
⒔再者,七十六年徵收的行政處分亦因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失
其效力: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一六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書中則更進一步闡明『::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⑶承上,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該十五日乃一法定不變期間,如逾期未發給,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至於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則可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款額提存之。本案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中市政府之答辯書所檢附之附件三『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台中市政府公告』所載,公告期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期滿,則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台中市政府應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前將補償費發放完竣,即使原告之父蔡教文拒絕受領,台中市政府亦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前將補償費提存完畢。況如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答辯書中所自承,本案當初公告徵收時,原告等之父並未提出異議,即無五一六號解釋中所謂提交評定、評議後,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應動支預備金之但書特殊情事,則從台中市政府所檢附之提存書,台中市政府遲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始辦妥提存,顯逾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故依大法官會議五一六號解釋,該核准徵收案應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即失其效力,理至灼明。
⒕卷附⒋台灣省政府台中市政府拓建建國路道路案乙卷,其中之「台中市
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顯示其判斷有無妨礙都市計劃的基準,係依據⒒1府金建字第25591號令所發布之都市計劃,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據⒒1府金建字第25591號令所發布之都市計劃圖,並非綠地,更非道路用地,則被告於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土地「無」妨礙都市計劃,即有明知不實之事記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從而其所做之徵收程序,根本違法。
⒖⒒1府金建字第25591號令所發布之都市計劃書第三章(用途分區)
內容第三款商業區已敘明「設於鐵道以北東西以公園路及民權路為界,南北以五權路及建國路為界之一大面積以及其他主要幹線沿線兩側一帶::」,而原告系爭土地即在主要幹線民權路兩側,與都市計劃書所載「商業區」位置相符,參以原告親赴內政部攝影攜回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台內地八五九三八號函所核定之「都市計劃決定圖」,圖例說明,公署、混合區、農業區、工業區、商業區、住宅區都是白色區塊,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白色標示,非綠地之綠色標示,益證原告系爭土地無論依據都市計劃書或都市計劃圖,都為商業區無誤,並無被告所稱書圖不符情事。
⒗原告土地既然依據都市計劃書或都市計劃圖,都為商業區,並無書圖不符之
情事,則不生被告所辯稱應援引內政部六十八年台內營字第九四二號函「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時,應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並依都市計劃變更程序辦理,但不受定期通盤檢討之限制」,彰彰明甚。
⒘況都市計劃法有詳細規定都市計劃變更應循之法定程序,絕非被告所稱利用
都市計劃圖轉繪時變更區塊顏色所可比擬,而被告所稱「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有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公開展覽,甚或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至十七日舉辦說明會,刊登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自立晚報第六版,及提台中市、原台灣省、內政部三級都市計劃委員會議審決通過云云,其內容都在「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根本未曾提及將系爭土地由○○○區○○○○○道路用地」,是對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本不生合法都市計劃變更之效力,至於被告⒐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載「被告機關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工都字第12291號發布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書圖及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印製流通之「台中市都市計劃暨細部計劃圖」亦曾循原計劃書圖將系爭土地著色表示為綠地」云云,則完全與事實不實不符,茲有原告親赴內政部攝影攜回內政部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台()內地八五九三八號函所核定之「都市計劃決定圖」可稽。
⒙本案之爭點乃在查明被告是否有循合法程序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與
徵收,本無關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應為何種擬定,方謂合理,故被告⒐答辯狀謂「市區道路之拓寬當以整體、安全及通達為原則,絕對不可能於計劃內將系爭土地所在之範圍劃為其他使用分區,而導致寬度為四十米之計劃道路於未達台中路及民權路口前自單側遽減約十米,徒增交通危險意外及車堵塞」云云,根本無關重點。況事實上,被告機關所規劃將鐵路沿線之綠地合併原寬度二十五米的建國路,成為四十米計劃道路(建國路)的總長不到三百公尺,即自台中路至民生路,民生路至正義路,共兩個街段,但在建國路與民生路口及正義路口兩個相交處,因上有鐵路天橋通過,為求有效淨高,被告機關採地下道設計,致合併綠地後寬度四十米,總長不到三百公尺之建國路,在未達系爭土地前,即被民生路口、正義路口所截斷,根本未能供車輛連貫通行,故被告徵收鐵路沿線綠地,徵收後目前都係植草做綠地使用,並非供道路使用,即現通行之建國路面乃係維持原寬度二十五米,且系爭土地是在被告機關所謂四十米計劃道路之末端,系爭土地後之建國路寬度本來只有二十米,是不可能因為減少系之土地供做綠地使用,而使道路路寬減少,致生車行危險,茲有現場照片可按。又系爭土地所在之十字路口,乃市區○○○段,目前其餘三處都係劃歸商業區使用,獨獨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明顯破壞街廓之完整性,此種不合法、不合理之都市計劃,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如何能讓人民心悅誠服?且本案被告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曾以八一府工都字第40036號函函覆原告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有書圖不符之情事,乃為湮滅違法事證,立即同年七月不法銷毀應永久保存之都市計劃書圖,使得原告無從著力,救濟無門,其知法玩法、草菅人民之心態,殊值可議。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內政部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
為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被告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接,故本件訴訟由被告承受答辯,先予陳明。
⒉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
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查本案台中市政府為辦理拓寬建國路道路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之三一地號等六十九筆土地,合計面積○.
三一二一公頃,都市計畫編為計畫道路,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並附帶徵收其地上建物,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九七三九四號函同意備查,台中市政府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並依規定通知所有人領取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⒊查原告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認定疑義,前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研商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及二五之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認定疑義等相關事宜會議」,該會議紀錄結論「㈡::業將本案系爭土地認定並標繪為『綠地』並配合該市道路系統之整體規劃,由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應屬擬定機關之權責。且查上開通盤檢討案辦理之法定程序,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八條規定,::及提台中市、原台灣省、內政部三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審決通過,並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一○七號函核定,由台中市政府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符合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故上開台中市政府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計畫書圖,自屬有效。㈢::惟於計畫圖轉繪重製時,經該府認定轉繪為『綠地』,並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及提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由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因此該變更事項尚難認定不具效力。」是系爭土地既屬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做道路使用並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並檢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效,亦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
: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意旨。
⒋至原告所陳台中市政府強行拆除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建號八九號建物,其行為明顯違法乙節,被告台中市政府已有說明。
二、被告台中市政府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所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之十、之十二及之十四地
號等四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認定疑義,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五二○九九號函會議結論㈠略以:「經調閱本部檔案室所存本部報奉行政院准予備案,並經以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內地字第八五九三八號函重行核定之台中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圖,卷查上揭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係坐落於台中市○○路路南、綠川河邊東側及鐵道線以北等界線所圍之位置,該說明書(原件未編頁碼,依序應為第二十二頁)綠地編號、地點、面積表之備註欄敘明編號第二號綠地範圍『自民權路路南綠川河邊起至南區番婆二等三十九號路止(沿鐵路線兩邊)預定地』,其中所稱『綠川河邊起』乙語,究指『綠川河邊西側起』或『綠川河邊兩側起』,尚難考究,如屬後者,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書規定則為『第二號綠地』;::。反之,如系爭土地非屬『第二號綠地』,而屬該計畫圖鄰近土地使用分區標繪之『混合區』,則又與上開說明書(第九頁)規定為:『::』範圍不符(因系爭土地位於鐵道線以北)。
綜上,本案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原核定之都市計畫案應有書圖不符之情形。」。
⒉有關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辦理之程序,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八、十九、二十
、二十一、二十八條規定,於七十年六月二十日至七十年七月十九日公開展覽,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至十七日舉辦說明會,刊登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自立晚報第六版,及提台中市、原台灣省、內政部三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審決通過,並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一○七號函核定,由被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全程超過五年有餘,過程至為審慎嚴謹,符合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營署字第五二○九九號函會議結論㈡後段「::,故上開台中市政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計畫書圖,自屬有效。」,檢附變更之都市計畫圖說各乙份。
⒊查本案土地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一○、二五之一二、二
五之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並附帶徵收二五之一四壹筆地上建築改良物,為被告七十六年度辦理拓寬建國路工程用地,係依據都市○○道路範圍及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交通事業辦理用地徵收,業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費被告亦於七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府地用字第三八四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十一日領款各在案,復查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徵收公告期間七十六年四月廿八日至五月廿八日止合計三十日其土地所有權人蔡教文未向本府地政局提出異議。
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蔡教文逾期未領補償費,被告依法以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
八八號提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後,蔡教文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辦理領款手續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地價款,被告並將產權移轉為「台中市」所有各在案,完成法定徵收程序,案附本案土地徵收計畫書(節本)、台灣省政府核准函、被告之公告函、通知領款函、提存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有關資料各一份。
⒌建國路拓寬工程用地附帶徵收蔡教文所有台中市○區○○路○號建築物(福壽
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其補償費依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補償完畢。⒍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案經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號裁定「聲請駁回。」被告機關原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依法派工代為執行拆除,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債權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禁止拆除債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建築改良物,(該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已徵收補償完畢在先)後經被告機關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供擔保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三一二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及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執全卯字第三○三一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卯字第三○三一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各在案。而有關台中市○區○○路○號建築物分別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裁定「聲請駁回」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裁定「撤銷假處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函「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拆除完畢,所以並無起訴狀所稱的賠償問題。
⒎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提準備書狀第二項主張:是被告台中市政府將公
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僅登載於晚報,且僅登載一日之登報方式,明顯違反都市計劃法所規定之應「登報周知」之程序云云,揆之都市計劃法第十九條「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之意,並無指明登報為「日報」或「晚報」、刊登時間為何等硬性規定,被告既為主管機關,自可酌情處理。又自立晚報為我國新聞局登記有案、發行時間已久且普遍性高之報紙媒體,被告當時辦理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之程序,係依都市計劃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八條規定,於七十年六月二十日至七十年七月十九日公開展覽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至十七日舉辦說明會,將都市計劃案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於自立晚報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六版,提台中市、原台灣省、內政部三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通過、並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一○七號函核定,由被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全程超過五年有餘,過程至為審慎嚴謹,符合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⒏另同上開準備書狀第三項主張:「故四十五年之台中都市計畫書與計畫圖,就
本件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用途是編為『商業區』,應無疑義」及第四項主張:「蓋分區使用用途由『商業區』變更為綠地,必須經過一次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而由『綠地』變更為道路,必須再經過另一次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亦即必須經過二次的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方能符合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變更程序」等部分;依據被告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府金建字第二五五九一號重新公布之「台中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第三章(用途分區)內容第三○○○區○○設於○道以北東西以公園路及民權路為界,南北以五權路及建國路為界之一大面積以及其他主要幹線沿線兩側一帶,合計面積約二百萬平方公尺」,亦即所劃大面○○○區○○○○路以西、民權路以東、五權路以南、建國路以北所圍之地區。本件系爭土地乃坐落建國路以南、台中路及民權路以西,自非屬商業區。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一府工都字第四○○三六號函覆陳情人蔡教文及副知前台灣省建設廳、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該函說明:「本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將縱貫鐵路沿線兩側原計畫園道、綠園地::等用地,除保留二十二公尺為鐵路用地外,其餘均併相鄰道路規劃為道路用地,成為本市○○○○○道系統之一環,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實施,::」及說明:「::台端所有土地位置臨接鐵道線北側,應屬第二號綠園用地範圍(車站西南側沿鐵道兩側),::」,原告所提被告先將「商業區」變更為「綠地」,再將「綠地」變更為道路之情事自不可能成立。
⒐原告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貳、原告土地並非內政部民
國四十五年九月核准都市計畫中之綠地,且無書圖不符情事,故徵收程序不合法::」等所列理由。如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不可能屬被告民國四十五年所發布台中市都市計畫之商業區,次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五二○九九號針對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認定疑義已指明:「㈢:
:經該府認定轉繪為綠地,並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及提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由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因此該變更事項尚難認定不具效力」,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徵收程序應屬合法、有效。
⒑綜上所述,被告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甲、有關「確認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處分無效」部分:
一、按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內政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內政部承接,被告台中市政府就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請求書,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一七一二號函移請內政部處理。內政部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四二六八號函復原告等人,謂「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效」。是原告等人本件對被告內政部提起「確認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處分無效」之確認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原告係先誤向被告台中市政府請求確認徵收行政處分無效,惟既已經被告台中市政府將其移由被告內政部,並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之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業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予以拒絕之函復,其起訴之要件亦已補正,先予敘明。
二、按「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又「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
三、本件台中市政府為辦理拓寬建國路道路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之三一地號等六十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三一二一公頃,都市計畫編為計畫道路,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並附帶徵收其地上建物,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九七三九四號函同意備查,台中市政府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並依規定通知所有人領取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此有台中市政府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地籍圖謄本、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台中市政府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三八四四○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書、台中市政府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府地用字第六九六六二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府地用字第七一七一二號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台中市政府拓寬建國路道路案卷),依首揭規定並無徵收無效之情事。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認定疑義,前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研商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及二五之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認定疑義等相關事宜會議」,該會議紀錄結論「㈡::業將本案系爭土地認定並標繪為『綠地』並配合該市道路系統之整體規劃,由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應屬擬定機關之權責。且查上開通盤檢討案辦理之法定程序,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八、
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八條規定,::及提台中市、原台灣省、內政部三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審決通過,並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一○七號函核定,由台中市政府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符合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故上開台中市政府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計畫書圖,自屬有效。㈢::惟於計畫圖轉繪重製時,經該府認定轉繪為『綠地』,並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及提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由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因此該變更事項尚難認定不具效力。」(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一六頁及第三一七頁),是系爭土地既屬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做道路使用並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並檢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效,亦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意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台中市政府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和被告台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等人新台幣(以下同)參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一、本件被告台中市政府為辦理拓寬建國路道路工程用地需要,申請徵收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之三一地號等六十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三一二一公頃,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及二五之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都市計畫編為計畫道路,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九七三九四號函同意備查,台中市政府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且依規定通知所有人領取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蔡教文之補償費,被告台中市政府以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蔡教文已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台中市政府辦理領款手續後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地價款等情,為被告台中市政府陳述甚詳,並有有台中市政府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地籍圖謄本、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台中市政府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三八四四○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書、台中市政府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府地用字第六九六六二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府地用字第七一七一二號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見第一宗第八十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可稽(另參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辦理台中市政府拓寬建國路道路案卷),原告對於已領取該徵收土地及建物補償費之事實亦不爭執。而「㈠::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係坐落台中市○○路路南、綠川河邊東側及鐵道線以北等界線所圍之位置,台中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綠地編號、地點、面積表之備註欄敘明編號第二號綠地範圍『自民權路南綠川河邊起至南區番婆二等三十九號路止(沿鐵路線兩邊)預定地』,::並無明確標示『第二號綠地』範圍,::所存原台灣省政府檔案比例尺六千分之一台中市都市計畫圖所標繪之『第二號綠地』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如屬台中市都市計畫圖鄰近土地使用分區標繪之『混合區』,又與上開說明書規定為:『二○○○區○設於○道線以南一帶,適於小工業工廠地域」範圍不合(因系爭土地未位於鐵道線以北)。㈡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台中市都市計畫之擬定、檢討變更與執行,係屬台中市政府權責,該府於七十年間辦理「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由原台中市都市計畫圖比例尺一萬分之一(或六千分之一),統一轉繪重製為比例尺三千分之一之全市都市計畫圖時,業將本件系爭土地任定並標繪為『綠地』並因配合該市道路系統之整體規劃,由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屬擬定機關之權責,上開通盤檢討案辦理之法定程序,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八條規定,於七十年六月二十日至七十年七月十九日公開展覽,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至十七日舉辦說明會,刊登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自立晚報第六版,及提台中市、台灣省、內政部三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通過,並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一○七號函核定,由台中市政府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公告發布實施,全程超過五年有餘,過程至為審慎嚴謹,符合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上開台中市政府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自屬有效。㈢::於計畫圖轉繪重製時,經該府認定轉繪為「綠地」,並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及提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由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該變更事項尚難認定不具效力。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研商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認定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結論所敘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五二○九九號函所附會議紀錄),是系爭四筆地號土地既屬都市○○道路用地,於徵收做道路使用並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被告台中市政府並檢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該徵收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效,另被告台中市○○於○○路拓寬工程用地附帶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台中市○區○○路○號建築物(福壽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其補償費,原告等亦已領取補償費完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頁補償費清冊),因而被告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七九五三二號函原告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前自行拆遷前開四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逾期即派工代為執行拆除(該建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由被告台中市政府依法派工代為拆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三一二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執全卯字第三○三一號函可參,被告台中市政府所為之拆除並無不合。又上開土地徵收既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該核准徵收無效,而請求被告台中市政府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即為無理由。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㈠前開四筆地號土地均位於『綠川』之北側,該開四筆地號土地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中之「綠地」,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年間辦理台中市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為配合縱貫鐵路雙線計劃,將縱貫路沿線(北起北屯區舊社縣市界,南迄南區番婆縣市界),將原計劃三十五.七五公尺寬「綠園道路用地」,變更二十二公尺為鐵路用地,其餘十三.七五公尺「綠園道路用地」則併入建國路,成為三十八.七五公尺寬之計劃道路,台中市政府以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函公告實施「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主要計劃案」。因此,台中市○○○路寬度由四十五年公布實施都市計劃之二十五公尺,於七十五年公布實施之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為三十八.七五公尺,其中增加之部分均為四十五年公布實施都市計劃中之「綠地」部分之土地。台中市政府辦理建國路擴寬工程時,竟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列為擬徵收之土地,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台灣省政府未經查證而以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台中市政府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上開四筆土地於四十五年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及七十五年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毫無疑義,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顯然違法,其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㈡另被告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年間辦理台中市都市計畫變更案時,竟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僅登於「晚報」,且僅登載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一天,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應「登報周知」之程序,故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台七五內營字第三七八一○七號函所核定之「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不包含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其變更程序於法不合,應屬無效。㈢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研商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及二五之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認定疑義等相關事宜會議」之會議記錄上記載被告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年間辦理「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其法定程序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二
十一、二十八條規定等語,顯有錯誤。再者,被告台中市政府僅辦理一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亦即僅辦理一次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此為不爭之事實。而一次的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絕不可能同時將本件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用途由「商業區」變更為「綠地」,再由「綠地」變更為「道路」,應無疑義。因分區使用用途由「商業區」變更為「綠地」,必須經過一次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而由「綠地」變更為「道路」,必須再經過另一次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亦即必須經過二次的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方能符合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變更程序。原告所有土地於內政部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台()內地八五九三八號函所核定之都市計劃中,並非綠園用地,而係商業區,則七十五年通盤檢討變更園道用地為道路用地,自不包括原告所有土地,從而七十六年間為拓寬建國路工程而徵收道路用地,原告所有土地,亦不在內。台中市政府未經合法都市計劃變更程序,逕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一三號解釋,係違法。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台中市政府公告所載,公告期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期滿,則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台中市政府應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前將補償費發放完竣,即使原告之父蔡教文拒絕受領,台中市政府亦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前將補償費提存完畢。台中市政府遲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始辦妥提存,顯逾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大法官會議五一六號解釋,該核准徵收案應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即失其效力。被告台中市政府應將前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被繼承人蔡教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公同共有。㈣而被告台中市政府強行拆除前開四筆土地上之建號八九號建物,其行為明顯違法云云。然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地號等四筆土
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認定疑義,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研商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及二五之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認定疑義等相關事宜會議」,該會議紀錄結論「㈡::業將本案系爭土地認定並標繪為『綠地』並配合該市道路系統之整體規劃,由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應屬擬定機關之權責。且查上開通盤檢討案辦理之法定程序,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八條規定,::及提台中市、原台灣省、內政部三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審決通過,並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一○七號函核定,由台中市政府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符合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故上開台中市政府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計畫書圖,自屬有效。㈢::惟於計畫圖轉繪重製時,經該府認定轉繪為『綠地』,並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及提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由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因此該變更事項尚難認定不具效力。」,已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屬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做道路使用並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並經被告台中市政府檢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報由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復經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效,亦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之意旨,原告稱被告所為之徵收,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意旨云云,為不可採,亦如前所述。
㈡有關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辦理之程序,被告台中市政府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八
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有關規定辦理,即被告台中市政府係於七十年六月二十日至七十年七月十九日公開展覽,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至十七日舉辦說明會,刊登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自立晚報第六版,及提台中市、台灣省、內政部三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審決通過,復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一○七號函核定,由台中市政府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過程應為審慎嚴謹,符合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且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營署字第二○九九號函會議結論之㈡後段亦認:「::符合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故上開台中市政府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計畫書圖,自屬有效」。
㈢至原告稱:「故四十五年之台中都市計畫書與計畫圖,就本件系爭四筆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用途是編為『商業區』,應無疑義」、「蓋分區使用用途由『商業區』變更為綠地,必須經過一次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而由『綠地』變更為道路,必須再經過另一次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亦即必須經過二次的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方能符合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變更程序」等部分。依據被告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府金建字第二五五九一號重新公布之「台中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第三章(用途分區)內容第三○○○區○○設於○道以北東西以公園路及民權路為界,南北以五權路及建國路為界之一大面積以及其他主要幹線沿線兩側一帶,合計面積約二百萬平方公尺」,亦即○○○區○○○○路以西、民權路以東、五權路以南、建國路以北所圍之地區,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建國路以南、台中路及民權路以西,系爭土地自非屬商業區。又被告台中市政府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一府工都字第四○○三六號函覆陳情人蔡教文及副知前台灣省建設廳、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該函說明:「本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將縱貫鐵路沿線兩側原計畫園道、綠園地::等用地,除保留二十二公尺為鐵路用地外,其餘均併相鄰道路規劃為道路用地,成為本市○○○○○道系統之一環,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實施,::」及說明:「::台端所有土地位置臨接鐵道線北側,應屬第二號綠園用地範圍(車站西南側沿鐵道兩側),::」(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一五頁及第三一六頁),顯不可能係原告所提被告台中市政府先將「商業區」變更為「綠地」,再將「綠地」變更為道路。
㈣又都市計劃法第十九條係規定「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無
應登報係為「日報」或「晚報」及刊登時間為何等之明文規定,被告台中市政府既為主管機關,其酌情處理刊登於自立晚報,亦無違反規定之可言。而被告台中市政府於當時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程序,係依都市計畫法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七十年六月二十日至七十年七月十九日公開展覽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至十七日舉辦說明會,將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於自立晚報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六版,提交台中市、原台灣省、內政部三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一○七號函核定,由被告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全部過程歷經五年有餘,其過程亦算審慎嚴謹,符合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研商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
二、二五之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認定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結論所敘明。
㈤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一
○、二五之一二、二五之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附帶徵收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度辦理拓寬建國路工程用地,係依都市○○道路範圍及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交通事業辦理用地徵收,經報請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府地用字第第二六一六五號公告徵收,其補償費被告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府地用字第三八四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十一日領款在案,被告台中市政府辦理本案土地之徵收公告期間七十六年四月廿八日至五月廿八日止合計三十日其土地所有權人蔡教文未向被告台中市政府提出異議,所附帶徵收蔡教文所有台中市○區○○路○號建築物其補償費亦依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補償完畢,被告台中市政府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拆除完畢,且被告台中市政府亦依規定通知所有人領取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蔡教文之補償費,被告台中市政府以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蔡教文亦已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台中市政府辦理領款手續後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地價款,當無原告所稱補償費提存逾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一六號解釋,該核准徵收案應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即失其效力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台中市政府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台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參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可採。
丙、綜上所述,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處分並非無效,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請求「㈠確認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函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教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
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處分無效。㈡被告台中市政府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台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等人參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