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受贈取得私立仁愛綜合醫院負責人甲○○及其配偶廖林蔡雲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九七、三九八、四三一、四三三、四三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五六、九一二、○三七元。原告不服,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請退還上開土地已繳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縣稅屯字第八八五○○九三一號函復,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訂定辦法,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獎勵之。」「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左:‧‧‧十一、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全免。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醫療法第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條第十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醫療本質即屬非營利事業,故財團法人醫院,應宜屬捐辦興建福利事業.
.」、「醫療與教育係同為國家之重要政策,皆屬公益事業,‧‧‧故財團法人醫院,應宜認屬捐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八一七○三○四號函及衛署醫字第八六○三○一三三號函釋有明文在案。
(二)依上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原告為財團法人醫院,以興辦社會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自屬社會福利事業,且原告捐助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已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故自原告負責人甲○○及其配偶廖林蔡雲受贈取得之系爭五筆土地,依法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又醫療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是原告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亦屬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被告以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云云,而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於法不合。
(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並未明定何機關為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則此機關自應就各種法人之不同性質而分屬政府各機關部門。原告依前述醫療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事公共救助、社會繼續教育、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而老人福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兒童福利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殘障福利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均有明文醫療機構為社會福利機構之一,是原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乃一再行文原告依法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然被告因稅收因素,曲解法令,限制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適用,顯違土地稅法之立法意旨。
(四)財政部以依六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五四號函釋,同意私立學校、教會、寺廟等團體所取得之土地,其原以各該團體之創辦人、發起人或負責人等個人名義為登記者,嗣後須變更名義為各該團體所有時,准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又「‧‧‧財團法人某縣私立基督教醫院‧‧‧因依行政院衛生署指示,重新辦理醫事財團法人登記,‧‧‧其實質乃係配合政府法令規定辦理,核與一般所有權移轉情形不同。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衛生署‧‧‧函略以:『財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會係由原中華民國捐血運動協會所設之捐血中心,捐血站配合政府法令規定改組設立,並將所屬之捐血中心、捐血站之土地捐贈該基金會』,‧‧‧請參照本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五號函釋規定辦理。」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四○五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五二五三四五號函亦分別釋有明文。原告因行政院衛生署之指示,依醫療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由原告醫院之負責人及其配偶將建築基地全數移歸原告所有後,重新辦理醫事財團法人登記,與上開財政部之函令解釋情節相同,故應為相同之處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始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受贈土地,其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本案前經函准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一七四五七號函略以:『...按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七五)內社字第四五○一九三號函釋略以:『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兒童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原殘障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準此,本案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又該部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五三五九六一號函略以:『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自無法視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是以本案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受贈土地,其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受贈取得私立仁愛綜合醫院負責人甲○○及其配偶廖林蔡雲所有系爭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九七、三九八、四三一、四三三、四三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因其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證明文件,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五六、九
一二、○三七元,並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核無不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照醫療法第五條規定,以從事醫療業務非以營利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因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指示,依醫療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須將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衛生署醫字第八一七○三○四號函為財團法人,乃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及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二十條第十一款所稱之捐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而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查本案經被告專案報請財政部以前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告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函釋,所稱之社會福利事業,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及「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所稱依法設立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主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受贈土地,其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同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本案前經函准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一七四五七號函略以:「『...按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七五)內社字第四五○一九三號函釋略以﹕『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兒童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原殘障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準此,本案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又該部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五三五九六一號函略以:『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自無法視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是以本案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受贈土地,其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函釋業經財政部列入八十八年土地稅法令彙編─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再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之適用範圍如何認定,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七五)內社字第四五○一九三號函釋稱:「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之適用範圍及有關執行事宜,經本部於本(七十五)年十月八日邀集貴部(財政部)、行政院經建會、農委會、法務部、經濟部及省市財稅、地政等有關機關研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十二次會議時獲致結論如左:(一)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兒童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受贈取得原私立仁愛綜合醫院負責人甲○○及其配偶廖林蔡雲所有系爭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九七、三九八、四三一、四三三、四三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計五六、九一二、○三七元。原告不服,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已繳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稅屯二字第00000000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稅屯二字第八七○○五三二三號函函復否准在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四○四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專案報財政部核釋結論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其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而駁回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遂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三九二七號訴願決定略以,查本件係申請退稅事件,原不服之處分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屯分處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之函復,該函復處分經台灣省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是全案回復至原告申請退稅之初,又其為退稅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應依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另行函復原告,而非以復查決定方式為之,其以復查決定處理原告退稅之申請,程序上即有未洽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中縣稅屯字第八八五○○九三一號函復略以,「經查貴院受贈土地,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受贈土地,其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貴院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予不准。」等語,而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原告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事業,應屬社會福利事業,依醫療法之規定,醫療機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就我國現況之行政機關之組織及職權而言,行政院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則行政院衛生署應為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其既為社會福利事業,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應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及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二十條第十一款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私立仁愛綜合醫院董事將所有建築基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係同屬配合行政院衛生署之指示,依醫療法第三十二條法令規定,重新辦理醫事財團法人登記,其情節與本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三五號函、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五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完全相同,本案自應比照上開函釋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方符賦稅比例平等、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根據專案報請財政部之上開函釋,以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文件,無法視為「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為由,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尚無不合。再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七五)內社字第四五○一九三號函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兒童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本案原告乃依醫療法設立,係屬醫療機構,非屬內政部上函所稱之社會福利事業,業經首揭財政部函准內政部之函復意見核釋在案。第查(原)私立仁愛綜合醫院未具法人資格,並無設立董事,系爭土地係由該醫院負責人甲○○及其配偶廖林蔡雲之私人土地所捐贈,與前揭財政部七十年台財稅第三七一三五號、七十一年台財稅第三八四○五號及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由原組織將所有建築基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之情形不盡相同,所訴尚無可採為由,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以相同論見決定駁回。
三、經查,原告係依據醫療法第五條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許可設立,為以提供各項醫療服務業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並由前「私立仁愛綜合醫院」負責人甲○○及其配偶廖林蔡雲捐助系爭五筆土地,立有「土地捐出承諾書」,財團法人章程復載明「本院係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核備,如有剩餘財產,其剩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不得歸屬任何私人或營利目的之團體」,領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等情,固有行政院衛生署函、土地捐出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惟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以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且符合受贈人為財團法人、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暨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要件亦同),採列舉規定。其立法理由稱:「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即目前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規定免稅之適用要件,以防流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明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同)。而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內政部社會司掌理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所指之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各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均規定為內政部,是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自指內政部而言,從而,財政部前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引用內政部上舉函釋以「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兒童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殘障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社會救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自無法視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認本件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受贈土地,其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情,符合土地稅法該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持相同論見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五四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以私立學校、教會、寺廟等團體所取得之土地,其原以各該團體之創辦人、發起人或負責人等個人名義為登記者,「如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已註明係為將來設立之教會、寺廟、私立學校等團體所購置,嗣後須變更名義為各該團體所有時」,始准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一三五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則以「『業經登記有案之非法人團體,其不動產經登記為該團體所有者』,如因該團體本身須成立財團法人而須將其不動產捐贈與財團法人所有,以變更名義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之情形;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五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指「「‧‧‧『財團法人』某縣私立基督教醫院原由某縣政府核准設立,因依行政院衛生署指示,重新辦理醫事財團法人登記,並將所屬教會與醫院分開,另外組設教會財團法人,須將不動產移轉為新分設之財團法人所有,‧‧‧」、同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五二五三四五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指「‧‧‧『財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會係由原中華民國捐血運動協會所設之捐血中心,捐血站配合政府法令規定改組設立,並將所屬之捐血中心、捐血站之土地捐贈該基金會,‧‧‧」者而言,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