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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甲 ○

乙○○丁○○

戊 ○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右 十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原 告 丙○○

辛○○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戌 ○

參 加 人 申○○

酉○○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申○○、酉○○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彰化縣政府審核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九九及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酉○○申請新建,未經相關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核發建造執照並准予開工,且就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阻塞破壞現有道路,未依法執行公權力致無法通行,經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彰府工管字第七○二二五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二六三六九號函處分,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彰化縣政府原核准彰化縣○○鎮○○段六九九及七○○地號二筆土地之建造執照應予撤銷。(三)彰化縣政府應命彰化縣○○鎮○○段六九九及七○○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申○○、酉○○回復彰化縣○○鎮○○里○○街○○○巷通行道路之原狀,並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四)彰化縣政府應公告彰化縣○○鎮○○段六九九及七○○地號二筆土地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五)彰化縣政府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依法行政日止,每日賠償原告等各新台幣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營業損失。因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申○○、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影響,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