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甲 ○

乙○○丁○○

戊 ○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右 十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原 告 丙○○

辛○○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申○○訴訟代理人 亥 ○

參 加 人 酉○○

戌○○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五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本件參加人戌○○及酉○○二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二九○號房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六九九、七○○地號土地,該土地包含彰化縣○○鎮○○街○○○巷道部分土地。而參加人所有上開房屋因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倒塌,申請災後原地重建,經被告機關工務局准予核發其建造執照並維持原「私設巷道」通行。原告不服,以參加人之重建申請,違反系爭巷道從來使用之方式,且未經相關基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巷道予以毀壞,並將系爭巷道逕納入新建基地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且以系爭巷道上方加增建物之設計圖而提出新建申請,被告機關明知上情,卻仍准予核發建築執照,顯有違法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部分之訴願駁回、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該決定,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彰化縣政府原核准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鎮○○段○○○○號二筆土地之建築執照應予撤銷。

(三)彰化縣政府應命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鎮○○段○○○○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酉○○、戌○○回復彰化縣○○鎮○○里○○街○○○巷通行道路之原狀,並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

(四)彰化縣政府應公告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鎮○○段○○○○號二筆土地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

(五)彰化縣政府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依法行政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各新台幣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營業損失。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當事人之爭點:建築基地內部分建築物申請拆除新建,其原留設之私設道路可否計入法定空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若基地未連通建築線,基於整體規劃之建築考量,依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得設私設通道以連接建築線。就該通道,基於公益之考量,內政部作成七十六年台內營字第五五○五○四號函說明二第二點揭示:「基地內部分建築物拆除新建時,如因基地經辦理分割致私設通路分屬各分割後之基地所有,需配合留設方可符合規定者,該私設通路欲計入法定空地核算時應經各該相關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在不變更原私設通路之形狀、位置情形下,方准為之。」是以營建主管機關於審核建物拆除新建時,針對為整體基地規劃留設私設通路,欲於新建之同時提供特定住戶利用,應恪遵以下原則:⑴該利用行為應經相關基地內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⑵各該利用行為不得變更原私設通路之形狀、位置及向來使用之方式。若不符上開要件,營建主管機關對於新建之申請即不應准許。本案原告等人之基地所面臨彰化縣○○鎮○○里○○街○○○巷道路(下稱系爭巷道),雖因時效具有備公用地役關係,而得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惟於建築主管機關尚未指定建築線之前,原告等人之基地仍未面臨建築線,系爭巷道仍係為整體基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而留設,此點亦經彰化縣政府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一一五一八五號函所確認,是系爭土地若欲申請新建,即應受內政部七十六年台內營字第五五○五○四號釋示所限制。詎彰化縣政府明知系爭巷道,係用以提供原告等人之個別基地連通建築線之用,若未經相關基地內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不得挪為特定人私用;惟於審查新建之際,竟擅將系爭巷道面積計入該二戶之法定空地計算而核發建造執照,則彰化縣政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准予開工行為,不僅損及原告等人之合法權益、造成通行系爭巷道之不特定公眾之危險,更違反現行法令之規定而明顯圖利於特定之第三人,是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鎮○○段○○○○號二筆土地之建築執照既屬違法,即應予撤銷。

(二)依行政院六十五年台內字第九九○○號函認定私有土地如具備:⑴供不特定眾人通行。⑵通行時間已超過二十年以上者。縱未為公用地役權之登記,各該土地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針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為維護公眾利益及公共安全,若土地所有權人任意掘毀而妨害公眾通行者,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行為人即應負公共危險罪責,行政機關於發現上開情事後,除應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台內營字第○五八九○二號函文所示,限期令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原狀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外,更應向司法機關舉發行為人之公共危險犯行。查本案系爭巷道設置迄今已逾二十年以上,除供整體規劃建築內各相關基地所有權人及住戶通行之用,更因聯通華成市場而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經之要道;其規劃之初雖僅為私設通路,惟因符合時效取得而同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開法規、判例及解釋意旨,縱該土地仍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得任意掘毀之,否則即應負行政及刑事責任,詎彰化縣政府除未向司法機關舉發土地所有權人之違法行為外,更多方推諉怠於依法執行公權力致損及原告等人之權利,則本案中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明顯違法失職。

(三)再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意旨:「土地實際既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築之基地」、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及六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意旨:「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是以私人土地若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即受目的上之限制,僅得充作公眾道路而不得另為他用。若現有巷道係提供人車通行,即屬公路法所稱之公路,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各該土地僅得充作從來道路之使用而不得轉為其他用途;其次,依行政院七三台內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函及台灣省建設廳建四字第一七六二三二號函文所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若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建築房屋,縣市政府即不得准許,是以縣市政府為避免現有巷道土地誤為他用,即應依公路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各該土地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本案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九九、七○○地號二筆土地,除提供公眾及車輛通行數十年外,並經行政機關編為彰化縣○○鎮○○里○○街○○○巷道路,依法令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得變更系爭土地從來之使用方式,而彰化縣政府為避免通道土地誤為他用,對各該土地即應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再以,依內政部林務航空測量所六十五年第一版航照圖及內政部林務航空測量所八十五年第四版航照圖所示,系爭巷道提供出入於華成市場之不特定公眾通行,已逾二十餘年,依前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各該巷道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不得充作建築基地。且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建造之初,其一樓平面之長度僅為九七四公分,其上方亦無穿廊之設計,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因上開土地之週圍均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故一樓平面之長度仍維持為九七四公分,彰化縣政府則曲解法令而准許建造穿廊,案經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營署建字第一九四九五號函認定不得於巷道上方設置穿廊,彰化縣政府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一二六三六九號函,命彰化縣○○鎮○○段六九九、七○○地號土地之起造人變更設計,惟變更設計後,房屋之長度較原始設計(九七四公分)增加約一公尺,佔用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則彰化縣政府就此部份建照之核發,顯然損害公眾通行之利益,即屬違法。

(四)末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法令規定之目的若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依其內容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裁量之餘地,倘行政機關仍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各該特定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次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涵蓋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本案原告等人均於彰化縣○○鎮○○街○○○巷內開設商店營業,每日營業額平均為新台幣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整,現各該道路遭受破壞,經請求彰化縣政府依法行政而未獲置理,致原告等人無法經營業務而受有營業損失,彰化縣政府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行為實已顯然,依前開法律及解釋意旨所示,原告等人即得請求彰化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五)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已因時效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乙節。按「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明定。系爭巷道究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方屬適當。查系爭建築基地於民國五十六年員林擴大都市計畫期間所製作之都市計畫圖即可明顯看出,該建築基地係「華成食品廠」之舊址,並無巷道穿越其間。而系爭巷道除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由員林鎮公所核發建造執照時規劃為「私設巷道」外,彰化縣主管機關迄今未曾認定該巷道為現有巷道;換言之,本案系爭巷道並未經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現有巷道」。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九三七二號函示:有關建築基地所留設之私設道路,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得否認定為現有巷道乙節函示指出:「按內政部83.7.22.台83內營字第八三○三五九二號函釋係就『私設通路要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應得於申請新建時依需要重新整體規劃』至於私設道路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得否認定為現有巷道乙節,仍請依本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四建四字第七○三三九五號函示:私設道路實際供公眾通行,經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具有地役關係,得為現有道路」,顯見本文旨意係強調「私設道路」仍保有其私有之使用屬性並得於重建、改建時重新佈局規劃。反觀本案被告工務局僅係依其維持原有通路屬性並基於主管建築機關立場,認定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

(二)原告指出,該系爭通路未經相關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違法發照並擅自准予開工乙節。據查本案建築執照係於六十三年間由員林鎮公所核發,系爭通道之土地權屬分別為起造人戌○○及酉○○等二人所有,該案原即以個別獨立分照方式申請建造執照並分別核算其法定空地面積及區分個別權屬,今本建造案之災後重建,仍依原基地獨立申請建照,自毋需合併原告之建築基地或檢附私設道路內其他基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為之。

(三)至原告主張,現各該道路遭受破壞,經請求彰化縣政府依法行政而未獲置理乙節。據查原告上述主張情節並非事實,本案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告陳情該系爭巷道遭高大營造公司逕行圍籬施工,造成出入不便,被告自接獲陳情後迅即派人前往糾正,起造人、承造人等不數日即已回復原巷道之通行,次查本案起造人等向被告開工報備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顯見本案起造人等擅行施工在先,開工報備在後,本案經被告派員當場糾正後即已恢復原狀通行,並無原告所指未獲置理等情,此有卷附照片足憑。又原告復行主張參加人變更設計後,房屋之長度較原始設計增加約一公尺,佔用供公眾通行之巷道,顯然損害公眾通行利益,即屬違法乙節。經查本案酉○○及戌○○之建築物僅為增加房屋之長度,並無增加寬度,何來佔用「中間」巷道,又何來損害供公眾通行利益之有。

(四)關於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嗣將系爭巷道編定為「彰化縣○○鎮○○街○○○巷」乙節。查編定門牌係戶政單位之職掌,本案業已於六十五年間領取使用執照時即完成門牌編排作業,其編「巷」與否,並不能佐證其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五)系爭巷道之兩側建照,基地分別○○○鎮○○段六九九、七○○地號,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之一,私設道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被告核發建照仍維持原私設道路位置及寬度不變完全未影響原告之通行權益;另有關私設通路上方設置通廊乙節,該部分係依據內政部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由建築師簽證負責據以核發建照,惟該私設道路上方設置通廊爭議,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一九四九五號函示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一一八六一二號函請起造人等改正並經准予變更設計後已無設置穿廊。

(六)原告直指本府曲解法令乙節,依據內政部87.12.15.台 內營字第八七七三四九九號函略以:本部「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整理專案小組」87.11.4 經邀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各縣(市)政府及相關公會召集專案會議,獲致結論如次:‧‧‧(二)本部下列解釋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86.12.8台內營字第五五○五○四號;另見國家圖書館公報電子全文/內政部公報卷期5.9(89.03.16)/頁185-186,主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解釋函(令),業經本部整理收錄於八十九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未列入本編者,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惟具未列入本編者,如認仍有適用之必要者,應報本部重新核示。顯非原告所言「囿於篇幅」一詞所可恣意搪塞。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發建造執照,原有私設道路維持原狀通行不變,完全未妨礙原告通行,對原告等並無造成不利或足資損害之虞,從而本案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謹請駁回其訴,以維法制。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屬私有建地,部分作為「私設巷道」,並非全部作為「私設巷道」,尤非供不特定眾人通行之現有道路,亦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更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理由敘述如下:

1、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七○○地號土地,係分別為參加人酉○○、戌○○所單獨所有,地目均為「建」,並非「道」,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2、上開二筆土地,最早在民國六十三年間申請建築執照(由員林鎮公所核發),當時即以個別獨立分照方式申請,並分別核算法定空地面積及區分個別權屬,並非「整體規劃」之建築,二筆土地之中間並留有「私設巷道」,此在原核准圖說上,有明確載明標示,是則系爭巷道,乃係參加人所私設,至為明顯,絕非「供公眾所通行之現有道路」,尤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

3、系爭土地係屬「住宅區」,並非「市場」用地,而「私設巷道」是否成為「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予以認定始為成立。系爭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作上開之認定,而仍認定係「私設巷道」,此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彰化縣政府證述在卷。

(二)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房屋,「私設巷道」計入法定空地核算面積,毋需經原告等之同意。原告主張參加人等將「私設巷道」列入法定空地核算面積,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於法不合云云,無非係引用內政部七十六年台內營字第五五○五○四號函示,惟查,該函係指「建築物拆除新建時,如因基地經辦理分割致私設通路分屬各分割後之基地所有,需配合留設方可符合規定者,該私設通路欲計入法定空地核算時,應經各該相關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本件參加人等原有之房屋因九二一震災毀損,經政府命軍方人員強制拆除後,在原地申請重建,重建之方案,原留設之「私設巷道」仍按原狀及原有寬度及長度留設。基地並無辦理分割,尤無因辦理分割致私設道路分屬各分割後之基地所有情事,與上開內政部函示應經各該相關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節要件不合,原告之主張,顯屬誤用。且該號函業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87)內營字第八七七三四九九號函知停止適用在案,原告猶引用該函主張需經其同意,不無誤用,於法非有理由。又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二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本件系爭巷道,自建築線起算,其長度並未超過三十五公尺,彰化縣政府准予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於法洵屬正當。

(三)系爭土地,係屬住宅區之建築用地,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即建有房屋,只是在二筆土地之中間,留設部分之「私設巷道」,並非二筆土地全部作為「私設巷道」,原告以全部為「私設巷道」視之,與事實不符。又原有之房屋,因「九二一」震災毀損,經政府命軍方人員強制拆除,參加人等乃在原地申請重建,重建之建築方案,原留設之「私設巷道」仍按原狀及原有寬度留設,新建之房屋,並無佔用原有之「中間」巷道情事,從而現在所留設之「私設巷道」,既與原有「私設巷道」之長度及寬度完全相同,並無縮減或變更,則其原有「私設巷道」之通行功能毫無影響,對原告等何有損害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求將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撤銷,並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及命由參加人回復通行之原狀,於法洵屬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次按「主旨:檢送本部『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整理專案小組』研商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私設通路得否計入法定空地會議結論,請查照辦理。說明:一、‧‧‧(一)按『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之一所明訂,是私設通路產權如分屬不同建築基地同時或先後申請建築,其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分別計入所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但不得重複使用。(二)本部下列解釋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五○五○四號函(按本函內容為:

主旨:關於建築基地內部分建築物申請拆除新建,其原留設之私設道路可否計入法定空地乙案,復請查照。‧‧‧二、‧‧‧(一)本案建築基地內部分建築物申請拆除新建,其原留之私設道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則上應得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之一之適用,將其計入法定空地;但該私設通路已單獨分割為「道」地目者,不准為法定空地。(二)又本案部分建築物拆除新建時,如因基地經辦理分割致私設通路分屬各分割後之基地所有,需配合留設方可符合規定者,該私設通路欲計入法定空地核算時應經各該相關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在不變更原私設通路之形狀、位置情形下,方准為之。惟分割後之各基地均已各自符合上開規則同編章第二條有關私設通路之規定者,得免經他人之同意,逕予核准建築。)。‧‧‧。二、檢附前開函各一份。」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四九九號函示在案。

二、經查,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七○○地號土地,係分別為參加人酉○○、戌○○所單獨所有,地目均為「建」,並非「道」;該二筆土地,於六十三年間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由員林鎮公所核發)時,即以個別獨立分照方式申請,並分別核算法定空地面積及區分個別權屬,並非「整體規劃」之建築,二筆土地之中間並留有「私設巷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核准圖說(其上明確載明系爭巷道為「私設巷路」)可稽,顯見系爭巷道乃係參加人所私設,,而非「供公眾所通行之現有道路」,或公路法所稱之「公路」。而上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倒塌經參加人酉○○、戌○○申請災後重建,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分別核發八十九彰工營(建)字第三零五六號及八十九彰工營(建)字第三零五五號建造執造,並仍維持系爭私設巷道原狀通行不變。惟因參加人於私設通路上方設置通廊爭議,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一九四九五號函示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一一八六一二號函請起造人即參加人等改正並經准予變更設計,分別核發八十九年彰工管字第一九六二○號(酉○○部分)及八十九年彰工管字第一九六二二號(戌○○部分)建造執照(變更)後已無設置穿廊(變更後仍維持私設巷路原狀不變)各情,亦有上開建造執照暨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函示,被告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彰府工管字第七○二二五號函駁復原告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陳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機關上開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應駁回,則原告其餘請求(如事實欄原告聲明二至五部分)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二六三六九號函,係針對案外人張東聯之陳情事項所為之復函,並非對原告有所行政處分,且該函係就系爭巷道上方設置通廊,函請起造人改正並辦理變更設計,並經改正完成已無設置通廊,亦無損害原告權益可言,此部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丙○○、辛○○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