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庚○○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五人分別共有坐落彰化市○○段四六○之九地號土地,前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理土地分割,以被告作業不當,致該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土地面積短少,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該土地複丈鑑界,被告派員鑑測完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彰地二字第七四七號函請原告甲○○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手續,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被告更正該土地之地籍圖。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更正彰化市○○段四六○之九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使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符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原告等之父親劉文華於六十七年間,將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與福民建設公司合建,當初言明留下現有之同段四六○之九、四六一之六地號兩筆土地,其餘均為合建地,後經原告申請辦理分割測量時,始發現四六○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一二平方公尺,此係因六十八年辦理合建案測量分時,被告作業不當,將此合建案處理所允許之法定公差(百分之二)所產生剩餘土地任意併入相鄰同段四六○之八地號訴外人劉張麗卿之土地(此由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內容可證),致四六○之八地號原本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僅一三六平方公尺,卻增至二一五平方公尺,實地與地籍圖面積均多增約七九平方公尺(此可於地籍膠片圖謄本以比例尺換算或實地測量得之),故原告超出公差之失地必在此。
二、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同段四六一之六與系爭土地,實際總面積共有三六五平方公尺,合計並無短少。然系爭土地與四六一之六地號本係兩筆連接成四方形之土地,分割作業不能單獨進行,當時為何只發現一筆面積減少而通知原告更正,而另一筆面積增加卻無發現之理?其實被告發函更正函通知之前後,兩筆均反覆討論,核算過多次,顯然四六一之六地號之面積並無增加。且被告於訴願及再訴願之答辯書均未提及四六一之六地號面積增加之情事。又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聲稱:「作業疏失致面積有出入,案經本所邀請雙方所有權人協調...」云云。此已承認原告之失地落在何處,嗣後竟主張四六一之六地號面積增加足以彌補,前後說法顯有矛盾。
三、據被告於答辯狀中所陳之承諾書及同意書,其中前者與本案無關,後者乃係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時,被告函覆原告須同意面積減少以符合實地面積始能受理,而原告則以此同意書予其彈性處理之回應,惟事後因被告無法為但書所言「該兩筆土地面積合計七九○平方公尺不得增減」,既無法做到,原告亦無法同意其更改面積,在此提起該同意書亦無意義。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等五人分別共有本件系爭土地,其登記面積為三七七平方公尺,經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為三六五平方公尺,減少一二平方公尺。而相鄰同段四六○之八地號劉張麗卿所有土地則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面積增加。疑六十八年辦理測量分割時量距作業疏失,致面積有出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坐落系爭土地複丈鑑事件,經派員鑑測完竣後,計算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確有差數,乃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通知原告檢附同意書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此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邀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同意依實地界址辦理面積更正,惟事後原告等申復暫緩辦理,致而延宕迄今,並非被告不予辦理。
二、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彰地二字第七四七號函即原處分請原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乙事,依據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係屬被告受請求而測量土地面積,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所為行政行為,亦不發生何種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原告對之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三、按七十年間原告有申請鑑界,被告與之經協商後,並取得承諾書及同意書,惟事後原告告知被告其不欲辦理土地更正。後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被告曾發文予原告,通知其同段四六一之六與系爭土地兩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之實際總面積為三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總和面積並無短少,而是同段四六○之八地號土地有錯誤。
理 由
甲、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等五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主張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因被告作業不當,致該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土地面積短少十二平方公尺,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該土地複丈鑑界,被告派員鑑測完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彰地二字第七四七號即原處分函請原告甲○○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手續,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二、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是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該土地複丈鑑界,被告派員鑑測完竣後,計算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不符,以原處分函請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前檢附同意書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手續,逾期視同放棄申請,所請應予結案。」依上開規定,尚無違誤。次按地政機關受人民請求而測量土地面積,固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為行政行為,不生何種具體上之法律效果,但本件原處分上開記載之「逾期視同放棄申請,所請應予結案」文字,表示對於原告之申請事項有所准駁,自屬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後,因被告作業不當,致該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土地面積短少十二平方公尺,地籍圖顯然有誤,被告鑑測仍未予更正地籍圖云云。按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土地鑑界或測量,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人民如對於有關土地面積或界址等私權有所爭執,應向普通民事法院訴請解決。再同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三款分別規定「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是原告如對被告鑑測系爭土地後如有異議,自應依此規定向被告申請再鑑界,對於再鑑界結果如有異議,再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併此論敘。
四、據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另原告於訴願書中另行請求被告應以合理市價補償其損失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於本件訴訟對此不再請求),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以被告是否作因業錯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涉及私權,應循其他途徑尋求濟,而駁回其此部分訴願及再訴願,均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即人民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行政處分前,必須先提起訴願後,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另行請求判令被告應更正系爭土地即彰化市○○段四六○之九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使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符合部分。其訴訟目的為要求被告為一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無論被告有無此權限更正此地籍圖,此訴訟即為前揭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前並未以此向被告依法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為其所是承,其逕而訴請被告更正上開地籍圖,此部分之訴自為不合法,爰於本件判決中併予駁回,而不另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