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八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承包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孝蓉公司、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等得標之三十一件工程,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經被告機關審理,以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依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通報,經滯報通知後,原告仍未於十五日內補報,被告機關乃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之其各該年度漏報營業收入計新台幣(下同)二九、三九九、四二八元,按行業代號五一0一-一一(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四五0一-一一(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十一年度)、百分之十(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核定補徵所得稅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度一七四、三七一元、八十二年度一四、九九一元、八十三年度一八九、六七一元、八十四年度九七、四六四元、八十五年度二三九、二二一元,並分別加徵怠報金八十一年度三四、八七四元、八十二年度四、五00元、八十三年度三七、九三四元、八十四年度一九、四九二元、八十五年度四七、八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一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為從事勞力賺錢謀生之自然人,非依法營業登記之法人,無固定營業場所或豎立招牌經營商業、無組織型態、無僱請人員作商業交易活動,亦無固定資本及進銷項資金流程等盈虧計算,亦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
(二)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來源,據被告機關指稱係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承包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宇達營造有限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等得標之三十一件工程,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由被告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依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通報核定補徵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依財政部80˙8˙8台財稅字第八00六九五六00號函釋令,此部份應俟營業稅部分行政救濟終結確定後再行處理。本案營業稅部分經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以程序不合而駁回,未就實體審查,有損納稅義務人權益,請鈞院重行審理。且原告已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應俟裁判結果再行審理本案。
(三)原告有關營業稅部分,雖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裁定,惟本案涉嫌轉包之源頭廠商宇達公司、孝蓉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提起行政救濟結果,均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目前尚在財政部訴願審理中尚未確定,應俟確定後再行處理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說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二)前項應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分別隸屬不同稽徵機關管轄,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營業稅有無申請復查乙節,函詢營業稅主管機關並請於營業稅行政救濟終結後三日內,將確定之漏稅事實通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主管稽徵機關,俾憑復查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一至八十五年間,承包孝蓉公司、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山欉坑農路水泥路面工程等三十一件工程,於各該年度逃漏銷售額分別為六、一四五、七一四元、九九九、四二九元、七、九八六、八五七元、四、二九八、五七一元、九、九六八、八五七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並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核課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初查滯報通知並取有回執,原告仍未於十五日內補報,乃依其各該年度逃漏銷售額,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一0一-一一(八十一、八十二年),四五0一-一一(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淨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十一年),淨利率百分之十(八十二至八十五年),核定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七三七、四八六元、九
九、九四三元、七九八、六八六元、四二九、八五七元、九九六、八八六元,補徵所得稅額分別為一七四、三七一元、一四、九九一元、一八九、六七一元、九七、四六四元、二三九、二二一元,並分別加徵怠報金三四、八七四元、
四、五00元、三七、九三四元、一九、四九二元、四七、八四四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為從事勞力賺錢謀生之自然人,非應依法登記之法人,其無固定營業場所,無組織型態,無雇請人員,亦無固定資本及進銷項資金流程等盈虧計算,不具備稅法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要件,應無依所得稅法規定依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義務,且逃漏營業稅及罰鍰部分業已提行政救濟,請俟營業稅部分確定後再行辦理云云。經查原告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案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重行核處罰鍰四、四0九、九00元;追繳營業稅一、四六九、九七一元部分,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前台灣省政府、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並經前行政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即告確定,是其逃漏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部分,既經行政救濟確定維持原處分,被告機關初查依該處通報原告於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逃漏之銷售額,核定補徵其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加徵怠報金,依法並無不合,復查後應予維持。
(四)原告不服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訴願,訴稱其為從事勞力賺錢謀生之自然人,非應依法登記之法人,其無固定營業場所豎立招牌營業,無組織型態,無雇請人員,也無固定資本及進銷項資金流程等盈虧計算,亦即無某年營利事業所得可言,且逃漏營業稅及罰鍰部分目前尚在前行政法院訴訟中,請俟營業稅部分確定後再行辦理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同一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裁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在案,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相同論見,並以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其再訴願。
(五)本案原告復執前詞,訴稱應俟營業稅部分行政救濟終結確定後再行處理,惟查其同一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裁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在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規定,其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即告確定。另原告所稱應俟涉嫌轉包之源頭廠商宇達公司、孝蓉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提起行政救濟案確定後再行處理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乙節,經查宇達公司等提起行政救濟案核與本案係屬不同之課稅處分,並無首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且縱使該等公司行政救濟案確定判決係對原告有利之處分,原告亦可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是本案被告機關初查及復查決定依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通報原告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逃漏之銷售額,核定補徵其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加徵怠報金,依法尚無不合,所訴委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說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三、前項應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分別隸屬不同稽徵機關管轄,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營業稅有無申請復查乙節,函詢營業稅主管機關並請於營業稅行政救濟終結後三日內,將確定之漏稅事實通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主管稽徵機關,俾憑復查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上開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一至八十五年間,承包孝蓉公司、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山欉坑農路水泥路面工程等三十一件工程,於各該年度逃漏銷售額分別為六、一四五、七一四元、九九九、四二九元、七、九八六、八五七元、四、二九八、五七一元、九、九六八、八五七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並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核課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初查滯報通知,原告仍未於十五日內補報,乃依其各該年度逃漏銷售額,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一0一-一一(八十
一、八十二年),四五0一-一一(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淨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十一年),淨利率百分之十(八十二至八十五年),核定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七三七、四八六元、九九、九四三元、七九八、六八六元、四二九、八五七元、九九六、八八六元,補徵所得稅額分別為一七四、三七一元、一四、九九一元、一八九、六七一元、九七、四六四元、二三九、二二一元,並分別加徵怠報金三四、八七四元、四、五00元、三七、九三四元、一九、四九二元、四七、八四四元。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其為從事勞力賺錢以體力謀生之自然人,非依法營業登記之法人,其無固定營業場所豎立招牌經營商業,無組織型態,無雇請人員作商業交易活動,無固定資本額及進銷項之資金流程等盈虧計算,亦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並稱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令,應俟營業稅部分行政救濟終結確定後再行處理,且稱有關營業稅部分,雖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裁定,惟本案涉嫌轉包之源頭廠商宇達公司、孝蓉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提起行政救濟結果均經前台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目前尚在財政部訴願審理中尚未確定,應俟確定後再行處理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等語。經查孝蓉公司、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將得標之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與各下包業者承作,該下包人須獨立完成各該工程,自行負責工程盈虧,並拿回統一發票、收據等事實,業經孝蓉公司等實際負責人許陳梅雀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甚詳,有本院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調閱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筆錄及原告承作工程紀錄及記事本、兌領工程款之支票多紙在卷可稽。參諸原告於調查站時供承孝蓉公司、宇達公司並未支付其薪資及開立扣繳憑單,核與許陳梅雀所證下包人員獨立完成各該工程之盈虧,孝蓉公司、宇達公司係給付工程款,並未給付薪資及開立扣繳憑單等情相符合,原告確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應堪認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未承包系爭工程,其為許陳梅雀之工地負責人,許陳梅雀有給付報酬,與上開原告與許陳梅雀於南投調查站所述不符,自不足採信。至宇達公司、孝蓉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所涉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均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目前尚在財政部訴願審理中尚未確定,及原告已就其另案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事件聲請再審,核與本件原告所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事件不生影響,無待上開案件審理結果之必要。
原告承包孝蓉公司、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山欉坑農路水泥路面工程等三十一件工程,於各該年度逃漏銷售額分別為六、一四五、七一四元、九九九、四二九元、七、九八六、八五七元、四、二九八、五七一元、九、九六八、八五七元,被告機關南投縣分局核課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初查滯報通知,原告仍未於十五日內補報,有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被告乃依其各該年度逃漏銷售額,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一0一-一一(八十一、八十二年),四五0一-一一(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淨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十一年),淨利率百分之十(八十二至八十五年),核定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七三七、四八六元、九九、九四三元、七九八、六八六元、四二
九、八五七元、九九六、八八六元,補徵所得稅額分別為一七四、三七一元、一
四、九九一元、一八九、六七一元、九七、四六四元、二三九、二二一元,並分別加徵怠報金三四、八七四元、四、五00元、三七、九三四元、一九、四九二元、四七、八四四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