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為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及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