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彰府訴字第○七八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彰化縣福興公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關於門牌彰化縣○○鄉○○街○○○巷共一一三戶房屋,以福富建字第一三三○七至一三三○九號三件件及一三三三九至一三四四八號一百十件共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核發給原告,原告與參加人丙○○、丁○○二人發生產權糾紛,參加人向法院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該批房屋所有權不存在,參加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參加人為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更正編定與房屋稅設籍登記,須撿附該公所核發之完工證明,乃向該所申請核發,該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福鄉建字第一一五九五號函否准所請,參加人丙○○不服,遂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駁回其再訴願,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按門牌彰化縣○○鄉○○街○○○巷共一一三戶房屋,前經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並經向被告提起訴願,經其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七九彰府訴字第一七六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後,並再由該所核發完工證明予原告確定。參加人丙○○前於七十九年間向被告提起訴願,及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年裁字第五四五號裁定駁回確定。迄今事過十年,被告就已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駁回確定之同一房屋,竟因參加人丙○○之訴願又撤銷福興鄉公所之處分,飭令為適法之處分,就同一房屋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一案,前後為完全相反之決定,自相矛盾。又參加人丙○○、丁○○如發現新證據即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證據,為是否提起再審之問題。在福興鄉公所未撤銷發給原告之完工證明前,殊難就同一批房屋重複發完工證明予參加人等。
二、前開房屋係地主與訴外人蔡榮卿合建,蔡榮卿資金不足,將合建權利讓與丙○○,其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又具拋棄書予蔡榮卿,丙○○資金不足,無法興建完成,又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蔡榮卿共同出具買賣契約書,讓與黃進來,最後由黃進來讓與原告興建完成。已足證明丙○○就系爭房屋並未實際施工,並無任何權益。原告曾檢具丙○○、蔡榮卿、黃進來等人所出具之拋棄書、切結書、同意書、地主與蔡榮卿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地主出具之同意書、和解書、協議書、承攬建築房屋工程契約書及一一三件完工證明書。丙○○、蔡榮卿及黃進來並親自赴福興鄉公所簽具切結書,表明房屋完成,完工證明請發給與黃進來指定之原告,足證福興鄉公所核發完工證明予原告,洵屬合法正當。
三、按建築物完工證明之核發對象,應為經調查拍照有案之原起造人,惟該建築物於未領得完工證明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依內政部七三、十二、十五、七三台內營字第二六七六八五號函說明規定,得由承受人憑取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之,業經台灣省政府所屬建設廳七八、一○、二○、七八建四字第四五○三○號函釋在案。原告既已檢具承受取得權利之證明文件向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該所依有關法令及省府函釋意旨,核發完工證明予原告,原告並據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定房屋現值及稅籍,經核定確定在案,按年繳納房屋稅十年之久。被告訴願決定書及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就已確定之處分,於十年後分別以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推翻十年前之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之裁判,顯非適法。
四、參加人丙○○雖持最高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申請核發完工證明,然該民事判決僅確認所有權存在,與是否由原告實際施工完成房屋無涉,更無拘束行政機關核發完工證明之權限。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參加人丙○○與丁○○二人對於系爭房屋發生產權糾紛,參加人向法院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該批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之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指丙○○、丁○○)原始取得,蔡榮卿仍不得依和解書第三條之三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矧蔡榮卿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屋之合建權利讓與上訴人(指原告),因未得地主之同意而無效,上訴人亦無法自蔡榮卿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合建權利,更無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可言。...。」,原告既未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前申請一百十三件之完工證明,其憑以取得之權利證明文件,即有可議,既有可議,福興鄉公所前所核給原告之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顯有未洽。
二、本案是否應撤銷原核發之完工證明乙案,發生疑義,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營署中城字第七七B-0000000號函示說明「查依據台灣省政府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核發之完工證明或第六點規定核發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證明係據以作為接水接電及更正正編定之用,並非證明其建築物所有權。本案是否應撤銷原核發之完工證明或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證明,應就上開證明是否依據上開要點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核發而定,係屬實質認定問題,請本於權責逕行依法核處。」福興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福鄉建字第一一五九五號函復參加丙○○之處分固非無見,惟完工證明既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必備之證明文件,原告前所取得之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非為該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並無取得之法源依據,亦無房屋所有權存在,福興鄉公所前所核發之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即有未洽,參加人丙○○、丁○○倘未取得完工證明,該一百十三棟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永無辦理之日,嚴重危害渠等及已遷入該房屋住戶之權益甚鉅。
三、至於已遷入之現住戶,該房屋係向何人所購買及價款若干?其買賣契約之合法性等問題,係屬私法關係,並非被告論斷範圍。
參、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稱系爭房屋係地主與訴外人蔡榮卿合建,蔡榮卿資金不足將合建權利讓與參加人丙○○,丙○○即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又具拋棄書予蔡榮卿云云,實乃偽造事實,此有丙○○於七十一年五月廿日始取得蔡榮卿所立拋棄書,迨至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始與地主等訂立合建契約書,此有蔡榮卿所立拋棄書及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書可稽。
二、原告為賺取仲介費,介紹黃進來向參加人丙○○承攬建築三百四十五間房屋其中一百九十六間,原告係該承攬契約書之仲介人,此有承攬契約書可稽,因黃進來自訂約後因無資力開工與參加人解約,其豈能將承攬權利讓予原告,此不實指摘經法院調查係原告自虛構事實,有判決書可按。
三、本件系爭建築物係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前,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建築之報備,同年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實施建築管理,於管理前施工完成基礎之建築物,依法於實施建築管理後應向各鄉鎮公所申請調查拍照作成紀錄有案者,依實際完工時提出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之規定在案,原申報人蔡榮卿於實施建管後於六十九年六月廿六日與許勝海及林蔡阿女等三人申請調查拍照作成記錄,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編號四十二號通知准予建至二樓通知書可稽。參加人係取得蔡榮卿及許勝海及林蔡阿女等三人同意書,按公所之規定於七十五年四月廿三日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原告係上開申請案之見證人,福興鄉公所建設課長黃清波違背省政府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七八府建四字第四五○三○號行政命令濫發完工證明事實可資查明。
四、原告以系爭房屋毫無權源之人,憑其福興鄉公所建設課長黃清波非法發給一百十三間件房屋完工證明,向外謊騙為真正起造人,非法出售系爭房屋,參加人依法向法院提起所有權存在之訴,經十餘年訴訟程序獲得平反,三審終結,原告雖經三次再審之訴但均遭駁回,原告對於被騙買房之受害人既無法交屋,又不能退還所得屋款,只得矇騙稅捐處以受害人名義作房屋稅設籍,唆使受害人去納稅,其訴稱按年繳納房屋稅十年之久恐係子虛謊言,否則彰化縣稅捐處何致函催參加人繳納近二百萬元房屋稅。
理 由
一、本件係參加人丙○○、丁○○二人主張渠等於六十九年間,在彰化縣○○鄉○○段四五○之二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投資興建○○○鄉○○街○○○巷共一百十三戶房屋,惟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福富建字第一三三○七至一三三三九號三件及一三三三九至一三四四八號一百十件合計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發給原告。嗣參加人以同一建物迭次向該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均遭否准,最後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福鄉建字第一一五九五號函駁回申請。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駁回其再訴願,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稱建築物完工證明之核發對象,為經調查拍照有案之原起造人,惟該建築物於未領得完工證明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依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函釋意旨,得由承受人憑取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之,原告既已檢具承受取得權利之證明文件向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該所依法核發完工證明予原告,原告並據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定房屋現值及稅籍,經核定確定在案並按年繳納房屋稅十年之久。被告訴願決定書及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就已確定之處分,於十年後分別以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推翻十年前之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之裁判,顯非適法。又參加人丙○○雖持最高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申請核發完工證明,然該民事判決僅確認所有權存在,與是否由原告實際施工完成房屋無涉,更無拘束行政機關核發完工證明之權限等云。
三、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實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依前述本件參加人丙○○與丁○○二人對於系爭房屋與原告發生產權糾紛,參加人向法院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該批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原告對此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駁回確定在案,各有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福興鄉公所前所核發予原告之一百十三件完工明是否應撤銷,發生疑義而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說明,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營署中城字第七七B-0000000號函示說明「查依據台灣省政府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核發之完工證明或第六點規定核發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證明係據以作為接水接電及更正正編定之用,並非證明其建築物所有權。本案是否應撤銷原核發之完工證明或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證明,應就上開證明是否依據上開要點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核發而定,係屬實質認定問題,請本於權責逕行依法核處。」,並以原告主張民事判決僅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與是否由原告實際施工完成房屋無涉,更無拘束行政機關核發完工證明之權限,固非無據。然依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記載「...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即參加人丙○○、丁○○二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僱工興建成,上訴人(即原告)非原始建築人,及上訴人竟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領取完工證明,欲憑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乃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已明白指出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亦為房屋所有權人,而完工證明既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必備之證明文件,依此判決意旨及上揭行政法院判例,福興鄉公所前所核發予原告之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是否合於規定,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是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福鄉建字第一一五九五號函即原處分僅以前開房屋,曾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福富建字第一三四三五號等核發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書在案,而否准參加人以同一建物向該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即有未洽。被告於參加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而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亦經該府駁回其再訴願,亦無不合。
五、至原告另主張福興鄉公所前就同一批房屋,發完工證明予原告,參加人丙○○及訴外人蘇錦村曾於十年前曾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經再訴願決定及提起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乙節,惟據原告所提之該事件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裁定,此為七十九年間參加人丙○○及訴外人蘇錦村對於上開福興公所核發原告之一百十三件房屋完工證明提起訴願,雖經被告駁回訴願,然再訴願決定為「原決定關於丙○○訴願核發甲○○一一三件完工證明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而參加人丙○○雖對該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係以不利於其之訴願決定已不存在,而以八十年度裁字第五四五號裁定,認其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訟,並非參加人對於不服福興公所核發原告之一百十三件房屋完工證明提起訴願,已受行政法院為不利之判決確定,是原告所稱本件核發完工證明事件,於十年前已經行政法院判決一節,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併予論敘。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難認有據,一再訴願決定之結果,均無不合,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