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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張溫鷹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合併於行政訴訟而提出,不能單獨向本院起訴請求。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之公權力為由,向被告單獨起訴請求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