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訴訟代理人 未○代 表 人 午○○訴訟代理人 申○○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訴委字三四四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關於巳○○、卯○○部分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關於前項之原告以外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在台中縣○○鎮○○里○○路○段八九九之一號前查獲受僱於未○所經營宏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龍環保公司)之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己○○駕駛車號00-000、庚○○駕駛車號00-000、壬○○駕駛車號00-000、辰○○駕駛車號00-000、丙○○駕駛車號00-000、子○○駕駛車號00-000、戊○○駕駛車號00-000、丑○○駕駛車號00-000、寅○○駕駛車號00-000、辛○○駕駛車號00-000、丁○○駕駛車號00-000、乙○○駕駛車號00-000及癸○○駕駛車號00-000等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廢紙渣污泥),預備載運至巳○○以鑫磊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磊公司)名義向利台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利台公司)代表人劉江風承租位於台中縣○○鎮○○路○段八九九之一號廠房之地點傾倒,並查獲卯○○駕駛挖土機於上述地點將甲○○等十四人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廢紙渣污泥)卸下堆置在該廠房,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巳○○、卯○○遭訴願不受理外,其餘原告均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⑴本件原告等所清運者為有機肥料非垃圾,且原告車隊中只有四輛車於倉庫內
作業,其餘十一輛車停車於台一線道路被取締,非現行犯,並無事證證明此十一名原告有堆放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所處分的條例亦與事實不符。
⑵巳○○承租之倉庫係為中山路利台食品倉庫堆放廢紙渣,作有機肥再生利用,而廢紙渣屬環保署可回收項目。
⑶清除處理許可證是環保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備,而本件受僱於宏龍環保公
司及鑫磊之回頭車及怪手係依該環保公司之指示而為清運之行為,不應為被告所處分之對象。
⑷被告不體恤民間疾苦、不接受無辜受害者陳情,並以重罰重典,處分鄉親百姓。
⑸此案環保局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按
係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判無罪確定,第二十七條所處罰鍰為附屬條件,己失所附麗,故應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緣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海區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會同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在台中縣○○鎮○○里○○路○段八九九之一號前查獲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己○○駕駛車號00-0
00、庚○○駕駛車號00-000、壬○○駕駛車號00-000、辰○○駕駛車號00-000、丙○○駕駛車號00-000、子○○駕駛車號00-000、戊○○駕駛車號00-000、丑○○駕駛車號00-00
0、寅○○駕駛車號00-000、辛○○駕駛車號00-000、丁○○駕駛車號00-000、乙○○駕駛車號00-000及癸○○駕駛車號00-000等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廢紙渣污泥),預備載運至前述巳○○承租之地點傾倒,另查獲卯○○駕駛挖土機於上述地點參與作業(廢紙渣堆放),台中縣環境保護局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分別處罰九萬九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訴願會為李振通、卯○○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⑵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訴訟」、「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㈠廢棄物清除機構。㈡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辨法第三條之規定,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先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八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所明定及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環署廢字第三二六六八號函釋在案。
⑶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台中縣日南派出所員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二十二時四十○○○鎮○○里○○路○段八九九之一號前查獲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己○○駕駛車號00-000、庚○○駕駛車號00-000、壬○○駕駛車號00-000、辰○○駕駛車號00-000、丙○○駕駛車號00-000、子○○駕駛車號00-000、戊○○駕駛車號00-000、丑○○駕駛車號00-000、寅○○駕駛車號00-
000、辛○○駕駛車號00-000、丁○○駕駛車號00-000、乙○○駕駛車號00-000及癸○○駕駛車號00-000等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廢紙渣污泥),預備載運至前述案外人巳○○承租之地點傾倒,另查獲卯○○駕駛挖土機於上述地點參與作業(廢紙渣堆放)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告發,並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分別處罰九萬九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查本案原告甲○○等十四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有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與函釋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又原告縱係受委託載運廢棄物,然私法上之契約並不能規避其在公法上所應負之義務,原告雖稱:
「所有環保法規、條例、罰款我們皆不清楚。」惟人民有知法之義務,人民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行政罰責任,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本案原告甲○○等十四人駕駛營業大貨車違法載運、傾倒事業廢棄物於原告巳○○所承租之地,並由原告卯○○參與廢紙渣堆放作業,被告據以處分並非無據,亦無不當。
理 由
甲、有關原告巳○○、卯○○部分: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巳○○、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提起訴願時,固以李振通、黃敏經之名字提起訴願,惟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被告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之當事人及受處分人均載明為巳○○、卯○○,其住址巳○○為新竹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卯○○為彰化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見訴願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雖其提起訴願時名字誤繕為李振通、黃敏經,然提起訴願者仍應為巳○○及卯○○,因而訴願機關應於將其名字查明後由訴願人聲請更正或逕予以更正,而非如訴願機關以訴願人李振通、黃敏經並非受處分人,不得提起訴願,而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訴願決定此部分尚有未洽,原告巳○○、卯○○雖非以此為理由,惟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乙、其餘原告部分: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㈠廢棄物清除機構。㈡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辨法第三條之規定,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先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所明定及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十六年六月五日環署廢字第三二六六八號函釋在案。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其行為之主體為事業機構本身,處罰對象亦為事業機構本身。故如事業機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時,應對該事業機構本身科處罰鍰,而不得逕行處罰受僱於該事業機構之人員。
二、查原告甲○○、己○○、庚○○、壬○○、辰○○、丙○○、子○○、戊○○、丑○○、寅○○、辛○○、丁○○、乙○○及癸○○等十四人係以運煤至林口台電火力發電廠之大貨車司機(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三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受桃園市宏龍環保公司以每輛三千三百元之代價僱用,順道運輸士林紙業公司之廢紙渣污泥至台中縣○○鎮○○里○○路○段八九九之一號利台公司之廠房,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之三八頁至第六二之四九頁),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加以處罰,固非全然無據。然宏龍環保公司係向桃園縣政府登記有案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領有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府環四字第二九七○三一號函影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三頁之該院刑事判決)。而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使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順利進行,其僱用卡車司機為廢棄物之運輸亦為事理之常,原告等既係受僱於宏龍環保公司清載廢棄物,則宏龍環保公司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有應受處罰之情形,然不得逕行處罰受僱於宏龍環保公司之原告。況原告甲○○等人經檢察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第一二八八三號)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原告不知該廢紙渣污泥係事業廢棄物而諭知無罪(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且漿紙污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廢字第○○七四四三六號公告編號二十六號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及第三十六頁),則被告將原告甲○○等十四人予以處罰,所為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復予駁回,亦有未洽。從而本件原告(除巳○○、卯○○外)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原告巳○○、卯○○以外部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