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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6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甲○○

乙○○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分檢勤廉○○九○六九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因刑事事件,應向檢察機關為之或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分檢勤廉○○九○六九號函行政處分無效,陳訴意旨略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分檢勤廉○○九○六九號函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聲請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乙案,所請礙難准許,其所持理由是台中市政府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旱溪河川土地列為「溝渠」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並無抵觸,為曲解法理用職權幫助庇護犯法者遠離法律追訴之事實。因旱溪河川為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法公告為大里溪水系治理計畫河川明載於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台中市政府亦承認旱溪為省政府依水利法公告之河川,不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溝渠」明載於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建水字第一九○三九號函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是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縱將之改稱河道,亦同。合於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七八府建字第一六四五九九號之公告命令有關大里溪水系水道治理計畫用地,應依水利法規定依法禁止或限制使用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公告命令台中市政府執行列入河川區域之土地與公告都市計畫土地相抵觸者,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變更使用分區,並依水利法有關規定限制使用,為法律強制受限水利法之絕對執行權,已發生於公告特定區域內執法,不容任何再侵犯,而台中市十期重劃計畫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函送台灣省政府核定,內政部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准予備查,皆晚於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兩份公告命令執行事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決議命令已明確確認省政府公告命令之絕對執行權,台中市政府將大里溪水系旱溪河道全部納入十期市地重劃範圍違犯省政府上述公告命令無庸爭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上開函已顯然曲解法理,刑事訴訟法有明文規定公務官員執行公務後知有犯罪嫌疑,應善盡職責,依司法命令執法,本案已犯貪污治罪法條,為公眾利益及省政府公告命令之執法精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經核係原告與行政機關或司法檢察機關間之有關刑事之案件,依首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況該函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答覆紀朝川先生,有關「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被告林柏榕等三人貪污案件之刑事判決,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乙案,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所請礙難准許」之答覆函,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