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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中市政府九十府行訴字第六八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機關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分繼民綱決字第一四九八七號函囑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法院承辦法官於實地依其指示並按照所附之圖示及土地登記部內記載之應有部分辦理共有物分割在案,後經訴外人即原土地共有人周正輝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和解筆錄申請分割複丈(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土丈字第六三七號),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0、0三二七公頃。原告認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為分割之地籍圖上經界線有誤,致其實地面積僅為○、○三二四公頃,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線,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中山地所二字第一六九0九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更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起訴狀所附之附圖所示E、F連線(實際位置以地政機關實地鑑測之結果為準),並於地籍圖(或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四界之實量邊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A、程序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為﹕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再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因被告機關未確實依照和解筆錄所載意旨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將原告所分得之面積正確地轉繪於地籍圖上,致使原告於地籍圖上所彰顯之面積,較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三平方公尺。原告申請被告機關實施鑑界測量時,因被告機關以錯誤之地籍圖實施鑑界,其測量所得測量成果圖當然亦生不正確之結果,致原告支出無益之測量費用。揆諸前開土地法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因申請鑑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肆仟參佰零伍元,並自支出之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實體部分﹕

(一)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據此,地政機關於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簡稱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定之程序,於實地辦理分割測量,並據以確定其內部分割點。查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行準備程序中,陳述「˙˙˙,因為本件是根據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額分筆計算,確定地籍圖線,非一般複丈案件,以實地埋設界樁由地政事務所分筆計算,所以會有法定誤差˙˙˙」,據此,被告機關顯然未依前開規定之程序辦理,而係根據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額分筆計算,逕行於地籍圖上繪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界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機關於辦理系爭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所為之行政程序,於法顯有違誤。

(二)次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解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法規命令,並不得於無法律之授權下,作出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解釋,否則即屬無效。且關於地籍測量所容許之合理公差範圍及次數,於法令規範下,有其一定限度,並非地政機關於實施地籍測量行為時,均得以之為主張而阻卻其違法,否則即有剝奪人民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虞﹕

1、查法規命令,於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查,地籍測量者,乃係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區域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繪製地籍圖,以為地籍整理,調整地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與依據之用。據此,土地法第二編第二章「地籍測量」即對地籍測量作原則性規定。至於有關地籍測量之方法等技術性問題,則概括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參照)。中央地政機關基於土地法之概括授權,則訂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為執行前開法律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的行政規則,以資補充。因而,行政機關就地籍測量有關之函釋,不得違背前開法律規定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乃屬當然。

2、末查,關於「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2)依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分割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畫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3)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初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又對於「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1)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乘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2)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面積」前開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3、據上說明,關於共有土地之分割,地政機關除依前開規則規定所定之程序,應於實地辦理分割測量,並確定其內部分割點外,且依該規則所容許之合理公差範圍,亦僅限於共有土地於分割前,於實地所測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如有不相符合,而其差數在法定範圍內者,方屬所謂合理公差範圍。甚且,地政機關應將此合理公差,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若於分割後,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著有解釋。因此,依前開規則辦理共有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後,地政機關再行辦理地籍測量時,並無存有所謂合理公差,此觀前開規則亦明定地政機關須於實地測定內部測定本宗土地分割點,及儘量在土地初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之規定自明。再者,依內政部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69)內地字第八二九四號函釋「地政機關辦理測量或核定更正者,有一定範圍與法定程序,處理極慎重,各機關及人民均應信賴。」此函釋內容,僅在闡釋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測量時,應依法定程序與一定範圍,審慎辦理,並非容任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測量行為時,均存有所謂合理公差,亦非允許地政機關得悖離法令規範辦理地籍測量,而事後以合理公差為詞阻卻其違法行為。況行政解釋亦不得逾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否則即有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今被告機關確實未依前開規則所定之程序辦理,且訴願機關未慮及系爭土地係由共有土地分割而來,亦未依職權調查被告機關是否確實依前開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辦理,逕以內政部前開函釋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顯有違誤。至於,被告機關自始至終均主張原告所減少之面積,係在合理公差範圍,惟如前所述,被告機關未於實地辦理分割測量,其所為之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合法。

(三)再按,關於共有土地之分割複丈,地政機關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且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而不得逕行於地籍圖上繪算分割土地之經界線,以符行政程序之正當性,並確保地籍整理之正確性。今被告機關未於實地辦理分割測量,其所為行政行為顯然違法﹕

1、按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2)依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3)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初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於共有土地辦理標示分割登記時,往往因分割筆數、圖紙伸縮、測繪工具粗細及比例尺等因素之影響,如逕行於地籍圖上繪算分割土地之經界線,將會產生雖於地籍圖繪算時失之毫釐,然於實地放樣則差之千里之誤繆,而造成地籍整理之失實。蓋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地籍圖而言,如逕行於地籍圖上進行繪算而據以劃定其經界線,則將因其繪製工具之粗細,而於實地放樣時,將產生十公分以上之誤差。因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避免前開情事之發生,遂於第二百四十二條明定,地政機關於辦理共有土地分割複丈時,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且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即在11˙69㎡之內),始能據以決定其內部之分割點。而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之,以減少逕行於地籍圖上繪劃經界線,而於實地放樣時所產生之誤差,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2、查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行準備程序中,陳述「˙˙˙,因為本件是根據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額分筆計算,確定地籍圖線,非一般複丈案件,以實地埋設界樁由地政事務所分筆計算,所以會有法定誤差˙˙˙」,據此,被告機關顯然未依前開規定之程序辦理,而係根據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額分筆計算,逕行於地籍圖上繪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界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機關於辦理系爭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所為之行攻程序,於法顯有違誤。

3、次查,遍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未就土地分割案件區分為一般分割與法院分割而有不同程序。因此,對於土地分割案件,地政機關應依前開說明辦理,應無疑義。況地政機關對普通法院所審理之裁判分割案件,如當事人提有數分割方案時,自得依前開規定先行製作土地初丈圖,並於判決確定後,待當事人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時,再行登錄於地籍圖冊。因此,被告機關所言土地分割案件因一般分割與法院分割而有不同程序,於法亦屬無據。

4、綜上所言,關於土地分割複丈,地政機關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上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而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始能決定其內部之分割點,且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之,方屬適法。今被告機關逕行於地籍圖上依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額分筆計算,而據以確定地籍圖線,於行政程序而言,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自屬違法。

(四)另按,地政機關於辦理共有土地之分割複丈時,應於實地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且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其分割點,則將分割後各筆土地於實地所測定之分割點為連線時,自無所謂合理公差範圍可言。今被告機關謂原告所減少部分之面積係為合理公差,於

1、查地政機關依前開規定於實地測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割點,並於地籍圖上繪製各筆土地之經界線時,如恐因分割筆數、圖紙伸縮、測繪工具粗細及比例尺等因素而受到影響,則地政機關仍得於地籍圖繪製時,將土地四界分界實量之邊長,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以資確定其範圍。據此,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所產生土地面積減少,係法定誤差云云,於法顯有誤會。

2、次查,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所製作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可知一七三五-四地號之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二˙四六平方公尺﹔一七三五-五地號之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一˙三六平方公尺,惟此二筆土地之合理公差均為一˙二六平方公尺﹔一七三五-九地號之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三˙0九平方公尺,惟此筆土地之合理公差為二˙三二平方公尺。據此,前開三筆地號之土地,既超出被告機關所謂法定誤差範圍,益證被告機關確實未遵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等所規定之程序辦理。蓋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機關同時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其既有三筆土地超出其所謂法定誤差,則勢必連帶影響其他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要屬當然。因此,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係在法定誤差範圍云云,顯係推諉之詞。

3、末查,被告機關未確實遵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程序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以致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有三筆土地超出被告機關所謂法定誤差,連帶影響原告於地籍圖上經界線之位置,已如前述。據此,足堪認定被告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標示分割登記,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殆無疑義。今被告機關未依法行政,造成地籍圖上經界線之錯誤,卻要原告承擔此種不利益,顯不符民主法治國家原則,且有違行政程序應以增進人民信賴,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再被告機關徒言再重行測繪地籍圖幾乎重疊云云,惟查既有三筆土地超出其所謂法定誤差,勢必連帶影響其他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則被告機關所謂重行測繪地籍圖幾乎重疊之主張,不無疑義。況此乃肇因於測量人員素質及測繪工具粗細之問題,於技術上非不能克服。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亦允許地政機關將分界實量之邊長,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同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參照)。因此,被告機關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於實地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後,再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四界,將分界實量之邊長,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以確定其範圍,作為更正之途徑。

(五)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今被告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標示分割登記,顯有差別待遇﹕

1、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一七三五-八地號登記面積大於一七三五-0地號登記面積,經被告機關於地籍圖所測算之結果,二筆土地雖同為減少,惟一七三五八地號僅減少二˙三七平方公尺,而一七三五-0地號卻減少二˙八五平方公尺。

2、次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一七三五-0、一七三五-二等二筆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均為相同,惟經被告機關於地籍圖所測算之結果,一七三五-二地號增加一˙一0平方公尺,而一七三五-0地號卻減少二˙八五平方公尺。

3、又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一七三五-九地號登記面積小於一七三五-0地號登記面積,惟經被告機關於地籍圖所測算之結果,一七三五-九地號增加三˙0九平方公尺,而一七三五-0地號卻減少二˙八五平方公尺。

4、再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一七三五-三至一七三五-七等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均為相同,經被告機關於地籍圖所測算之結果,則前開五筆土地分別有0˙二四平方公尺至二˙四六平方公尺不等比例面積之增加。

5、末查,依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答辯書記載「本案依訴願之請求係為更正地籍圖線一節,經查該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市民周正輝先生申請釐正該本市○區○○○段○○○○○號之地籍線,˙˙˙,其一七三五地號面積均維持不變之下辦理釐正為同段一七三二-一二地號面積0˙00九二公頃更正為0˙00九三公頃,一七三二-一四地號面積0˙00七三公頃更正為0˙00七二公頃,˙˙˙」。據此,被告機關自認其於訴外人申請釐正同區段一七三二-一二、一七三二-一四等二筆地號土地,其各增減為一平方公尺,認其釐正一平方公尺非在合理公差範圍,而准其更正地籍圖,惟原告於地籍圖所測算之面積減少三平方公尺,卻認係在合理公差範圍,而不准原告申請更正地籍圖。

6、綜上五點說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機關於辨理系爭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時,顯有差別待遇之違法,至為明顯。

(六)末按,行政機關受理人民就該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行政行為時,除有重大而明顯瑕疵,自得本於法定職權依法予以審酌,而為適法之處分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行政機關對於法院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予尊重。今被告機關未依和解筆錄意旨辦理,顯然違背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全體當事人均同意本件土地按左列方式分割之﹕1、附圖A部分面積三二六˙九七五㎡分割予甲○○(即原告),由其單獨取得之。˙˙˙」﹔第四項記載﹕「兩造分割圖應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為準。而其中上訴人甲○○取得A部份與被上訴人林峰義取得之B部份二筆土地之分割線,改按該圖北側之甲點向右(東)直角平行移動0˙三七五平方公尺至丙點,南側之乙點向左(西)直角平行移動0˙三七五平方公尺至丙點,而以丙點及丁點形成之直線為A、B兩筆土地之新分割線,使A、B兩筆土地之『面積維持不變』,而以此新分割線為準。」,且依分割方案圖說明第四點註明﹕「圖上標出之丙點及丁點『僅作示意參考』,仍應由地政機關依『正確之尺寸』訂定之。」據此,縱被告機關於測算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有所不符時,揆諸前開民法之規定,和解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原告依和解筆錄所載既取得和解筆錄附圖A部份,面積為三二七平方公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機關應確實依照和解筆錄所載之意旨,辦理分割測量,並維持附圖A部份面積為三二七平方公尺。於此,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土地A部分,並無裁量判斷之權限。

2、次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為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惟和解當事人如有不適格之情形,其和解對於其他適格當事人既不發生效力,則中央或地方機關受理就該和解內容為行政行為時,對於該有瑕疵之和解事項,仍應本於法定職權依法予以審酌,而為適法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八八號裁判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受理人民就該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行政行為時,除有重大而明顯瑕疵,自得本於法定職權依法予以審酌,而為適法之處分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行政機關對於法院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予尊重,殆屬無疑。今被告機關並未對前開和解筆錄所載意旨有何瑕疵之情事,負舉證責任,遽認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並無違誤云云,致原告於地籍圖所測算之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減少,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C、對被告機關所提答辯書狀之爭執﹕

(一)被告機關主張「法院囑託測量,乃由囑託機關排定日期,會同地政機關於實地依當事人之主張,並提供分割資料,依法院人員指示辦理分割,並不受測量實施規則之限制」云云。查依法行政乃係民主法治國家重要原則之一,因此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我國特制定行政程序法,以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之準據。是故,任何行政機關都無法置外於法令之外,要屬當然。惟查,被告機關竟倡言其能不受測量實施規則之限制。果真如此,顯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顯非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且足以破壞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原理,並侵害到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對於被告機關如此主張,原告深表遺憾。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被告機關未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即屬違法。

(二)又被告機關主張土地分割依前開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規定「˙˙˙申請人應自行自備界樁,並於複丈之分割點自行埋設」,以供測量人員依埋設之界樁以予施測。另條文規定「˙˙˙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云云。惟查,申請人不能依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由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自明。據此,被告機關顯然未依法行政,益得明證。

D、據上論結,被告機關並未確實依和解筆錄意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系爭土地標示分割登記,致原告於地藉圖所測算之面積減少,依法自應予以更正,以維原告之權益。為此,尚祈鈞院鑒核,依前開和解筆錄記載意旨、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確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計算原告於地籍圖上所應分得之面積,據以更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起訴狀附圖所示E、F連線,並於地籍圖(或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四界之實量邊長,以符法制,並期能達到「正經界、杜糾紛」之目的為禱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A、程序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提起給付之訴。

B、實體部分﹕

(一)查系爭本市○區○○○段○○○○○號土地,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分繼民綱決字第一四九八七號函囑託本所派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法院承辦法官於實地依其指示並按照所附之圖示及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應有之持分辦理共有物分割在案。後經鄰地所有權人周正輝先生依據法院和解筆錄申請分割複丈(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土丈字第六三七號),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0˙0三二七公頃。

(二)原告請求更正地籍圖線一節,經查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鄰地所有權人周正輝先生依據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訴自字第三十五號和解筆錄申請釐正地籍圖線,即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84)中分繼民綱決字第一四九八七號函成果圖內所敘明之調整A部分及B部分之圖線。但該B部份又辦理合併分割一三二之二四及一三二之一二地號等數筆土地。其中一七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仍為0˙0三二七公頃,並無異動。後因發現該筆土地之地籍圖與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有所出入,本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後項規定逕為辦理地籍圖線更正(依和解筆錄內附圖所述),面積為0˙0三二七公頃,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一五六八號函示面積減少0˙000三公頃,係屬公差範圍內,故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中山地所二字第一六九0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應無違法及不當。

C、對原告爭執之答辯﹕

(一)按土地分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規定「˙˙˙申請人應自行自備界樁,並於複丈之分割點位自行埋設」,以供測量人員依埋設之界樁予以施測。˙˙˙又本條文規定「˙˙˙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

(二)法院囑託測量,乃由囑託機關排定日期,會同地政機關於實地依當事人之主張,並提供分割資料,依法院人員指示辦理分割,並不受測量實施規則之限制,因此原告所示﹕「被告機關所言土地分割案件,一般分割案件與法院分割案件有不同程序,應屬無據˙˙˙」一節,依法不符。

(三)據原告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庭所提之口述強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應按各地號面積平均配賦。˙˙˙」,惟依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和解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中分維綱決字第一四九八七號成果圖內說明所敘予僅調整A部分及B部分間之界線,其餘均予以維持不變。因此自不能以總面積0˙二三七八公頃配賦,○○○區○○○段○○○○○號,乃係會同法院承辦法官於實地依其指示(按照所附圖示,及依登記簿內記載共有人之應有持分),逐筆計算面積,原告之應有面積0˙0三二七公頃,係於公差範圍內並無損其權益○○○區○○○段○○○○○號與鄰地間之土地,經本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派員前往檢測結果,鄰地建物之位置與原告之土地界線尚有約三十公分之距離。

(四)本案依「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為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69)內地字第八二九四號函所明示。○○○區○○○段○○○○○號面積0˙0三二七公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所編印之土地分割面積公差表之規定,其公差數為三˙三五平方公尺,因此本案系爭土地面積,經測算結果仍在誤差範圍之內。

D、綜上所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一)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更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起訴狀所附之附圖所示E、F連線(實際位置以地政機關實地鑑測之結果為準),並於地籍圖(或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四界之實量邊長。」,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認為亦非適當,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2)依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分割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畫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3)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初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又「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在限制內者,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

0˙2√F+0˙003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固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機關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分繼民綱決字第一四九八七號函囑託,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法院承辦法官於實地依其指示並按照所附之圖示及土地登記部內記載之應有部分辦理共有物分割在案,後經訴外人即原土地共有人周正輝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和解筆錄申請分割複丈(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土丈字第六三七號),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0、0三二七公頃。原告認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為分割之地籍圖上經界線有誤,致其實地面積僅為0、0三二四公頃,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線,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中山地所二字第一六九0九號函予以否准。

四、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因被告機關未確實依照和解筆錄所載意旨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將原告所分得之面積正確地轉繪於地籍圖上,致使原告於地籍圖上所彰顯之面積,較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三平方公尺,原告自得申請更正。查本件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和解筆錄辦理土地複丈分割,其分割依上開和解筆錄記載「分割應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為準˙˙˙面積維持不變」,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登記簿登記面積為0˙0三二七公頃,已符合法院和解筆錄記載之面積,嗣於八十八年間因原土地共有人周正輝申請更正該地籍圖線,被告仍依據前開和解筆錄指示「甲○○(原告)取得之A部分與林峰義取得之B部分二筆之分割線,改按該圖北側之甲點向右(東)直角平行移動0˙

三七五公尺至丙點,南側之乙點向左(西)直角平行移動0˙三七五公尺至丁點,而以丙點及丁點形成之直線為A、B兩筆之新分割線,使A、B兩筆之『面積維持不變』而以此新分割線為準」,更正後面積仍維持為0˙0三二七公頃不變,其分割及更正核與前開法令及上開台中高分院和解筆錄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經原告另案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一五六八號函示面積為0、0三二四公頃,雖減少0˙000三公頃,惟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定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0˙0三二七公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及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差表之規定,其公差數為三˙三五平方公尺,縱減少0、000三公頃,仍在誤差限度內,依上開規定及解釋仍為正確,亦經鑑定證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仍為○、○三二七公頃,故本件亦無原告所主張應適用地籍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比例配賦面積之餘地。是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機關否准其更正地籍圖線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究竟為何,則屬原告與鄰地所有人間土地私權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告其餘陳述,經核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又前述關於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既係提起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爰不另為裁定,而一併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