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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4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戊○○被告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六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下稱北斗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三—六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三—一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包括原告之父謝清林所有同段七八一—一、七八二、七八三、七八四、七八

五、七八六、七八八—一地號等七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八六九九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彰化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台

(七七)內地字第六二四三四二號函准備查,交由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以其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繼承謝清林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增值稅負擔,北斗鎮公所未將其依法應受補償之地價全數繳交彰化縣攻府,與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相牴觸云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台灣省政府主張原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力。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台灣省政府主管事項調整由被告內政部處理,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八一號函復原告,略以經彰化縣政府查報及台灣省政府檔案記載,原告主張徵收失效一節,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本案自應受該判決確定結果之拘束等語。原告以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屬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其所有權屬繼承人所有,應受補償對象及納稅義務人均為繼承人,該等土地並無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北斗鎮公所將誤計之土地增值稅辦理扣抵,剩餘之補償費繳交彰化縣政府轉發,致未將其依法應受補償地價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全部繳交彰化縣政府發給完竣,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內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土地徵收案,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嗣該府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一九二三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放補償費,顯未逾十五日之期限,自不生徵收失效問題。又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已在公告徵收之後;而彰化縣政府嗣以原告為對象,代扣土地增值稅辦理提存,原告應領之補償費已全額發給完畢,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彰

化縣○○鎮○○段七八一之一、七八二、七八三、七八四、七八五、七八六、七八八之一等七筆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

准徵收彰化縣○○鎮○○段七八一之一、七八二、七八三、七八四、七八五、七八六、七八八之一等七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失效。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變更訴之聲明。⒉就備位聲明確認無效部分,原告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行政院提出聲請土地

徵收失效,嗣經行政院秘書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八十七訴四八七三四號函覆:請向核准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主張。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處理程序中因台灣省政府精省,相關業務轉由被告處理,並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三八一號函覆原告否准所請,原告即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⒊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及原決定以應受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否准,顯屬不當。

⑴「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惟若對於另一新事實之發生,自得依法受理而為決定,與已決定所發生之確定力,不得混為一談。」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及第一六二九號解釋均著有明文。

⑵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乃原告不

服彰化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三一○七三號函,否准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補償,與本件主張土地徵收失效非屬同一事件,本件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不同,請求不同,此三者均不相同,乃係另一新事實,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受他案判決確定結果之拘束,原處分顯屬不當。

⑶再按徵收失效並非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

二四三號之訴訟標的,有不告不理原則之適用(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且「需地機關既已將徵收案所需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全數撥付彰化縣政府轉發。即不生徵收案是否失效問題」等語,乃係未經調查証據而直接引述彰化縣政府之虛偽答辯,與事實完全不符,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重要証據(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訴願決定引用他案判決理由而駁回訴願,亦屬不當。

⒋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之權利人:按徵收案公告尚未期滿時,徵收案尚未

生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參照。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為七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至十一月廿七日,然原告之父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即應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繼承遺產之全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一五號著有判例。是本件原告既於彰化縣政府公告前已因繼承取得遺產全部之權利,原告於徵收案公告時係真正權利人,應無疑義。

⒌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至十一月廿七日公告徵收,原告對公告事項於

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提出異議屬公告期間內異議。地上物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公告徵收,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異議亦屬公告期間內異議,並經北斗鎮公所七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北鎮建字第六一一九號函報更正在案,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八十五年陳情更正,與事實不符。依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再審被告徵收系爭建物,知悉該地上物公告徵收清冊所有權人記載錯誤後,未依法定程序更正公告並通知更正後之所有權人以前,該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難謂對再審原告(真正所有人)發生效力。彰化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公告徵收,在公告期間內已知徵收清冊所有權人記載錯誤,未依法定程序更正公告並通知更正後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以前,該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難謂對原告發生效力。

⒍彰化縣政府辯稱:「徵收主體並未變更,...因此不需另報更正徵收,因此

也無另為更正」與規定不符。被告機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八○八七三號函令各縣市政府應依「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土地徵收作業依「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一三八頁、一三九頁:「惟徵收內容因公告期滿而確定,係指公告之內容自始即無錯誤而言,如公告期滿後,經查証原公告之內容確有查估或計算錯誤者,應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如原列被徵收人之姓名住所,確有錯誤情事但不影響奉准徵收案之實體者,應辦理更正,並將更正情形報省」。且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一七八一九號函示:「保留地所有權人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後死亡,未辦繼承登記,於被徵收時,因地政機關事先不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致稅捐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發生錯誤,地政機關應依照本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九七四六號函釋意旨,將補償費發給繼承人,並將受領補償費之繼承人資料通報稅捐機關。」況原告已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彰化縣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核其所辯均非事實。

⒎系爭土地依公告徵收時之法律,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零元,與

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及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無關。且系爭土地誤計土地增值稅及需用土地人誤扣土地增值稅,乃彰化縣政府未將原告異議之事項公告更正並送稅捐稽徵機關重新核稅之違失,其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說明如後:

⑴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為零元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暨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繼承開始,七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公告徵收,兩次移轉相差十七天,土地公告現值相同,系爭土地並無增值,故其應納稅額為零元。

⑵系爭土地徵收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屆滿三十日始發生徵收效力

,然原告於徵收案生效前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已依彰化縣政府公告意旨將系爭土地於公告前之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已有繼承移轉之事實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但彰化縣政府卻未依法更正所有權人,也不依法將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前已有繼承移轉事實,通知稅捐機關重新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以致稅捐稽徵機關誤計系爭土地增值稅二七六、六二二元,此為彰化縣政府之違失,此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

⑶系爭土地依法應納土地增值稅為零元,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可稽

,且更正後之土地補償清冊亦無土地增值稅之記載,可得明證。是此項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計算,與修正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無關,原告亦從無主張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免納土地增值稅,乃被告指稱原告援引修正後之條文主張免稅,純屬子虛。

⒏需用土地人北斗鎮公所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原告系爭土地應已失其效力。

⑴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合計二、九二三、五二○元,需用

土地人北斗鎮公所,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七一○○號函及台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第九點:

「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欄位加蓋『本件係徵收(收買)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應納土地增值稅准予扣抵』之扣抵稅款專用章,並經主管及經辦人簽章同時辦理扣抵‧‧‧」並依該實施要點第六點「前項土地增值稅,各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在公庫設置『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費專戶』存儲」將誤計之土地增值稅二七六、六二二元存入需用土地人公庫專戶,未將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二、九二三、五二○元,全部繳交彰化縣政府轉發,僅繳交部份補償費二、六四六、八九八元。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至為明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⑵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以九○彰府地權字第二二三四八九號函稱

:本案增值稅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由北斗鎮公所依原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七七府財三字第一一六八四五號函修正「台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依法抵扣並將土地增值稅納稅收據函送原告。乃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為七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需用土地人誤扣土地增值稅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當時徵收案公告尚未期滿,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徵收案尚未生效,且原告亦已異議在案,需用土地人竟在公告期間已將誤計之土地增值稅抵扣,而誤扣之土地增值稅為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之一部分,是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至為明確。

⑶雖依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七彰府財務字第三四二六○號函

「所溢課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補發地價方式辦理退還。」亦足証原告主張需用土地人誤扣之土地增值稅乃地價之一部分。另按補發地價應於事實發生之十五日內補發(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如若補發金額龐大,亦應於三個月內補發完竣,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本件稅捐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已重新核課更正土地增值稅為零元迄今已近五年,無論彰化縣政府或需用土地人均未補發,依前述司法院解釋,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已失其效力。

⒐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誤扣土地增值稅後,需用土地人搭發土地債券五十一

萬元,逾越「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及「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辦法」法定標準一萬七千元:

⑴依「更正前地價補償清冊」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計算,需用土地人誤

扣土地增值稅後,因七十八年度發行之土地債券其年息為百分之六‧二二五,而七十九、八十年度發行之土地債券,其年息為百分之九‧二五依彰化縣政府「搭發土地債券尚未領取明細表」所示,經台灣土地銀行協助核算年息結果,需用土地人搭發土地債券五十一萬元,其中七萬七千元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因建築改良物係七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補償,此部分與建築改良物應搭發之土地債券金額及利率相符,但有四十三萬三千元為年息百分之六‧二二五,與系爭土地誤扣土地增值稅後應搭發土地債券四十一萬六千元不符,超過法定標準一萬七千元,因債券償還期限為七年,此超過部分與分期發放無異。被告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一八七號函釋:徵收補償費不得分期發放,準此,即視同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彰化縣政府雖辯稱:「本案搭發債券共五十一萬,債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二二五。」然對照計算表後,可知此項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設若搭發之土地債券果於補償費發放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行,依「台灣

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辦法」第六條,其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再依「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十二條: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之。準此,本件應搭發之土地債券其兌付期限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彰化縣政府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期限屆滿前偽稱「兌付期限已屆滿」將本件搭發之土地債券轉換現金,非但於法不合,實有湮滅證據之嫌。

⒑按土地徵收補償有其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需用土地人可得任意為之,也不容

需用土地人以財政困難為由規避踐行公法上之義務(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參照)。「按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得將款額提存待領,固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訂,唯所謂得將交付之補償地價提存待領者,係指合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所發給之補償地價而言,若非屬合法之補償地價,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及『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原則,其不合法之補償地價並不因其提存而成為合法之補償,從而即視為未發給補償費,此觀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亦同此旨趣。』(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是彰化縣政府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將補償費二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現金及五十一萬債券予以提存,因該金額誤扣土地增值稅,且搭發債券超過法定標準,顯非屬合法之補償地價,其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彰化縣政府未經聲請法院許可擅自變換提存物其提存不生效力。

⒒末查,被告辯稱原處分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與事實不符

: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六號著有判例。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對原告所主張之徵收案失效予以拒絕,則確認徵收案是否失效既為其職權,不論被告拒絕之理由為何,均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依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三三號及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八號判例之旨,原告均得提起行政爭訟。且被告訴願決定書理由載明:則本部否准重新辦理徵收並認原徵收核准案仍應有效,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亦明載:

本件原處分未准徵收失效云云,均明確認定原處分係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費金額全部繳交地政機關,僅繳交部分補償費,搭發土地債券之成數,亦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依系爭土地土地債券搭發計算書及系爭土地增值稅納稅收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明證,亦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理由之強有力反證,證明該等判決理由均未經詳細調查,且與事證不符,自不得依該等不實之理由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徵收補償為公法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五號判例、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參照)依司法院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徵收案應已失效,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及參加人答辯之理由:

⒈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參照)。本案原告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為北斗鎮公所為辦理該轄都市計畫三—六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其父所有坐○○○鎮○○段七八一—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以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姓名錯誤,及需用土地人未將渠依法應受補償之地價全部繳交彰化縣政府等事由,主張徵收失效,其所提異議事項及所主張之理由,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地二字第三○五三五號函交彰化縣政府查明,並經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一二七七三一號函查復,及被告調閱原台灣省政府處理原告所陳案件之檔卷所載其所主張之事項。前經行政法院受理,並就全案有否徵收失效之情事為審理,且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在案。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八一號函復原告以本案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自應受該判決確定結果之拘束。則原告就被告所為單純事實之說明所為之主張,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及該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之意旨,即不適法。

⒉至有關原告所敘彰化縣政府於公告徵收後之執行疑義等事項,復經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彰府地權字第一九○○三二號函查復如下﹕

⑴有關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案: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

償費前死亡,合法繼承人既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其經政府代扣之土地增值稅應予退還,內政部七十七午四月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八三一八六號函有明示。原告稱北斗鎮公所未依規定繳交‧‧‧,查按鄉鎮公所辦理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計畫所扣抵之土地增值稅,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府財三字第二六八四五號修訂「台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所溢課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補發地價方式辦理退還(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七彰府財務字第三四二六○號函)。

⑵有關建物所有權人更正應另行公告案:有關建物清冊所有權記載錯誤案,公

告時土地及建物均列冊為謝清林,嗣於八十五年間甲○○陳情渠已辦竣繼承登記,由北斗鎮公所查明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北鎮建字第二七七號辦理更正,因徵收主體(標的坐落)並未變更,甲○○因繼承取得,因此不需另報更正徵收,因此也無另為更正。

⑶有關未將需要土地人繳交之補償費全部辦理提存案:因所有權人逾期未領,

經依法提存金額共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其中地價補償費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元(應扣增值稅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故實際應領地價補償費為二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地上物補償費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及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農林作物一萬七千零八十六元,以上地價暨地上物補償費共計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整。搭發債券五十一萬元及實際提存現金數額二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整。提存金額除地價外,已包括地上建物、農林作物之補償費。提存經依法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並經該院准予提存,提存金額程序均符合規定。

⑷有關辦理提存搭發債券疑義:①經查明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七七彰府財務字第一六五二七一號函北斗鎮公所,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七府財四字第一一六○一四號函已同意借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四千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案。②北斗鎮公所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鎮財字第六○五九號函,送本府有關辦理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七十八年度執行結果初步結算表也詳載三—六號道路有土地債券搭發數。原告所稱搭發之土地債券卻未發行,與事實不相符。③有關土地債券利息疑義,本案搭發債券共五十一萬元,債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二五五,本案孳息共十七萬四千九百零六元,並未如原告所稱僅本金五十一萬元。

⑸有關土地債券兌付期屆轉換現金案:①經查需地機關北斗鎮公所於七十八年

申請搭發債券,三—六號道路即已包括在案,並無所稱逾越公告期滿十五日內未發行之情事。本案有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七財務字第一六五二七一號函北斗鎮公所,略以‧‧‧貴鎮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擬向省府借用七十八年度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案,省府已同意撥借。非如原告所稱並未於期限內搭發債券。債券之期限自搭發之日起依規定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付息一次。②本府依發行債券之土地銀行總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員代字第八八○○七五○號函,轉請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公庫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將提存未領之債券轉換為現金,係為保障被提存人之權益,按土地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⑹有關孳息部份:經向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庫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查詢本案債

券所生孳息共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元整。至於所稱債券年息六‧二二五九(七十八年)及九‧二五(七十九年)係屬發行債券之銀行依當時市場利率調整所致。

⒊另依原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以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該判決理由:「需地機關既已將徵收案所需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全數撥付被告代轉發,即不生原徵收案是否失效之問題。原告以本案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被告未全數撥付地政機關轉發,及違反徵收補償費不得分期發放規定,顯非實情。」、「至原告稱本案土地增值稅錯誤應更正為零乙節。查被徵收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固為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所明定,但本案徵收公告係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顯在該條例修正公布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之適用。被告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並代扣土地增值稅,並無不當。」本案原告不服乃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亦以原告之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查原告所提補充理由狀內土地增值稅預扣疑義乙節,於上開再審之訴業已審理。其判決理由:「本件被告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謝清林為補償對象,並無不合,且補償費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本件土地於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時,屬被繼承人謝清林所有,因徵收而喪失其所有權,再審原告所繼承者已非系爭土地,而係補償之地價,自無各該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指本件徵收補償事件之原處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並應適用上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顯有誤會。本件依徵收時之土地現值,扣繳土地增值稅後轉發地價補償費數額,即非無據,原判決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仍斤斤主張原徵收案失效,其辦理繼承登記,應重新公告徵收,重核土地增值稅云云,亦嫌無據。」按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及再審判決,業就本案之徵收執行情形及有否失效之情形,為實質之審認。原告所敘之理由並經審理在案,而仍以之主張,實難謂有理。敬請察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內政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臺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內政部承接,故原告就本件訴訟以內政部為被告,自無不合。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惟若對於另一新事實之發生,自得依法受理而為決定,與已決定所發生之確定力,不得混為一談。」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及第一六二九號解釋均著有明文。原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乃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三一○七三號函,否准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補償,與本件原告主張土地徵收失效為訴訟標的者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本件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不同,請求不同,此三者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對原告所主張之徵收案失效予以拒絕,則確認徵收案是否失效既為其職權,不論被告拒絕之理由為何,均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依原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三三號及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八號判例之旨,原告均得提起行政爭訟,被告認其非行政處分,自非可採,合先敍明。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北斗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三—六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三—一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包括原告之父謝清林所有同段七八一—一、七八二、七八三、七八四、七八五、七八六、七八八—一地號等七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八六九九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彰化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二四三四二號函准備查,交由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徵收,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以其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繼承謝清林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增值稅負擔,北斗鎮公所未將其依法應受補償之地價全數繳交彰化縣攻府,與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相牴觸云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台灣省政府主張原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力。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台灣省政府主管事項調整由被告內政部處理,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八一號函復原告,略以經彰化縣政府查報及台灣省政府檔案記載,原告主張徵收失效一節,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本案自應受該判決確定結果之拘束等語。原告以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屬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其所有權屬繼承人所有,應受補償對象及納稅義務人均為繼承人,該等土地並無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北斗鎮公所將誤計之土地增值稅辦理扣抵,剩餘之補償費繳交彰化縣政府轉發,致未將其依法應受補償地價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全部繳交彰化縣政府發給完竣,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內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土地徵收案,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嗣該府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一九二三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放補償費,顯未逾十五日之期限,自不生徵收失效問題。又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已在公告徵收之後;而彰化縣政府嗣以原告為對象,代扣土地增值稅辦理提存,原告應領之補償費已全額發給完畢,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為七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至十一月廿七日,系爭土地徵收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屆滿三十日始發生徵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參照)。而原告之父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即應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繼承遺產之全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一五號著有判例。是本件原告既於彰化縣政府公告前已因繼承取得遺產全部之權利,原告於徵收案公告時係真正權利人,應無疑義。原告於徵收案生效前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已依彰化縣政府公告意旨將系爭土地於公告前之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已有繼承移轉之事實,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但彰化縣政府卻未依法更正所有權人,也不依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一七八一九號函示:「保留地所有權人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後死亡,未辦繼承登記,於被徵收時,因地政機關事先不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致稅捐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發生錯誤,地政機關應依照本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九七四六號函釋意旨,將補償費發給繼承人,並將受領補償費之繼承人資料通報稅捐機關。」將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前已有繼承移轉事實,通知稅捐機關重新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以致稅捐稽機關誤課系爭土地增值稅二七六、六二二元。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暨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系爭土地自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繼承開始(免徵土地增值稅),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徵收發生效力之日止,兩次移轉相差四十七天,土地公告現值相同,系爭土地並無增值,故其應納稅額為零元,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彰稅北二字00000000函附卷可稽,且更正後之土地補償清冊亦無土地增值稅之記載,可得明證。因系爭土地自繼承開始至被徵收為止,並無增值,是此項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計算,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是否修正無關,亦即系爭土地因被徵收並不適用行為時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先前主張係依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顯有誤解。再查本件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合計二、九二三、五二○元,需用土地人北斗鎮公所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七一○○號函及台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第九點:「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欄位加蓋『本件係徵收(收買)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應納土地增值稅准予扣抵』之扣抵稅款專用章,並經主管及經辦人簽章同時辦理扣抵‧‧‧」並依該實施要點第六點「前項土地增值稅,各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在公庫設置『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費專戶』存儲」將誤計之土地增值稅二七六、六二二元存入需用土地人公庫專戶,未將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二、九二三、五二○元,全部繳交彰化縣政府轉發,僅繳交部分補償費二、六四六、八九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至為明確。又依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七彰府財務字第三四二六○號函示「所溢課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補發地價方式辦理退還。」亦足証該需用土地人誤扣之土地增值稅乃地價之一部分。另按補發地價應於事實發生之十五日內補發(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如若補發金額龐大,亦應於三個月內補發完竣,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重新核課更正土地增值稅為零元,有上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彰稅北二字00000000函附卷可稽,惟迄今已逾五年,彰化縣政府或需用土地人均未補發予原告。綜上所述,需用土地人北斗鎮公所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其中二七六、六二二元部分,繳交彰化縣政府發給完竣,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原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於該判決理由記載:需地機關既已將徵收案所需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全數撥付彰化縣政府代為轉發,即不生原徵收案是否失效之問題等語。惟本件判決與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已如前述,且該判決理由僅就事實上爭點或法律上爭點判斷,並無既判力,自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被告主張應受其拘束,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謂該徵收處分並未失其效力,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以資適法。至於原告請求將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七八一之一、七八二、

七八三、七八四、七八五、七八六、七八八之一等七筆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應予撤銷部分,因本院既認定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原告再請求撤銷即無必要,且原徵收處分之撤銷,必須以原徵收處分違法為前提,此與原徵收處分因嗣後有法定事由之發生而失效者不同,本件原徵收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情事,即不具撤銷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加以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聲明既經審酌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再加以裁判之必要。況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類型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甚明。就其中所稱「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之謂,此不僅學理之當然,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至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五一六號解釋在案。惟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意旨以觀,其法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言。蓋徵收處分公告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得為種種行為(如: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測量工作,代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礙物等),為不使該行為之法效果受影響,故採向後失效之見解。因此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以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公告期滿之法定期間十五日內並未提足土地價款繳交彰化縣政府轉發為由,乃對被告訴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失效,自非適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