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5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彰府法訴字第二三九四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與其餘原選定人陳松林、梁泉培、張絹、林惠玲、李淑緣、張綺霓、曾玲慈、簡素貞、蔡阿昧、蔡炮、林素卿等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五○-八三等號土地與同所三五○-二一八號土地相鄰,該三五○-二一八號畸零地前於八十一年間由任職於被告機關之職員何穗嬌透過其夫詹文柏代書,與都城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都城公司)合謀詐購,對準原告及原選定人之房屋分割為十三筆,並設定地上權,致使原告等出入受牽制。原告及原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五○之二一八號土地撤銷分割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逕為移轉登記,應負責協調已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出面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代價由被告全部負擔。

⒊如無法成就前項聲明,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⒋如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依該畸零地已出售價格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述:

原告及其餘原選定人陳松林等十一人分別向都城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一○九、一一一、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

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一號房屋及土地,原告購買其中一二九、一三一號房地,亦即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五○之八四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六四五號建物、同地段三五○之八三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五八號建物。前者登記為原告之女曾玲慈所有,後者土地部分登記為原告之妻張綺霓所有,建物部分登記為原告之女曾玲芳所有。上開彰化市○○路一○七至一三一號建物一排共計十三戶(其中同所一一三、一一五號住戶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排建物之建築基地西邊原與同地段第三五○之四號道路用地(八-一號計畫道路即力行路)相鄰,同地段三五○之二一八號畸零地(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分割自三五○之四號土地,屬於房屋基地範圍內,為原告及原選定人等十一戶房屋出入之門戶,當初原告及原選定人等向都城公司購屋時,業已口頭約定買賣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八十一年間,被告機關之職員何穗嬌之夫詹文柏,與都城公司合謀,詐購系爭土地,並假借人頭登記為其親屬何楊暖、詹淑燕共有,再將系爭土地對準前開十三戶房屋,分割為○‧一至六平方公尺不等之十三筆畸零地,並設定地上權予詹文柏,藉以阻礙原告及原選定人出入,再以高價逼購,被告違法准許分割登記,應予撤銷其行政處分,並賠償原告損害,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五○之二一八地號土地分割案,係由土地

所有權人詹淑燕、何楊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收件彰字第三一九七號),檢附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函,申請辦理分割。被告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派員前往實地,依申請人指界分割界址點辦理複丈,分割後增編為同段三五0之二四四至三五0之二五五地號共十三筆。本件分割,被告係依據其所檢附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函編為:「住宅區」,暨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三九八一五四號函頒研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但書與第四條規定細節結論二略以:「至非屬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之空地分割自不受該法條之限制,例如,因鄰地為畸零地而保留之土地,既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應無上開辦法條文之適用」。並查明相鄰已建築完成建築基地使用許可情形確與申請分割土地牛稠子段山腳小段三五0之二一八地號無關。次查申請土地分割,參照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意旨,非建築許可供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自得自由處分移轉,應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限制。被告辦理本案申請土地分割確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對此無關其所有已建築許可外基地之土地分割案件提起訴訟,非是事實並無根據。

⒉按原告所檢具證物中之興建房屋建築執照申請書內標示之建築地址,及使用執照

內之建築基地範圍均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三五○、三五一地號土地,再查該等建物建築完成後、先後有提出建物測量登記,如曾玲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被告收件第二一○五號)等檢附之申辦證件內之建築使用執照配置圖、平面圖中所載該棟房屋設計為面向巷道,其建築基地範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三五○、三五一地號,與本案申請土地分割之牛稠子段山腳小段三五○之二一八地號暨原征收分割前同段三五○之四地號土地完全無關。

⒊再查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三年七月九日()彰建都(使)字第四四三一號使

用執照內所載建築基地地號為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五○、三五一地號,而同小段三五○之二一八地號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分割自三五○之四地號,三五○之四地號卻早在五十三年七月十日分割自三五○地號。故在民國六十二年及六十三年都城建築公司分別申請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時,即同時存在有三五○、三

五一、三五○之四地號,然上開使用執照內所載建築基地地號並未載入三五○之四地號,足證山腳小段三五○之二一八地號與同小段三五○之九五至三五○之八三地號非為同一宗建築基地,其理至明(山腳小段三五○之九五至三五○之八三地號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完成登記,係分割自同小段三五○地號併此陳明)。故依原告所提出引證暨先後申請建物測量登記所檢附證件均可證實申請分割土地並無供為該建築許可之建築基地,原告所提訴訟理由確非事實。綜上,被告辦理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五○之二一八地號土地申請分割案件,確依據事實規定及檢具證明辦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土地申請分割事件並無根據。理 由

一、本件係由原告及原選定人陳松林、梁泉培、張絹、林惠玲、李淑緣、張綺霓、曾玲慈、簡素貞、蔡阿昧、蔡炮、林素卿等共同選定原告甲○○為被選定人,為其全體提起本件訴訟,各該原選定人均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原告及原選定人陳松林等十一人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彰府法訴字第二三九四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五○之二一八號土地撤銷分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逕為移轉登記,應負責協調已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出面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代價由被告全部負擔;㈢如無法成就前項聲明,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㈣如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依該畸零地已出售價格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就聲明第二、三、四項部分,審究如下: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按行政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第二條並無附帶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顯係誤引舊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探求原告之真意,應係主張依新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併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撤銷訴訟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併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失所依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