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代 表 人 甲○○總幹事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 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
白司偉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農訴字第八九○一五五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信用部職員蔡珠山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挪用信用部代收土地銀行菸酒款及地政規費,經原告召開第四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將蔡珠山記二大過解聘,並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嗣因人提出檢舉蔡珠山涉嫌貪污一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獲判無罪。蔡珠山於獲判無罪確定後乃向原告申請復職,經原告召開第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決議准予復職,惟被告以七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五二五四三號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以七九農輔字第二八七九五號函卻以解聘程序既已完成,其與農會聘僱關係終止,故屬重新聘僱,無涉復職疑義。因此原告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重新予以聘僱。蔡珠山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爭執其係屬復職,上述期間應屬停職期間,並請求發給停職期間之薪給,此案嗣經被告報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轉內政部解釋,復經該部以八七內社字第八六三八九八七號函釋略以:「農會員工因案遭該農會解聘,經移送法院判決無罪後,再經監察院糾正在案,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宜由貴府督促主管機關儘速處理蔡珠山先生停職期間之薪給事項。」,嗣被告函請原告辦理具報,原告亦將該案提經原告第十三屆理事會審議不予補發,被告遂分別先後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六七八一七號、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略以:「請貴會確依本府前函於八十九年九月底以前辦理給付,否則依農會法相關規定對違反相關規定人員予以議處。」,而原告則以八九溪鎮農務字第二六三六號函,對被告表示不服之意思,並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補送訴願書,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處以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原行政處分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
五四○七○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為無效。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訴願未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不受理」不合法。按訴願
人於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曾先以八九溪鎮農務字第二六三六號函,對被告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函表示不服之意思,則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既未依法定程序將全案移送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復再次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六七八一七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先後再為函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補送訴願書,並對於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表示不服,則顯見原告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未予詳查,即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違法決定甚明。⒉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
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函並未表示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補送訴願書時才表示不服,則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原告所提之訴願書已符合訴願要件,並未逾期提起訴願,然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未予詳查,即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違法決定甚明。
⒊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有原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可參。可知行政機關所表示之內容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時,即為行政處分。查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彰府農輔字第一九二二八號發函給原告,要求原告補發蔡珠山停職期間之薪資,此為行政處分,其後陸續所發之函(包括被告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均為重申第一次原始行政處分並不構成新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從被告陸續發函給原告之過程中,仍一再向其上級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及內政部函釋本件應如何處理,嗣再轉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依其指示處理,應僅屬事實通知而已,且亦可知被告對於是否補發蔡珠山之薪資,未有定見,因此,被告謂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彰府農輔字第一九二二八號函為行政處分,仍有存疑,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該案提經原告第十三屆理事會審議不予補發,經原告函請被告准予備查時,被告對於原告不予補發之決議,以與內政部函示不符,應予撤銷,可見被告所表示之內容顯然對原告之請求已駁回,參前引說明,被告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函應為一行政處分。至於被告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亦應為一行政處分,蓋觀諸其內容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辦理,及要求原告提出補發蔡珠山薪資之根據法規及何項計算法,足見被告重新為審查並有所處置之情形,該函為一行政處分甚明,據此,被告主張前揭二函僅為重申第一次原始行政處分,不足採取。
⒋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且農會聘請職員,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之性質,解聘為僱傭關係之終止,並非行政處分。職員對之如發生爭執,僅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而提起訴願,原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二四號、六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農會與所聘僱職員間之法律關係,係屬一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農會與職員間就僱傭關係所產生之糾紛,自當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乃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非公權力所得介入者。查本件蔡珠山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挪用公款,既經原告以其違失情節重大有損原告信譽為由,予以解聘,則原告與蔡珠山間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縱嗣因法院判決蔡珠山無罪確定,仍無礙原告與蔡珠山間已經終止之僱傭關係,雖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另為聘僱通知書,通知蔡珠山到職,惟此乃原告與蔡珠山間之另一僱傭關係,而非先前僱傭關係之自始存續甚明,此等種種關係乃原告與蔡珠山間之私法契約無關乎被告之公權力行使。且退步言,縱原告與蔡珠山間僱傭關係是否中斷?抑連續存續?其關於僱傭報酬所生之疑義,依上開說明,自屬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私權爭執事項範圍,依法自應經民事法院為裁斷後,方有定論,絕非被告公權力事項所得介入者,詎料被告竟於未有事務管轄權限之情況下,逕自強行對原告為前揭行政處分,意圖以公權力強力介入私人間之私法關係,被告所為之前揭行政處分顯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前揭二行政處分自始絕對無效。又針對原告與蔡君間僱傭關係之爭議,原告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八溪鎮農務字第三六五九號函告蔡珠山,請其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請求,俾符法制,惟蔡珠山始終捨正軌不為,而任令其私法權利處於權利睡眠之狀態,原告礙於農會係屬維護全體農民會員權益之公益社團法人,自不得捨法律程序不走,而擅自核給,因此,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蔡珠山提起確認僱佣關係不存在之訴,併予敘明。
⒌原告前已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未被被告允許。按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之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溪湖農務字第二六三六號函所載:「說明:
一、依據彰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函。二、本會遵照貴府指示將蔡珠山補發薪資追加項算,專案提第十三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審議,該案經理事會決議,反對追加預算案。三、...未經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加預算擅予發放,誰負責?敬請明確明敘。」,可知原告已向被告表明,被告對於系爭事件欠缺處理之權限,被告無法律之授權而對之處斷者,屬越權行為,意謂原告已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農府字第一五四○七○號函為無效,然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六七八一七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嗣原告於訴願書再度表明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農府字第一五四○七○號函並非適法及系爭事件屬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私權爭執事項範圍,依法自應經民事法院為裁判,非被告公權力事項所得介入,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請求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為無效,而未被被告允許,參前引法條,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洵屬有據。
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
,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可知應提起確認訴訟,而原告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為求訴訟經濟,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因此,原告在變更為確認之訴後,縱使前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仍得於訴訟進行中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進而為訴之變更,否則該條款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於訴訟進行中仍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前述主張不可採,而原告亦已再度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農府字第一五四○七○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為無效,然被告卻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尚無不合。
⒎另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員工之聘僱、職等及薪點,員工之解聘及解僱,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二款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內政部已就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訂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以作為農會人事管理之依據,因此,有關員工之解聘事宜,依前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應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定方屬適法,合先敘明。查本件蔡珠山請求補發其所謂停職期間薪給乙案,承前所述,應屬原告之人事評議小組權限,被告無權決定,然被告竟擅自決定請原告補發蔡珠山所請求之停職期間薪給,顯已違背前揭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且亦屬逾越權限,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縱使鈞院認為原告之前述主張不可採,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鈞院撤銷之甚明。
⒏本件訴外人蔡珠山係遭原告解聘,非停職。按「農會聘僱人員之服務,應遵
守左列規定:...八、應節省公款善盡保管農會財物責任,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支用公款,並不得損毀變換,或轉借他人使用」;「農會聘僱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員工之解聘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農會聘僱人員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以發布日期為生效日期,有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內社0000000函可參。次查蔡珠山前係原告信用部職員,任職期間由原告指派擔任原告受台灣土地銀行委託駐收台灣省菸洒公賣局員林分局配銷處溪湖分配站之菸酒款業務,駐收期間蔡珠山應將每日所收受之菸酒款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之菸酒款專戶,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因無錢繳交前日挪用之差額,經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電話詢問,原告始發覺上情,蔡珠山始由其姪子蔡健文持其母蔡陳頡在原告之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單三張,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到原告辦理中途解約,以補足挪用之菸酒款,嗣原告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四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委員會,議決:本會信用部職員蔡珠山挪用代收溪湖配銷所菸酒款及溪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記大過二次,解聘,...。」,並由原告函報被告,准予備查在案,之後原告之會務股,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發布生效,參前引之說明,兩造間之僱佣關係已合法終止,蔡珠山自不得再請求其所謂之補發停職之薪資甚明,則被告命原告給付給蔡珠山停職期間之薪資,顯屬於法無據。
⒐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被告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亦認為蔡珠山被原告解聘。查
因蔡珠山前經原告記大過二次解聘,已拒絕蔡珠山復職之申請,被告命原告補發蔡珠山薪資,顯屬違法。按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者,嗣經判決無罪確定,雖得依該條規定,申請復職,然非當然應予准許,如經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處分解職者,尚不在准許之列,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民事判決可參。按對於申請復職之期限,本條則未明定,似可參酌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在停職原因消滅,應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復職,相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較為妥適,有學者胡盛光所著農會法的理論與實務第一○一○頁可參。查蔡珠山固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復職,雖經原告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召開第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准予復職...。」,惟經原告函請被告准予備查時,被告以復職疑義函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釋義,然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農輔字第二八七九五號函覆彰化縣政府,其內容:「...蔡珠山先生前經溪湖鎮農會記大過二次解聘,並經貴府准予備查,解聘之法定程序,既已完成,其該農會之聘僱關係亦經終止,是本案係屬「重新聘僱」問題,無涉「復職」疑義。」嗣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彰府農輔字第一五二五四三號函覆原告,略以:「...按蔡珠山係經溪湖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記大過二次解聘,並經縣府准予備查,解聘之法定程序既已完成,其與該農會之聘任關係亦經終止,是以蔡先生擬再進入該會服務,係屬「重新聘僱」問題,無涉「復職」疑義。」,意謂原告之第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有關復職之決議,經彰化縣政府以蔡珠山前經原告記大過二次解聘,而不准備查,已屬無效,復參酌蔡珠山所涉嫌之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蔡珠山於無罪確定後,依前引之說明,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復職,卻遲至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申請復職,益見原告之第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有關復職之決議,已屬無效,因此,參前引判決,蔡珠山不得復職,已依法確定,縱蔡珠山再進入原告農會服務屬「重新聘僱」之問題,無涉「復職」之問題,益見被告命原告給付蔡珠山停職期問之薪資,顯屬違法。
⒑縱使原告同意補發蔡珠山解聘期間薪資,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為合法有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本件進行中縱使原告已補發訴外人蔡珠山解聘期間薪資,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合法有效,至於原告同意補發蔡珠山解聘期間薪資,係因被告前多次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必須依其指示辦理,否則原告總幹事等相關人員必須嚴予議處,迨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彰府農輔字第九一一○六號函明確表示因原告未依其指示辦理,請原告之理事會於五月三十日前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條規定予總幹事記過一次處分報核,否則被告將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原告在迫於無奈下始同意補發蔡珠山解聘期間薪資,此可觀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溪鎮農務字第一七○五號函:「主旨:...貴府(被告)數度函示威逼,本會(原告)迫於無奈只有同意補發;惟未經本會理事會同意一切責任概由鈞府負責...。」得證,足證原告惟恐受到被告之處分,始同意補發蔡珠山解聘期間薪資,絕非原告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合法有效,而同意補發,應屬明確。且查訴外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以預備之訴向鈞院提起撤銷行政處分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然經鈞院以先後位請求並非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其所提起理論上得相容之備位請求,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訴,特此陳報。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故請鈞院明鑑,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固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惟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時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做不服原行政處分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復為訴願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所明定。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原行政院六十一年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所屬信用部職員蔡珠山於七十四年間因挪用信用部代收土地銀行菸
酒款及地政規費,經原告於七十四年八月召開第四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將蔡珠山記二大過解聘,並報經被告核備在案。嗣該案因人提出檢舉,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終結,蔡珠山獲判無罪,原告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重新予以聘僱。惟蔡珠山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起,爭執其係屬復職,並請求發給停職期間薪給,案經被告報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農輔字第二○四四二號函轉內政部解釋,復經該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六三八九八七號函釋略以:「...農會員工因案遭該農會解聘,經移送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再經監察院糾正在案,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宜由貴府督促主管機關輔導該農會儘速處理蔡珠山先生停職期間之薪給事項,其處置方法,仍請依本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一三號函示辦理」。
⒊被告爰據上揭函釋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彰府農輔字第一九二二八號
函請原告辦理,其後即不斷重申前揭第一次函並限期辦理具報如: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彰府農輔字七七二一四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彰府農輔字一一○六○六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彰府農輔字第一二三一六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府農輔字二一九八五九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彰府農輔字三○六五一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彰府農輔字五四八五六號函。這期間原告即不斷申復,不配合辦理,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率將該案提第十三屆理事會審議決議不予補發,並報請被告核備,案經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函復:「...,第八決議案核與內政部函示不符,應予撤銷。本案不宜再拖,茲限期貴會於本(八十九)年九月底金額二、○五五、二八七元以暫付款一次發給,再提理事會編列預算轉正,否則總幹事等相關人員嚴予議處。...」,而原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溪鎮農務字第二六三六號函申復略以:「主旨:為申復本會第十三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第八號審議案蔡珠山...追加預算乙案,詳如說明,敬請鑑核。說明...」,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彰府農輔字第一六七八一七號函重揭規定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主旨:貴農會職員蔡珠山陳情案,檢送行政院農委會函二文(包括附件),請查照。...二、依據上揭函示,請貴會確依本府函於本 (八十九)年九月底以前辦理給付,否則依農會法相關規定,對違反相關規定人員予以議處。...」,請原告依規定辦理。
⒋從以上整個案件領域生態觀之,本案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彰府農輔字第一
九二二八號函為行政處分,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函所核復原告農會第十三屆第九次理事會第八案決議:本案(即蔡珠山薪給補發案)免議,核與內政部函示不符,應予撤銷,且限期該會於本
(八十九)年九月底金額二、○五五、二八七元以暫付款一次發給,再提理事會編列預算轉正,應僅係重申第一次原始行政處分並不構成新行政處分。如被認定為新行政處分,無異任擷取一文件便可遮斷往昔,則以後農會所有案件皆可援引加以阻擾,這顯非訴願法條文限定三十日內應提起訴願之立法本質,而行政機關也將永無監督之能奈。
⒌退一步言,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彰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函如被採認為
係新行政處分,原告收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有該會收文章可稽)依規定三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應提起訴願,原告之送達地址為彰化縣,無可資扣除之在途期間,則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出訴願,始無逾期,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提訴願,已逾規定期限。再者,原告所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溪鎮農務字第二六三六號函文已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彰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函,有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如為鈞院所採認,則原告農會依規定亦應於三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補提訴願書,始無逾期,而原告農會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提出訴願書,亦已逾期。
⒍次查,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溪鎮農務字第二六三六號函,核其內容僅
係「申復」,申復應提代表大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並請本府和議員協助協調該二會通過而已,並未有任何不服而欲提訴願之意思,和以往不欲配合之申復類似。另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彰府農輔字第一六七八一七號復函亦僅係重揭規定,並不構成新行政處分,再至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係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及告知原告依前揭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農輔第一五四○七○號函辦理,其性質應屬意思通知,並不另生公法上之效果,揆諸首揭判例應非屬行政處分。
⒎另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告所辯有關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本
案尚無適用之餘地。綜上論述,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六日農訴字第八九○一五五三七五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後再提行政訴訟,顯有未合,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法制。
理 由
一、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部分:
⒈本件原告所屬信用部職員蔡珠山於七十四年間因挪用信用部代收土地銀行菸酒款
及地政規費,經原告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四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將蔡珠山記二大過解聘,並報經被告核備在案。嗣該案因人提出檢舉,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終結,蔡珠山獲判無罪,原告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重新予以聘僱。惟蔡珠山於八十三午五月間起,爭執其係屬復職,並請求發給停職期間薪給,案經被告報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農輔字第六四九八八號函轉內政部解釋,復經該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六三八九八七號函釋略以:「...農會員工因案遭該農會解聘,經移送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再經監察院糾正在案,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辨法,宜由貴府督促主管機關輔導該農會儘速處理蔡珠山先生停職期間之薪給事項,其處置方法,仍請依本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一三號函示辦理。」被告爰據上揭函釋迭次函請原告辦理具報,而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該案提交第十三屆理事會審議不予補發,並報請被告核備,案經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函:「...,第八案核與內政部函示不符,應予撤銷。
本案不宜再拖,茲限期貴會於本(八十九)年九月底金額新台幣(下同)二、○
五五、二七八元以暫付款一次發給,再提理事會編列預算轉正,...。」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主旨:貴會職員蔡珠山陳情案,檢送行政院農委會函文二件(包括附件),請查照。...二、依據上揭函示,請貴會確依本府前函於本(八十九)年九月底以前辦理給付,否則依農會法相關規定,對違反相關規定人員予以議處。...」請原告依規定辦理。
原告不服,以蔡珠山遭解僱期間之薪資,應否補發核屬民事糾紛,系爭事件屬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私權爭執事項範圍,依法自應經民事法院為裁斷,非被告公權力事項所得介入,被告無權決定,然被告竟擅自決定請原告補發蔡珠山所請求之停職期間薪給,顯已違背前揭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且亦屬逾越權限,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非無見。
⒉惟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函認彰化縣溪湖鎮
農會第十三屆第九次理事會第八案決議:本案(即蔡珠山薪給補發案)免議,核與內政部函示不符,應予撤銷且限期原告於本(八十九)年九月底金額二、○五
五、二七八元以暫付款一次發給,再提理事會編列預算轉正,否則總幹事等相關人員嚴予議處。...」復接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主旨:貴會職員蔡珠山陳情案,檢送行政院農委會函文二件(包括附件),請查照。...二、依據上揭函示,請貴會確依本府前函於本(八十九)年九月底以前辦理給付,否則依農會法相關規定,對違反相關規定人員予以議處。...」請原告依規定辦理。依被告上開函文所表示之內容顯然對原告之請求已駁回,或被告重新為審查並有所處置之情形,則本案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均屬行政處分,被告辯稱上開二函非行政處分云云,自非可採。次按農會聘請職員,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之性質,解聘為僱傭關係之終止,並非行政處分。職員對之如發生爭執,僅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而提起訴願,原行政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二四號、六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可稽。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農會與所聘僱職員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農會與職員間就僱傭關係所產生之糾紛,自當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乃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非公權力所得介入者。經查本件蔡珠山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挪用原告代收款項,既經原告以其違失情節重大有損原告信譽為由,予以解聘,則原告與蔡珠山間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縱嗣因經人檢舉涉嫌貪污,經法院判決蔡珠山無罪確定,仍無礙原告與蔡珠山間已經終止之僱傭關係,原告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另發聘僱通知書,通知蔡珠山到職,惟此乃原告與蔡珠山間之另一僱傭關係,此等種種關係乃原告與蔡珠山間之私法契約無關乎被告之公權力行使。且退步言,縱原告與蔡珠山間僱傭關係是否中斷?抑連續存續?其關於僱傭報酬所生之疑義,依上開說明,自屬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私權爭執事項範圍,依法自應經民事法院為裁判後,方有定論,絕非被告公權力事項所得介入者。被告固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將原告有違反法令之決議予以撤銷,惟對有爭議之私權關係,尚非被告有權可得對之處斷,並命實現。詎被告竟於沒有法律授權之情況下,逕自強行對原告為發函要求原告給付薪資,而以公權力強力介入私人間之私法關係。被告所為前揭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前揭二行政處分自屬逾越權限之違法行政處分。又按「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曾先以八九溪鎮農務字第二六三六號函,其主旨「為申復本會第十三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第八號審議蔡珠山解聘補發薪資追加預算乙案,詳如說明,敬請鑑核。」而該函之說明內容亦係對被告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函表示不服之意思,則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既未依法定程序將全案移送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復再次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六七八一七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先後再為函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補送訴願書,並對於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表示不服,則原告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即已補送訴願書。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規定之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之期間,係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縱有逾越該三十日之期間,並不生失權之效果。本件原告既已於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補送訴願書,訴願決定機關即不得以原告補送訴願書已逾上開期間為由,逕予駁回。
然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未予詳查,以原告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本件原告之上開二函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未予撤銷,而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開違法之處,本院自應就實體加以審理,依法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二、關於確認原處分(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五四○七○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號函)無效部分: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之同一行政處分,同時提起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微論其逕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否合法,尚有可議之處,惟本件原告就系爭事件已經提起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則原告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