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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6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八九彰府法訴字第一五八一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四之三地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全部,達二十年,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檢附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通知原告補正㈠檢附稅籍證明○○○鎮○○○○段第二四之三號上之建物)㈡申請書上備註欄上引用法條錯誤,請更改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管理人列為申請人一同申請並用印。原告就前開補正事項,補正㈠、㈡項,對於㈢會同土地管理人申請部分,原告主張無需補正而未予補正,被告乃以申請書所載管理人住址不明及對於其所占有之土地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明等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被告機關應依原告指界施測,並發給原告勘測成果圖。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四之三

地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達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檢附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及登記。被告機關受理後審查之結果,初以㈠檢附稅籍資料㈡申請書上引用法條錯誤㈢系爭土地管理人應列為共同申請人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就前開補正事項,除第三項無需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而不補正外其餘㈠、㈡項均己補正完畢,被告機關因該未會同申請不補正,而將申請案件駁回,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被告再捨棄原補正及駁回理由,改以「本案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會同原告前往現場查勘,經原告表示已在此設籍二十年,且建有房屋一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惟原告所附稅籍資料顯示只有八點七平方公尺超過二十年,其餘均未超過十年,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既無法指界施測,卻又執意要取得全部地上權,本所無法照辦。另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機關無從認定」等為由資為抗辯。詎訴願決定機關受理後,竟未查覺被告機關對於申請案件所為之補正原因及答辯理由均非一致,顯然被告機關係在取得面積範圍爭執下刁難原告,排斥辦理時效取得之案件,而採用被告機關之答辯理由,為駁回之決定。前開訴願決定實屬違誤,令原告難以甘服。

⑵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原告依該登記規則之規定,雖未提出土地四鄰證明,但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等文件,即足以證原告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依法自得依該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占有土地之地上權,業經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證實有管領力之占有。且原告自始就主張對於系爭占有之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於完成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時效,而向被告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亦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原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係以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之土地,並有房屋稅籍足資證明,被告機關豈得謂原告就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無法舉證證明,而有如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所稱之情形。

⑶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

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參照)。查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明定,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因時效完成請求地上權登記時,僅須提出開始占有時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文件即可,並未規定占有人就主張行使地上權意思向登記機關舉證且被告機關係土地登記之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並無審查私權之效力,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主張占有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然該項爭執即屬私權爭執,亦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判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複丈及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但書第四款所明定,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對於因時效完成,申請測繪位置圖之複丈,並無任何明文規定需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共同申請。原決定機關不查,率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及因占有之土地屬祭祀公業未會同管理人共同申請為由駁回訴願而維持違法之原處分,從而原決定與原處分洵屬違誤。

⑷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於申請複丈及登記時提出之房屋稅籍証

明及戶籍謄本等件,足供被告機關為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証明交件。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六八台上三三○八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上開判例揭示,單獨向被告機關申請複丈,依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房屋稅籍証明及戶籍謄本,且鈞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均有房屋占有屬實,有房屋稅單影本五份可証。為此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複丈,顯非無據。被告機關抗辯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會同管理人共同申請,依照前開判例、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說明,被告機關顯然誤用法令。

⑸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收件(員字第一○八六號)向被告機關申請複

丈,結果被告機關受理後一申請案分別有兩種不同之補正理由,且僅有一份註明通知補正日期,有註明通知日期者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代理人至被告機關領回,另一份則無署名通知日期,無署名日期之補正通知係以郵寄送達。而其補正理由亦分別有異,其一補正理由為㈠申請書內所載管理人住址不明。㈡申請人無檢附戶政機關查復不能查明管理人住址之証明文件及切結客觀上不能查明之事實。㈢申請人對於使用占有之土地所有人是否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不明。另其一補正理由為㈠檢附稅籍証明上之建物㈡申請書上備註欄一上引用法條錯誤,請更改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管理人列為申請人一同申請並用印等,有補正通知書影本二份可按。一申請案件被告機關竟分別以兩種各自不同之理由通知原告補正,其補正理由反復不一即不確定,縱該補正理由之一有需補正者,亦足令原告無所適從而難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被駁回。依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規定即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二一七三九號函,說明第一項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認為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詳列應補正事項,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次通知補正。嗣後就同一案件,再以其他事項通知補正者,除可歸責於申請人者外,審查人員應受相當之處分。本件原告並無重複申請,非有可歸責事由,依前開內政部規定,被告機關之行政作為顯不依法,即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

⑹末查申請人於複丈時,應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申

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該項之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應由申請人指界施測,位置及面積非由複丈人員主觀認定。被告機關答辯陳稱,原告所占有依房屋稅籍証明僅八‧七平方公尺達二十年,事實上系爭土地整筆均於二十年前為原告單獨占有使用迄今,且系爭整筆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有地價稅單影本一份可稽。原告所供房屋稅籍証明係証明占有之年數及占有之事實,並非証明占有面積。案經內政部邀集司法院第一廳、法務部(均未派員)、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本案既經內政部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八一律○九一八八號函表示意見以﹕『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而設定地上權者,其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地上權如係依取得時效者,則仍依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七四○號函)。依前開規定被告機關僅因房屋稅籍証明逾二十年部分只有八‧七平方公尺,而拒絕原告指界施測,實難謂洽。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㈡陳述:

⑴緣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有建築物或竹木之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達二十年,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複丈,經被告書面審查後以需㈠檢附稅籍證明㈡申請書上引用法條錯誤請更改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管理人列為申請人一同申請並用印。函請原告補正,原告亦於法定補正期間補正其一、二項,被告並排定通知原告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張呆、張千斤、張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派員至實地勘查,當時只有原告會同,管理人並未到場,並經原告表示其已在此地設籍超過二十年,且該筆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一棟,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取得該地號建、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全部,但所附之稅籍資料顯示僅有八‧七平方公尺有超過二十年,其餘都未超過十年,與原告所言已達二十年顯有不符,依據內政部四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五八五號函示測繪地上權位置圖辦法規定單獨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為地上權權利範圍,應依申請人指界施測,而非由複丈人員自行認界,如申請人指界有越鄰地時,複丈人員應予指正。惟原告執意欲取得該地之全部地上權,就所附稅籍資料已不符此項規定。

⑵原告於行政訴訟狀中所述,無任何明文規定需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共同

申請複丈,顯已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但書第二款規定,因宗地之部份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之規定,且申請人於申請書之備註欄位記載,本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土地登記登記規則第一一四條規定辦理,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依同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証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相關法規審查之。而原告已表明未能提出土地四鄰證明,也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法予以駁回,應屬允當。

⑶另申請人對於使其占有之土地所有人是否已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不明確,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除須有占有事實外,更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占有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有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取得時效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二五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為由除檢附原告本人之戶籍資料、使用分區證明、稅籍證明外,無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則其占有之始是否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如何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未見敘明,又是否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規定之經過時間又難據以認定。

⑷再查占有土地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

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未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舉證證明,本無從窺知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屬不明,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尚非可信。

理 由

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人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人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在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或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所明定。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坐○○○鎮○○○段第二四之三號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全部,時效已完成,乃向被告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併登記地上權,經被告審查結果,通知原告補正㈠檢附稅籍證明○○○鎮○○○○段第二四之三號上之建物)㈡申請書上備註欄上引用法條錯誤,請更改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管理人列為申請人一同申請並用印。原告就前開補正事項,補正㈠、㈡項,對於㈢項會同土地管理人申請部分,原告因主張無需補正而未予補正,因原告所占有之土地係祭祀公業土地,應會同管理人申請,且原告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舉證亦不足,被告乃否准其申請,原告訴經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土地復丈申請書、定期勘測複丈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案件駁回通知書、證明書、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案件補正通知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以上均影本)等件及原告所提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開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及判例,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一百十四條之規定,雖未提出土地四鄰證明,但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等文件,即足以證原告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原告就系爭占有土地之地上權,業經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證實有管領力之占有,原告亦自始就主張對於系爭占有之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於完成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時效,而向被告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原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係以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之土地,並有房屋稅籍足資證明,被告機關豈得謂原告就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無法舉證證明。而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參照)。查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明定,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因時效完成請求地上權登記時,僅須提出開始占有時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文件即可,並未規定占有人就主張行使地上權意思向登記機關舉證且被告機關係土地登記之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並無審查私權之效力,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主張占有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然該項爭執即屬私權爭執,亦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判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複丈及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對於因時效完成,申請測繪位置圖之複丈,並無任何明文規定需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共同申請。原決定機關不查,率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及因占有之土地屬祭祀公業未會同管理人共同申請為由駁回訴願而維持違法之原處分,從而原決定與原處分洵屬違誤。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於申請複丈及登記時提出之房屋稅籍証明及戶籍謄本等件,足供被告機關為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証明交件。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六八台上三三○八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上開判例揭示,單獨向被告機關申請複丈,依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房屋稅籍証明及戶籍謄本,且鈞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均有房屋占有屬實,有房屋稅單影本五份可証。為此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複丈,顯非無據。被告機關抗辯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會同管理人共同申請,依照前開判例、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說明,被告機關顯然誤用法令。又依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規定即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二一七三九號函,說明第一項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認為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詳列應補正事項,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次通知補正。嗣後就同一案件,再以其他事項通知補正者,除可歸責於申請人者外,審查人員應受相當之處分。本件原告並無重複申請,非有可歸責事由,依前開內政部規定,被告機關之行政作為顯不依法,即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原告所占有依房屋稅籍証明雖僅八‧七平方公尺達二十年,然事實上系爭土地整筆均於二十年前為原告單獨占有使用迄今,且系爭整筆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有地價稅單影本一份可稽。原告所供房屋稅籍証明係証明占有之年數及占有之事實,並非証明占有面積。案經內政部邀集司法院第一廳、法務部(均未派員)、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本案既經內政部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八一律○九一八八號函表示意見以﹕『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而設定地上權者,其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地上權如係依取得時效者,則仍依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七四○號函)。依前開規定被告機關僅因房屋稅籍証明逾二十年部分只有八‧七平方公尺,而拒絕原告指界施測,實難謂洽云云。然查:

㈠按「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人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人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在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或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所明定,已如前所述,而該審查要點第一點亦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欲申請登記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係屬祭祀公業張添衷所有,而其管理人為張呆、張千斤、張悅,有原告及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原告於申請測繪位置圖(該要點第二點)及登記時,於申請書雖有載明應受通知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張添衷及管理人姓名、住址,為張呆、張千斤及張悅,惟其住址則均載為彰化縣埔心鄉瓦厝,該住址並未詳明及確定,而祭祀公業張添衷之住址則未載,被告依該審查要點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予以補正,因而以申請書內所載管理人住址不明及申請人無檢附戶政機關查復不能查明管理人住址之證明文件,及切結客觀上不能查明之事實,予以駁回,依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占有前開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全部,惟原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資

料顯示已達二十年時效之面積僅八‧七平方公尺,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占有面積四三○公尺顯不相當,原告執意應全部測繪,顯與所附資料不符,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八十八年第九九八號房屋稅籍證明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㈢至於被告主張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應會同土地所有權或土

地管理人申請複丈,原告則主張應依同條第四款單獨申請部分,按本件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非「設定地上權登記」,故原告得單獨提出申請,毋須會同土地管理人申請複丈。而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複丈及登記時,其決定是否辦理複丈及登記之「審查」權限,應僅及於「形式審查」,亦即以法規明文得審查之事項為限,而不得為「實質審查」,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書,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所謂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應係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是被告機關僅得就原告是否有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審查,而被告之駁回通知書所載「申請人對於使其占有土地所有人是否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明」為否准申請之理由之一,顯係已對原告實體上之權利進行審查,顯已逾越法律所授與之權限,惟仍不影響於原告未依規定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時,被告依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其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機關應依原告指界施測及發給原告勘測成果圖,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