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右原告因建築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明確之被告機關、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裁定命其明確表明所不服之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案號及不得列被告機關之內部單位或職員為被告,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分別送達原告收受。嗣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明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均僅提出原不合程式之起訴狀,並未予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