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投府工水字第八九一五七七六三號函所為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訴願書核轉經濟部提起訴願,因經濟部逾三個月未決定(經濟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一二○○號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後埔子小段第三之二及三之五號田地,面積共一七三五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於日據時代因土地流失成為河川地而被「抹銷」(塗銷登記),嗣因該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四二一七八號公告將其劃出河川區域外,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該土地之謄本,證明為原告所原有,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投府工水字第八九一五七七六三號函復原告應檢附該土地之整地復耕費收據或若無法檢具實際整地復耕費收據,依原省府所訂收費標準及計算格式,共應繳納新台幣(下同)玖拾參萬陸仟玖佰元整始准核辦,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以經濟部逾三個月未為訴願決定,亦未通知延期審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⑴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後埔子小段三之二及三之五號田地,面積共一七三五平方公尺,被告機關應恢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機關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該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地租損害賠償金計二百零五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⑶被告機關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連帶排除他人占有,點交土地予原告。
㈡陳述:
⑴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後埔子小段三之二及三之五號田地,
面積共一七三五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於日據時代因土地流失成為河川地而被「抹銷」(塗銷登記),嗣因該土地經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四二一七八號公告為非河川區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土地之謄本,證明為原告所原有,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至今已逾二年迄未蒙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法辦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投府工水字第八九一五七七六三號函核定,原告應檢附該土地之整地復耕費收據始准核辦,否則即應按該二筆田地之全部現值繳付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元,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違反土地法第十二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檢附訴願書正副本及訴願委任書各一份,經由原處分機關(被告)向管轄機關經濟部提起訴願,訴願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郵政機關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憑,迄今已逾三個月未獲訴願決定,亦未接到延期審定通知書,原告為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⑵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分別為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意即僅暫時停止原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而已,該所有權視為消滅之土地,一經回復原狀並經原所有權人申請,原處分機關所得審查者為該土地是否確為申請人所原有,該土地是否確已回復原狀而已,如符合即應依法為所有權回復登記。查本件土地既經前臺灣省政府劃為非河川區域,並經原告依法定程序檢附土地謄本,證明本件浮覆地為原告所原有,且經被告所屬竹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複丈完竣,證實該土地確已回復原狀,有該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竹地二字第八○○九號函檢附之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則被告自當回復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維該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權益。
⑶按政府向人民徵收稅捐規費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所處分應繳之
「合理施工費」並非法定得徵收之項目。本件土地固因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興建集集共同飲水計劃南岸聯絡渠道工程而回復不在行水區範圍,惟該工程之興建並非基於原告之申請,原告與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間也無契約關係,原告本無負擔該工程費用之義務。各級政府機關基於公益得在其管轄區域內興建溝渠等工程並得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固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所明定,政府機關僅得依該條例之規定程序,向濁水溪南岸所有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並無單獨向原告徵收所謂合理施工費之權限。浮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申請,乃具有特定資格者向主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為特定內容登記行為,其性質屬私人在公法上行為之一種,與政府機關徵收稅費本屬二事,本件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既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原所有權人得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非向土地登記機機請求「同意」回復所有權,是被告機關依土地法第十二條二項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⑷前揭工程之施工費與本件浮覆地之整地復耕費間,完全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
機關向原告徵收之所謂合理施工費卻完全隨整地復耕費而浮動,與政府向人民徵收稅費應合法、應確定之原則有違。更何況依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投府建水字第三四三八二號函核定,本件之整地復耕費應由原告自行認定,原告也取據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呈報並經被告機關核定本件土地回復原狀之整地所需費用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尚屬合理,有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投府工水字第八九一三四四二號函可稽。而被告又是本件土地公告現值之主管機關,是本件所謂之合理施工數額被告已能明確核算,卻不依前揭工程主辨機關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二月月二十三日八八水字第Z000000000號函之核示之規定,核發繳費單通知原所有權人,俾得持以前往繳納,其不作為顯有不當。
⑸我國是自由經濟制度國家,人民得擁有私有土地,在不違反法律使用限制範圍
內,人民得視自有土地現況,採取自認為最適合之耕作經營方式。本件浮覆地在未流失前,原以種植水稻為主之土壤業已流失,原告自得視土地現況,選擇適合種植仍可種植之作物(如花生、香蕉),被告實無必要亦無權強求原所有權人應得不償失整地回復成原來(可耕水稻)之狀態,始准回復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原告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所取得之請求權為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優先購買權(對於接連地之優先購買權另規定於土地法第十三條,旨在補償所有權人在該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期間之損失),本件土地所有權依法既僅視為消滅,意即僅暫時停止原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而已,並非所有權絕對消滅至明,是被告核定原告若無法檢具整地復耕費收據就應繳納相等於本件土地全部現值計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元之所謂合理施工費始准回復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何異於土地優先購買權?被告機關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視為絕對消滅,又何異於強奪原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被告機關之處分有違反土地法第十二條及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至明。
⑹本件土地浮覆前,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原告原有之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被抹銷
,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故於回復所有權登記前,原告對本件土地已依法暫時停止權利義務之行使,該土地已轉由政府機關承受權利負擔義務,政府機關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管理該土地,保持該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所有權時,能同時取回原有完整無瑕疪,得自由支配該土地、行使應有權利之狀態。被告在本件土地浮覆前是受委任管理之機關,並有允他人使用該土地之事實,有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投府建水字第二一八二號函可稽,本件土地在浮覆後被告又遲不依法為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致該土地又被人占為砂石堆放場。該土地浮覆後,因原告僅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於回復登記前,仍非所有權人,不得本諸所有權人訴請占有人交還土地,故事實上無法進行整地復耕之施工。被告以原告顯然無法達成之「應檢具整地復耕費收據向本府申辦」及需繳付相當於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之總額始能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分,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⑺國有土地主管機關因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取得本件土地
,自屬暫時取得之性質,該暫時取得之土地回復原狀後,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者,自仍應將其完整無瑕疵、回復原狀點交還原所有權人。本件土地浮覆前原「暫時」權屬前台灣省政府,被告機關既受委託管理本件土地,並有許可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機關又是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主管機關,其在本件土地浮覆,經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得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特定人(即原告)之申請,卻仍怠忽職責,長達二年有餘不依法回復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自應與其授委任機關國有財產局負連帶排除他人占有,點交本件土地予原所有權人之責任。另政府機關未能興建有效工程,避免人民土地流失,亦未於流失時給予適當之補助救濟,原告數十年來已蒙受重大之損害。本件土地浮覆回復所有權登記,充其量亦僅僅回復原有之所有權狀態,停止繼續受損害而已,事實上並無實質增益,惟從申請至今已長逾二年有餘,被告機關未依法回復所有權登記,經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被告機關仍不予核轉管轄機關審查決定,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於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著有明釋,是原告參酌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午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請求被告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亦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及被告核定地價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元之百分之八計算,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地租之損害賠償金計二百零五元,並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⑻對被告答辯稱:
①私有土地因流失而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仍回
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六款復有明文規定,排除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規定(同規則第二十七條)。
揆公法上此兩項明確之規定,旨在防止義務人為不當之聯結,藉故不回復原所有權人因基於公益有忍受義務,依法暫時消滅之原所有權,以維護憲法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公法上此兩項明確規定之用意,於八十五年五月再為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論定確認。本件浮覆地既經原告檢附證據,證明確為原告所原有,並經地政機關現場實測,證實該地確已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所原有之土地,既經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辦理,以保障原所有權人之原有財產權。被告機關怠於執行法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原告自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之解釋,向被告請求審害賠償如訴之聲明。
②被告答辯狀辯稱原告共計應繳納合理施工費用九十五萬六千九百元整,係依
據原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水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辦理,經查土地回復所有權人應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濫觴自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六十內字第五八五四號令所頒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三點之規定,並列明法源來自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查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明定被劃為河川用地之土地,如有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除有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核准發還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亦明定「前項土地於劃歸河川用地範圍時,曾經以其他公地交換者,不予發還,其經前臺灣總督府施工整理或改良者應由原所有權人繳回施工費用後發還之」,是主管機關於依法發還浮覆地時,自僅該浮覆地於日據時代劃歸河川用地期間,曾經前臺灣總督府或政府於光復後曾經有在該土地上施工整理或改良者,始得向原所有權人請求繳回『施工費』。政府機關(包括日據時期之臺灣總督府)因該土地依法視為消滅成為國有土地,當然有權在該土地上進行土地特別改良之施工,並於該土地應發還原所有權人時,合理地要求原所權人『繳回』該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所支付之施工費。按『繳納』與『繳回』涵義迥異,法律效果有別,『繳納』是人民依公法之規定,有向政府交付特定稅費之義務行為,具有強制性,至『繳回』是政府機關與人民有私法上之原因,得向人民請求給付已代為支出之費用,如有爭執只能循私法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判決給付。由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條文內使用『繳回』而非『繳納』一詞觀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三點有關『合理之施工費用』自係指政府機關為增加土地效能,於該土地國有期間,在該土地上為特別改良施工,於應歸還原所有人時尚有部分效能未失,在私法上具有向申請復權者請求繳回所支出之『施工費』而言。查本件原告原有之土地,於劃歸河川用地範圍時起,政府機關或前台灣總督府迄未曾在該土地上為土地特別改良施工,原告自無需繳回施工費用之法律原因存在。被告及水利主管機關顯然誤解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三點之規定,將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時應『繳回』對土地為特別改良之施工費,曲解為應分擔『繳納』興辦水利工程所發生之施工費。按水利機關在系爭土地數百公尺外,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固可能致使系爭土地與沿岸公私有土地同獲交通便利、防止水患等利益,惟人民應分擔該項工程施工費,在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及工程受益徵收條例第二條已有規定,不應重複非法訂定、徵收法無明文規定得徵收之所謂『合理施工費』。政府機關或前台灣總督府迄未曾在系爭土地上為土地特別之改良,原告並未得到土地特別改良之利益,自無『繳回』『合理施工費』之法律原因存在;更何況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業於民國六十八年廢止,行政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函修正「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三點時,已不再列明法源依據,原所謂『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之規定,當然同時失所依附,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於訴願決定書內亦承認本案所謂『合理施工費』之性質原非徵收項目,此時原告與政府之間之關係應立於私法權利義務關係狀態,被告自更無強要原告『繳納』所謂『合理施工費』,不依法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係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
一條「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河川區域線公告後向管理機關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乙節,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應不得牴觸水利法規定之範圍。查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其所得徵收者為水權費、河工費及防洪受益費,『合理施工費』並非水利法所規定得徵收之項目甚明,此亦為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在訴願決定書內所確認不爭之事實,且有關興辦水利工程之支出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預算程序始得為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並非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地政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所得隨時任意向原告單獨徵收,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條文內之『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顯然非指興辦水利工程之施工費,否則該條文之規定即逾越水利法授權之範圍而當然無效。
④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與喪失,應依照民法物權編關於所有權取得與消滅之
規定,土地法所規定者,並非基於法律行為,亦非基於行政處分,乃法律為適應情況而特設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地,固不能為原來之利用,然並非不能為其他之利用,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蓋為防止私權利之使用,違反公共利益而於公法上特設者,然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特別在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人證明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未限定土地回復原狀之方式,自然變遷回復固有其適用,以人工方法回復亦應無不同,土地法第十二條有關所有權視為消滅與土地回復原狀回復原所有權,兩者均同因法律事實所致而非基於法律行為,故本件土地浮覆,依法得回復所有權登記,乃因該土地『回復原狀』之法律事實,與該土地如何『回復原狀』之法律行為無涉,縱政府機關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可能致使系爭土地獲得交通便利、防止水患等受益,政府機關自得依法有明文規定之工程受益徵收條例,向原告及其他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合理施工費』既非法定得徵收之項目,水利主管機關及被告自不得在無法源依據下,非法訂定『合理施工費』收費標準及計算格式,強迫原告繳納非法定得徵收項目之所謂『合理施工費』。五、退一步講,私有土地申請復權者,仍應分擔所謂之『合理施工費』,惟其分擔數額不得超越實質受益數額乃當然之事,受益額更不可能無理到等於該土地之價值,亦殆無疑義。本件浮覆地所需之整地復耕費新台幣一、○三三、三九○元業經工程業者詳實評估逐項列明,並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定合理,則所列之整地項目及整地使能回復原來之使用所必須支付之施工費額,並無浮報,被告機關自應據以核定處分。換個角度觀之更明,茍原告依被告之認定,進行實際整地復耕之施工,並檢據供核,則依公式所計算應負擔之『合理施工費』(即原告之受益費)為負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元(936、900-1、033、390=-96、460),原告豈非因該水利工程之興辦,沒有受益反而受害?試問被告依據何法律規定得強求原告必須進行得不償失之整地施工?水利機關訂定之公式及被告之核定,既非法亦不合理至堪認定,又被告機關以原告無法檢具實際整地復耕費收據而核定原告應繳納等於該兩筆浮覆地之全部現值新台幣九十三萬陸仟玖佰元整始准依土地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回復原所有權登記,被告機關之原處分顯然與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原則。又依經濟部八十九年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一號函釋,應負擔之合理施工費用計算公式中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時效,應以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復權時之當年期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而被告機關卻以不需要花錢整地也不需要繳納『合理施工費』、價值顯不相當之鄰近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所作出之核定處分,豈能謂洵無違誤?被告機關以原告無法檢具實際整地復耕費收據而核定整地復耕費等於『零』,依兩造對等原則,被告機關同樣無法檢具本件土地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復權時之當年期公告現值資料,自當比照核定將應負擔之合理施工費用計算公式中之『公告現值』核定為『零』,即:合理施工費=浮覆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整地復耕費=1、735×0-0=0。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⑴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後埔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五地號土
地,因水利處興辦水利工程,而產生浮覆地,經原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而被告請原告應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係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河川區域線公告後向管理機關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暨原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陳君擬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土地,::繳納合理施工費,俾憑其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辦理。
⑵依行政院訂頒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三點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
⑶又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七府建水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函暨經
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一○號函所示:河川浮覆地內原屬私有土地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時應負擔合理施工費用,其收費標準及計算格式為:浮覆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整地復耕費=合理施工費。
⑷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投府工水字第八九一五七七六三號函請原
告檢具實際整地復耕費收據向被告申辦呈經濟部水利處核處,惟原告無法檢具實際整地復耕費收據,依原省府所定之合理施工費用標準,該二筆土地面積共計一七三五平方公尺,比照鄰近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計新台幣伍佰肆拾元整,共計應繳納合理施工費共計玖拾參萬陸仟玖佰元整。
理 由
一、按「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其為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分別為土地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所明定。又「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六款亦有規定。因而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應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為之。
二、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後埔子小段第三之二及三之五號田地,面積共一七三五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於日據時代因土地流失成為河川地而被「抹銷」(塗銷登記),嗣因該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四二一七八號公告將其劃出河川區域外,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該土地之謄本,證明為原告所原有,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投府工水字第八九一五七七六三號函,以原告應檢附該土地之整地復耕費收據或繳交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元之合理施工費始准核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四二一七八號函及公告、南投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投府工水字第八九一五七七六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查系爭土地既經臺灣省政府劃為非河川區域,並經原告依法定程序檢附土地謄本,證明本件浮覆地為原告所原有,且經被告所屬竹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複丈完竣,證實該土地確已回復原狀,並有該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竹地二字第八○○九號函檢附之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資料),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回復所有權,又按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次查行政院訂頒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河川區域線公告後向管理機關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以原告必須繳交合理施工費方准受理所有權回復登記,而為拒絕之處分,及訴願機關以「系爭土地失而復得既係因政府興辦水利工程所致,此時訴願人(按即原告)與政府間之關係,應立於私法權利義務關係狀態,故本案所謂合理施工費之性質原非徵收項目,則責由訴願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事理亦屬衡平,原處分機關(按即被告)所為訴願人若無法檢具實際整地復耕費收據,則應繳納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洵無違誤,應予維持」之決定,固有可議,然原告之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既非被告機關之權責,其無從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結果則屬相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該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地租損害賠償金計二百零五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及被告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連帶排除他人占有,點交土地予原告部分,因原告尚未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被告亦非登記之權責機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