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府訴委字第二五六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文件清字第二一一六○○號申辦祭祀公業賴文記所有台中縣○○鄉○○段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和解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因所附證件不齊全,被告乃填具補正通知書請其補正:查註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並由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承辦員認章,另請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六一○○號函規定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証明文件,以及對待給付部分亦請於申請書備註欄敘明。而原告未能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清字第二一一六○○號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和解筆錄,案外人(祭祀公業
賴文記)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三○三之二地號應有持分一七五三分之一二一一移轉與原告。其中並無協議對待給付條件,被告要求原告於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對待給付部分」應是不當。
⑵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由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本案亦得由原告單獨申請之。且是類案件地政機關亦接受單獨申請,並行之有年。既是單獨申請之案件,案外人「祭祀公業賴文記」應不是申請人不必檢附任何文件。被告在引用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九內地第八二六一○○號規定要求原告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顯違單獨申請之意旨。再者依法律「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適用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於八十四年七月經內政部修正發佈。被告在引用上開內政部七十九年函示要求當事人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証明文件,顯違法律適用先後次序原則。
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多數人所公同共有,依歷來慣例,本得由其中少數人代表
全體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法院本於此少數人之辨論所為之裁判,苟已確定,其既判力及於全體,不許其它公同共有人就「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二二上一七○○號判例)。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且存有永續性之組織,其財產在法律上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九七頁、六九九頁、第七六六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引依上述規定,本案之案外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前管理人賴光前之管理人身分縱經撤銷亦不影響該和解之效力並應及其全體派下員,訴願受理機關以此駁回原告之訴願,應違上述判例及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⑷再者,本系爭之土地係三七五租約出租地,原告為承租人與案外人祭祀公業賴
文記協議註銷三七五租約,該公業依法給予原告之補償。其他因相關三七五租約註銷而得以無約土地出售部分亦已移轉登記完畢,相關價金全數歸該祭祀公業所有,再者授權不以書面為要件,應該作實際認定,該祭祀公業既接收該相關價金,當亦已默認本案之授權。
⑸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謂確定判決,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不依和解意旨准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卻比照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六一○○號函旨「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辨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檢附祭祀公業同意處分之証明文件」辨理,此乃內政部之解釋僅為其單方面之法律上之解釋,對於和解之有無效應無絲毫拘束力。而被告以此否定司法之判決,顯係行政權責干預司法獨立審判之權力,甚使行政權責駕馭於司法之上,應為違法之處分。再者,現行有關規範祭祀公業土地處分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相關規定,皆為行政命令解釋,故該和解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其和解內容應屬合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參照)。
⑹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應由其派下員全體起
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七四台上一三五九),再者,七四台抗四○「::與實際以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起訴者無異:::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故本和解案管理人之訴訟能力應合法且及於全體派下員。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
之證明文件(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六一○○號函參照。
⑵本案台中縣○○鄉○○段三○三之二地號土地現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祀產,屬該
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共有關係之處分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和解筆錄雖記載,被告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三○三之二地號、面積○‧一七五三公頃,應有部分一七五三分之一二一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然其效力僅係約定被告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債之義務,倘被告未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遽行處分該土地,對派下員自不生效力,土地登記機關即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故被告請其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証明文件,並無不符。
⑶另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本案申請人(即原告)申請移轉登記時,並未檢附祭祀公業賴文記之規約或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被告無從認定其處分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⑷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得由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本案由原告單獨申請,固無疑義。惟土地登記法令規定可單獨申請僅係指祭祀公業賴文記勿庸會同申請登記,非謂於法令規定須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證明文件即可置之不理。且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上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此觀之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自明,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⑸原告質疑被告要求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違反法律「程序從
新,實體從舊」之適用原則,惟「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牽涉到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移轉登記之「實體」部分非原告所主張其係程序部分,原告對此恐有誤解。
⑹又依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登記收件清登資字一八九四一○號受理第三人賴木
生申請撤銷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者賴光前之管理權不存在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完畢,於卷附資料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確認賴光前之管理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且賴光前之管理權亦經龍井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龍鄉民字第○一○九九五號函撤銷在案。和解係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賴光前之管理權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即已不存在,又如何為訴訟上之和解,其和解筆錄之效力,不無疑義。
⑺再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
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本○○○鄉○○段三○三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僅載明「本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並未記載承租人為何人,被告無法確認優先購買權人(承租人)為何人,故要求原告依台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公所聯繫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查註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並由公所承辦員認章」並無不合。
⑻末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和解筆錄內容二、載明「原
告同意被告依前項履行並交付訴訟費用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後十五日內::手續」。是以,被告機關請原告於申請書備註欄敘明此交付事實,此補正事由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第十九點所明定,而「當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免附派下員全體同意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亦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五七二四號函、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六一○○號函釋示在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意旨無違,自可採用。另「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辨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一七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就祭祀公業賴文記所有台中縣○○鄉○○段三○三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一七五三分之一二一一移轉登記,被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清字第二一一六○○號受理,經被告審查結果因證件不齊全,乃依據上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填具補正通知書請其補正:查註三七五租約租人並由清水鎮公所承辦員認章,另請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六一○○號函規定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以及對待給付部分亦請於申請書備註欄敘明。而原告未於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清字第二一一六○○號駁回理由書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查本件台中縣○○鄉○○段三○三之二地號土地現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祀產(見原處分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屬該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該共有物之處分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和解筆錄雖記載,訴外人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三○三之二地號、面積○‧一七五三公頃,應有部分一七五三分之一二二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參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之規定,該和解筆錄效力僅係約定訴外人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倘該管理人未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上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遽行處分該土地,對派下員自不生效力,土地登記機關即不得將系爭上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故為土地登記機關之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字第二一一六○○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因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清字第二一一六○○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和解移轉登記之請求,依首揭規定、函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洵無不合。況第三人賴木生(按為派下員之一)曾起訴請求確認賴光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賴光前)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賴光前之上訴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內所附該等判決),則該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賴光前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之日起溯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確認並非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且賴光前被推舉為管理人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同意備查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龍鄉民字第一七五二○號函亦經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龍鄉民字第○一○九九五號函予以撤銷(見原處分卷內該函文),惟賴光前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就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一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賴光前之和解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該和解對於其他派下員應亦不生效力。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本案亦得由原告單獨申請之,且是類案件地政機關亦接受單獨申請,並行之有年,既是單獨申請之案件,案外人「祭祀公業賴文記」應不是申請人不必檢附任何文件,被告再引用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九內地第八二六一○○號規定要求原告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顯違單獨申請之意旨。另依法律「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適用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亦於八十四年七月經內政部修正發佈,被告仍引用上開內政部七十九年函示要求當事人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証明文件,顯違法律適用先後次序原則。被告不依和解意旨准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卻比照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六一○○號函旨「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辨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檢附祭祀公業同意處分之証明文件」辨理,此乃內政部之解釋僅為其單方面之法律上之解釋,對於和解之有無效應無絲毫拘束力。而被告以此否定司法之判決,顯係行政權責干預司法獨立審判之權力,甚使行政權責駕馭於司法之上,應為違法之處分。而現行有關規範祭祀公業土地處分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相關規定,皆為行政命令解釋,故該和解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其和解內容應屬合法云云。然查:
㈠台中縣○○鄉○○段三○三之二地號土地現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祀產,屬該公業派
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共有物之處分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已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申請移轉登記之文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和解筆錄雖記載:被告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三○三之二地號、面積○‧一七五三公頃,應有部分一七五三分之一二一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其效力僅係約定被告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即僅有債之效力,倘管理人之被告未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遽行處分該土地,對派下員自不生效力,土地登記機關即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因而被告請原告補正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証明文件,並無不符。另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而和解係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賴光前之管理權經法院判決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即已不存在,且賴光前之管理權亦經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龍鄉民字第○一○九九五號函撤銷在案,亦如前所述,賴光前與原告又如何為訴訟上之和解,其和解之效力,不無疑義。本件原告申請移轉登記時,既未檢附祭祀公業賴文記之規約或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該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為該處分是否符合規定,被告當無法加以認定。
㈡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係規定「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得
由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本件得由原告單獨申請,固無疑義。惟土地登記法令規定可單獨申請僅係指祭祀公業賴文記毋庸會同申請登記,非謂於法令規定須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證明文件即可置之不理。且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上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故被告請其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証明文件,並無不合。
㈢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
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台中縣○○鄉○○段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依原處分卷附土地登記簿上載明「本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惟並未記載承租人為何人,被告以無法確認優先購買權人(即承租人)為何人,因而要求原告依台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公所聯繫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查註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並由公所承辦員認章」亦無不合,又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和解筆錄內容二、載明「原告同意被告依前項履行並交付訴訟費用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後十五日內::手續」,被告亦請原告於申請書備註欄敘明此交付事實,此補正事由之補正亦無違誤。
㈣原告未依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依限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清字第二一一六○○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和解移轉登記之請求,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