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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7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請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之母李蕭青,生前曾由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先後申領老農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嗣李蕭青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死亡,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原告查明李蕭青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經追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取消李蕭青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就李蕭青所申領之該項老農津貼計七萬二千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原告,惟李蕭青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均有返還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請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達六個月以上之老年農民

,始有資格申領每月三千元之福利津貼,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之母李蕭青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持農會會員李慶銓(即被告之父)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其配偶資格加保,嗣李蕭青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死亡,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時,原告始發現李慶銓早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農地亦已由其子繼承,是自該時起,被告之母李蕭青賴以加保之資格,已有不符。雖農會事後又補送李蕭青改持其子即被告之土地,以自耕農資格加保之資料,以彌補該項缺失。惟查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僅○、一四九五公頃,且被告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修正前為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扣除被告加保所需○、一公頃農地外,其所餘農地面積不足○、一公頃,顯已無法供李蕭青參加農保。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李蕭青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已有不合,原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當。

⒉李蕭青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原告追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取消

,是其申領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老農津貼計七萬二千元時,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不符申領老農津貼之條件,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八條規定,其溢領之該項老農津貼,應由其本人或其繼承人繳還。李蕭青既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有返還該項老農津貼之義務。

⒊至被告辯稱其母加入農保時,申報資格符合規定,嗣因被告加入農保,致其

母持以加保之農地面積不足○、一公頃,原告應告知而未告知,顯有疏失云云。然查農民投保資格之審查,係由投保單位農會負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四、五、六條定有明文。

原告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給付時,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調取有關文件審核,如何苛令原告負事前告知之義務?況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農民應於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被告未主動向農會申請,致其權益受損,又能責怪何人?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母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申領之老農津貼共計

七二、○○○元,自屬有據,是請鈞院准判決如訴之聲明。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被告雖不懂法律條文,但仍堅信公理必存。被告與母親世居鄉下,以農維生

,家母李蕭青年輕至老均以幫農為主要工作,自有農保以來即加入,農保費亦按期繳納,繳了一輩子的農保,除看病之外,就是希冀往生時可以領到喪葬津貼以減輕兒孫的負擔,孰料當被告不幸要領這份津貼時,原告非但拒付,更要追回家母在生前所領得的老農津貼。原告所持理由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加入農保,使李蕭青喪失老農資格,然李蕭青已有保在先,被告加保於後,若有不符,原告理應告知,豈有八十五年的問題到八十七年都未發現,兩人的保費亦照收,農民的身分也每年都在審核,通過審核方能領老農津貼,有關單位疏忽未查,卻要辛苦的農民慘遭損失,如此之農民保險不知有何意義?⒉被告其實才是受害者,卻反遭原告控告,如此教被告如何能信服,且當年原

告若能即時告知,讓家母的農保能轉入其他兒子李高村或李芳毅處投保,就不會有今日的爭議,是請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五日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略以:「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之正會員死亡,若土地所有權由其子女繼承,則其配偶自不得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一農輔字第一一六○八七○號函釋:「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係指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故農會自耕農會員之同戶直系血親以該會員所有農地依前揭自耕農資格條件加保時,自應將該會員列入平均每人農地面積○.一公頃以上,始可申請加保。」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又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影本三件、勞工保險局函一件及審定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被告所自認,自堪採信。被告雖以其母李蕭青農保資格若有問題,應於乙○○持土地所有權狀加入農會會員暨農民健康保險時,有關人員就應確認此問題,不該於申請喪葬補助時才告知身分不符等語置辯。惟查李蕭青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持會員李慶銓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配偶資格加保,李慶銓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後,遺留之農地其中○.一四九五公頃由乙○○繼承,據農會所送李蕭青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資格補審文件載,其係持乙○○之土地改以自耕農資格加保,惟乙○○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以會員資格加保,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退保,按會員資格係屬強制投保對象,經扣除乙○○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面積後已不足○.一公頃供李蕭青再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另據李蕭青之戶籍資料載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隨同乙○○同址創立新戶,其戶籍既未與其他有繼承農地之子女登記在同一戶,與上開「戶藉登記為同一戶內」之函釋規定不符,自無法以其他子女之農地參加農保,此有審定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有關乙○○持土地所有權狀加入農會會員暨農民健康保險時,有關人員應就李蕭青之農保資格確認不該於申請喪葬補助時才告知身分不符乙節,依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農民應於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藉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據此,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時應主動向農會申報,戶內並無足夠農地可供李蕭青參加農保,其未主動向農會申報致其權益受損,實不可歸責於農會。縱使投保單位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於審查該項資格時有所疏失,亦難謂其資格條件自始即無欠缺。綜此,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期間,已無農地供李蕭青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原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李蕭青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請求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無不當。從而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母所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七萬二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請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