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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74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八九彰府訴字第一九七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陳歡派下員證明,檢具申報書、原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彰市民字第三一○三四號函復以「....

土地是否屬於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認定。

」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俱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原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原告遂依上開判決申請被告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經被告登報公開徵求異議,異議期間有陳棋尊提出異議,原告隨即提出申復書後,被告乃通知異議人陳棋尊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異議人陳棋尊於期限內無法提起訴訟,被告卻另函知原告「發給之公告函,應予撤銷。」,並予退件。原告乃再向被告請求准予發給派下證明,被告以「為顧及系爭土地之關係權利人權益,礙難受理。」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

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等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出證明資料憑辦。(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台(81)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參照)是不得以申報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未載明祭祀公業,即否認為公業財產,仍應視實質如何判定,內政部已於上開函示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之認定釋明。本件原告之先祖陳弁、陳阿臨為紀念自大陸來台祖先陳歡,共同將現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七八、五七八之一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推由陳阿臨為管理人,日據時代辦理土地登記為「業主陳歡,管理人陳阿臨」,顯然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享祀人為陳歡,設立人係原告之先祖陳弁、陳阿臨,原告為派下員,並有獨立財產即現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七八、五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存在,符合內政部函示之認定。既認其亦為祭祀公業之稱謂,不論是否設有管理人,仍請列入祭祀公業土地管理清冊中管理;又此項土地在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清理時,無須強制其辦理更正為祭祀公業名義。(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76)內地字第四八○五二四號函參照)是符合認定要件為足,不在乎有無冠載「祭祀公業」名詞。

⒉查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如有私權爭執,行政機關毋庸再作任何更張,以免多

生枝節,仍以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內政部五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二三五三六三號函、臺灣省政府五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府民一字第四一九一五號令參照),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九彰市民字第三九六八號函,通知異議人陳棋尊:「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備查。」惟異議人始終未能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又「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於收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書,民政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明示於函內。本件經原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雖准予公告祭祀公業陳歡派下證明,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九彰市民字第一二○五七號函:貴公業系統表,陳弁於明治三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兩者時間不同,豈能在明治四十一年設立,故本案申報資料確有重大違誤。為維護本案相關人員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本所發給之公告文,應予撤銷。」等語予以撤銷公告文。按陳弁於明治三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在其死亡前陳弁、陳阿臨二兄弟為紀念祖先陳歡,而設立祭祀公業,推由陳阿臨為管理人,是項約定後陳弁死亡,陳阿臨延至日據明治四十一年始於土地總登記時辦理登記,乃登記陳歡為業主,陳阿臨為管理人。按祭祀公業之設立無待設立人全部生存始得設立,縱有多人協議將來設立祭祀公業,而事後多人死亡,亦得申報設立祭祀公業,何需設立人全部生存?又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日彰府法訴字第一九七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書謂: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係由異議人陳棋尊之父陳吉提出申請,而異議人陳棋尊主張系爭土地本由其家族代代管理使用與納稅,為自然人之私產,非祭祀公業,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異議書附卷可稽云云。查異議人陳棋尊之父親陳吉提出申請,如為合法當即准其登記,何以未能登記?陳棋尊又何不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⒊被告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非訴訟書狀,乃是被告主辦人員之個人書信,不

能代表被告之意思表示,洵屬主辦人員為異議人之辯護文句,特以駁斥。且本件前經原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被告主辦人員竟「裁判兼球員」,一手遮天,一竿子打翻一船人,蔑視行政法院判決,百般刁難,藉故撤銷原告派下員之公告,其挾以職權,抹煞行政法院判決,令人髮指。且被告初以「業主陳歡,管理人陳阿臨」而否認公業,經原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撤銷,被告卻復以「...陳弁於明治三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兩者時間不同,豈能在明治四十一年設立,故本案申報資料確有重大違誤。

為維護本案相關人員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本所發給之公告文,應予撤銷。」,其所稱:「為維護本案相關人員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乙節,究係指何人?又本件之異議人僅有陳棋尊一人,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彰市民字第三九六八號函知,而該異議人陳棋尊始終未能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惟被告竟然拒不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確屬蹊蹺。

⒋綜上所述,「業主陳歡,管理人陳阿臨」為祭祀公業,而非私產自明,復有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予以認定,異議人始終未能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被告亦蔑視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仍將所發給之公告文撤銷,於法未合,訴願機關亦未詳加調查,遽而駁回訴願實難令人甘服,是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彰市民字第三一○三四號函係依據內

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七一三九二號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民五字第八七○二號函示,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証明,經查其土地是否屬於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認定者,可予退回,復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依行政法院及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申復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彰市民字第二六三三七公告徵求異議,有利害關係人陳棋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彰市民字第三○○六○號函知陳棋尊: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條之規定,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原告)於二個月內申復,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彰市民字第三四二二六號函請原告提出申復,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請陳棋尊依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民字第三九六八號函示辦理。

⒉經被告複查原告申請文件沿革述明:「明治四十一年(民國前四年)陳歡之

後代即陳肇順之長男陳弁,次男陳阿臨為紀念祖先陳歡自大陸浯洲來台,辛苦經營,追思祖先,乃共同將當時陳歡遺留坐落之線東堡大埔庄五百七十八番地,建地面積貳厘貳毛五絲(按即現在之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三○公頃及五七八之一號土地面積○‧○○一三公頃)設立祭祀公業,推由陳阿臨為管理人。」然原告所提系統表,陳弁於明治三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兩者時間不同,豈能在明治四十一年設立,故本案申報資料確有重大違誤,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彰市民字第一二○五七號函,發給之公告文,應予撤銷。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補正沿革,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彰市民字第二九四五六號說明,且原沿革係經原告及其關係人陳俊宏(法定代理人賴麗花)具名切結保証與事實無誤,倘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謹具結書為憑。而原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申請書,申請予以補正沿革,是否確係設立之實情或為配合本案申報所為修正,被告難予置評,為顧及係爭土地之關係人權益,被告礙難受理。

⒊經查坐落本彰化市○○段五七八、五七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歡

,管理人陳阿臨,因土地所有權人係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並非登記祭祀公業,關於土地登記簿未記載「祭祀公業」字樣,可否依照祭祀公業案件予以受理一案,經轉奉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五○四九三號函復:「查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元年控民字第一五○號函及一五一號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查原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僅闡明本案尚難謂產權不明,惟並非逕認本案為祭祀公業,被告依上開之判決同意公告後,經發覺沿革敘述設立情形,顯有矛盾錯誤,且查本案公告前,已有異議人就本案土地非祭祀公業,而係私產提出說明,顯本案土地究為私產或公業確有爭執,案經被告撤銷公告,被告詳查申報資料後,確難以認定為實質公業,基於私權爭執,行政機關不宜介入之立場,被告難以再受理同意公告。

⒋按行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係為協助解決既存祭祀公業土地利用之困

難,非為藉此確定人民之私權關係,且基於行政機關並無裁判權,是以祭祀公業派下名冊之核發,需透過公告徵求異議方式,俟無人異議或經法院確定判決後,始予以核發派下証明,俾供地政機關為土地相關登記之參據。然此同意公告之前題,仍應基於申報之土地確為「祭祀公業」所有,至派下權如有爭執,則應由司法機關判決論處,非行政機關所能論斷,然本案在土地尚難確認為「祭祀公業」所有,且有案外人就本案土地應係私產,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異議,就被告立場自不宜再貿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予以受理,此即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七一三九二號函示:「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証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於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認定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意旨所在,故本案仍應就土地產權性質釐清或無爭議情形,再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公告為宜。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祖陳弁、陳阿臨為紀念自大陸來台始祖陳歡,共同將現今坐落彰化市○○段五七八、五七八之一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推由陳阿臨為管理人,日據時期辦理登記為「業主陳歡,管理人陳阿臨」。原告為申請祭祀公業陳歡派下員證明,檢具申報書、原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祭祀公業陳歡派下員證明書,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彰市民字第三一○三四號函復以:「...土地是否屬於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認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原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原告遂依上開判決申請被告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經被告登報公開徵求異議,異議期間有陳棋尊提出異議,原告隨即提出申復書後,被告乃通知異議人陳棋尊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異議人陳棋尊於期限內無法提起訴訟,被告卻另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彰市民字第一二○五七號函知原告「發給之公告函,應予撤銷。」,並予退件。原告乃再向被告請求准予發給派下證明,被告再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彰市民字第二九四五六號函復,略以「為顧及系爭土地之關係權利人權益,礙難受理。」為由,否准所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固均非無見。

二、惟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特定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取名之方法有多種,有以享祀人之本名、公號或其他字辭為準者(請參閱前司法行政部著,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三、七二四頁)。依據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修正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係中央主管機關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所必要而訂定。該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規定之文件,向該管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按台灣省受理祭祀公業案件,自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起由各縣市政府授權所屬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四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等處公告並刊登於當地報紙;第六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書,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第八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均足以說明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若依土地登記之內容,可以識別設立人係為祭祀其祖先而設立之財產,其管理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辦理公告。至於是否有人提出異議,係屬公告後之問題,民政機關(單位)尚可依上揭規定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經查系爭土地係於明治四十一年(即一九○八年)六月二十日辦理土地保存登記(即土地總登記),其業主權部(即所有權部)係登記業主陳歡,管理人陳阿臨,而陳歡早於清咸豐乙卯年間死亡,陳阿臨係陳歡之子孫,申報人即原告係陳歡之後代子孫,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原告提出之沿革為證。又依一般土地登記之實務,於所有權人之登記外,尚有管理者之登記,而該管理者之登記,除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及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外,以祭祀公業為多,而依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祭祀公業有以享祀人之本名登記者,本件即是以享祀人陳歡之本名登記,再加上另有管理人陳阿臨之登記,從該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似乎已足證明上開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歡所有,否則焉有管理人之登記。又本件原告原申報時檢附之沿革記載為「...陳弁於明治三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即民國前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逝世..

.明治四十一年(民國前四年)陳歡之後代即陳肇順之長男陳弁、次男陳阿臨為紀念祖先陳歡自大陸浯州來台,辛苦經營,追思祖先,乃共同將當時陳歡遺留坐落之線東堡大埔庄五百七十八番地...設立祭祀公業,推由陳阿臨為管理人.

..」乃其沿革既敘明設立人「陳弁」死於民國前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卻又於民國前四年與陳阿臨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並推由陳阿臨為管理人,所載內容雖互有牴觸。惟原告已於嗣後補正沿革稱「陳弁、陳阿臨二兄弟於生前為紀念其祖先陳歡自大陸浯州來台辛苦經營,追思祖先...。嗣陳弁死亡後,陳阿臨依據與陳弁生前之約定,自任管理人...」等語。然查上開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歡所有,已如前述,原告為上開沿革之記載,就其成立祭祀公業及推由陳阿臨為管理人部分,核與土地謄本所記載相符,雖然原沿革記載陳弁於死亡後之明治四十一年(民國前四年)與陳阿臨共同成立祭祀公業,所載此部分內容雖互有牴觸,惟顯係言詞之誤載,並不影響該祭祀公業之設立及由陳阿臨為管理人之真正。依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原告尚非不得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於無人異議時,請求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如有人異議,異議人亦可起訴由司法機關解決。況查本件原經被告公告後,雖有陳棋尊提出異議,但該異議人未能提出其於二個月內已向法院起訴之證明,此為經被告處理並為其所明知之事實,且被告受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從而被告遽以本案土地究為私產或公業確有爭執,案經被告撤銷公告,並以被告為顧及系爭土地之關係權利人權益,礙難受理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不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