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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75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租賃所得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二二四、三○○元,應補稅額一八○、三二三元。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及取得自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有公司)之營利所得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租賃所得減列七二、二八五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二、一五二、○一五元。原告仍不服,就租賃及營利所得項目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繳款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租賃所得部份:

(一)按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所指被告所屬中市分局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鄰近租金查報單係參酌鄰近座落台中市○○路○段○○號、同路段五十號及同路段一三三巷十六號等房屋,平均每月每坪為二、○五○元,及該分局所謂重行審酌取樣條件相若之鄰近房屋租金,經其另行查明系爭標的物鄰近之租金平均為每月每坪一、五○九元等語,前者自由路二段十六號部份為二樓店面平房,並無三樓以上樓層,五十號部份緊鄰遠東百貨且亦僅為二樓店面平房,亦無三樓以上樓層,至於一三三巷十六號則查無此門牌。被告之第二次參考取樣亦有可議性。按其取樣距離逾越一百公尺之標準、取樣方向失其客觀(以上均有都市計劃圖為證)、使用用途未與系爭房屋相同或相似、樓層及坪數亦未相當,被告第二次取樣上確實有所爭議,明顯悖離財政部本身所揭櫫之調查鄰近房屋租金之標準:「必須以條件相若,樓層相近或接近的樣本,作為計算依據,否則,隨意在一棟大樓不同樓層取樣設算租金的作法,不能對納稅人做出不利的處分。」,又樓上租金絕對無法與一樓店面租金水準相提並論,是被告第二次取樣亦無可採。

(二)依前行政法院八五判字第一○三七號、八三判字第一九八五號、八三判字第二八五一號、八三判字第七四六號、八四判字第一二六○號及八四判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意旨。被告認原告公證約定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原告租賃收入,既未說明調整增加之部分,是否超過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計算之最高租金限額,如超過土地法所規定限額時,原告有無已現實收取,復未查明,遽維持原核定就調整增加部分併課原告當年度所得稅,揆諸前述判決意旨,不無速斷。至被告主張:依內政部函令,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非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僅核算房屋部分之租金收入,自無須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原告自行申報之租金收入已超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年息百分之十之上限,故被告核課原告租金收入自亦得超過土地法該條限制云云。惟上開函釋係行政命令,不具法律性質,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只有城市與非城市之別,而無營業與否之分,其既未受母法授權,竟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限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自無足採,行政法院本得不受其拘束。再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僅單純規範「房屋」租金之算法,並未區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同一,因此,被告主張因僅核算房屋部分之租金,因此不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範,同樣係創設法律未有之限制,洵屬違誤。

二、營利所得部份:

(一)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只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行審究之事項,不得未經實體上審認,逕以原處分無損當事人權利或利益,予以駁回。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所得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案屬尚未收回之債權,非已實現之所得,不屬於該年度課稅範圍,被告硬將盈餘(股利)債權併入原告所得課稅,於法不合。被告之答復,僅以程序不合一語帶過,對實體本件被告函復就原告嗣所為主張,未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審認,逕以首揭理由從程序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二)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指稱原告主張營利所得為陳敬堂領取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於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上所主張為「無收到股利所得」,所謂為「陳敬堂君領取」乃是自有公司及證人陳敬堂君(原告之父)之主張。是被告主張顯係誤解,應不可採。

(三)按普通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固無當然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惟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該判決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非有確切之反證,不應否認其證據力。另行政訴訟,有關舉證責任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有證明向自有公司追償系爭股利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一號及該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書暨裁定確定證明等影本為證。原告既經民事法院判決自有公司應給付系爭股利確定,則其「應收」營利所得,自明顯尚未實現。足以反證原告所稱系爭營利所得未獲清償。被告所謂該民事判決非實體審查,不足證明原告之行為真實等主張,於法不合。依自有公司所製發扣繳憑單內容雖為系爭營利所得之「推定」,有法院民事判決之反證存在而不得為之。從而被告依「推定」而為原告系爭營利所得之認定即失依據。

(四)按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被告核課原告系爭營利所得之綜所稅自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既認定系爭營利所得已由原告領取,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故意倒置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原告證明未領取營利所得之消極事實,顯有未洽。被告未予審酌該等事證,復未獲其它相關反證,徒以原告之舉證存有瑕疵,即認定自有公司有交付系爭營利所得予原告,而令原告繳納稅款,非無可議。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租賃所得部分:

(一)租金收入部分: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調查之本件房屋鄰近租金查報單係參酌鄰近自由路二段十六號、同路段五十號及同路段一三三巷十六號等房屋於八十二年度平均每月每坪租金(含扣繳或公證)為二、○五○元,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三七七一號函請該分局重行審酌取樣條件相若之鄰近房屋租金,經其另行查明系爭標的物鄰近之租金平均為每月每坪一、五○九元,兩相比較,原告原申報租金收入確屬偏低,且被告報請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亦低於本案系爭標的物鄰近租金水準,初查依報請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設算核定,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出租房屋之坐落基地非其所有,應准減列土地租金收入乙節,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設算房屋租賃收入時應按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減除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後之餘額計算。故原告主張應足參採。重行核算系爭房屋租賃收入分別為三樓之一八二一、九六五元,四樓之一一、○九五、九五三元及十二樓之一九九、五八一元。至原告主張設算租金收入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上限乙節,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所稱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房屋」係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本件系爭房屋皆非供自宅使用,且本件房屋坐落之土地非其所有並業以上開復查結果僅核算房屋部分之租賃收入,自無該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二)租金費用部分:系爭房屋三樓之一、四樓之一及十二樓之一房屋稅分別為六○、六○八元、六○、六一九元及七八、七四八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繳費明細表及保險單,保險費均為三、六九六元,核與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台財稅第一五三三三號函釋規定相符。另折舊費用部分依系爭房屋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前後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差額核計均為三四、七○○元。其餘營建工程款、借款利息等其他費用支出,原告雖主張應准予扣除,惟其無法提示相關支付憑證及資金給付流程去路等確實證明文件,自無可採。綜上,核計三樓之一、四樓之一及十二樓之一之可扣除費用分別為九九、○○四元、九九、○一五元及一○、六四四元。是系爭租賃收入列舉扣除之必要費用成本分別為九九、○○四元,九九、○一五元及一○、六四四元,較按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核算之費用分別為三五三、四四五元,四七一、二六○元及四二、八二○元為低,則本項租賃費用部分仍以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核定。

(三)是系爭租賃所得申經前述復查結果,原核定三樓之一、四樓之一及十二樓之一租賃所得四九七、九七○元,六六三、九六一元及六○、三二八元,准予減列

二九、四五○元,三九、二六八元及三、五六七元,重行核定為四六八、五二○元,六二四、六九三元及五六、七六一元。

(四)另原告訴稱租賃收入之設算應受土地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房屋租金百分之十上限之規定,即系爭房屋現值約二百三十萬元,年息百分之十各約二十三萬元,被告設算該租金收入顯已超過乙節,經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房屋所有權人乘勢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乃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是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指示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設算租金時,可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辦理,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立法意旨,應無不合。再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遍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房屋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亦重申是旨。是本件系爭房屋係非供住家房屋之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偏低,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並無不合。

(五)原告執疑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取樣鄰近房屋租金之適當性乙節,按被告雖先後分別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函請台中市分局查報鄰近租金,惟被告復查決定時係以八十八年度採樣之鄰近租金標的為條件相若之取樣基礎,均取樣與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同地段地下樓層或十樓之鄰近標的,依同年度當時該等房屋之扣繳或公證之租賃資料核算鄰近租金洵無不合,至原告檢附被告第一次取樣之鄰近房屋標的現況之照片指摘該分局取樣之妥適性,亦有未洽,蓋現況與八十二年度之當時之時空背景顯已不同,且經濟狀態亦有差距。另原告訴稱租賃收入之設算應受土地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乙節,經查原告於當年度申報系爭房屋三樓之一租賃收入五二○、○○○元及保證金設算租賃收入一○、二七○元,計申報租賃收入五三○、○○○元;四樓之一房屋租賃收入八七○、○○○元及保證金收入二一、七二五元,計申報租賃收入八九二、○二五元;十二樓之一房屋賃收入四八、三○○元(依租賃契約所載僅出租七坪),而系爭房屋現值均為二、四三○、六○○元(詳原卷第一四四頁),則三樓之一及四樓之一房屋依土地法所定年息百分之十租金上限為二四三、○六○元,十二樓之一為

二二、○八四元(243,060×7/ 77.04),則其自行申報之租金收入顯已超過土地法所訂百分之十之租賃收入設算上限甚多,且其既自行申報系爭租賃收入,顯已現實收取該等所得,原告一再執詞主張設算租賃收入應不得超過土地法百分之十設算上限,顯係辯詞,核無足採。

二、營利所得:

(一)按自有公司係原告之家族企業,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該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之父親陳敬堂,該公司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於所得給付時扣繳稅款。且原告亦於辦理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時,亦已自行檢附系爭所得之扣繳憑單申報營利所得,並繳納所得稅完竣。是被告非以憑空核課原告所得稅。原告檢附之判決書所載,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自有公司給付原告股利事件,經被告自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敦仁)辯稱系爭所得由原告之父親陳敬堂領取,經法院向其父陳敬堂證稱:原告為其長子,十多年前送其出國,以原告名義投資公司,故所有股利均由伊代收,並代其繳納房屋貸款,處理財務問題等語。另證人陳文苓(原告之姊)亦證稱,其父陳敬堂以其名義及甲○○、陳敦仁、陳敦德君等人名義設立自有公司等語。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證人等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父親陳敬堂代為領取股利等由,判決被告自有公司應付原告系爭營利所得。

(二)惟原告係於各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於八十八年間始提起訴訟,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即提起行政救濟,難謂非臨訟補具。又原告父親於民事訴訟時,當庭自承以原告名義出租投資自有公司,並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則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營利所得之給付,顯已承認自有雖係由其父以其名義出資投資該公司,仍未否認其仍為實際股分之所有權,亦即確為公司股東,則縱使其未委託其父陳敬堂代為領取系爭營利所得,或其未知情營利所得遭其父代領,然其父亦當庭宣稱股利由其代領,並代原告繳納房屋貸款,難謂原告未實質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並已運用該筆所得。況經查調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自有公司盈餘分配之名冊(八十二年度部分公司宣稱因時間久遠無法提示),確於原告名下之欄位有原告簽名無誤,則倘原告確未知情系爭營利所得,且未委託其父領取該所得,則該名冊之簽名有無必要究明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何以原告均未究明盈餘分配之領取名冊上之簽名非其所為,非其親簽等情事有所舉證或說明?難謂其確不知情其父領取該所得之事實。綜上,原告於自行申報系爭營利所得多年後,始提起民事訴訟訴稱未取得該營利所得,顯係辯詞核無足採。被告依其自行申報與扣繳憑單等資料,核定其營利所得,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二二四、三○○元,應補稅額一八○、三二三元。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及取得自有公司之營利所得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租賃所得減列七二、二八五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二、一五二、○一五元。原告仍不服,就租賃及營利所得項目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租賃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是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自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而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計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計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四樓之一及十二樓之一等三間房屋分別出租予仰智麟君、陳啟桐(大碩文理補習班)及敬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承租人,並於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不服被告初核其租賃收入,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其所屬台中市分局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調查之本件房屋鄰近租金查報單係參酌鄰近自由路二段十六號、同路段五十號及同路段一三三巷十六號等房屋於八十二年度平均每月每坪租金(含扣繳或公證)為二、○五○元,嗣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三七七一號函請該分局重行審酌取樣條件相若之鄰近房屋租金,經其另行查明系爭標的物鄰近之租金平均為每月每坪一、五○九元,兩相比較,原告原申報租金收入確有偏低之情事,且被告報請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亦低於本案系爭標的物鄰近租金水準,初查乃依報請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設算核定。另以原告主張出租房屋之坐落基地非其所有,應准減列土地租金收入乙節為可採,被告爰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設算原告房屋租賃收入時按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減除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後之餘額計算。重行核算系爭房屋租賃收入分別為三樓之一為八二一、九六五元,四樓之一為一、○九五、九五三元及十二樓之一為九九、五八一元,自為有據。

(三)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就房屋租金最高額所設強制規定,約定租金超過此項限制者,房屋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所得稅法對此復未設有排除適用之規定,尚不得以行政命令排除其適用。故主管稽徵機關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核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金收入,苟其調整之結果超過土地法規定最高限額時,除就其超過部分能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業已取得者外,難對此項納稅義務人依法無請求權之部分,僅以稅捐稽徵機關推測之設算收入遽加課稅(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以原告於當年度申報系爭房屋三樓之一租賃收入五二○、○○○元及保證金設算租賃收入一○、二七○元,計申報租賃收入五三○、○○○元;四樓之一房屋租賃收入八七○、○○○元及保證金收入二一、七二五元,計申報租賃收入八九二、○二五元;十二樓之一房屋賃收入四八、三○○元(依租賃契約所載僅出租七坪),而系爭房屋現值均為二、四三○、六○○元(原處分卷第一四四頁),則三樓之一及四樓之一房屋依土地法所定年息百分之十租金上限為二四三、○六○元,十二樓之一為二二、○八四元(243,060×7/ 77.04),則原告自行申報之租金收入顯已超過土地法所訂百分之十之租賃收入設算上限,固可以原告既自行申報系爭租賃收入,認已現實收取該等所得之依據,然本件被告依報請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設算核定,並減除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後之餘額計算,核算系爭房屋租賃收入分別為三樓之一為八二一、九六五元,四樓之一為一、○九五、九五三元及十二樓之一為九九、五八一元,不僅超過土地法所訂百分之十之租賃收入設算上限,更超出原告自行申報之租金收入,又未就其超過土地法所規定之上開最高租金限制,證明原告實際業已取得租金收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認原告該年度有上開租金收入,於法自有未合。至被告所引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設算租金時,可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辦理等語,均係行政命令,不具法律性質,況上開函釋之意旨,並不符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意旨,本院自不予適用。是原處分(復查決定)以上開租金標準核定本件原告租金收入,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亦有疏略。另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其意旨係就承租人如承租攤位時,另有特殊利益時,其承租人所支付之對價,除租金外,尚有該特殊利益之對價,故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租金上限規定所限制,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作為有利被告主張之依據。

三、營利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二)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八十二年未向自有公司取得股東營利所得八五○、○○○元,訴稱:被告依自有公司所製發扣繳憑單內容,雖可為原告系爭營利所得之推定,但原告確未取得該部分所得,且已向法院訴請自有公司給付,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書二件可資佐證,法院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被告非有確切之反證,不得否認其證據力,而仍認定自有公司有交付系爭營利所得予原告等云。

(三)經查,自有公司係原告之家族企業,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該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之父陳敬堂,該公司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於所得給付時扣繳稅款,有該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列單填報扣繳稅款暨免扣繳稅款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二二九至二三四頁)可稽,扣繳憑單上註明自有公司負責人為陳敬堂,又原告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時,亦已自行檢附系爭所得之扣繳憑單申報營利所得,並繳納所得稅完竣,亦有申報書可稽(同卷二四一頁),綜此以觀,客觀上均足認原告該年度已取得此部分所得。原告雖於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有公司給付原告股利事件,然依該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一號、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二號案,於訴訟中,自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稱系爭所得由原告之父親陳敬堂領取;原告之父陳敬堂則證稱:原告為其長子,十多年前送其出國,以原告名義投資公司,故所有股利均由伊代收,並代其繳納房屋貸款,處理財務問題等語;另證人陳文苓(原告之姊)亦證稱,其父陳敬堂以其名義及甲○○、陳敦仁、陳敦德君等人名義設立自有公司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雖該法院以證人等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父親陳敬堂代為領取股利等由,而判決被告自有公司應付原告系爭營利所得。惟原告之父陳敬堂於該訴訟時,既稱:係以原告名義出租投資自有公司,並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則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有公司給付營利所得,顯以其為該公司股東自居,即對其父以其名義出資投資該公司之事實並不否認,縱使其未委託其父陳敬堂代為領取系爭營利所得,或其未知情營利所得遭其父代領,惟其父稱代原告領取股利,並代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有如上述,則原告已運用該筆所得,即已實質取得系爭營利所得。另稽之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提起本件之復查申請,始另於八十八年間向法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未委由其父代領取股利,其後曾對自有公司或其父陳敬堂催討該股利之信函或相關證據,以資作為原告之父未受其委任領取系爭股利之反證,故原告上開民事訴訟應係臨行政救濟而提起,再者,普通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並無當然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是原告所提之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二件判決書,難為其利之證明,被告依前述事證,認定原告已收此部分營利所得,於證據上,尚難認為違法。是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此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關於被告以上開租金標準核定本件原告租金收入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至營利所得部分,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行請求撤銷原繳款書即原課稅處分部分,按原告不服被告原課稅處分,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復查,由被告自為審核原處分是否有無違誤,且被告已作成復查決定,是原告僅能就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之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而不能就原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課稅處分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