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一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惟被告決定認為不適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八十六號決定駁回申請人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駁回原告之聲請,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核准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㈡陳述:
⒈緣盧勝雄即加害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營
業小客車,載客沿台中市○區○○○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竟欲超車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車道由原告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相撞,使原告甲○○因而成植物人狀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受禁治產宣告。
⒉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及支付對象有二,一為遺屬
補償金,一為重傷補償金;本件被害人即原告因加害人駕車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癱瘓而成植物人狀態,申請支付種類屬重傷補償金。
⒊按同法第三十四條: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
法施行日後者為限。查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雖非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後,惟本案之犯罪結果發生在施行日之後則應無疑問。
⒋查本件之犯罪結果(即重傷呈植物人狀態)發生確定之日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宣告本件申請人即原告為禁治產人之時,其發生之日已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自合於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受傷入院,經延醫治療近半年多後,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確認原告尚無法恢復正常,呈半身癱瘓狀態,即原告重傷結果發生,為此,乙○○依診斷證明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原告宣告禁治產,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確認原告重傷結果即犯罪結果發生,本案犯罪結果發生經確認之日既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屬適法。
⒌查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發生時間本未必同一,此乃常理,蓋眾多犯罪被害人因
犯罪而死亡之案件,犯罪被害人並未在犯罪行為發生時立即死亡,犯罪結果即死亡之發生日期與犯罪行為日期時有所差,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日期已如前述和本件犯罪行為之發生日期並非同一,原決定逕以犯罪行為發生日期認定本件申請不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謢法,而駁回本件申請,實非適法。
⒍被告抗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主張原告之聲請已逾二年期間,故原告之
聲請不適法。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是以,該二年期間之起算應以「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被告之抗辯不外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而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才聲請補償,然所謂知有犯罪被害需加害人之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才可知道是「犯罪」被害,因為事禍事故發生時加害人之行為究竟是否屬犯罪仍未知,加害人之行為「犯罪」與否仍需經證據調查才足以定罪,並非僅有車禍事故即可確知加害人之行為為「犯罪」,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知有犯罪被害」應自加害人之行為經判決確定為犯罪之時起算,並非自行為發生日起算,此亦可由該條文之後段推知,因為該條後段明文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則前段既無「發生時起」之明文,即可知前段二年期間之起算應以犯罪確定時起算而非行為發生日起算。
⒎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時效問題亦指出「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同樣之道理,本件車禍發生日僅知原告受有損害及加害行為人,致於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犯罪則尚未知,在尚未知加害人之行為為犯罪時,則無從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二年期間亦無從起算,本件加害人有罪判決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才確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提出申請並未逾二年期問,被告之抗辯於法實有不合。
⒏原告雖對加害人盧勝雄取得千萬元之勝訴判決,然因加害人並無賠償資力,原
告僅能自行承擔受重傷之龐大醫療費用,加害人之財產資料雖有數筆土地,然查,該數筆土地全為繼承共有之土地,加害人之持分極微,原告拍賣受償之機會亦不高,原告亦已無力再負擔聲請執行之費用。
⒐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本法立法宗旨乃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則該法在認定適用上自應從寬為之,才得以實現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確實保護到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故而,就本件是否得適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疑問,除前述理由已足資說明本件得以適用該法外,審議委員會在審查上亦應以從寬認定,方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
⒑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實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⒉經查該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公佈,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明定施行
。而本件肇事者盧勝雄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與甲○○所駕駛重型機車相撞,致使甲○○受有上開毀敗語能及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其犯罪行為及犯罪結果均發生於該法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被告就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以申請人被害犯罪行為時間及其因盧勝雄犯罪所生之重傷害結果係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公布施行前,據為駁回之決定,核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二、經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嗣行政院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法字四七九七一號函明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又本件肇事者盧勝雄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而與原告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相撞,致使甲○○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挫傷而毀敗語能及左腳無法上舉、左手無法上舉超過肩膀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並癱瘓而成植物人之狀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認定綦詳,兩造對此均無爭執,信屬真實。原告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於車禍當天即已發生,是以不論犯罪行為或其所致之原告重傷害之結果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其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尚未施行,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雖主張應以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其受禁治產宣告之時為犯罪結果發生之時,惟禁治產之宣告係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後,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定,原告並非因法院之宣告始生重傷害之結果,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取。從而,被告原決定駁回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核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各該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核准其補償費之申請等,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