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廉純忠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二五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出售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經被告就原告出售土地款之重大資金轉出部分予以查核結果,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自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之本人帳戶,分別轉出現金六百萬元至何清漢(原告配偶前妻之子)帳戶、八百萬元至賴金女(何清漢之配偶)帳戶、三百萬元至林秀霞(原告外甥女)帳戶、二百六十萬元至林秀雲(原告外甥女)帳戶、五十萬元至劉何網罔(原告表妹)帳戶、六十萬元至林瑞興(原告外甥)帳戶,涉有贈與情事,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二千零七十萬元,淨額為一千九百七十萬元,應納稅額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元。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贈與總額部分:
⑴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姪女林秀霞名義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
來分社開立0000000000帳戶,存款三百萬元,並於同日轉為定存,由每年所生之孳息部分轉存回原告帳戶,而部分則供原告家用,其存轉提領手續及印鑑存摺皆由原告保管運用。此事實可從以林秀霞名義另行開立帳戶,而未利用林秀霞在該信用合作社原有之帳戶,以避免混淆可稽。且林秀霞僅同意以其名義開戶存款及轉息,對該金錢並無處分收益權利,故非原告贈與給林秀霞,惟被告未查實情,以「金額無法勾稽,是其主張核不足採」駁回原告主張,實難令人信服。
⑵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轉帳二百六十萬元予姪女林秀雲,乃林秀雲向
原告借貸,此有林秀雲簽發之同額本票(票號:0000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乙紙,交付原告收執以資擔保借款可稽。惟被告復查決定以「僅能提示本票,而未能提供具體文據以實其說」為由,駁回原告主張,仍予以核課贈與稅,顯有未當。
⒉罰鍰部分:
⑴按「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三、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本欲以售土地所得款中之一千四百萬元購買一筆農地贈
與原告配偶之子何清漢耕作,惟購地手續冗長延誤,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將欲付農地價款計一千四百萬元交付何清漢之妻賴金女,此款項暫存於賴金女所開立在台中市農會之0000000000-0帳戶,隨即轉為定存生息,並於八十五年八月日十三日購買土地時交付土地賣方林鐵夫。期間該筆款項未曾提用,核其贈與行為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被告應先通知原告申報,如仍逾期未申報始能裁處罰鍰,惟被告無視原告與受贈人間法律行為原意,而逕以直接贈與形式核課贈與稅,顯有未妥。
㈡被告答辯:
⒈贈與稅總額部分:
⑴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分別自其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021144帳戶
,以匯款方式轉存三百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予其外甥女林秀霞、林秀雲於同信用合作社之159829、22376號帳戶中,有相關傳票及轉存資料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三百萬元部分係借用林秀霞帳戶存款,且部分本金及利息均已
取回使用,並提出「本金、利息轉回一覽表」及林秀霞開立之「證明書」供核,惟其均為現金提款,金額均無法勾稽;又「本金、利息轉回一覽表」乃原告造具,且無其他確實之資金流程可證,自非真正;再者,林秀霞既為受贈人,又為原告之親屬,就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難謂無偏頗之虞,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二百六十萬元屬林秀雲借貸之部分,提出林秀雲所開立之本票
及「還款金明細表」供核,惟原告於訴訟中已自認該本票乃事後被告復查時才寫的;而「還款金明細表」亦由原告造具,並無其他確實之資金流程可證,是該部分亦難採據。
⒉罰鍰部分:
原告主張,贈與何清漢及賴金女之一千四百萬元部分是為替何清漢購買農地而轉入,應屬遺產及贈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視同贈與,被告應依法先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乙節。核原告既將款項匯入受贈人帳戶,即係贈與現金,至於受贈人之用途為何,僅是其對所有物之處分行為,究與同法第五條第三款「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規定不合,被告自毋庸通知其申報贈與稅,原告既有未依規定申報贈與之事實,被告依法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贈與稅部分: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已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卷。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出售土地得款五千萬元,經被告就原告出售土地款之重
大資金轉出部分查核結果,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自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本人帳戶,分別轉出現金六百萬元、八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至何清漢(原告配偶前妻之子)、賴金女(何清漢之配偶)、外甥女林秀霞、外甥女林秀雲、表妹劉何網罔及外甥林瑞興之帳戶,有傳票及轉存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涉有贈與之情事,被告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二千零七十萬元,淨額為一千九百七十萬元,應補徵贈與稅額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元。原告不服,並為前述之主張。惟查:
⒈原告所提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始有提存資料,且每月均
由付款機提領三至六萬不等之金額。而林秀霞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由原告之帳戶轉入三百萬元後,即將該金額以其名義轉存定期存款,並每月滋生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之利息,惟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僅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各提領現金九萬元及七萬五千元,此有林秀霞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足憑,依此原告所述林秀霞另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尚無法証明林秀霞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將所生之部分孳息存回原告帳戶,且原告亦每月從其帳戶內提領三至六萬不等之金額,亦無再由林秀霞提領供原告家用之必要。另原告所提林秀霞出具,證明其同意原告使用其名義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開戶存款之證明書,及林秀霞簽立予原告之三百萬元本票影本,因林秀霞係受贈人,又為原告之親屬,就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有利害關係,況原告亦自承林秀霞之該張本票係事後於復查時始簽發,是林秀霞出具之證明書及簽發之本票影本,亦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僅係借林秀霞名義存款,而非贈與尚不足採。
⒉原告所提林秀雲簽發之二百六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係
事後於復查時始簽發。另其所提林秀雲還款一覽表,均僅載明領現或現金還款,亦無法與原告帳戶查核勾稽,此均尚難證明係林秀雲向其借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㈠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有前述之贈與情事,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按核定應納
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元。原告不服,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原告固提出何清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向林鐵夫買受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惟查該筆農地買賣之價款為二千三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與原告所述購一農地贈予何清漢之土地價款共一千四百萬元尚有不符。且原告如欲購地贈與何清漢,則以其資金付款後,逕予登記予何清漢即可,又何庸於一年前即先將款項存入何清漢,賴金女帳戶?原告既將一千四百萬元匯入受贈人帳戶,即為贈與其現金,至於受贈人之用途如何,僅是其對所有物之處分行為,究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以自有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規定不合。是此部分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為贈與現金,自無同法第五條第三款之適用,被告自無須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先通知原告申報,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款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元,並裁處一倍之同額罰鍰,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