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吳金地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四四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至二月間將出售土地及捷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發公司)所得之價款,分別贈與其夫賴梓桑新台幣(下同)四九、三
七五、三八五元、小叔賴武雄三○、○○○、○○○元、女婿己○○二五○、○○○元、捷發公司二一○、九○○元,以及為捷發公司清償債務四九、八三九、一○○元,案經被告受理檢舉案時查獲,遂併同原告當年度前次贈與五二七、七○○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一三○、二○三、○八五元,應納稅額六一、○八
二、三三八元,短報贈與稅額四一、九○五、七九六元,並依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四一、九○五、七○○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爰就贈與總額及罰鍰部分,依法申請復查。被告將原告贈與配偶四九、三七五、三八五元部分減列後,重新核定為八○、八二七、七○○元,罰鍰減列二六、六七五、三○○元,重新裁處為一五、二三○、四○○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買方(以下簡稱甲方)杜王秀珍、
張華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彰化縣○○鄉○○段二七八-九、二七八-六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261/371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350/648),並包含現有之硬體設備(如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及存貨等)、技術之移轉、客戶之轉移等,買賣總價款一億三千六百萬元。上述買賣標的所有權人,土地屬原告所有,房屋屬捷發公司所有,現有硬體設備、技術、客戶屬捷發公司所有。在該次買賣交易中,原告係代理捷發公司,出售捷發公司資產。另合約中明白表示原告同意無條件(即不收佣金、手續費)協助甲方取得捷發公司股權,並未約定股權價款,且原告僅持有少數股權,根本無權也沒有約定股權價款。該合約文字記載有:「捷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同意無條件協助甲方過名與甲方,決無異議。」協助買方取得捷發公司股權一事,則延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促成交易,促成後未收取佣金,並由各股東過戶之。捷發公司資本額六百萬元,各股東股權為:原告一、○○○、○○○元(佔17%)、賴梓桑(原告之配偶)一、○○○、○○○元(佔17%)、其他四、○○○、○○○元(佔66%)。而被告竟將捷發公司股權買賣列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易標的,至為繆誤,完全無視於八十三年三月之股票成交事實及資金給付資料。甚且以此為立論基點,將所有出售價款歸為原告所有,轉付捷發公司出售價金列為贈與核課贈與稅並處罰鍰,實與事實相違。
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交易,並未含捷發公司之股權在內。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與買受人張華容、杜王秀珍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第一次交易),其買賣標的如前所述。又上開契約書既已標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雙方買賣標的係以不動產為主。再者契約書第一條明文規定:「(即出賣人甲○○)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即買受人張華容、杜王秀珍),而甲同意承買是實。」,即足證明第一次交易之標的係以不動產為主。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本件買賣標示」第五項約定:「現有硬體設備、客戶之讓與、技術之移轉。」是附帶買賣者係捷發公司有形資產的部分,硬體設備如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及存貨等。若第一次交易包含捷發公司之股權,即勿庸加以明示約定「現有硬體設備、客戶之讓與、技術之移轉。」等項目,從而可反證第一次交易並未包含捷發公司之股權在內。又「本件買賣標示」第三項約定:「右開捷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同意無條件協助甲方過名與甲方,決無異議。」,其意思應是:「右開捷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屋,乙方願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絕無異議。」即不動產(房屋)之買賣而言,究不能指捷發公司整個股權的買賣。蓋明示「右開」,依文義以言,係指第二項之房屋而言(第一項之土地為原告甲○○所有)。此為依法論法,其理甚明。且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有賴於出賣人提出必要文件及身分證、印鑑章以憑辦理過戶手續,故有第三項之約定。是故第一次交易時買受人張華容、杜王秀珍所購買者僅係有形資產之部分,而不承受捷發公司之債務。
⒊捷發公司之存貨、固定資產已出售,何以尚有第二次交易?查捷發公司係生
產手術用橡膠手套,外銷到美國時,須領得美國食品暨藥物管理局(簡稱FDA)頒發之執照,始可出口到美國,因此第二次交易之買受人,即可立即出口手套到美國,而省卻等待美國FDA核准執照之時間,在爭取商機上至為有利。按買賣為債權行為的一種,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因此當事人在不違背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得創設契約的種類,可自由選擇交易之相對人並形成契約的內容。是第一次交易,將捷發公司有形資產出售,以所得款項計五三、三四八、四五九元自行清償公司成立時購買機器設備所負債務後(此部分可詳被告機關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中區稅三字第八六○○○九七一七號函明細資料),再將公司股權出售,此時公司在無負債情況下,買受人較有購買意願,不但符合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亦與契約自由原則不相違背。再者,捷發公司成立於七十九年,經過三、四年的努力,已打好行銷通路及公司商譽,此種無形資產,使買受捷發公司股權者,經營容易步上軌道及獲利,此為捷發公司將有形資產出售後,仍有人願意購買捷發公司股權之原因所在。
⒋依據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次交易之總售價計
一億三千六百萬元,交易標的為原告名下之土地四筆及捷發公司所有之房屋、存貨、硬體設備、客戶及技術移轉等(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本件買賣標示」約定)。本次交易契約書中雖無明確標示各交易標的之售價,但原告與捷發公司係依市場價格協商分款,原告分得總價款48%,計六五、二八○、○○○元,捷發公司分得52%,計七○、七二○、○○○元。被告皆未調閱協商分款資料,即將全部所得歸屬原告,顯有繆誤。捷發公司以自已之資產償還自己之負債,原告自始無贈與捷發公司現金五○、○五○、○○○元如前所述,該契約售價部分價款應屬捷發公司。該價款均以匯款方式,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一月七日、二月一日、二月八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六日分次匯至捷發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將本來就屬捷發公司之資產交予捷發公司,何來贈與之有?捷發公司以此清償其名下債務,可詳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中區稅三字第八六○○○九七一七號函明細資料。然捷發公司於收到該筆出售價款之後如何使用,乃屬該公司之事,與原告實不相關。就本人匯款一事,依客觀事實而言,僅是「代收代付」。原告事實上並無贈與捷發公司之意圖,自無逃漏贈與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僅以捷發公司自行償還債務之行為,逕認是原告之贈與,顯有不適。
⒌原告交付賴武雄三○、○○○、○○○元純屬「代收代付」、「捷發公司償
還債款」、「償還本人及配偶賴梓桑之債務」等三項,並無贈與情事。自七十八年起捷發公司向賴武雄貸入多筆款項,故由此次售款中直接撥付三○、○○○、○○○元交予賴武雄,除捷發公司以該次出售資產所得來償還前欠賴武雄債務之外,另因原告及配偶長年簽賭大家樂積債甚多(詳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書),親友長輩恐此次售地所得又盡數簽賭,故將所有款項併同捷發公司一起匯款交付任職醫師之賴武雄,請託代為清理償還捷發公司及本人及配偶之相關債務。而捷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向賴武雄貸款共一○、七二○、○○○元,賴武雄該筆款項部分售款匯入捷發公司之銀行帳戶,係賴武雄將此次捷發公司售款匯還之,均有銀行帳戶紀錄明細可證。目前已彙總賴武雄匯出售價款予捷發公司共計八、五○○、○○○元,是為「代收代付」。由銀行帳戶紀錄已明顯可稽,賴武雄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取得由售款直接撥付之三千萬元,於二個月期間即轉匯予捷發公司八、五○○○、○○○元,「代收代付」至為明顯,怎率斷為原告贈與賴武雄?原告債務及代償配偶賴梓桑債務計一一、一三八、○○○元,係透過賴武雄開票償還債權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透過賴武雄開立支票償還配偶賴梓桑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土地抵押,向吳聘貴借入之一千萬元,可由原設定時,向地政機關辦理之相關不動產標示附表、土地登記簿等及原告以賴武雄所開立之支票償還原告配偶所欠吳聘貴債務時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可資證明。又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原告亦透過賴武雄開立支票償還原告前欠邱明瑞之債款一、三六○、○○○元。(以賴武雄開立之支票償還欠款,交付債權人邱明瑞之配偶鄭素娟,並取得鄭素娟所立之清償證明等)綜上,目前已彙總透過賴武雄償還原告及配偶賴梓桑之債務一一、一三八、○○○元。原告以出售土地之得款,在親友長輩要求之下,委託醫師賴武雄償還自己及配偶賴梓桑之債款,有賴武雄代為償還債款記錄及清償證明、原始借款抵押設定文件明確可稽。
⒍綜上所述,出售價款一三六、○○○、○○○元部分,應依原告及捷發公司
各自擁有之出售標的比例劃分。「代收代付」捷發公司出售價款,並非「贈與」此次總售款計一三六、○○○、○○○元,合約載明之交易標的,以市價協商分款,原告及捷發公司各分得總價款之48%及52%,且捷發公司股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有交易。原告將應屬捷發公司之所得交付,合情合理,乃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而已,並非「贈與」。被告逕核定為原告贈與捷發公司五○、○五○、○○○元,實屬重大誤會。匯款予賴武雄三○、○○○、○○○元,純係「代收代付」、「捷發公司償還債款」,絕無本人贈與賴武雄之情事。以事實觀之,交付之三○、○○○、○○○元乃屬原告及捷發公司出售資產所得之一部分,捷發公司以此做為「償還」前欠債權人賴武雄之「貸款」(有賴武雄貸予時之匯款證明單可稽),該行為本屬民法所稱「消費借貸」,根本不是原告「無償給予」賴武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贈與」,其法律條件之一為「無償給予他人」)。另有一一、一三八、○○○元,乃原告償還原告債務一、三六○、○○○元及代償配偶賴梓桑債務九、七七八、○○○元,透過賴武雄開票償還債權人。另八、五○○、○○○元由匯款單可稽,早在被告查獲日前,賴武雄已分次匯入捷發公司銀行帳戶。自賴武雄收到三○、○○○、○○○元之時點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匯出前述款項,為期二個月,且早在被告查獲日前已匯出該等款項,賴武雄確實純為「代收代付」,就該金額毫無所謂贈與之財產所得,其並非贈與,至為明顯,被告遽以輕率認定有贈與行為,實嫌率斷。綜上結論,被告認事用法,顯有不適,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初查查得原告於八十三間出售其土地並代表捷發公司所有股東出售
公司股權後,共得價金一三六、○○○、○○○元,分別將所得價金移轉贈與予其配偶賴梓桑四九、三七五、三八五元、配偶之弟賴武雄三○、○○○、○○○元、女婿己○○二五○、○○○元及捷發公司二一○、九○○元,並無償為捷發公司清償債務四九、八三九、一○○元,於加計原告當年度前次贈與額五二七、七○○元後,乃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三○、二○三、○八五元。復查時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總價為一三六、○○○、○○○元,其中買賣標的包括四筆土地、三層建物乙筆、捷發公司、及捷發公司之機械設備、技術移轉予客戶轉讓等項目,被告逕行認定出售土地部分所得為一三○、○○○、○○○元,捷發公司之價值則僅為六、○○○、○○○元,遂核定原告代該公司清償債務四九、八三九、一○○元,並贈與現金二一○、九○○元,計算顯有錯誤。至核課原告贈與賴武雄、己○○及賴梓桑部分,分別是由原告委託賴武雄代其清償債務、借貸及配偶間之贈與,不應予核課贈與稅,惟均未能一併提供具體文據供參,是復查後除將贈與配偶部分,不計入贈與總額外,其餘部分均予以維持,並經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⒉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總價為一三六、○○○、○○○元,其中買賣標的包
括四筆土地、三層建物乙筆、捷發公司、及捷發公司之機械設備、技術移轉予客戶轉讓等項目,被告逕依土地一三○、○○○、○○○元,捷發公司淨值六、○○○、○○○元,遂認定原告代該公司清償債務四九、八三九、一○○元,並贈與現金二一○、九○○元,計算顯有錯誤。至核課原告贈與賴武雄、己○○部分,分別是由原告委託賴武雄代其清償債務及借貸行為,亦不應予核課贈與稅。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與張華容、杜王秀珍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二七八-六、二七八-九、二七九-一及二九一-三等地號四筆土地予張華容、杜王秀珍,並一併將捷發公司轉讓,約定買賣總價為一三六、○○○、○○○元,因買賣契約書中之買賣標的除土地外,尚包括公司股權、硬體設備及客戶、技術移轉等,惟屬概括承受,非個別計價,無從自契約書中判定土地、公司轉讓之價格,因捷發公司於買賣當時屬未上市公司,被告初查核算其每股資產淨值為十一點八元,與原告自行申報之成交價每股十元比較,尚未達被告所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之認定標準,乃依其自行申報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成交價為每股十元核算移轉捷發公司所有股權之價款為六、○○○、○○○元,其餘之一三○、○○○、○○○元則屬土地價款。原告雖主張被告依上揭標準認定轉讓公司之買賣價格有誤,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標格總額之比例計算。」重新核算,並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捷發公司之廠房、客戶及技術、債務等部分,至於捷發公司之股本則係於八十三年間移轉,故其等自行申報之證交稅僅屬於股本之買賣,且為第二次交易,自不宜依該次買賣認定公司之價值僅為六、○○○、○○○元。
⒋惟查前開條款規定係適用於僅有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
未予劃分成房屋款經查明顯較市價為低時,始將其房屋價格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本件系爭之買賣契約書中之出售標的除含有土地及房屋外,尚包括有公司機器、設備、客戶及技術等所有資產,應無該查核準則之適用,合先陳明。且查原告與捷發公司其他股東既以每股十元,總價六、○○○、○○○元之價格自行申報證券交易稅,被告遂以之逕予認定為轉讓捷發公司之價款為六、○○○、○○○元,並無前揭查核準則所稱「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之情;且因捷發公司於買賣當時屬未上市公司,被告初查核算其每股資產淨值為十一點八元(其中公司之房屋及建築依資產負債表價值為八○八、六四八元)與原告自行申報之成交價每股十元比較,尚未達被告所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之認定標準,是亦無「房屋款經查明顯較市價為低」之事,是本件自無該查核準則適用之餘地。類似案例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示,房屋款市價可參酌資料,除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房屋價格,尚可參酌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系爭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為九、七
六八、一七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倘鑑定價格,認尚不足以反映系爭房屋市價,亦非不可參酌其帳載折算餘額估算其售價。若查得房屋市價,且與土地價格可劃分者,非當然適用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折算房屋款,而應依查得市價核實認定」,請併予參考。
⒌又本案原告係於八十二年間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一併出售捷發公司及原告
之土地,然依其自行申報之證交稅,捷發公司之股權移轉日為八十三年,買受人亦係於八十三年間付款,原告雖主張捷發公司尚有負債等項目亦一併移轉,惟其並未能一併提示相關具體證明文件,且查原告與捷發公司其他股東既以每股十元,總價六、○○○、○○○元之價格自行申報證券交易稅,被告以之逕予認定為轉讓捷發公司之價款為六、○○○、○○○元,尚無不合。是原告出售土地及公司股權後,將買方交付之支票,由捷發公司兌領金額計五三、○五○、○○○元,扣除三、○○○、○○○元為股東移轉股權之所得,餘四九、八三九、一○○元係原告以出售土地所得價金用於清償捷發公司之債務,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視同贈與。另有現金二一○、九○○元,則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之贈與。原告雖主張由捷發公司兌領之
五三、○五○、○○○元係屬轉讓公司股權之款項,故應無贈與情事。惟查,有關原告出售土地及捷發公司股權之價款分配,被告之認定尚無不當已如前述,是原告將價款之一部分五○、○五○、○○○元支票交由捷發公司即屬贈與行為。另贈與己○○部分,查原告出售土地及公司股權後,將買方交付之支票,由其女婿己○○兌領金額計二五○、○○○元部分,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之贈與,復查時原告雖主張為借貸關係而非贈與行為,惟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據以實其說,是復查後乃予以維持。至贈與賴武雄部分,因原告出售土地及公司股權後,將買方交付之支票,由原告本人兌領三○、三二四、六一五元後隨即轉帳三○、○○○、○○○元至賴武雄帳戶,而認定此部份之贈與總額為三○、○○○、○○○元。其雖主張系爭款項係請賴武雄代其清償捷發公司之債務及原告本人之債務,惟查有關原告出售土地及與其他股東轉讓捷發公司股權後,所得價款之分配已敘述如前,是原告主張代捷發公司清償債務乙節即不可採。至原告雖提出賴武雄匯款至第三人吳聘貴等人帳戶之資金資料,惟未能一併提供原告與吳聘貴等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賴武雄之匯款行為尚未能認為原告間有代償之關係,其主張亦不足採,復查乃予一併維持。
⒍原告於八十三年一至二月間共贈與現金七九、八三六、二八五元予其配偶賴
梓桑及賴武雄、己○○、捷發公司等人,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又無償為捷發公司清償債務四九、
八三九、一○○元,案經被告查獲,遂加計同年度前次贈與五二七、七○○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一三○、二○三、○八五元,應納稅額六一、○八
二、三三八元,短報贈與稅額四一、九○五、七九六元,並依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四一、九○五、七○○元(計至百元),復查時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贈與行為,自無贈與稅罰鍰可言,惟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原核定逕依贈與行為核定贈與稅並依法裁處一倍之罰鍰尚無不當,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惟其贈與總額既經減列贈與配偶之四九、三七五、三八五元後,漏稅額計算之基礎已有變動,爰重新核算其漏稅額為一五、二三○、四五○元,應裁處罰鍰一五、二三○、四○○元。核予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一至二月間將出售土地及捷發公司所得之價款,分別贈與其夫賴梓桑四九、三七五、三八五元、小叔賴武雄三○、○○○、○○○元、女婿己○○二五○、○○○元、捷發公司二一○、九○○元,以及為捷發公司清償債務四九、八三九、一○○元,案經被告受理檢舉案時查獲,遂併同原告當年度前次贈與五二七、七○○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一三○、二○三、○八五元,應納稅額六一、○八二、三三八元,短報贈與稅額四一、九○五、七九六元,並依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四一、九○五、七○○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爰就贈與總額及罰鍰部分,依法申請復查。被告將原告贈與配偶四九、三七
五、三八五元部分減列後,重新核定為八○、八二七、七○○元,罰鍰減列二六、六七五、三○○元,重新裁處為一五、二三○、四○○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告與杜王秀珍、張華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包括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七八-九、二七八-
六、二九一(應有部分三七一一分之二六一)、二七九-一(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三五○)地號土地四筆,捷發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三層樓房乙棟及捷發公司之硬體設備、技術移轉、客戶之讓與等項目,買賣總價款為一億三千六百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該契約書中並未明確標示各交易標的之售價,原告雖主張其與捷發公司係依市場價格協商,分別得款百分之四十八計六五、二八○、○○○元及百分之五十二計七○、七二○、○○○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而被告則主張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捷發公司已將全部股權出售予買受人,被告依原告自行申報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成交價為每股十元核算捷發公司之資產淨值即捷發公司之售價為六、○○○、○○○元,認原告之土地售價為一三○、○○○、○○○元。然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已如前述,並未包括捷發公司之股權在內。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示第三項固約定:
「右開捷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同意無條件協助甲方過名與甲方,決無異議。」惟其意思應是:「右開捷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屋,乙方願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絕無異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明示「右開」,依文義以言,係指第二項之房屋而言即不動產(房屋)之買賣而言,自不能指為捷發公司整個股權的買賣。依上所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出售之標的,應僅指土地、房屋及捷發公司之硬體設備、技術移轉、客戶之讓與等項目,而未包括捷發公司之其他無形資產、公司債務及公司股權,此部分亦經證人張華容到庭證述在卷。
則被告認定捷發公司之售價為六、○○○、○○○元,認原告之土地售價為一三○、○○○、○○○元,自有未合。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出售之標的,原告僅能取得土地之售價,其餘地上房屋及捷發公司之硬體設備、技術移轉、客戶之讓與等之售價,應歸捷發公司取得,故捷發公司及原告各應取得多少售價,將影響是否為原告之贈與抑或為捷發公司應得之售價,與原告之贈與總額究為多少至為密切。從而本件欲計算捷發公司與原告各取得多少售價,自應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出售之標的即土地、房屋及捷發公司之硬體設備、技術移轉、客戶之讓與等項目,分別予以查得該標的之價值後,計算出捷發公司與原告各取得多少售價,再核算原告之贈與總額。惟被告未依此途,遽以認定捷發公司之售價為六、○○○、○○○元,認原告之土地售價為一三○、○○○、○○○元,自有不當,被告依此數額就超過捷發公司售價部分認為贈與,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聘貴等人,已無再加以一一審究及通知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