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因台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徵收案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零八百零二元,其陳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甲○○與蘇美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向訴外人林坤虎承租台
中縣大里鄉(現升格為大里市○○○○段一之一及三一一之三號約一甲土地,由原告甲○○為名義人出面與林坤虎訂立租約,雙方立有農地租賃契約為證,雖一之一地號土地當時漏未載於該租賃書面契約內,但因該兩筆土地面積合計約一甲,且其租金皆以每半年每分地三百斤米價,按照農會價格折算現金支付,依前開計算標準,在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止之每半年租金約折合現金五萬元,對此租金原告皆如期交付林坤虎,此有收受租金收據為證,故原告甲○○與蘇美育承租林坤虎之土地包括前揭一之一及三一一之三地號兩筆土地之事實,實堪認定。
㈡原告二人在前揭租賃土地上種植波羅蜜、朴樹等農作物,因被告辦理擴大大里(
草湖地區區徵收案件時,林坤虎所有前揭兩筆土地為該區段徵收案之範圍而被徵收,故林坤虎所有前揭兩筆土地及原告二人所有之前揭農林作物,為被告徵收及徵收補償之發放對象,因原告二人提出前揭農林作物所有權之事實,應屬於原告二人所有之事證,供被告認定,但因林坤虎對於前揭農林作物之所有權亦有爭執,致被告以前揭應徵收農林作物因涉私權爭執,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應發放給原告二人之徵收補償費合計一百九十一萬零八百零二元之徵收款項,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前揭拒絕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給付理由無法苟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前揭一之一及三一一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因二次分割原因,變為一之一、一之七、
一之八、一之九、一之十、一之十八、一之十九、三一一之三、三一一之十六、三一一之二三、三一一之二四、三一一之二五、三一一之四一及三一一之四二等十四筆土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係分三次查估而定其補償費,分別為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及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因系爭土地上查估之農作物中楊桃、番石榴、樟樹、絲瓜、肉雞及火雞之所有權為林坤虎所有(補償合計為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其他之農作物則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故扣除屬於林坤虎應領之補償費(其間尚有六千六百元之差額,嗣被告提出查估清冊後,再作更正),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一百九十一萬零八百零二元之補償費。因前揭查估補償之農林作物樹種名稱及數量為原告向被告抄錄,為免掛萬漏一及避免確認農林作物之名稱及數量有誤,應命被告提出本區段徵收案內之查估及徵收農林作物資料及清冊。㈣另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著有明文,因系爭農林作物所有權究係原告二人或訴外人林坤虎所有,於原告前提出之證明文件,致被告無從認定,迄未給付原告補償費,而與林坤虎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故請裁定命林坤虎參加訴訟,以使本件進行符合法制云云。
三、被告以書狀答辯稱:㈠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同時取得大里市立新國小用地,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徵收案。系爭土地大里市○○○段一─一、一─七、一─八、一─九、一─
十、一─一八、一─一九、三一一─三、三一一─一六、三一一─二三、三一一─二四、三一一─二五、三一一─四一及三一一─四二地號土地座落上開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坤虎。前開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二九四一六七號公告徵收,惟於公告期間(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彰化縣農民福利協進會依甲○○之子黃志宏陳述來函主張該農作改良物查估清冊所載之使用人與事實不符,應更正為甲○○所有,被告即辦理複估事宜,以維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㈡查被告於複估時發現原告及訴外人林坤虎就系爭土地改良物使用人權屬部分分別
於公告期間(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日收件)主張其為真實所有人,經協調後爭議兩造仍未達成協議。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三二五六二號文函知爭議兩造:「案涉私權爭執,請自行訴諸司法機關裁決,本府將::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在權屬未定之時實無從辦理補償費發放,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因不能受領之補償費繳存入本府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台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府地區徵字第三三○四四號函知原告及訴外人在案,完成徵收程序。
四、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坤虎均主張其為真實之所有人,事涉私權爭執,被告無從辦理發放,且被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因不能受領之補償費繳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尚無不合,並無拒絕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情事,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府地區徵字第三三○四四號函說明三函知雙方:「::案涉私權爭執,請自行訴諸司法機關裁決,取得產權確定文件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前來本府::辦理領取保管款本府將::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及第八十八頁),因而原告若欲領取該被徵收地上物之補償費,須先提出足以證明該物為其所有之產權證據或取得普通法院裁判該物為其所有之證明,被告在權屬未定之時當無從辦理該補償費發放,而以上揭函函知原告應件附該相關文件證明辦理,並無不合,依首揭說明,原告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裁定命林坤虎參加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